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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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7

KSEV-114-雄補-28-202501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租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5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林涵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涵薇間租屋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7

KSEV-114-雄小-45-202501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1號 原 告 誠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淑敏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2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7

KSEV-114-雄補-41-202501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4號 原 告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興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7

KSEV-114-雄小-44-202501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1號 上 訴 人 立體智動精密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君 被上訴人 視中心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美蘭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視中心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11,899元,應徵第2審裁 判費4,5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6

KSEV-113-雄簡-2481-20250106-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李○靜 法定代理人 李○印 楊○諭 被上訴人 洪○璞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村 廖○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愷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00,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6, 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6

KSEV-113-雄簡-1947-20250106-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BQS-0897號車駕駛 ㈠原告與被告BQS-0897號車駕駛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0,46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再者,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車號000-0000號所有權人」 。請補正「車號BQS-0897所有權人」之正確年籍資料;又該等 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應將補正書狀繕本連同證據 一併提供到院,以利送達,逾期不補正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3

KSEV-114-雄補-15-20250103-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黃品貴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88 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一六九七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對債務人何琇瑩之存款債權新臺幣參萬元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二八八三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以債務人何琇瑩名義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內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 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73號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存款為聲請人所有,有事實 上處分權,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顯無理由,聲請人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准依同 法第18條規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883號案 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存款金額為3萬元,有本院 執行命令、113年10月7日轉出戶申請書,則本院斟酌相對人 因停止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 後取得系爭存款受償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應以系爭存款之年 息5%計算為適當。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 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然系爭本 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 分別為14月、30月,共計3年8月,兼考量送達等其他因素, 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10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為40,700元(計算式:30,000元×5%×〈3+10/12〉=5,75 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供擔保之金額為5 ,75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3

KSEV-113-雄簡聲-148-202501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號 原 告 楊曉嵐 被 告 洪榮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榮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2

KSEV-114-雄補-5-202501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政賢 被 告 蘇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 柒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4,167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本金變更為118,387元(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0號自計程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義街口 ,因迴轉時未注意而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宏信 駕駛訴外人林陳麗美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04,167元(零件317,533元、工資:36,000元、烤漆: 50,63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 車主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兩車間隔,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理賠計算書、理賠給付 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9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 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4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迴轉時未注意車距 及前方狀況,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理賠給付同意書等件可稽, 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 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18,857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 7年11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10月13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52,9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17,533÷(5+1)≒52,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36,000元、烤漆:50,634元,合計139,55 6元。原告請求118,387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8,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 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269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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