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19元,及其中新臺幣66,995元自民
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
息;另新臺幣59,809元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0,6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3年6月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30,619元未給付,其中126,804元為消費款、3,815
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
款其中66,995元給付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08%計算之利息、另59,809元給付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TPEV-113-北簡-9152-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