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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6號 原 告 大順發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敏玲 被 告 鄭永昌 一、原告因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8,320元,及自民國11 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8日之利息為47,888元,故核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6,208元(計算式:768,320元+47, 888元=816,2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原 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42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13

PCDV-113-補-2176-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丁貴皇 即附帶被上訴人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李榮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三、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余榮富」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   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倘法院認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時, 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就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 丙○○(下逕稱其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 下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211,490元本息部分,基於非 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如後 述),則依前開說明,乙○○提起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上 訴之丙○○,故不併列丙○○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甲○○對非上訴人之丙○○所提附帶上訴不合法,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乙○○、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3月8日11時2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 83巷南勢角市場內其所擺攤位前,由乙○○徒手、丙○○持開山 刀1把,2人共同毆打、砍擊其頭部及身軀各處,致其受有頭 部外傷頭痛頭暈併腦震盪、左臉瘀青、上唇內側挫傷、人中 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胸腹部及背部挫擦傷、左小腿2. 5公分撕裂傷併脛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其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即㈠不能工作之損 失計新臺幣(下同)161,425元。㈡醫藥費計13,384元。㈢就 診之車資計18,4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丙○○2人連帶 賠償1,193,1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乙○○ 、丙○○應連帶給付甲○○211,490元(即不能工作之損失50,50 0元+醫療費用10,99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11,490元)及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甲○○其餘之訴。乙○○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61,4 90元本息 部分(211,490元-15萬元=61,490元)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 則聲明:「上訴駁回」。並甲○○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 訴人10萬元(即交通費12,200元+精神慰撫金87,800元), 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就甲○○之附帶上訴則為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二、乙○○抗辯略以:  ㈠乙○○本件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不 服,認為太高且不適當,原因理由為:  1.甲○○從頭到尾謊話連篇,無證據自圓其說,破壞他人家庭事 實,並保留與乙○○之配偶謝惠娥多年前交往聊天紀錄,圖謀 不軌,及利用截圖亂置,營造自己為感情受傷一方,實則苦 苦糾纏,以為後來接踵一連串非法侵害他人家庭的辯駁與卸 責。甲○○確實對乙○○、謝惠娥的家庭多所侵害,於   鈞院110年度緊家護字第31號、110年度家護字第2668號民事 通常家暴令、112年度板簡字第308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6896號、111年度偵字第21110號、111年 度偵字第28560號,乙○○皆依據事證實據而言,甲○○對謝惠 娥之侵害,擴及其婆家及娘家,拿盜拷的鑰匙入侵乙○○住家 ,並欲殺害乙○○,其後長達數月的威脅恐嚇、電話騷擾、字 條書信投遞、跟蹤,並散布文字誹謗,毀損乙○○搬遷之住所 ,更偷拍謝惠娥之私密照,用來打擊80多歲的婆婆,進而在 家暴令下來後,去婆家按鈴、偷窺、叫囂等,最後111年3月 8日更攔截謝惠娥糾纏、跟騷,恐有性命之虞,謝惠娥久未 返回,才發生乙○○到處尋找謝惠娥,而成了此次侵權行為之 被告,錯誤既已造成,醫療有單據屬實願賠,沒有公司工作 證明也願賠其薪資損失50,500元,其他真是獅子大開口。甲 ○○對乙○○一家也確已造成身心傷害,侵害程度司法也裁定需 要保護,乙○○一家承受巨大的精神侵害。  2.111年3月8日事發當天,甲○○傷勢沒有很嚴重,甲○○於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前後約一個 半小時,診斷證明書中明白紀錄,扣除等候排隊時間,其傷 勢並非相當嚴重,卻向乙○○高額索賠,是要敲詐乙○○。且甲 ○○的黑歷史很多,不應該這樣就會造成甲○○的精神傷害,反 而是甲○○對乙○○家庭的傷害很大。  ㈡就甲○○附帶上訴請求交通費部分,在台灣搭乘計程車拿取收 據相當容易,且有多種方式,甲○○沒有收據,且甲○○一開始 說是搭乘計程車,後來又說是親友接送,前後不一致,很明 顯就是要灌水。又甲○○就近在土城就醫,為何還有桃園新屋 的交通費?在本件事故發生前,甲○○都是在林口就診,一般 人如果有病症,應該都會找之前的醫生。甲○○就是要擾亂讓 人感覺到處看病,而沒有讓醫生了解甲○○真正的病情。又甲 ○○從說搭計程車沒證據到親友接送?應舉證證明何親友接送 ?且甲○○非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0樓,該址 只是其寄於友人之戶籍,只是其通訊處,其預估計程車資是 唬弄心態,無法令人信服。另甲○○將自己多年精神疾病轉嫁 在系爭糾紛上,其111年3月8日以前之精神科就診病史就可 明瞭,故不同意甲○○附帶上訴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甲○○主張乙○○、丙○○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 月8日11時2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巷南勢角市場 內甲○○所擺攤位前,由乙○○徒手、丙○○持開山刀1把,2人共 同毆打、砍擊甲○○頭部及身軀各處,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且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4420號刑事案件偵審影卷,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參,並為乙○○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是甲○○主張乙○○ 應與丙○○依前開法文規定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就甲○○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部分:  1.