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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08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03,7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03,71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1

SLDV-113-司票-24608-2024110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0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游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33,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3,12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3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3,12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SLDV-113-司票-23900-202410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聲請人即債 游士賢 住○○市○○區○○街0○0號4樓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謝佩青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 ○○○○○○○○○○○○○○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展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真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士賢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6號受理,於111年9月26日調解不 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4月25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 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5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上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擔任水電臨時工,每月薪資31,000 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7頁) ,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29頁)、薪資發放明細表(本案 卷第131至13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 第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1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7頁) 、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7至5 9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 出16,000元(本案卷第226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 憑(本案卷第137至154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 採計。  ⑶其雖主張扶養長子游○辰,並陳稱游○辰就讀大學三年級,在1 13年1月至5月在飲料店打工,月收11,000元,113年5月底後 離職等語(本案卷第155頁),然未提出關於長子開始清算後 之所得、財產(保險)、補助、就學資料等證據,而其長子 93年1月生,現年20歲,此有戶籍謄本為證(清卷一第235頁) ,難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其主張扶養次子游○竤,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本案卷第15 5頁),而游○竤為101年11月生,現年12歲,有戶籍謄本可證 (清卷一第236頁),衡情尚無謀生能力,而游○竤之中國信託 帳戶雖有數千元、數萬元之金流進出,但據債務人陳稱游○ 竤帳戶是其自己在使用等語(本案卷第127頁),並在聲請清 算程序階段提出證據以佐證,難認次子之財產資力足資生活 ,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游 ○竤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租金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113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 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本應負擔6,544元 (計算式:13,088÷2=6,544),債務人主張每月5,000元,未 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⑸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31,000元,扣除 自己16,000元及次子5,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擔任臨時水電工,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自110 年9月起任職於佳禾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禾興公司),擔 任水電現場工務、監工,110年9月至111年8月期間薪資共35 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正背面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至13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1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一 第1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 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20頁)、收入切結 書(調卷第14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清卷一第225頁)在卷可 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14,000元(30,000×12+3 54,000=714,000)。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16,000元,並提 出租約及轉帳紀錄為證(清卷一第232至233頁、清卷二第21 9至265頁),而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 均為16,000元,就109年度而言,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 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就110、111年度而言 ,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 年之結果為382,876元(15,719×4+16,000×20=382,876)。  ⑶其主張扶養次子游○竤,每月扶養費5,000元(調卷第2頁背面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誤載為長子,後於111年9月26日調 查程序更正受扶養人為次子,見調卷第31頁背面,未主張聲 請前二年期間有扶養長子)。而游○竤係101年生,就學中,1 09、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有補助或給 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一第23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清卷一第58至60頁)、據實陳報切結書(清卷一 第7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二第210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清卷二第20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一第149至2 2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一第66頁)在卷可查,足 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 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 次子無房租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 約24.36%後,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若與 配偶平均分擔,本應為5,945元、6,055元、6,544元,而債 務人主張均為5,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 計,合計二年為120,000元(5,000×24=120,000)。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14,000元,扣除 自己382,876元及次子12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11, 12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11,1 2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0-22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3-202410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775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債 務 人 黃丞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並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於第三人新竹民主路郵局之存款及孳息債權,而第三人 係位於新竹市,此有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4-10-21

TYDV-113-司執-123775-20241021-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劉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360,000元,關於相對人劉春桃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劉春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春桃、第三人郭○霖、尤○ 娟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6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 幣(下同)360,000元為相對人劉春桃供擔保後,聲請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對相對人劉春桃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爰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劉春桃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劉春桃未於 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 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 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5號裁定通知相 對人劉春桃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於113年3月20日送達予 相對人劉春桃,惟相對人劉春桃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9日北院 英文查字第113994657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劉春桃 部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8

PTDV-113-司聲-156-2024101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7017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毓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郭銀環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之存款,並聲請查詢勞保資料(查得投 保立眾商行設彰化縣),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及 彰化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0-17

PTDV-113-司執-67017-202410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劉裕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6

SLDV-113-司票-22165-202410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6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鄭光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8,0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08,07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SLDV-113-司票-23063-202410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9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蔣棋秝 蘇战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32,53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832,5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SLDV-113-司票-23897-202410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5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羅文貞 李廣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5,779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15,77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305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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