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5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鍾秉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鍾秉樺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
: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
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
卡申請書可稽。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3年12月26日止共計消費
簽帳新臺幣25,846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4,6
22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之消費款,新
臺幣1,224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TCDV-114-司促-545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