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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啓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 院臺訴字第10801856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505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事實第十六項罰鍰新臺幣60萬元部分 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魯奐毅,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啓賢(本院 卷第65、66頁);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天牧,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彭金隆,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 3、94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至25日對原告106年度之業務及交 易辦理一般業務進行檢查(檢查基準日:106年8月31日,下 稱系爭檢查),並作成檢查報告(編號:106F125)。檢查結果 認原告有違規情事,依行為時保險法(下稱保險法)第168條 第5項、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以107年12月27日金管保壽 字第107045496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及糾正(違 規事實、依據及裁罰詳附表所示)。原告對原處分如附表編 號第2項至4項、第9項、第16項至20項所示部分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事實第2項至4項、第9項、第16項至20項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部分均撤銷。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 9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事實第16項罰鍰60萬元、事實第 17項罰鍰60萬元、事實第18項罰鍰60萬元(下各稱事實16、 事實17、事實18)」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原處分事 實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事實16,被告以原告之內部規範於系爭檢查時, 尚未配合被告106年6月28日修正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下稱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內部控制要點(下稱106年6月28日被告資恐內控要點)完成修 訂,系爭檢查基準日時客戶風險評估模型亦尚未依被告資恐 內控要點更新,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 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內控實施辦法)第32 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為理由,惟:  ⑴原告參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105 年12月15日經被告備查之「人壽保險業(下稱壽險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下稱注意事項範本) ,於106年2月21日修訂原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注意事項」(下稱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作為內部規範 ,並於106年2月22日向被告函報。被告以106年4月10日金管 保壽字第10600909770號函(下稱106年4月10日函)請原告按1 06年2月2日新修訂之「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下稱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配合辦理修訂, 而未准予原告備查。原告即詢問注意事項範本修正時程,因 依業界慣例及歷年習慣,均係等範本公告後始更新內部規範 ,期間得知將於近期公告,且多次參與範本修正之相關會議 ,並皆於每月董事會召開前詢問範本修訂進度。被告嗣於10 6年6月28日發布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106年6月28日被告 資恐內控要點,嗣壽險公會修正注意事項範本(新名稱:壽 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下稱系爭範本), 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同意備查,並發函要求壽險公會將系 爭範本及「保險業評估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及訂定相關 防制計畫指引」,轉知會員機構參照辦理及舉辦相關說明廣 為宣導,顯見被告已明白要求保險業者依系爭範本進行修正 。準此,於106年11月系爭範本經備查實施前,尚無修訂原 告注意事項之義務。  ⑵系爭範本於106年11月經備查實施後,原告立即遵循範本於10 6年12月28日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下稱原 告資恐注意事項)、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防制計畫政策, 經106年12月董事會通過,並於107年1月11日公告實施,故 原告已定期追蹤範本之修正進度,並適時更新完成內部規範 修訂。原告並依106年6月28日資恐內控要點第5點規定,更 新客戶風險評估模型,該風險評估模型中並已涵括客戶、地 域、產品及服務、交易及通路,符合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 3項第2款所定「適時更新」義務。  ⑶系爭檢查就原告相關業務及交易主要抽核期間為104年7月31 日(上次檢查基準日)至106年8月31日(本次檢查基準日)期間 ,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至25日實際進行本次檢查,檢查範 圍應限於104年7月3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倘若原告於前 開期間之業務或交易有違規行為,被告始可裁罰。惟於106 年8月31日基準日時,系爭範本尚未經公告實施,原告縱未 依被告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106年6月28日被告資恐內控 要點修訂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亦無違內控實施辦法 第32條第3項第2款及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  ⑷另參酌被告就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 險)108年11月29日裁處書記載,該公司經被告稽核單位多次 發現未配合被告法規適時更新內部規範,核有礙健全經營之 虞,違規事項明確,應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 正等語,僅係予以糾正,並未核處罰鍰,可見事實16之情形 ,無核處罰鍰之必要。  ⒉關於原處分事實17,被告係以原告於系爭檢查基準日尚未將 放款客戶納入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作業,並辦理姓名、名稱 檢核及風險評級、基準日尚未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 是否執行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及客戶風險評 級作業程式(ps077,下稱系爭程式),未將是否曾通報疑似 洗錢列為風險評估項目,與原告所訂「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 風險管理機制」(下稱風管機制)規範不符,核與內控實施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嗣被告於前審追補理由以原 告亦違反同條項第12款及同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關 於原處分事實18,被告係以原告對經由系統辦理姓名及名稱 檢核之案件,未留存檢核紀錄,辦理客戶姓名及名稱檢核, 對疑似洗錢資料庫名單之客戶,經核保人判斷非屬資料庫名 單者,未註記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例如保單號碼(詳卷)之 被保險人(下稱系爭被保險人),核與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符為理由;被告再於本院追補理由以原告前 開事實17、18除違反106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內控實施辦法 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屬違反106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 前(下稱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惟:  ⑴系爭檢查範圍為原告104年7月31日至106年8月31日間之業務 及交易,自應適用上開期間內已生效之法令。然內控實施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於106年10月19日經修正發布 ,被告據該規定為原告於系爭檢查期間業務違失之依據,違 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⑵原處分事實17:  ①系爭檢查時,原告前於105年7月29日已訂有風管機制,符合 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第32條第3項第2款及修正 前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原告放款客戶僅有10戶 ,自得推知該類客戶發生洗錢與資恐之機率與風險較低,為 落實「壽險業風險基礎方法指引」之「資源應按照優先順序 原則分配,確保最大的風險得到最多的關注」意旨,遂將主 要業務往來對象之保戶優先納入防制洗錢、打擊資恐作業範 圍,辦理姓名、名稱檢核及風險評級等流程。原告待資源逐 漸到位,隨即於107年2月納入放款客戶為「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姓名檢核作業辦法」之姓名、名稱檢核對象,並規劃放 款作業應行辦理之風險評級,無違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 第13款、第3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 款、被告資恐注意事項第8點及防洗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  ②被告於前審始追補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 修正後)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已重大變更 裁罰處分本質,欠缺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不應准許追補。況 原告於系爭檢查時,所訂105年7月29日版本之風管機制,亦 已符合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難謂有違反 修正前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同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 規定等情。  ⑶原處分事實18:   原告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案件程序,係由所屬核保人員 將系爭被保險人資料,輸入原告公司之洗錢防制系統,再由 該系統進行內部資料庫、外部資料庫比對,所得姓名檢核結 果為疑似洗錢資料庫名單之人員,洗錢防制系統遂顯示警報 ,然此業經核保人員以國籍不同為由,確認為誤判而排除警 示,僅未於系統上註記誤判原因。又系爭被保險人之核保簽 辦單勾選後經完成檢核,原告始得承保,該簽辦單自得作為 檢核紀錄及排除疑似洗錢交易之依據,應認原告已訂定相關 管理機制,難謂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⑷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於106年10月19日始修正發布 ,被告作為處罰依據,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已如前述,雖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定有「風險管理政 策」,然因與修正後同辦法第5條第1項本文所定「控制作業 之處理程序」不同,遂有移列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 項第4款至修正後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必要。復觀同辦法第4 條規定可知,風險評估與控制作業為不同之內控制度組成要 素,且被告公布之「建立內控制度核心原則」,亦就風險評 估與控制作業為區分,更可見二者在公司治理架構、內控制 度之功能及目的均不同。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控作業項 目及程序之主要法令依據,係107年11月9日制定發布之「保 險公司與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 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自不得據以回溯填充修正前內控實 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所指「防制洗錢相關法令規章之標 準作業程序」之意旨。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事實16罰鍰60萬元;事實17罰 鍰60萬元、事實18罰鍰60萬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事實16,原告於系爭檢查基準日時,仍未配合被告資 恐注意事項等法規修正其內部規範,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 條第3項第2款所定適時更新義務:  ⑴原告前依據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於106年2月21日 修正原告注意事項,並於106年2月22日函報被告,惟106年2 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未修正法規名稱、納入確認客戶身分措 施、客戶持續審查、交易持續監控及紀錄保存等項,被告復 以106年4月10日函請原告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於收受上開 函文至系爭檢查基準日有4個月以上的準備期間,且有被告1 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修正發布,得作為參 照,另至系爭檢查期間,更有6個月準備期間,惟原告均未 完成修正。  ⑵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稱「適時更新」,係指保 險法令修正公布後,保險業應儘速配合補充及修正其內部規 範,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範本係由壽險公會依洗錢防 制法、資恐防制法、防洗辦法、資恐內控要點等規定制定, 報經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備查,以提供保險業修訂內部規 範之參考。惟該範本是否經備查實施,無從卸免原告依保險 法令適時檢討修正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規範之義務。被告於 106年4月10日函已要求原告應為補正,亦無「原告得待系爭 範本經修訂完成,再予檢討、修正其內部規範」之意思。再 參酌原告於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修正公布1個月內 ,即於106年2月22日函報經修正之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 項,可見原告有於1個月內依最新法令更新內部規範之能力 。原告逾4個多月仍未修正,顯屬怠忽,違反內控實施辦法 第32條第3項第2款「適時更新」義務。又按保險法第171條 之1第4項所定「未建立」,應包含完全未建立或未完整建立 之情形。原處分事實16原告之違規行為,違反內控實施辦法 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定義務,即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依同法第171之1第4項規定進行裁罰。  ⑶至原告所舉南山產險案例,因其違規基礎事實與本件不相同 ,違法情狀、程度亦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被告考量原 告近3年未因犯相同之缺失並經被告裁處,爰處以最低額度 之罰鍰60萬元,無裁量怠惰之情形。  ⒉關於原處分事實17、18,各違反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 項第8點、防洗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條第3款規定,該當保 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之要件;及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 1項第13款(就事實17於前審追補違反修正前同條項第12款及 同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就事實17、18於本院更正違反修 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屬違反保險法第 148條之3第1項,該當同法第171條之1第4項之要件,原處分 所為裁罰,應為適法:  ⑴原處分事實17:  ①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放款」為保險業資金運用 之範疇,故其放款交易之對象,當然屬保險業之客戶。原告 於系爭檢查基準日時,未於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納入 放款客戶為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的適用對象,並辦理 姓名、名稱檢核及風險評級,系爭檢查範圍期間仍違反被告 資恐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屬內控機制未完整建立,亦違反 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②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於系爭檢查基準日時,仍未於「 是否執行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納入人壽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的部分,違反防洗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屬 內控機制未完整建立,亦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  ③原告風管機制之「衡量風險因素」,雖列有「是否曾通報疑 似洗錢」等風險因素,惟原告所有系爭程式於系爭檢查時之 模組,未將「是否曾通報疑似洗錢」列為風險評估項目,與 原告之風管機制不符。而系爭程式係原告就風管機制所制定 之控制作業處理程序,自應配合內部規範之修訂,適時檢討 修正。原告於行政調查時亦自承107年完成之新版系爭程式 ,始納入前揭風險評估項目,再證系爭程式未遵循原告所訂 風管機制,有訂定作業程序未適時修正之違失情形,屬內控 機制未確實執行,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  ④原告援引之「壽險業風險基礎方法指引」,係國際打擊洗錢 組織(FATF,應為防制洗錢金融行動組織)提出之建議,並非 法規,無從卸免原告應依內控實施辦法所定「適時檢討修正 內部規範」之義務。  ⑵原處分事實18:  ①被告於系爭檢查期間,發現原告有未依防洗辦法第8條第3款 規定,紀錄辦理系爭被保險人姓名及名稱檢核之過程,逕由 所屬核保人員判斷非屬疑似洗錢資料庫名單,未註記查證過 程及認定原因之情形,違反防洗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屬未 依規定確實執行內控或稽核制度之違法,亦違反內控實施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該當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 定,與原告是否訂定管理機制與否無涉。  ②原告以防洗辦法未就放款客戶為規定,及放款客戶非屬高風 險客戶,而未納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理姓名、名 稱檢核及風險評級為據,係原告誤解法令所致。原告「風險 高低、資源分配考量」之主張,屬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  ⑶原告事實17、18之行為,有未完整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控及 內部稽核制度之情形,即未訂定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未適 時檢討,或配合相關法令修正,所生違規狀態持續至系爭檢 查期間,並存續至修正內控實施辦法於106年10月19日施行 後,跨越內控實施辦法新、舊法規施行時期,適用修正內控 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⑷被告就事實17所為理由追補未改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規,或 其性質及結果,符合同一性要件,且於訴願程序即經提出, 而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無礙原告之攻擊防禦,並基於客觀 事實之發現、法律適用之目的,應屬合法。  ⑸事實17、18之原告行為違反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 第4款規定:  ①參106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內控實施辦法之立法總說明第5點 、第5條條文對照表說明第4點可知,修正內控實施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自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 第4款規定移列,並酌修文字,且修正前該辦法第8條第3項 第4款已明定保險業之內控制度,應就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 風險事項建立管理機制。從而,修正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係於修正前已存在。  ②被告更正原告於事實17、18所違反法令,自修正內控實施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為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 ,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理由已載明於原處分,且於訴願程 序已說明原告內控制度就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事項,未 建立完整之管理機制及未確實執行內控制度之情形,並有助 於法院發現客觀事實與法律適用之訴訟經濟。被告爰將原告 事實17、18所違反之法令,由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 款更正為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前審卷一第141頁至155頁)、訴願決定(前審卷一 第157頁至195頁)、系爭檢查報告(前審卷二第457頁至490頁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之爭點為:關於原處分事實16 部分,原告就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規範之修訂,是否違反內 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定「適時更新」之規定?關 於原處分事實17、18部分,原告是否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3款或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被告 就原處分事實16、17、18各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是否適法 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前即行為時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 定:「保險業違反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 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6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將法定最高罰鍰金額提高至1,200萬元)參酌該條立法 理由可知,保險業收取大眾資金經營運用,應建立完整之內 控制度,以妥善控管營運風險,為提升保險業對內控及稽核 制度之重視,確實落實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因此對未 建立或未執行內控或稽核制度及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之 保險業課處罰鍰,以督促保險業落實強化內控制度。 ㈡關於原處分事實16部分,原告就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規範之 修訂,並未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定「適時 更新」之規定:  ⒈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 第2款規定:「法令遵循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確認各項作 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 符合法令規章規定。」(106年10月19日增訂第32條第3項第6 款,但不影響前開同項第2款之文字)。公司(本件係指保險 業)從事各項營運活動,應隨時符合現行有效之法令,對於 已經公告發布但尚未施行之法令,則應於法令施行前之準備 期間進行相關內部規範的修訂作業、員工訓練及組織宣導, 要言之,公司之法令遵循業務,有確認公司之各項作業及管 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 規章規定,並應督導各單位法令遵循主管落實執行相關內部 規範之導入、建置與實施之義務(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 規定參照)。而公司透過所定內部控制制度之建立及實踐, 以達成遵守法令之目的,以避免法律風險與罰則。但公司有 時組織龐大,業務繁多,內控相關規範之修正需要相當時間 及一定程序,然縱使相關內控規範尚未訂定完成,公司如發 生違反現行有效法令,仍不得以其內控規範尚未完成修正解 免其遵循法令之責任,並以內控規範尚未公告實施為藉詞, 應先敘明。所謂「適時」,為一常見法律用語,雖屬不確定 的法律概念,但觀其文義可知並無一特定的時間,而應指客 觀上可以期待一定作為的合理期間。又公司所屬法令遵循單 位,雖應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並「適 時更新」,惟立法意旨非要求負有法令遵循義務之保險業者 必須注意相關法令修正內容,並於一經修正時,即無縫接軌 提出相應之內控及稽核制度的內部規範版本;亦非要求保險 業者對於主管機關之監督命令,必須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地遵 從辦理,蓋若作此解釋,無疑過苛,且不符合「適時更新」 之文義內涵。是故被告如認該保險業者有違反前開內控實施 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謂「適時更新」之情事,自應舉證 並敘明該保險業者確有於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進行內控及稽 核規範更新竟怠忽為之的事實。  ⒉經查,壽險公會為防制洗錢,特別是防範利用保單洗錢,特 修正其自律規範即105年12月15日注意事項範本,透過該範 本進行自主管理,經被告以105年12月15日金管保綜字第105 02914660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第3點條文。嗣被告以106年2月2 日金管保綜字第10602560561號令(下稱106年2月2日令)發布 將「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修正為 「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即106年2月2日被 告資恐注意事項)。原告以106年2月22日宏壽法字第1060000 153號函(下稱106年2月22日函)報被告修正後「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即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 項)時,仍未將法規名稱、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客戶持續審 查、交易持續監控及紀錄保存等內部制度納入修正,被告遂 以106年4月10日函,請原告就上開事項予以補正,被告復於 106年6月28日公告訂定施行之防洗辦法及修正生效之資恐內 控要點,原告於系爭檢查時尚未依被告106年4月10日函補正 或106年6月28日資恐內控要點修訂其注意事項,嗣以107年2 月8日宏壽法字第1070000162號函(下稱107年2月8日函)始陳 報訂定之原告資恐注意事項、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防制計 畫政策等情,有106年2月2日令(原處分卷第207頁至246頁) 、原告106年2月22日函(原處分卷第249頁)、被告106年4月1 0日函(原處分卷第247頁)、原告107年2月8日函及其陳報之 原告資恐注意事項、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防制計畫政策( 原處分卷第287頁、前審卷一第253頁至277頁、第279頁至28 4頁)可參。  ⒊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原告於106年10月間被告進行系爭檢查時 ,仍未依被告106年4月10日函請求補正事項及發布施行之10 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發布生效之資恐內控要點,就其洗錢 防制相關之內部規範完成修正,遲至107年2月8日始完成制 訂並報被告備查,而認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 應適時更新法令之規定。被告並辯稱,其於106年4月10日即 函知原告應就防制洗錢之相關內部規範進行修正。繼於106 年6月28日發布之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可供原告作為 修正內部規範之依據,然原告於同年10月系爭檢查時仍未完 成內部規範之修正,距被告106年4月10日函通知原告補正時 ,至原告107年2月8日新訂報被告備查之內部規範,已近10 個月;距被告106年6月28日發布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 亦已逾7個月。縱如原告所稱,其於106年12月即經董事會通 過施行相關內部規範,亦距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資恐內 控要點經修正發布施行之日達5個月。原告曾有於1個月內進 行適時更新之案例,顯見原告確未適時修正防制洗錢之相關 內部規範,有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 事。  ⒋惟查:  ⑴壽險公會為防制透過保單洗錢之犯罪行為,先行修正注意事 項範本,透過該範本進行自主管理,嗣被告於105年12月15 日准予備查,再以106年2月2日令發布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 注意事項,原告復於106年2月21日修訂其注意事項,並於10 6年2月22日函報被告備查,惟被告以106年4月10日函,未准 予原告備查,請原告配合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修 訂內部規範。經核,原告向被告陳報之106年2月21日原告注 意事項,原告未及將被告106年2月2日修正之被告資恐注意 事項納入,應係時間過於緊迫之故,難認原告有違反內控實 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指之適時更新義務。  ⑵又被告於106年2月2日修正資恐注意事項後,於同日發函指示 壽險公會應於「106年4月底前」將相關修正規定之內容,納 入壽險公會所定範本,並函報被告備查。壽險公會乃於106 年2月21日、3月30日分別召開「法令遵循研究小組會議」、 「法令遵循承保研究小組會議」,討論範本修正事宜,原告 並指派專責單位人員出席會議,有106年2月21日、3月30日 壽險公會研究小組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01頁至309頁)。 準此可知,原告於107年5月18日檢陳被告系爭檢查報告所列 缺失事項之陳述書第46頁所述(本院卷第299頁),其於收受 被告106年4月10日函後,即向被告承辦人員詢問,經承辦人 員告知範本將於4月底前公告,並請原告於範本備查後修訂 ,再報被告備查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原告因此積極參與壽 險公會研究小組等會議,追蹤壽險公會範本修訂進度,並期 待壽險公會制定範本經被告公告備查後再修訂相關內部規範 ,尚稱合理。  ⑶嗣壽險公會以106年6月6日壽會貴字第1060607715號函陳報範 本建議修正案予被告,並建請廢除「保險業評估洗錢及資助 恐怖主義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惟經被告表示該 案並未進行實質討論,其立場傾向不同意廢止該指引,故未 決定是否准予備查。其後被告於106年6月28日訂定發布防洗 辦法,並將被告資恐注意事項修正為資恐內控要點,另指示 壽險公會將前開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相關內容納入注意 事項範本,並函報被告備查。壽險公會乃於106年7月18日、 7月27日分別召開會議,討論範本修正事宜,原告亦指派專 責單位人員出席會議,有106年7月18日、7月27日壽險公會 法令遵循研究小組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11、312、314、 315頁)。嗣壽險公會以106年8月18日壽會貴字第1060811761 號函陳報範本建議修正案予被告所屬保險局,惟保險局並未 准予備查,而以106年10月2日保局(綜)字第10600943480號 函指示壽險公會再予補正(本院卷第319頁)。壽險公會乃於1 06年10月13日召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聯合工作小組第二 次會議」,再行討論保險局指示相關修正事宜,原告亦指派 專責單位人員出席會議,有106年10月13日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聯合工作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17、319 頁)。壽險公會嗣再以106年11月3日壽會貴字第1061115612 號函報請被告備查,經被告以106年11月13日金管保綜字第1 0610958830號函同意備查,並於說明四載明:「請將修正後 注意事項範本及防制計畫指引轉知會員機構參照辦理,及將 修正後注意事項函報本會;另為強化所屬會員對旨揭新修正 之注意事項範本等內容之瞭解,請舉辦相關說明會廣為宣導 。」(前審卷三第463頁)。據上可知,被告為防範洗錢犯罪 日益猖獗,自106年2月2日修正資恐注意事項起,即開始複 雜之法令修正過程,亦多次指示壽險公會配合修正範本、召 集保險業檢討及調整內控制度及稽核程序,而原告皆有指派 專責單位人員參與壽險公會相關會議。且106年2月2日被告 資恐注意事項雖於該日公告,但至106年6月1日修正規定始 全部生效。被告雖於106年4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依106年2月 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補正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惟 被告又於106年6月28日訂定發布防洗辦法及修正發布106年2 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並將法規名稱修正為:資恐內控 要點,另指示壽險公會將前開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規定 之相關內容納入範本,並函報被告備查,可見原告又須依最 新之法令內容修訂內規。而包括原告在內之保險業者、壽險 公會與被告間,自106年2月2日公告被告資恐注意事項起, 持續就範本配合洗錢防制相關規範修正之事宜為討論,直至 106年11月13日被告方同意備查系爭範本。原告嗣於106年12 月28日訂定原告資恐注意事項、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防制 計畫政策,經106年12月董事會通過,於107年1月11日公告 實施,有原告資恐注意事項及該防制計畫政策可參。綜觀上 開歷程,原告均有參與壽險公會依修正後法令修訂範本之討 論過程,被告未於原訂時間備查範本,並再度修正法令,致 使範本續行修訂,難認原告有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進行內控 及稽核規範之更新,竟怠忽為之的事實。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範本係由壽險公會提供保險業修訂內部規範 之參考,惟該範本是否經備查、公告,無從卸免原告依保險 法令適時檢討修正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規範之義務,固非無 見。原告雖不得僅以公會制作範本供會員參考係業界慣例、 歷年習慣,並以等候範本為由怠忽適時更新其內部規範,然 被告就原告就前開義務之履行是否確有怠忽為之的情事,負 舉證責任以明其說,始能認原告有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 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時更新義務,並得據以裁罰。經核,壽 險公會提供予保險業者之範本,係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備查、 公告,亦即為被告所認可之內容。而被告自106年2月2日修 正資恐注意事項起,即經過複雜之法令修正過程,亦多次指 示壽險公會配合修正範本、召集保險業檢討及調整內控制度 及稽核程序,原告既已派員參與壽險公會相關會議討論,則 原告為免修正之內部規範未獲被告認可備查,稍待壽險公會 與被告間就範本內容獲致共識,並無不合理之處。  ⑸從而,關於原處分事實16部分,原告就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 規範之修訂,並未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 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適時更新」之規定,即未 構成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原處分 關於事實16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部分違法,堪認有據,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為有理由。  ㈢關於原處分事實17部分,原告就其於基準日有尚未:⑴將放款 客戶納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並辦理姓名、名稱檢核及 風險評級、⑵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否執行強化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及系爭程式、⑶未將是否曾通報 疑似洗錢列為風險評估項目等情事;事實18部分,原告於被 告查核時,有:⑴對經由系統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之案件, 未留存檢核紀錄、辦理客戶及名稱檢核。⑵對疑似洗錢資料 庫名單者,未註記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等情事,違反修正前 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而並未建立或未執行 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  ⒈106年10月19日修正公布前(103年8月8日修正公布)內控實施 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保險業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 括下列原則:應建立辨識、衡量與監控洗錢及資助恐怖主 義風險之管理機制,及遵循防制洗錢相關法令規章之標準作 業程序,以降低其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發生之風險。」;10 6年10月19日修正之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則規定 :「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 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及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包括辨識 、衡量、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制。」觀諸前後修正 條文用語大致相同,均係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目的 ,要求保險業之內控制度應就前開目的事項建立「具有辨識 、衡量與監控功能之管理機制」,行為義務內涵並無變更, 足認內控實施辦法於106年10月19日修正前即已明定,保險 業之內控制度應就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事項建立相關管 理機制。前開規定於106年10月19日修正之立法總說明第5點 更明白指出:「配合第5條增訂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 關法令之遵循管理』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8條第3項第4款有 關保險業應建立辨識、衡量與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 制等規定移列至第5條規定。(修正條文第5條、第8條)。」 ;又修正條文對照表第5條說明欄第4點亦說明:「為強化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明定控制 作業之處理程序應包括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 管理,增訂第1項第13款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8條第3項第4 款規定移列本款並酌作文字修正。」(本院卷第269、273頁) 。益見106年10月19日修正內控實施辦法所增定之第5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係由原103年8月8日修正之內控實施辦法第8 條第3項第4款規定移列,並酌修文字,106年10月19日內控 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內容,於修正當時即已存在 ,原告主張兩者之規範意旨不同,尚不足採。  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 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 「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 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 (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 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 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 6 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事實17、18部分,於法令 依據雖記載為109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變更其原處分之法律 依據為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因二者於文義 內容,僅係文字修正及條號移列;規範意旨則相同,已如前 述,堪認符合行政處分同一性,且為裁判基準時即原處分作 成時即已存在之情形,尚足以使原告知悉其受原處分論罰所 依據法令之內容,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據以變更,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應屬合法之處分 理由追補,原告主張二者規範不同,不得追補,尚無足取。 