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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茆晉誠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茆晉誠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茆晉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6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 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免 責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免責案 卷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聲-129-20241226-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宗璟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宗璟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宗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3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 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2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免責 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免責案卷 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聲-128-20241226-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文學即楊曜即楊文雪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文學即楊曜即楊文雪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文學即楊曜即楊文雪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 定證明書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 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裁定免責,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上開免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免責案卷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聲-121-20241226-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康邑萱即康懿慈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康邑萱即康懿慈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32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32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6

PTDV-113-消債聲-44-20241226-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莊雅雯 住○○市○○區○○街00號13樓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莊雅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裁定應予免責, 該案於113年11月6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屬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4

KSDV-113-消債聲-110-20241224-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淵隆即余政憲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淵隆即余政憲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淵隆即余政憲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 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 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免 責裁定與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 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消債聲-127-20241224-1

消債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璧松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璧松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裁定免責,並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8月1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 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3年11月 1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 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23

NTDV-113-消債聲-15-20241223-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鼎崴 代 理 人 賴郁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鼎崴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鼎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聲免字第9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裁定 免責,而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並有該免責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得抗告

2024-12-19

TYDV-113-消債聲-125-20241219-1

消債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勇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 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於11 3年7月8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 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2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3年6月13 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3 年7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2-18

NTDV-113-消債聲-14-20241218-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雲菁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雲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雲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 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裁定免責,並於113年10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上開免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免責案卷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3

TYDV-113-消債聲-11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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