不能工作之損失:   甲○○於原審原主張其因乙○○、丙○○2人系爭侵權行為受傷,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1,425元。經原判決認甲○○得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0,500元(25,250元×2月=50,500元),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兩造對原判決此項認定均未表 示不服。  2.醫療費用:   甲○○於原審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合計13,384元〔桃 園醫院醫療費用3,840元+台大醫院醫療費用7,150元+新北市 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醫療費用2,394元=13,384元 〕。原判決認甲○○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0,990元(計 算式:桃園醫院醫療費用3,840元+台大醫院醫療費用7,150 元=10,990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兩造對原判 決此項認定均未表示不服。  3.交通費:   ⑴甲○○於原審主張受有就醫之交通費(計程車資)損害計18,40 0元,原判決駁回甲○○此項請求,甲○○提起附帶上訴,並主 張:其因遭乙○○、丙○○2人砍殺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桃園 醫院就診共5次(111年3月12、16、28日、111年4月11、15 日;上證4)、至台大醫院就診共9次(111年3月8、12、15 、22、29日、111年4月8、15、29日、111年6月10日;上證5 )。因其實際住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0 樓(下稱俊英街處所),故以其俊英街處所到台大醫院來回 共9次,每趟計程車資800元計算,交通費為7,200元;到桃 園醫院來回共5次,以每趟計程車資1,000元計算,交通費為 5,000元。因此其受有交通費之損失共122,000元(7,200元+ 5,000元)等語。乙○○則否認甲○○受有上開交通費之損失, 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⑵經查,甲○○就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前開時日至台大醫院、 桃園醫院就診部分,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上證4 、上證5),可證明其確有於前開時日至上開醫院就診,然 就其主張其係自俊英街處所搭乘計程車到上開醫院就診部分 ,則為乙○○所否認,並以:俊英街處所僅為甲○○通訊處,甲 ○○並無實際居住於該址,且甲○○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搭計 程車就診等詞為辯。而甲○○就其主張其於前開時日均係自俊 英街處所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佐以卷附本院111年3月17日110年度家護字第266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上載甲○○ 之居所並非俊英街處所,自無從認甲○○確有自俊英街處所搭 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資之實際損害。是甲○○此項主張 ,難信為真,其上開交通費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甲○○主張:由土城醫院113年5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45 號函可知,精神科醫師認本件砍傷事件,對其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之精神壓力症狀係屬無法排出,足證其於該院精神科就 醫與本件砍傷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其受創後精神壓 力極大,長期就醫仍無法完全痊癒,所受之身體與精神傷害 應屬相當嚴重,原判決所認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低,應再增 加87,800元等語。乙○○則以:甲○○跟蹤、騷擾其配偶,破壞 其家庭,其才是受害者,原判決所認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高 等前開情詞為辯。  ⑵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茲審酌甲○○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大陸地區從事貿易 公司助理工作,每月收入除保障底薪35,000元外,另有數千 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9頁 );乙○○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於菜市場做生意,每月收 入不固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2頁);丙○○陳稱其為 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2頁),及查甲○○於111 年度所得3,453元,名下財產總額2,000元;乙○○於111年度 所得55,828元,名下財產總額約數百萬元;丙○○111年度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原審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限閱卷),並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審酌乙○○、丙○○為父子,其等 係因乙○○之配偶謝惠娥(即丙○○之母親)與甲○○間有感情糾 紛,甲○○於本件事發當日前,猶對謝惠娥為接觸、跟蹤之行 為,惟乙○○、丙○○不思依法律途徑理性解決糾紛,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由乙○○徒手、丙○○持開山刀1把,共同毆打、砍 擊甲○○,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甲○○身心傷痛及恐懼 ,此經甲○○於原審提出土城醫院111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其診斷欄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失眠」 (見原審本院簡附民字卷第11頁),及經本院依甲○○之聲請 向土城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13年5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 130450045號函覆本院以:依病歷所載,甲○○自105年6月27 日起即開始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後並持續於土 城醫院精神科繼續回診至112年2月16日,主要主述睡眠障礙 ,經診斷為失眠合併焦慮狀態。而自111年3月8日以後之回 診紀錄,經記載甲○○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失眠, 此無法排除與111年3月8日遭人毆打受傷有關,惟如欲進一 步評估具體關聯及嚴重程度,建議進一步安排精神鑑定較可 具體判斷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3 頁),可認乙○○、丙○○本件於111年3月8日故意毆打、砍擊 甲○○之侵權行為,確使甲○○出現某程度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身心疾患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與丙○○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至於乙○○辯稱甲○○前對其與其配偶 謝惠娥之種種侵害行為等情事,則應另行訴訟解決,非本案 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5.綜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11,490元(計 算式:50,500元+10,990元+15萬元=211,490元)。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乙○○與丙○○連帶給付211,49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 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丙○○敗訴之判決,均無 不合。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乙○○之上訴及甲○○之附帶 上訴。又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之姓名誤載為「余榮富」 ,應予更正為「甲○○」,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13

