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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士民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士民(下稱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 定「分別宣告其刑之刑,依左列各款所定應執行者」,其中 第五款之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 3號刑事裁定參照)。㈢實務上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 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宣予各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以上(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 刑模式構想)。㈣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 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 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 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 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㈤   綜上所述,抗告人在警詢、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自己也 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並且需要照顧母親,懇請鈞院能給予 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從輕量刑,以挽 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俾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 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 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但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調查表可稽,經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原審並 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已參酌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後(見原審卷第37頁), 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之刑,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數罪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 表所載),總計9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9年(編 號7),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37年10月(此為外部界限), 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已參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確定,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2罪)經原審113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合計有期徒刑11年1月(10年2月+11月 )之內部界限,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9年)以上, 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且衡諸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 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已本 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就上開案件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 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 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 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 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 未損及抗告人權益,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 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可言。又抗告意旨所引之所 犯各罪均有坦承犯行及家庭狀況等節,係屬個案審判中量刑 之參考,尚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 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 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從而,本 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HM-114-抗-44-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 官因受刑人具狀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三、審酌受刑人二罪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各約4556立方公尺、16 64立方公尺,猶否認犯行,於判決確定前均未將廢棄物清除 ,且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5 7號判決判處徒刑6月確定(撤銷原判決所處徒刑1年4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非佳等一切情況,及經本院電 話詢問其關於量刑意見,未表示意見,且詢問有無清除所傾 倒廢棄物時,答稱非其所傾倒等語,本院認並無再到庭陳述 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HM-114-聲-47-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博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博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 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12月29日出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 法益,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 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逾期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 在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7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 刑期(9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服社會勞動,因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㈣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 行刑之範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17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63號 112年11月29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63號 112年12月25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3號(已執畢)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2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113年7月17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113年9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1號

2025-02-05

KSDM-114-聲-78-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貞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貞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貞榮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21日)以前所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 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 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強制罪、竊盜罪 ,罪質不同,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 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綜合判斷,依比例 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強制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68號 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68號 112年9月2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92號(已執畢) 2 竊盜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62號 113年6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62號 113年9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88號

2025-02-05

KSDM-114-聲-14-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文達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編號4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 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①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類同;②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雖與其餘各罪迥異,然與其他各罪同與甲基安非他命相關; ③各罪所生損害之程度;④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 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日18時3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2月25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同左 113年度嘉簡字107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同左 113年度嘉簡字107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1日 同左 113年10月4日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51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107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107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4日 備註 編號1至4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025-02-05

CYDM-114-聲-26-2025020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文達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編號4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 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①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類同;②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雖與其餘各罪迥異,然與其他各罪同與甲基安非他命相關; ③各罪所生損害之程度;④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 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日18時3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2月25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同左 113年度嘉簡字107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同左 113年度嘉簡字107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1日 同左 113年10月4日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51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107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107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4日 備註 編號1至4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025-02-05

CYDM-114-聲-26-20250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盈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盈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蘇盈璋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及竊盜罪,侵害法益相異 、犯罪時間相距約6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 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 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肇事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日 111年11月15日 112年6月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9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3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3日 112年6月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3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7月17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2025-02-04

TTDM-114-聲-14-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恒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恒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 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刑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 元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至12、16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表編號13至15、19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 請書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 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參考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 中之意見欄表示「請從輕定刑」,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 限制加重原則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04

CYDM-113-聲-1055-20250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明方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明方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鄧明方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 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1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 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共3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共4次)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2月06日 112年12月10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4日 112年12月27日(共2次)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2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2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20日 備 註 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025-02-04

TTDM-114-聲-33-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寬申 郭秉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寬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郭秉睿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柯寬申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確定前 發生,而受刑人郭秉睿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則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二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 為附表一、二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復經本 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受刑人柯寬申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各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8月)、各罪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9年1月);受刑人郭秉睿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各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8月)、各罪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年4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 其等各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各應 執行刑,分別審酌受刑人柯寬申所犯各罪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並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以及受刑人郭秉睿所犯2罪均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參以前開各罪之犯罪間 隔之時間、行為態樣與動機,以及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如附表一、二各罪 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受刑人柯寬 申、郭秉睿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犯各罪反應其等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各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 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以及 刑罰對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 效果。從而,本件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與15日、114年1月13日分別將定 應執行刑意見調查函合法送達至受刑人柯寬申及其陳報之住 所、受刑人郭秉睿之戶籍地,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有受刑 人柯寬申、郭秉睿戶役政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5、67、69、71、73頁)在卷可 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柯寬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 附表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郭秉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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