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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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張家銘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遺失;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9 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張家銘 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 113年1月31日 7,250元 5411617 2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15日 8,340元 5411619 3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15日 2,600元 5411620 4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29日 13,598元 5411622 5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29日 6,240元 5411623 6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29日 18,710元 5411624 7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29日 17,600元 5411625 8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29日 13,350元 5411626 9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29日 11,040元 5411627

2024-11-01

TNDV-113-除-267-2024110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9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黃銘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參 元,及其中玖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PCDV-113-司促-30199-2024110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1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芳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芳春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林芳春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死亡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PCDV-113-司促-31110-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陳羿霖 被 告 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申請書 、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加值專案申請書 、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帳 單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至57頁、本院卷 第39至135頁)。又被告雖以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 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小-2349-2024110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家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博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785元,及其中新臺幣10,1 19元,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1

SLDV-113-司促-12134-2024110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3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代 理 人 龔暉仁 蕭人杰 被 告 李時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1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 款新臺幣10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1.845%計算,並約定被告 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至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 均未置理。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授信 往來契約書、勞動部函文、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放款帳號明細、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 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31

CCEV-113-潮小-439-202410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98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洪瑞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97元,及其中新臺幣5,373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698-202410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3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張永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7,567元,及其中新臺幣199 ,68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1132-202410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3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楊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980元,及其中新臺幣48,1 9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1130-202410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9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吳佳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52元,及其中新臺幣1,659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69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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