又原處分事實17、18之法令依據既經合法追補,即無發回判 決所指此部分是否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及處罰法定原則的 問題,應予敘明。  ⒊經查:  ⑴關於事實17前述⑴、⑵部分,原告並未否認於系爭檢查基準日 尚未有前述⑴、⑵之作為。另就前述⑴部分主張:原告放款客 戶僅有10戶,發生洗錢與資恐之機率與風險較低,原告待資 源逐漸到位,即於107年2月將放款客戶納入姓名及名稱檢核 對象,並規劃放款作業應行辦理之風險評級云云。惟106年2 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 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㈠保險業應依據風險基礎方 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 ,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 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 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並依資恐防制法 第7條等規定辦理。㈡保險業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 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 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並將其書面化。㈢保險業執 行姓名及名稱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10點規定之期限進 行保存。」已有保險業應就客戶及交易相關對象之姓名及名 稱建立檢核政策及程序之相關規範。其後106年2月2日被告 資恐注意事項,修正為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第8條規定參 照)及資恐內控要點(第5點內控制度規定參照),規定更為詳 盡。遍覽106年2月21日注意事項之內容,並無關於將放款客 戶納入姓名、名稱檢核對象,並規劃放款作業應行辦理之風 險評級之記載,足見原告確未於其105年7月29日風管機制及 106年2月21日注意事項,將放款客戶納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作業的適用對象,並辦理姓名、名稱檢核及風險評級,此 外,縱原告放款客戶僅有10戶,亦不能解免此部分之義務; 就前述⑵部分,原告於系爭檢查基準日其106年2月21日注意 事項確未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否執行強化確認客 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違反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第6條 第3項:「保險業應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否執行 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受 益人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經評估屬較高風險者,應採取 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包括於給付保險金前,採取合理措 施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核有未建立完整 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之情形。原告就前述⑴、⑵雖另主張系爭 檢查時,原告前於105年7月29日已訂有風管機制為據。惟參 諸原告所提出之風管機制(前審卷一第523頁以下),其主要 是針對保戶透過原告進行洗錢及資恐的風險之防制及管理規 範,惟對於前述⑴之放款客戶及⑵之保險受益人未予明文作業 程序。原告遲至107年2月始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身分 確認及風險評估作業辦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客戶審 查與交易監控作業辦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姓名檢核 作業辦法」等內規,將前述⑴、⑵部分納入前開內控及稽核制 度規範中,難謂合於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 規定,從而,原告提出其於105年7月29日修訂之風管機制, 主張於系爭檢查時,已符合前開內控實施辦法、106年6月28 日防洗辦法規定云云,委無足採。至原告所引據之「壽險業 風險基礎方法指引」,經核非屬法令,無從卸免其應遵守相 關內控法令之法規範義務,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關於事實17前述⑶部分,觀諸原告所訂風管機制「衡量風險」 表格第12欄,明定「是否曾通報『疑似洗錢』」(前審卷二第2 49、250頁),是原告應以系爭程式進行保戶之風險評估(系 爭程式見前審卷二第239頁至248頁),然原告並未為之,原 告亦自承是迨至107年新版系爭程式始包括該部分之風險評 估項目,可見原告確有未落實其所訂之風管機制。原告主張 系爭程式並非涉及「辨識、衡量、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 理機制或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云云,然系爭程式乃屬原告 依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制,所制定之控制作業處理程序 ,該作業程式之建置依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 款規定,應遵循原告依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所制 定之內部規範,而原告所訂之風管機制即屬內部規範之一, 系爭程式未適時檢討、配合更新,即有缺漏之處,違反保險 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 3項第4款,核有未建立完整內控或稽核制度之情形。  ⑶關於事實18部分,原告對經由系統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之案 件,未留存紀錄、辦理客戶姓名及名稱檢核,對疑似洗錢資 料庫名單之客戶,經核保人員判斷非屬資料庫名單者,未註 記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例如系爭被保險人等情,並未爭執 。按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金融機構對客 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應予記錄,並依該辦 法第12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查原告辦理系爭被保險人姓 名及名稱檢核時,核保人員判斷該客戶非屬疑似洗錢資料庫 名單,但未註記其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即有違反上開規定 。原告雖主張其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案件,係由所屬核保人 員將系爭被保險人資料,輸入原告公司之洗錢防制系統,再 由該系統進行內部資料庫、外部資料庫比對,系爭被保險人 姓名檢核結果為疑似洗錢資料庫名單之人員,洗錢防制系統 遂顯示警報,惟是系統誤判後排除警示云云,然系爭被保險 人既經原告系統判斷疑似洗錢資料庫名稱,原告所屬核保人 員未於系統上註記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即違反前開條款之 記錄義務。防洗辦法屬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 款所指保險業應遵循之相關法令,原告違反該辦法第8條第3 款規定,亦同時違反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 規定。依發回判決意旨,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之未 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當然含括未依規定執行(未確實 執行)之情形(發回判決第13頁第19至27行參照)。按建立並 確實執行完善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係為達到健全保險業 經營及其財務狀況之目的,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 ,形同未執行該制度。是原處分事實18認原告違反保險法第 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 第4款規定,該當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之未執行內部控制 或稽核制度之要件,於法有據。  ⑸另原處分事實17係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事實18則是 未依規定確實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其具體情節及行為 態樣明顯不同,原處分予以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 ㈣據上,原處分關於事實17、18被告各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部 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 開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事實16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事實17、18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06

TPBA-113-訴更一-10-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洪瑞敏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洪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肆佰貳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肆佰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 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 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 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 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 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前 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 之給付遲延法律關係暨民法第231條第1項、被告曾允諾返還 款項(前案稱C協議)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勝訴判決,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94萬6402元,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118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 後撤回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閱無訛, 經核與原告於本件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不當得利所為請求之法律關係不同,依前開說明, 兩者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 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洪國展均為訴外人洪健台、洪許秀霞之子女, 被告乙○○為原告甲○○及洪國展之兄,洪許秀霞於民國84年12 月17日死亡後,留有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8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8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遺產 ,因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所有繼承人即兩造、洪健台、洪國 展約定由兩造及洪國展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僅 就原告所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洪健台名下,待洪健台死亡借名 登記終止後,由原告取得洪健台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所有權(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下稱此協議為A協議)。因 此於85年6月22日以繼承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洪健台、被告、洪國展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洪健台於102年7月4日死亡後未久,兩造及洪國展約定洪 健台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及洪國展應 辦理拋棄繼承(下稱B協議),被告因而向原告表示會辦理其 與洪國展之拋棄繼承,並代為將洪健台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未依B協議辦理拋棄繼 承,竟於103年1月21日在前鎮地政事務所,將被告、洪國展 繼承後之持分登記各為9分之4,原告繼承後之持分登記為9 分之1。兩造及洪國展又於108年1月間協議將系爭房地出賣 ,於108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9,600,000元 售予訴外人王立豐,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後,兩造及洪國展 共取得系爭房地價款17,517,620元,即以被告9分之4、原告 9分之2、洪國展9分之3之比例(洪國展同意將9分之1價款給 付與原告)分配前開價款完畢。  ㈡被告明知洪健台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卻 未依兩造協議為繼承登記,使原告獲分配之價款短少9分之1 即1,946,402元(計算式:17,517,620÷9=1,946,40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55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 231條、第215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194萬6402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6402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非法所不許。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 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被上訴人 雖係於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 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 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B協議而未辦理拋棄繼承,並逕將洪健台 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由兩造與洪國展共同繼承,使 被告、洪國展繼承後之持分登記各為9分之4,原告繼承後之 持分登記為9分之1,並未經原告授權,偽造原告之印章及印 文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號判 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又被告於該案審理時自 承:「(問:重點就是原本甲○○還有你及洪國展,是有口頭 協議說洪建(應是「健」)台的1/3要登記給甲○○,只是後來 你反悔,所以你才辦理三人均分的繼承登記?)是的」等語, 被告並曾於違反B協議,辦畢繼承登記經原告發現予以詢問 時表示:「後來我跟弟弟(即洪國展)都反悔,本來是限定繼 承,就是我跟弟弟都放棄,給甲○○(即原告)繼承,後來我跟 我弟弟都反悔…」等語,並有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21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是足認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事證相符,堪信被告未依 兩造B協議為系爭房地登記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既明知應依B 協議為登記(即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仍僅 就原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為9分之1,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不完全給付。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所謂 給付不能,則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 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如應給付物有瑕疵而不能補正或房屋另出售與他人並交付 使用,無從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與承買人是。本系爭房地已 於108年5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 立豐,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960萬元,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 後,兩造及洪國展共取得系爭房地價款1751萬7620元,為兩 造於系爭前案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 第358頁不爭執事項第6點),B協議既經被告於辦理繼承登 記時為履行,然被告僅登記原告應有部分為9分之1,而未依 照B協議為之,嗣又因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與他人,該瑕疵 不能補正,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行為就系爭房地受有應有部分9分之1之損害,參諸被告原 應依照B協議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與原告,竟擅 自就其中9分之1登記在被告本人名下,堪認原告確因被告前 揭不完全給付,嗣陷於給付不能而受有應有部分9分之1損害 ,因系爭房地業已出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9分之1 為1,946,402元(計算式:17,517,620÷9=1,946,40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㈤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系爭前案起訴 書送達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於109年2月14日送達與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卷第25頁)。依照 前揭規定,被告於受催告時即109年2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4萬6402元及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本院已依 上開規定准許其請求,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 併,故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 合,茲依該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2-06

KSDV-113-訴-1463-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盧子勳 葉晨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上訴人 林姵伶 吳學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經營「萌犬食堂」餐廳,明知該餐 廳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無法合法經營餐廳,且地主 即訴外人戊○○並未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上訴人丁○○,亦未 同意於系爭地上增設設施,竟向被上訴人丙○○誆稱:⒈系爭 土地上可合法經營餐廳。⒉系爭土地全部均為承租範圍,其 願意於系爭土地之庭園部分(下稱系爭庭園)額外增設「大 型兒童遊樂設施」、「大型印地安帳篷」、「花園平台造景 」等設施(下合稱系爭設施),且戊○○亦同意增設等語,以 取信丙○○。兩造遂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簽訂「萌犬食堂經營 權轉讓訂金收據與註記」契約(下稱甲契約),又於111年3 月1日簽署「原萌犬食堂合作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甲、 乙契約合稱為系爭契約),約定將原「萌犬食堂」餐廳名變 更為「VILLA莊園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並以寵物與親 子作為主題,且上訴人願將系爭餐廳80%之營利所得及經營 權以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讓與丙○○,再由被上訴人甲○ ○擔任系爭餐廳之負責人。丙○○依約於同年2月21日、3月2日 交付全部款項予上訴人。其後,因丁○○告知增設「花園平台 造景」之設施及整地須尚需13萬元,丙○○遂分別於3月19日 、20日再轉帳10萬元及3萬元予上訴人,合計共給付163萬元 。嗣丁○○因無法增設系爭設施,遂於4月1日退還69,000元。 丙○○因上訴人上開詐欺行為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如無法撤銷, 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可否增設系爭設施均屬交易上 之重要資格或性質,丙○○亦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又系爭契約經丙○○於111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撤銷後,上訴人受有156萬1,000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丙○○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 之詐欺行為屬共同不法侵害丙○○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 56萬1,000元;再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既為「特定 農業區」,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 條第1款規定無法作為餐廳營業所使用,是系爭契約顯然違 反禁止規定,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可 認系爭契約無效,丙○○得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156萬1,000元;末者,上訴人未經丙○○同意, 竟將系爭餐廳盤讓予訴外人經營「烤雞霸莊園」,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系爭契約已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之情事,丙○○亦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另甲○○曾分別為 丁○○代墊系爭餐廳之水電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共2,463 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丁○○應給付甲○○2, 463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佩伶156萬1,000元,及自1 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丁○○應給付甲○○2,463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丙○○與丁○○是以「萌犬食堂」之門牌號碼為轉 讓標的,丙○○於洽談過程中,已實際參訪「萌犬食堂」,知 悉其門牌位置及經營範圍,至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 不影響丁○○有交付「萌犬食堂」供丙○○經營之事實,且農牧 用地仍得作動物保護收容、照護等相關設施,「萌犬食堂」 亦有辦理商業登記,自得合法於系爭土地經營餐廳。又丁○○ 租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包含系爭庭園部分,且已取得戊○○之 同意可於系爭土地上增設系爭設施,僅戊○○事後反悔,致無 法順利增設。丁○○雖有承諾丙○○增設系爭設施,然並未言明 將於系爭庭園增設,且丁○○已依約施作「花園平台造景」, 僅「大型兒童遊樂設施」、「大型印地安帳篷」無法增設, 故退款6萬9,000元,自難認丁○○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丙○○ 締結系爭契約時亦無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丁○○自無須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亦無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 至丁○○已於111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再 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無民法第266條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 。另就乙○○之部分,其雖為「萌犬食堂」之名義負責人,惟 未曾參與系爭餐廳籌備、設置及營運,亦未就此獲得任何好 處或報酬,更不知系爭餐廳經營權轉讓之情,僅係將其於梓 官區漁會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交給丁○○使用, 是丙○○雖將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款項匯入乙○○之帳戶,然均係 由丁○○提領,乙○○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亦未在現場,故事實 上乙○○與系爭契約毫無關係,難認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丙○○應不得對乙○○有任何主 張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萌犬食堂」為上訴人經營之事業,上訴人前向丙○○表示願 將「萌犬食堂」80%之營利所得以及經營權以150萬元轉讓予 丙○○,並同意將餐廳名稱「萌犬食堂」變更為系爭餐廳,且 約定以寵物與親子為餐廳主題,並承諾會再額外增設系爭設 施。  ㈡丙○○分別於111年2月21日、3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甲、乙契約 ,並約定由甲○○擔任系爭餐廳之負責人。  ㈢丙○○合計交付163萬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11年4月1日將原 「萌犬食堂」交由丙○○經營。  ㈣丁○○有交付予甲○○6萬9,000元,該款項乃專款專用,應使用 於系爭餐廳內部兒童親子方面設備增設,不得使用在其他用 途。  ㈤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所有權人為戊○ ○。  ㈥丁○○與戊○○於110年3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㈦丁○○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表示「我的錄音不只」、「那 個花園本來就是我承租的重點」、「已告知營業用」等語。  ㈧丙○○於111年5月20日以橋頭新市鎮○○○○號碼49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5月23日送達。  ㈨甲○○分別為丁○○代墊系爭餐廳自111年3月11日至31日之電費1 56元、111年1月至3月間之後方花園區之水費441元及電費86 1元、111年3月1日至15日之過路費125元、同月22日及23日 之停車費330元,及於111年5月1日攜帶寵物入場及點餐之費 用550元,合計2,463元,甲○○得向丁○○請求2,463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 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裁判足參)。乙○○前於原審就有共同 經營「萌犬食堂」,後將「萌犬食堂」80%之營利所得以及 經營權以150萬元轉讓予丙○○,並共同簽訂甲、乙契約一事 不爭執(原審審訴卷第107、109頁),而列為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後於本院調查時,則主張此自認與事實不符,故表示撤銷 自認,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查:乙○○主張自認部分與事 實不符,係主張其未曾參與「萌犬食堂」之籌備、設置、經 營,亦未曾與被上訴人聯繫協商,係於原審始知經營權轉讓 一事,另證件係遭丁○○騙取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本 院卷第171頁)。