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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指定送達地址)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呂侑元即呂幸樺即屢季勳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 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984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 ,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 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1-08

TNDV-114-司執-3373-20250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946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51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許紀瀚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吳仲軒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 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 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 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 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一)採取 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 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二、經查:  ㈠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第三人陳 報扣得如附表之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扣得保 險契約債權金額為15,439元(下稱扣押保險契約債權),有 該第三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扣押保險契約債權未逾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三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即57,744元(高雄市113年最低生活費為16,040 元,計算式:16,040×1.2倍×3個月=57,744元,小數點下無 條件進位),依壽險執行原則第六點不得強制執行。   ㈡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 之保險契約,本院審酌上開保險契約內容、投保情形、解約 金預估金額等情,認如予以換價,恐致債務人損失已獲保障 之保險給付利益,與債權人所求利益失衡,有失公平合理, 不符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此部分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第三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已扣除保單質借金額)(新台幣)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5,439

2025-01-08

KSDV-113-司執-132946-2025010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4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蘇若語即蘇曉慧   住臺灣省宜蘭縣壯圍鄉古亭村大福路 二段191巷19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行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核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之情形,惟債務人設籍於宜蘭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依上開原則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5-01-08

PTDV-113-司執-79400-20250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4424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林建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 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 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 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 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一)採取 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 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二、經查:  ㈠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第三人陳 報扣得如附表之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扣得保 險契約債權金額為23,385元(下稱扣押保險契約債權),有 該第三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扣押保險契約債權未逾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三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即57,744元(高雄市113年最低生活費為16,040 元,計算式:16,040×1.2倍×3個月=57,744元,小數點下無 條件進位),依壽險執行原則第六點不得強制執行。   ㈡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 之保險契約,本院審酌上開保險契約內容、投保情形、解約 金預估金額等情,認如予以換價,恐致債務人損失已獲保障 之保險給付利益,與債權人所求利益失衡。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債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第三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已扣除保單質借金額)(新台幣)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3,385

2025-01-07

KSDV-113-司執-114424-2025010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9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黃寶儀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 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人陳報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 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1-07

PTDV-114-司執-1893-202501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提出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 在卷可按,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之情形,即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2、3點之適用,且該第三人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2025-01-07

TNDV-114-司執-2499-202501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黃麟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換言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 市信義區,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 為之執行行為;又聲請人主張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有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 係以「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無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而定,是以, 本件聲請人既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定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以及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與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管轄規定不 符,則應依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管轄相關規定辦理。因 此,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 ,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07

TNDV-114-司執-287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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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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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84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孫楊士瑩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奉立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月9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保險始期均為原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 雄簡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前之78年至 104年間陸續投保,是伊投保目的並非避免追償。再者伊現 已61歲高齡,已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或重新投保,是 伊所有之保單乃伊未來生活之保障,又斟酌伊年齡及身體狀 況,顯見終止保單,將使伊喪失該等保險契約之保障,有違 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 及比例原則,且對伊之損害遠超過相對人得受償之利益。是 本院終止伊所有之保單,顯違法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 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系爭判決所核發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683 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契 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遂於113年10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 命新光人壽公司於新臺幣(下同)2,580,178元,及自105年 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 押。新光人壽公司則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函覆該公司現有 保單、預估之解約金如附表所載。相對人於收受本院之起訴 通知後,於同年11月8日具狀陳報僅就附表編號2至6保單予 以解約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同年10月24日 之民事異議狀及相對人該日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此均 核先敘明。 四、異議人具狀為上開異議,然㈠保單解約金,揆之上開說明, 係異議人之責任財產,本院自得予以執行,與異議人保單投 保時間及投保目的無涉。㈡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 務人生活所必需,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異議人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目前有何因疾病而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 關治療,並進而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 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 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 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自難認附表保單之解約金係維持異議人 之生活所必需,況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解約金為75,233元 之保單並未聲請執行,依高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248元,依此計算異議人三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為57,744元(計算式:19,248元×3個月=57,74 4元),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5,233元,已逾上 開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㈢相對人請求本院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至6之保單,將該等保單之預 估解約金1,047,286元(計算式:283,357元+103,633元+98, 389元+121,000元+440,907元=1,047,286元)作為執行標的 ,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 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 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上開5張保單及執行該等解約金債權 ,符合比例原則。㈣依新光人壽公司所提出之異議人投保簡 表所載,就附表編號2、4、5等保單,併無有效醫療或健康 附約;就編號3、6等保單,有有效醫療或健康附約,此部分 之附約,本院將不予終止,由新光人壽公司依人身保險商品 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項辦理附約存續事宜。 五、綜上,附表編號2至6等保單,並無不能執行情狀,異議人之 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 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種類 保險型態 附約 解約金 1 孫楊士瑩 孫楊士瑩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死亡險 無 75,233元 2 孫楊士瑩 孫楊士瑩 新光人壽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死亡險 無 283,357元 3 孫楊士瑩 孫楊士瑩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死亡險 有 103,633元 4 孫楊士瑩 孫楊士瑩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死亡險 無 98,389元 5 孫楊士瑩 孫楊士瑩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死亡險 無 121,000元 6 孫楊士瑩 孫楊士瑩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生死合險 有 440,907元

2025-01-06

KSDV-113-司執-106484-202501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329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富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 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 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 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 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一)採取 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 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二、經查:  ㈠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第三人陳報扣 得如附表之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扣得保險契 約債權金額為44,938元(下稱扣押保險契約債權),有該第 三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扣押保險契約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三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即57,744元(高雄市113年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 計算式:16,040×1.2倍×3個月=57,744元,小數點下無條件 進位),依壽險執行原則第六點不得強制執行。   ㈡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之保 險契約,本院審酌上開保險契約內容、投保情形、解約金預 估金額等情,認如予以換價,恐致債務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 險給付利益,與債權人所求利益失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債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第三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已扣除保單質借金額)(新台幣)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27,928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17,010

2025-01-06

KSDV-113-司執-94329-202501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2270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賴秀敏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 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 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 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 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一)採取 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 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二、經查:  ㈠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第三人陳 報扣得如附表之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扣得保 險契約債權金額為23,616元(下稱扣押保險契約債權),有 該第三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扣押保險契約債權未逾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三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即57,744元(高雄市113年最低生活費為16,040 元,計算式:16,040×1.2倍×3個月=57,744元,小數點下無 條件進位),依壽險執行原則第六點不得強制執行。   ㈡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 之保險契約,本院審酌上開保險契約內容、投保情形、解約 金預估金額等情,認如予以換價,恐致債務人損失已獲保障 之保險給付利益,與債權人所求利益失衡。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債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第三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已扣除保單質借金額)(新台幣)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3,616

2025-01-06

KSDV-113-司執-11227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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