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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2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子炫              住○○市○○區○○街00號之1    相 對 人 曹云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旗山大洲郵局之存款 債權,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等,惟因指明第三人址設高雄市 旗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2025-01-15

KSDV-114-司執-7021-2025011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4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宇文德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張嘉芳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保 投保資料,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 查,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設址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業據債權人陳報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1-15

PTDV-114-司執-4549-2025011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12號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7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明哲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 分行(下稱中信銀永康分行)處之存款債權以及第三人國軍 高雄財務處、左營財務組之薪資債權,其中薪資債權部分, 經本院職權函問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後,其於民國114年1 月2日函覆稱債務人已經在114年1月1日退伍,是以扣押薪資 債權部分已經無從執行;另依據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中信銀 永康分行址設於台南市○○區○○路0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5-01-15

KSDV-113-司執-156712-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林英嵐 相 對 人 彭鈺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3997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3號損害賠 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 91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 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03號審理中(下 稱本案訴訟)。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7 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前開本案訴 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 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又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 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此 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 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 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 宗卷核閱無誤,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 人之存款債權,尚未發收取命令予相對人,故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除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外,尚 包含不動產,如不停止執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 形,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 四、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 ,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60萬元本金按法定遲延利息5% 計算為標準。再參酌前開本案訴訟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兩造間訴訟 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 息損失約為135,000元(計算式:60萬元×5%×4.5年),爰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0

TYDV-113-聲-286-20250110-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竣霆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本 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951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196 號執行事件係執行聲請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西台南分行之存款,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同法 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可知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而該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 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 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 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 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 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 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 裁定同此見解)。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 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 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 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 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 (二)查:   ⒈相對人以本院民國93年12月23日93年度促字第51428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8196號受 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95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之存款債權,因存款債權乃 消費寄託金錢債權,本質上為代替物,縱令不予停止執行 ,相對人於取得該存款債權後,非不得加計利息償還等額 金錢予聲請人以回復原狀。又系爭執行事件,僅執行到存 款新臺幣(下同)185,409元(含手續費250元),若命聲 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亦會增加聲請人財產上之負擔,損 及相對人之權益,另聲請人未具體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無必要,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9

TNEV-114-南簡聲-1-202501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9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姚清勝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債 務 人 洪家寓即洪永樑(民國111年3月16日死亡)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 保及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另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存 款債權,惟查債務人業於111年3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 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1-09

KSDV-114-司執-4396-202501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135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力因餐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榮欽 人 債 務 人 金馥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蘭 人 債 務 人 顏哲忠即顏禎葳即顏哲忠 債 務 人 顏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李蘭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 權,第三人永和福和郵局址設於新北市永和區,業據債權人 聲請調閱債務人勞保、郵局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KSDV-113-司執-155135-2025010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57號 債 權 人 林幸瑶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柏維  住屏東縣里○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如 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 得請求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 的時,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 在地。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 之法院(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參 照)。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開戶資料,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 ,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證券明 細資料與往來卷商之明細資料及債務人112年度之所得、財 產資料等,經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 司係設在高雄市三民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在高雄市三民區,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狀態,從而本件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5-01-08

PTDV-114-司執-1757-20250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84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柯均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 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址設於苗栗縣 頭份市,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KSDV-114-司執-3284-20250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80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明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簡瑋呈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並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之存款債權,而第 三人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衡 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TYDV-113-司執-15780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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