惟乙○○前於原審到庭親自陳述:因為營運不 如預期,丁○○想要盤讓,當時伊在懷孕,所以沒有參與盤讓 過程,因丁○○無法負擔租金的支出,所以才要儘速盤讓給他 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64頁)。另於本院陳稱:知悉於110年設 立萌犬食堂,並登記為負責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丁○○做 生意用;丁○○問伊可否為萌犬食堂的負責人,伊沒有想太多 就答應等語(本院卷第134頁)。顯見乙○○於萌犬食堂設立之 初即同意為負責人,並全權授權丁○○,將印章、提款卡均交 付丁○○以為營運之用,後因食堂營運不佳,經丁○○告知欲轉 讓他人,乙○○並未反對,僅因當時懷孕而未全程參與,是乙 ○○於本院否認共同經營、不知悉盤讓云云,均不足採信。此 外,依乙○○所提對話紀錄,僅顯示丁○○有於111年2月17日向 其索取健保卡、身分證欲前往國稅局辦理事項用,無從證明 丁○○係以往國稅局辦事為由,欺騙乙○○取得證件而冒名轉讓 食堂,是乙○○撤銷上開自認之事實,並無所據。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 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 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 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 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 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丙○○主張上訴人曾告知「已取得戊○○之同意,承諾會在系爭 土地上額外增設系爭設施,以符合寵物與親子餐廳之主題, 且系爭土地得合法經營餐廳營業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原審卷一第261頁),另參諸甲契約第3點亦載明「希 望經營上順利發展甲方(即上訴人)承諾乙方(即丙○○)額 外增設(兒童遊樂設施/印地安帳篷...以及花園平台造景.. .」等語(原審審訴卷第33頁),是足認上訴人確有承諾丙○ ○會在系爭土地上額外增設系爭設施之事實。  ⒉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 務系統查詢資料可證(原審審訴卷第45頁),依區域計畫法 第21條、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及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所謂「特定農業區」,係指優良農 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 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是其上所能增設之建物, 有農舍、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水源保 護及水土保持設施、動物保護相關措施(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0.5公頃,且需與動物飼養、照護相關)等項目,並不包含 經營餐廳。另依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農務字 第11332411500號函表示:寵物餐廳非屬農業設施,...非屬 農林漁牧生產,旨案土地面積782.75平方公尺,亦無適用休 閒農場申設之相關規定;另本案倘有動物展演...或與人互 動,其應符合土地法及建築法相關法規後,依動物展演管理 辦法向本府動物保護處申請許可,始得以動物進行展演等語 ,有該函足參(本院卷第269頁)。是足認系爭土地依法並不 得經營寵物餐廳甚明。  ⒊丁○○固以「萌犬食堂」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辦理商業登記, 且系爭餐廳亦有為動物保護、收容等用途,屬合法經營之項 目等語為辯,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資料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27至129頁)。然「萌犬食堂」 既係位於系爭土地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法令規 範。又系爭餐廳雖以寵物為主題,惟目的在供人用餐、親子 休憩、玩賞動物,自與特定農業區所定義之動物保護相關措 施不符,與商業登記無涉,是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⒋另參諸丁○○與戊○○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 條、第十三條已載明系爭土地為基地坐落為農地、本契約之 建築基地於農用土地,特此告知等語,且另以手寫方式加註 「承租人(指丁○○)承租後辦理營業,日後有關營業產生任 何問題,概與出租人(即戊○○)無關,承租人需概括承受」 等語,有租賃契約書可參(原審卷一第40、41頁)。且證人 戊○○於原審已證稱:因系爭土地是農地,有受到限制,丁○○ 說要作寵物的生意,也跟農牧業有關,可以使用農地,但伊 還是不放心,所以才在租約上手寫加註前開條文,這是怕丁 ○○日後營業產生問題才加上等語(原審卷一第201頁)。足 見丁○○早於承租系爭土地之始,即知悉其為農牧用地,於營 業用時須受相關法令規範。衡以一般人投注心力、財力開設 餐廳,當係期待在合於法規範下,能長久、順利經營,倘因 餐廳所在土地之地目關係,可能使餐廳遭檢舉,或冒著遭政 府機關下令關閉之風險,均非其所願,是系爭土地能否合法 經營餐廳乙節,自屬攸關締約決定與否之重大交易資訊,丁 ○○對此應負有告知義務。否則僅由「萌犬食堂」之外觀,丙 ○○至多僅能知悉上訴人有在此經營餐廳之事實,要難僅憑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知悉其地目為何,或其經營是否符合法 規範。  ⒌丁○○雖辯稱乙契約第參點已載明「房地租約依照原合約甲方 (即上訴人)為代表人押金為甲方所有資產,租約內容(如 附件二)」(原審審訴卷第37頁),是丙○○於締結乙契約時 ,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地目等語。惟此情為丙○○否認並陳稱 :上訴人並未將租約附於乙契約後方,伊後來想了解系爭土 地之租約內容,才會向丁○○及戊○○要租約,但都未成功取得 等語(原審卷一第179、209頁)。參諸甲○○於111年5月12日 ,確實有在LINE上向丁○○稱「依約,請提供房租合約給我們 看,麻煩先將租約給我看,我有權利可以看租約內容」等語 (原審卷二第257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在伊拒 絕丁○○於系爭土地上擺設大型設施時,甲○○就跟伊要系爭土 地的租約看內容如何記載,但伊不給,因為伊認為這是伊跟 丁○○簽立的契約,伊有跟被上訴人建議,如果有需要租約, 可以去跟丁○○要等語相符(原審卷一卷第201、202頁)。足 認上訴人於締約前並未告知丙○○系爭土地之地目,而被上訴 人亦無法透過乙契約所附租約或戊○○主動提供租約之方式知 悉上情。從而,丙○○主張上訴人就該重要事項,以消極隱匿 之詐欺方式,使丙○○陷於錯誤而形成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堪以採信。  ⒍又丁○○於雙方洽談時之111年2月15日以LINE向甲○○稱:「想 像一下旁邊一個印第安帳篷區」,並貼出大型印地安帳篷照 片(內可擺放一張雙人床及床頭櫃),稱「這是我說的那種 帳篷」,甲○○稱「真的放的下?」,丁○○又稱「放得下呀而 且那個區域還會用木工裝潢」、「可以變成客人用餐區,這 個大小4*4米,房內可以一個雙人床,還有空間形成小客廳 」,甲○○稱「看來你都想好了」,丁○○稱「這裡是我的心血 ,想成為一家口耳相傳帶給人療癒幸福的餐廳」、「創始店 一定要很強」、「週四等你們的好消息」、「你老婆很陽光 活潑,非常適合成為莊園闆娘」等語(原審卷一第342頁; 卷二第139、140頁);再於111年2月20日以LINE向甲○○稱: 「剛剛去下訂兒童遊樂設施,預計3月初到或安裝」,並傳 送好市多大型溜滑梯照片,甲○○問「真的放的下,有沒有量 過位置」,丁○○稱「有的,一擺進去,就是很有主題」,甲 ○○稱「嗯,有畫面了」,丁○○稱「要就最好的,我們務必要 成功成為高雄口碑療癒名店,才不負我用盡一切」等語(原 審卷二第37、145頁)。由此可知,兩造於締約前即已有共 識將於系爭餐廳擺放「大型印地安帳篷」、「大型兒童遊樂 設施」等設施,雙方甚至於甲契約第3點中明文載明「希望 經營上順利發展甲方(即上訴人)承諾乙方(即丙○○)額外 增設(兒童遊樂設施/印地安帳篷/自用小客車作為店務車/ 以及花園平台造景/店面招牌/路面導指招牌)」等條款,堪 認系爭設施之設置與否,因與系爭餐廳之主題、所營造之氛 圍息息相關,而屬雙方締約之重要事項無疑。  ⒎次依丁○○前述提供之「大型印地安帳篷」照片,顯示其內足 以放下一張雙人床及床頭櫃、長寬為400公分乘以400公分, 而「大型兒童遊樂設施」係向好市多所訂購,依好市多網頁 所提供該項商品資訊,商品尺寸為長645.8公分乘以寬367公 分乘以高295公分,所需安全區域面積為10.3公尺乘以7.3公 尺乙節,有網頁資料可證(原審卷一第412、413頁),足徵 「大型印地安帳篷」、「大型兒童遊樂設施」之擺放均需相 當寬、廣之面積,則依系爭餐廳之現場示意圖(原審卷一第 332頁),該等設施顯然不可能擺放於室內,而需擺放於系 爭庭園至明。丁○○既承諾丙○○要額外增設系爭設施,則其是 否有承租系爭庭園之部分、其於系爭庭園擺放系爭設施是否 取得戊○○之同意等節,即屬至關重要,將影響丙○○締約與否 之決定。丁○○雖辯稱其有向戊○○承租系爭庭園部分,並提出 其與戊○○間之對話錄音檔為證(原審卷二卷第59頁),惟觀 諸該對話內容,戊○○僅稱「當初你挖游泳池,我的犧牲也很 大阿,你把樹都砍掉了」,丁○○回稱「游泳池的錢,我一直 到上上個月的月底才把他結完」等語,其等並未言明游泳池 究竟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何處、該游泳池是否與系爭庭園有關 ,況戊○○於對話中亦未明示同意丁○○承租系爭庭園,自難憑 前開語焉不詳之對話內容,即率認丁○○有向戊○○承租系爭庭 園部分。  ⒏又證人戊○○證稱:伊只有出租系爭土地主建物的部分給丁○○ ,系爭庭園部分沒有出租,僅約定丁○○可與伊共同使用,因 為該部分要留給伊100歲的母親散步,如果丁○○擺放固定的 設施,將造成伊母親無法在庭院活動。伊當初與丁○○簽租約 時,丁○○沒有提過他要增設系爭設施,如果是小東西伊都可 以接受,但後來伊發現庭院部分要增設5米寬的遊樂設施( 包含溜滑梯、鞦韆及可以攀爬的架子),伊便加以阻止,如 果裝設下去,整個庭院就變成都由丁○○使用,且依照該遊樂 設施面積大小,也不可能移到丁○○承租的範圍內等語(原審 卷一第199至201頁)。佐以丁○○與戊○○所訂立之租約,乃房 屋租賃契約,僅出租主建物部分,庭園部分與房屋出租人共 用等情,亦有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可證戊○○之證言為 真。又丁○○於111年3月18日以LINE傳送其於系爭庭園部分整 地,惟遭戊○○傳訊息質問「小盧,你不是鋪地,你是搭房子 啊!真是鯨吞蠶食」,丁○○回稱「那個是兒童遊樂設施,不 是房子,我之前有提過喔」,戊○○回覆「你提什麼啊!我怎 麼聽不懂你的語言阿」之截圖供甲○○觀看,並稱「這個早說 過我會放兒童遊樂設施,現在又說這種話」、「這個陳大哥 (指戊○○)就是常這樣,你之後別太理他就好」、「我跟他 直接通話說完了,沒事你們就放哪繼續用」等語(原審卷二 第148、149頁)。甲○○後於111年5月9日再以LINE向丁○○質 問「你覺得你一開始有跟房東溝通好,可以放帳篷&大型溜 滑梯?」、「怎麼我們問陳大哥,他都說你沒有提到這麼大 型的遊樂設施」等語(原審卷二第249頁),顯見丁○○不僅 未承租系爭庭園部分,其於系爭庭園擺放大型兒童遊樂設施 前,亦未與戊○○為充分之溝通並取得其同意,更遑論戊○○有 同意增設同樣需要大範圍面積之「大型印地安帳篷」及「花 園平台造景」。  ⒐綜上,丙○○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合法經營餐廳,且其 未承租系爭庭園,戊○○亦未同意於系爭庭園增設系爭設施等 重要事項,以消極隱匿、積極為不實告知等詐欺方式,使其 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應可認定。從而,丙○○於受詐欺 之1年除斥期間內,於111年5月20日以橋頭新市鎮○○○○號碼4 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92規定撤銷簽訂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存證信函並於111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 ,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原審審訴卷第47至65 頁),系爭契約既經丙○○依法撤銷,依民法第114條規定, 即視為自始無效,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一方如實施詐欺屬實,他方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 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一方非不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467號民事裁判可參)。上訴人以前開不實之資訊,詐欺丙 ○○,致其錯信該等重要交易資訊,而陷於錯誤,引為締結系 爭契約之重要參考,已侵害丙○○之自由表意權,現系爭契約 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支出156萬1,000元 之損害,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丙○○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 賠償156萬1,000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上訴 人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有所據。  ㈣乙○○雖辯稱其並未與丙○○締結系爭契約,亦與系爭餐廳之經 營權轉讓無關,自無需負擔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惟查:  ⒈乙○○於萌犬食堂設立之初即同意為負責人,並全權授權丁○○ ,將印章、提款卡均交付丁○○以為營運之用,後因食堂營運 不佳,經丁○○告知欲轉讓他人,乙○○並未反對,僅因當時懷 孕而未全程參與,已如前述,再參諸系爭契約上亦有乙○○之 印文,並附有其身分證、健保卡以作為締約當事人身分之佐 情,隨後丙○○即匯款50萬元及90萬元至乙○○梓官漁會之帳戶 ,有系爭契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匯款申請書可證(審 訴卷第35、37、39、41頁),堪認乙○○不僅為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亦係收受丙○○款項之人,自難認與系爭契約並無關係 。  ⒉佐以乙○○於111年7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後,於111年8月31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非但對於其非屬系爭契約之締約當 事人乙事隻字未提,反而稱對有與丙○○締結系爭契約、有收 受150萬元轉讓金等節不為爭執,有送達回證、答辯狀可參 (原審審訴卷第105、107至111頁)。倘乙○○確非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就此一對其有利之重要抗辯事項,要難想像其自 本訴提起後,在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曾親自出庭之 情形下,遲至一年餘後之112年9月23日始為此一抗辯,是乙 ○○前揭所辯,綜觀前開事證,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  ㈤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甲○○分別為丁○○代墊系爭餐廳自11 1年3月11日至31日之電費156元、111年1月至3月間之後方花 園區之水費441元及電費861元、111年3月1日至15日之過路 費125元、同月22日及23日之停車費330元,及於111年5月1 日攜帶寵物入場及點餐之費用合計550元,前開費用合計2,4 63元,遂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請求丁○○給付2,463元, 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丁○○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為認諾(原審卷一第176頁), 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丁○○敗訴之判決,是甲○○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6萬1,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丁○○給付2,463元,及自111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05

