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林英嵐
相 對 人 彭鈺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3997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3號損害賠
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
91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
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03號審理中(下
稱本案訴訟)。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7
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前開本案訴
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
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又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
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此
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
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
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
宗卷核閱無誤,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
人之存款債權,尚未發收取命令予相對人,故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除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外,尚
包含不動產,如不停止執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
形,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
四、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
,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60萬元本金按法定遲延利息5%
計算為標準。再參酌前開本案訴訟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兩造間訴訟
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
息損失約為135,000元(計算式:60萬元×5%×4.5年),爰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3-聲-286-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