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淑瑩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淑瑩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921,87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8號),中信銀行
提供100期、利率8%、每月每期12,915元之分期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
,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約30,000元收
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無力負擔前揭方案,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受僱於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月薪
約3萬元,名下有機車乙輛、新光人壽保單4筆,保單價值分
別為5,188元、107,361元、324,840元等節,有其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存摺內頁
、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3
至38頁、更字卷第107、115至145、157、159頁),是債務
人每月收入堪認為3萬元,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
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
0×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
屬合理。
㈢又債務人故稱其有未成年子女林○○、林○○,而有受債務人扶
養之必要等語,惟債務人未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資料、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等資料佐證,尚難認
為債務人主張屬實,因此,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的數額,應不
予認列。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
17,076元後,再扣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於前置調解
程序願意提供100期、利率8%、每月每期還款12,915元之還
款方案(見調字卷第75頁),僅剩餘9元【計算式:3萬元-1
7,076元-12,915元】;而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積欠伊無擔保債務415,400元,不
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請債務人依約履行每月每
期12,375元之還款方案等語(見更字卷第67頁);債權人創
鉅有限合夥具狀陳報:債務人積欠伊75,296元等語(見更字
卷第93頁);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
人積欠伊60,176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等語【按
每月每期需還款602元,計算式:60,176元÷100期,元以下
四捨五入】(見更字卷第165頁)。依上計算,縱將債務人
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437,389元【計算式:5,188元+1
07,361元+324,840元】亦不足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
數額,況尚有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是債
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TNDV-113-消債更-322-202410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