PCDV-113-簡上-148-20241113-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附帶上訴人 李榮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丁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帶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提起,且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 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60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可參照。是倘法 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 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 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二、查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附帶被上訴人丁暐程(下稱其名)與 共同被告丁貴皇(下稱其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193,1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丁貴皇與丁 暐程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211,490元本息,並駁回附帶上 訴人其餘之訴。丁貴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丁暐程與丁貴皇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丁貴皇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另以 判決駁回丁貴皇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對丁貴皇之附帶上訴) ,則依首開說明,丁貴皇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丁暐程,故丁暐程非本件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不得對丁暐程提起附帶上訴。因此,附帶上訴人 對丁暐程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13

PCDV-113-簡上-148-2024111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 告 許晉綱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兩造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 ,即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11

PCDV-113-訴-1929-2024111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鄭永崧即鄭國棟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6+1)×51×10=3,57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 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即民國111年5月9 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 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金額、是否固定等) ,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5月9日至113年5月8日,期間內含基本薪 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 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 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 (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 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 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作之 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人姓名等)。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之支出   情形,即自111年5月9日至113年5月8日,期間內含伙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 出數額,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 形相同?是否仍係「目前」之支出情形? 七、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   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八、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九、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   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   之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存摺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前即自111年5月9日   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報【亦 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 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 利之情形】。

2024-11-08

PCDV-113-消債清-194-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何偉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6+1)×51×10=4,59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 住?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 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並請提出聲請人及 同住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省略),及說明聲請 人與同住之人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 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1年4月15 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 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數額為何及是否固定 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 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 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工作期間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 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及無工作之原因。 六、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   漏記載。 七、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支出   情形,即自111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期間內含伙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 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 支出數額,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 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釋明其說, 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 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   負擔房租6,500元、水電費、有線電視台費1,200元、電話費 999元、交通費800元、三餐費用9,000元、生活雜支1,200 元、健保費783元等項,是否仍係「目前」之支出情形?請 補正提出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 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4月15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 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2024-11-08

PCDV-113-消債更-487-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黃如平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9+1)×51×10=5,10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 國111年5月2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額、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5月2日至113年5月1日,期間內含基本薪 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 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 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 (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工 作期間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 書,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 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   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支出   情形,即自111年5月2日至113年5月1日,期間內含伙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 出數額,以及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 情形及金額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 之支出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釋明 其說,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 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支 出情形是否仍為相同? 七、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受扶養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受扶   養人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   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又就該扶養義務應分   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   併說明扶養費部分如何分配?並就聲請人之主張提出相關事   證。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5月2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 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2024-11-08

PCDV-113-消債更-495-20241108-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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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張燕鳳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8,16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6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6+1)×51×10=8,16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聲請人毀諾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8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 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 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如聲請人於此段期間內無工作,請 陳報何以聲請人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卻無工作。 四、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   漏記載。 五、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即自111 年8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又「目前」之支出 情形是否仍為相同?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8月26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七、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八、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2024-11-08

PCDV-113-消債更-55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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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莊芳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 一、請繳納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郵務 送達費8,16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5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5+1)×51× 10=8,16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 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後毀諾,請補正下列 事項:提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協議書內容、簽 名、成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陳報 依協商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及何時毀諾?至停止還款前,有 無依約繳納?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之還款證明(如存 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請詳實說明聲請人毀 諾之原因,即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 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 干等)。請陳報聲請人毀諾後,是否曾向其他家銀行申請個 別協商?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 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即民國111年7月12 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 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 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 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11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 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相同?應提出相關收入證明 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 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 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 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人姓名等)。有無其他兼職收入?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之支出   情形,即自111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11日,期間內含伙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 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 支出數額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 支出情形相同?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   負擔生活費15,000元及房租費12,000元,是否仍係「目前」 之支出情形?請補正提出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單據,例 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 陳報。 八、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   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十、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   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   之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存摺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前即自111年7月12 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2024-11-06

PCDV-113-消債清-188-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盈錩即黃盈錩即王盈錩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 11條之1復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聲請更生程序前置調解,嗣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期日言詞聲請更生,惟其檢附之 資料未齊備,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 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業於113 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定於 113年10月15日調查訊問,雖有聲請人代理人於調查期日到 庭,然就郵務送達費部分仍未繳納,亦未補正任何資料,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訊問筆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至36頁)。是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06

PCDV-113-消債更-116-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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