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盈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盈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蘇盈璋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及竊盜罪,侵害法益相異
、犯罪時間相距約6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
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
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肇事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日 111年11月15日 112年6月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9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3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3日 112年6月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3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7月17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