KSHV-113-上-46-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呂坤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進駐天河大樓為駐點服務廠 商,負責大樓管理維護工作,當時與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即被上訴人言明服務費不含5%營業稅,伊並配 合於105年9月至108年4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未開立統一發 票。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接獲檢舉調查伊於 前開期間短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營業稅乙情屬實,對伊追徵 逃漏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72,231元,並裁處同額行政罰 鍰,伊均已繳付完畢。嗣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李品瑩於 110年1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召開第18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 員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當時出席之管理委員全員決議通過 支付該漏繳之營業稅額672,231元(下稱系爭稅款)予伊(下 稱系爭決議),伊亦於同年月23日依決議內容製作簽結書交 由天河大樓聘僱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則被上 訴人既允諾負擔系爭稅款債務之意思表示,經伊同意,又此 屬依天河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6款( 下稱11.4.6)規定得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事項,此無因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即告成立生效,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付款。 而若認系爭契約雖已成立,但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4 款(下稱11.4.4)規定,經過天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 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通過始能付款,而屬附停止條 件之法律行為,惟天河大樓於110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權會( 下稱系爭1214區權會),因住戶徐廣寅即被上訴人現任主任 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會決議未通過,依民法第10 1條規定,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亦已發生效力 ,得依約請求給付系爭稅款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依無因管理規定 請求系爭稅款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已於本院表示不再 以此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服務費有不開立統一發票之約定 。又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欲運用管理費25萬元以上及公 共基金,需經由區權會決議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 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然系爭1214區權會、及於111年8月 23日召開之區權會(下稱系爭0823區權會),均未就系爭決議 提交區權人討論並表決通過支付系爭稅款,自無付款必要。 再者,系爭決議是由參與決議之管理委員直接通過,未附有 區權人決議之停止條件,且系爭決議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 定所列得由主任委員自行簽約之事由無涉,非屬由管委會決 議即可成立生效,故該決議係屬違法,是被上訴人尚無以何 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自無民法第101條規定適用。再 者,上訴人與李品瑩等前任管理委員共謀,經由系爭決議共 同損害被上訴人及住戶財產權利,故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 拒絕付款。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 3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服務費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為 納稅義務人,負有依法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因承攬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大樓管理維護工作未開立統 一發票,遭國稅局查獲,核定追徵逃漏營業稅額672,231元 ,並裁處罰鍰672,231元。  ㈡上訴人所逃漏稅額業於110年5月7日補繳,罰鍰亦繳納完畢。  ㈢訴外人久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堂,下 稱久盛管理公司)曾於110 年10月28日以自己名義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上開裁罰損失 。  ㈣久盛管理公司曾以其受上訴人委託,而另案起訴主張與本件 相同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嗣經原 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 訴。  ㈤被上訴人前由時任主任委員之李品瑩(任期至111 年8 月底 止) 於110 年11月2 日晚上6 時30分召開系爭臨時會,作成 被上訴人支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予上訴人之決議(即系爭 決議)。  ㈥上訴人於110 年11月23日自行書立簽結書1 份,交由被上訴 人新簽約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  ㈦系爭規約11.4.4規定:管理費之運用金額在25萬元以上及動 支公共基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 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得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進駐服務天河大樓期間,因短漏開立統一 發票及逃漏營業稅,前經國稅局查獲並追徵漏繳之系爭稅款 及予以行政罰鍰,由上訴人繳納後,嗣經久盛管理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賠償損失,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李品 瑩為此召開系爭臨時會為系爭決議,上訴人其後製作簽結書 交由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而系爭決議並未在其 後召開之系爭1214、0823區權會討論並表決通過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久盛管 理公司存證信函、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對住戶公 告、簽結書、系爭臨時會簽到表、系爭1214、0823區權會會 議紀錄與相關議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37、8 7至99頁,原審卷第45至1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天河大樓之系爭規約11.4.4約定,天河大樓向區權人收取 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其動支及運用方法為第1款:49,999元( 含)以下,經主任委員核可後支付;第2款:50,000至149,99 9元由管委會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第3款:150,000至249,999元得經管委會議出席委員3/5以上 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第4款:250,000元以上及動支公共基 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上同意 通過,始能動支;第5款:為維護天河大樓安全,必須之緊 急維修採購,得詢財委及主任委員裁可後逕行處置,不受前 述各款之限制,但應提交管委會追認,必要時應提交區權會 追認。第6款:管委會職權之管理事項所需之年度內發包、 採購之簽約(列舉如下:管理公司、機電消防保養、電梯保 養、垃圾清運等費用),不受第4款之限制,由主任委員代表 簽約,此有系爭規約上開規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7 至79頁)。又系爭決議之緣由乃因久盛管理公司前於110 年1 0月28日以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賠償裁罰損失,嗣經時任管委會主委之李品瑩召開系爭臨時 會,並於提案一說明係就上訴人(誤載為玖盛保全公司)委 由久盛管理公司所發存證信函內容重點討論,並說明:因本 會依循往例未要求管理公司開立發票,而導致上訴人招有心 人士檢舉。經國稅局要上訴人補繳本稅及漏稅罰款。今上訴 人要求本稅應由本會負責,…。決議:支付此筆款項無異議 等情,有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 原審卷第47頁)。惟該會議紀錄所載其他議案之決議,如係 經委員討論後投票通過,都記載投票「同意」【贊成者9票 通過】等語,與系爭決議僅記載委員「無異議」有所不同; 且因此決議事項,乃事關上訴人遭國稅局事後追徵補繳營業 稅款,應否由天河大樓補償事宜,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定 所稱之「年度內發包、採購」契約之例行性、常態性事務亦 顯不相同,自難認屬11.4.6規定範疇。又因11.4.6亦未明示 規定授權主任委員或管委會得召開管委會決定裁罰補償事宜 ,則動用逾25萬元款項時,依系爭規約約定,無從由主任委 員代表簽約及動用公共基金支付款項,而應回歸系爭規約11 .4.4規定,將系爭決議提交區權會討論及表決通過,始得動 用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以支付該項款項至明。  ㈢復參以系爭臨時會在系爭決議後方之臨時動議5提案,記載對 於大樓漏繳之補稅稅額,將列入本次區權會(指系爭1214區 權會)財委報告事項,並經到場管理委員9票表決為「同意 」之決議而通過此議案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暨依當時 參與系爭臨時會之證人即當時任管委會監察委員朱政嘉於原 審證稱:當時管委會決議要付款,但有說該決議超過管委會 權限,要經過區權會同意。而系爭1214、0823區權會,就系 爭決議完全未討論,連提都沒提就宣布散會。我的認知系爭 決議應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由區權會同意,因超過一定 金額一定要區權會同意,在我任職期間沒有主任委員可自行 決定超過25萬元就逕自付款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0 頁)相符,且其證述亦與系爭規約11.4.4規定相合,堪認其 證述應屬有據。並審酌當時管委會委員在知悉上訴人遭裁罰 補稅事宜及久盛管理公司有為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後,對如何 適用系爭規約規定而動用公共基金已生爭議,故臨時動議由 委員表決由財委向區權會報告,系爭決議亦僅記載支付此筆 款項無異議,而非經到場委員表決同意通過,顯見當時管理 委員當如朱政嘉所證述,體認此部分金額甚大,依系爭規約 約定,容非管理委員所得同意及決議動用區權人之公共基金 範疇,乃於系爭決議僅記載管理委員就此筆支付無異議,另 將此內容列入區權會報告事項,且此亦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需區權會通過始能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第158、1 59頁)相符。是難認管委會委員或主委當時有權為要約,並 已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所稱之代理人陳明堂訂立系爭契約且成 立生效。故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 範圍,管委會當時為系爭決議,於系爭決議成立時,經上訴 人委任在場之陳明堂同意,系爭契約即有效成立,無須經區 權會同意,可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云云,難認有據。另動 用公共基金以支付系爭款項,非屬11.4.6規定範疇,已如前 述,則管委會或主委亦無權就支付款項法律行為附條件,系 爭臨時會會議紀錄亦看不出系爭決議上記載附條件之情(見 原審卷第47頁),則上訴人主張11.4.6在解釋上例行性或突 發性或例外事件,均包括在內,依時任管理委員之張繼天證 述(並詳下述),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已達成系爭款項之協 議,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營業稅;縱使須經區權會同意,亦屬 系爭決議附有條件云云,自難認可採。  ㈣至證人張繼天雖證稱:伊有出席系爭臨時會,伊認為系爭決 議補稅金給上訴人屬於系爭規約11.4.6規定,可由主任委員 代表處理,只需在區權會提出報告,但也要經區權會同意才 可以撥款。當時討論是否應給付系爭款項,由法院判斷。因 為本件有爭議,區權會沒有表決通過,具體情形忘記了。印 象中之前應該沒有符合第6款的事項,金額25萬元以上管委 會通過就可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6頁),是依其所述 ,顯見當時委員並未一致認定補稅金之系爭款項係可由主委 同意可撥款事項即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且已產生爭議 ,故決議須向區權會報告再列入議案表決。是縱使張繼天個 人認為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亦屬其個人看 法及詮釋,而與11.4.6規定文義未合,已如前述,自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另系爭決議未附有任何條件,已如前述。其後系爭1214、082 3區權會開會時,亦未將系爭決議作成議案交由區權人進行 討論及表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復有 各該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會議議程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1至53、55至83、85至87、89至143頁),故上訴人指稱因 受徐廣寅不當干擾致系爭決議於區權會上開會議均未通過, 應視為停止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因而生效云云,亦無可採。 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規約為管委會內部規定,對其不適用, 其不受拘束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管理委員 會決議之内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故管委會之決議自不得違反系爭規約與區權會決議 。而系爭規約已於11.4.4規定25萬元以上款項應由區權會通 過,始可動用公共基金,管委會並無此權限逕自決議以公共 基金支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委任之保全公司, 對此系爭規約內容及上開法規知之甚詳,猶為上開主張,自 無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受追徵補繳之營業稅額,並非系爭規約11.4.6 規定範圍,應回歸11.4.4規定,即經區權會出席人數過半數 同意始可動用公用基金或管理費支付之。又系爭臨時會會議 紀錄雖記載到場之管理委員對支付稅款無異議之語,惟並無 動用大樓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權利,已如前述,亦無從對上 訴人為要約而與上訴人成立契約,系爭決議無法看出兩造已 成立系爭契約之情,且未見附有條件,自無民法第101條之 適用。另上訴人雖有於110年11月23日提出簽結書,單方記 載:…經上訴人代表陳明堂副總與天河大樓管委會於110年11 月2日18時30分召開協調會,雙方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 第37頁),且有將此簽結書交由當時為天河大樓保全公司主 任王繼恩簽收;惟王繼恩僅係保全公司人員,其簽收上訴人 之文件,並非可逕解為區權會或由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諾支付 此筆款項,難認有何契約成立生效之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臨時會時,委員會已通過系爭決議,被上訴人亦已收受簽結 書,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或系爭決議附條件 ,且因受被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 會決議未通過,即有民法第101條之適用,應認系爭契約已 成立生效云云,均顯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或聲請傳訊前主委李品瑩、陳士廷及區權人吳純香到 庭說明系爭決議過程與系爭契約成立情形,及區權會係因現 任主委徐廣寅不正當手段干擾致未表決系爭決議內容等情( 見本院卷第85、87頁),因本院認事實已明,經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05

KSHV-113-上易-239-2025020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耀民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9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與○○○○ ○○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當 場目睹持指揮棒示意上訴人停車,惟上訴人未配合員警指揮 ,逕自駛離現場而拒絕接受稽查,為警以有「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1月4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FV169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2月4日起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2月18日前繳送。㈡113年2月1 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2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2 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 已自行刪除原處分有關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 重新送達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 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 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概要第4 行錯誤:「……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當場目睹持指揮棒示意上訴 人停車云云」,唯查員警秘密器密錄器影像,該員警為從頭 到尾也僅斷斷續續揮手,原判決所言指揮棒憑空捏造,全無 執法相關配置,更不是交通勤務警察。㈡據監視器3下圖所示 :南向北09:21:12秒時燈號已由綠轉黃,由此可證明上訴人 確實為見南向北無車輛通行時,且上訴人行駛方向北向南燈 號由直行綠轉黄燈,再轉直行與左轉綠燈之際方才進行左轉 ,由圖所示09:21:12秒時上訴人車輛尚在中線且尚未完成左 轉,上訴人直行綠燈時一直在停等燈號轉換,並無闖紅燈之 事證!證明上訴人明確為見黃轉左綠燈且南向北無車輛通行 之際方才進行左轉,是以員警之後的攔查等作為均為無理! 違規紅燈左轉是指在紅燈時沒有停車,而是直接進入路口並 轉彎,但上訴人自始自終為直行綠燈至中線並一直在停車並 等待燈號轉換,原法官欲加之罪何患無詞。㈢在本案中,依 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交通稽查與違規紀錄的執行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授權,執行交通稽查任務的警察來進行。 只有具備執法權限的警察,特別是交通勤務警察,才有權進 行交通違規的取締和處罰。因此,即便警察在某些時段執行 其他勤務(如總統府安全維護勤務),也只能在法律授權的 範圍内行使職權,且不具備交通執法權限的警察無權進行交 通違規的取締和處罰。㈣根據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 判決,警察在執行勤務時,其身分應有明確區分,並應依照 勤務指派履行。該判決強調,警察在執行任務時,不得隨意 改變其執法範疇。這一判決再次強調了警察身份的專業性與 職責分工的清晰性,並對警察如何執行職責提供了明確的判 決。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明顯違法憲法法庭判決。當警察目 擊交通違規行為時,理論上他們有執法權,但此權限的行使 必須符合勤務指派及其法定職責。如果警察未接到指示且不 在指派的職責範圍内,則其行為可能構成越權或濫用職權。 是以該員警如果未被指派為交通執法人員,則其執法行為應 當受到質疑。警察的職權並非無限制地跨越不同的領域,且 勤務分配表和勤務指派應該明確,防止職責範圍的模糊不清 。㈤根據交通執法的基本原則,警察應依據具體的違規事實 或合理的懷疑來進行攔停或開罰。若該員警在未看到駕駛者 有明確違規行為(如闖紅燈)的情況下,單純根據信號燈變 換來進行攔停,則缺乏足夠的法律依據,這樣的攔停行為可 能被視為不當且不合理。根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 決的精神,大法官強調,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該基於合法的 目的和證據來行動,而非憑空假設。若警察的行為未能建介 在具體的事實基礎上,即使安全勤務警察有一定的執法權限 ,也構成違法。㈥綜上,宋昱緯員警的行為,無論從警察職 權行使法還是道交條例來看,都屬於越權執法。其開具原處 分的行為未經合法協作,並且超出了其職責範圍。根據上述 法律條文,該名員警的行為可被認為是違法的,並應撤銷原 處分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 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 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 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 :「道交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 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 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 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 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㈠檔名:密錄器影 像.MP4。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當時為白天,天候 良好視線正常。影像時間09:37:03,員警站立於○○○○○○之 路邊觀察○○○路0段路口。影像時間09:37:08~15,○○○路0 段南向內側車道出現一部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 路口,並至路心暫停欲左轉,員警自路邊步入外側車道觀察 系爭車輛。而○○○路0段之雙向車流仍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 :37:29~33,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 續左轉往○○○○○○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自外側車道快步往內 側車道揮舞右手並急促密集吹哨,欲攔停系爭車輛;影像時 間09:37:34,員警位於中內側車道持續面對系爭車輛吹哨 攔停,且與系爭車輛相距不到5公尺,而在內側車道之系爭 車輛並未停車,持續直行通過員警所在處,攔停未果;影像 時間09:37:35,系爭車輛通過員警所在處後持續駛離現場 ,並可見其車號為0000-00。㈡檔名:監視器1.mp4。內容: 影像為○○○○○○東往西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當時為白天 ,畫面左上方可見○○○○○○之路邊有一名身穿警用螢光制服外 套之員警觀察與○○○路0段路口。影像時間09:20:59~09:2 1:11,系爭車輛於○○○路0段進入路口並於路心停等準備左 轉,員警見狀步入外側車道持續觀察;影像時間09:21:15 ,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 ○○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即自外側車道快步往內側車道同時 不斷對系爭車輛揮舞右手進行攔停;影像時間09:21:18, 員警走至中內車道處仍攔停未果,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通過員 警所在處駛離現場。㈢檔名:監視器2.mp4內容:影像為○○○ 路0段北往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09:20:4 5,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進入○○○路0段後,直接進入內 側左轉彎專用車道持續駛往與○○○○○○之路口;影像時間09: 21:08,系爭車輛超越路口左轉彎待轉區之停止線駛至路心 停等,○○○路0段雙向車流均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21:12~1 4,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 ○○○。㈣檔名:監視器3.mp4。內容:影像為○○○路0段與○○街 口南往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09:21:00, 畫面右上角可見系爭車輛駛至路心停等;影像時間09:21: 11,該車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 。右上角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影像時間09:21:12,系爭 車輛尚未完成左轉,右上角之路口號誌此時變為黃燈。」等 情,有勘驗光碟(原審卷第63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照 片(原審卷第96-97頁、第101-12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指示燈號左轉之違規行 為,員警身穿員警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在路邊值勤,當場目 睹上開違規情狀,旋即自路邊走向車道,並站立在系爭車輛 右前方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上訴人停車,惟上訴人並未停車 仍持續往前行駛而駛離現場,是上訴人所為已構成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 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㈡至 上訴人主張依勤務分配表所示,舉發員警宋昱緯當時負責總 統府安全維護勤務,而非交通執法,該員警開單舉發違反憲 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等語。惟查,按警察法 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關於警察勤務之規定, 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與道交條例第 7條第1項同)、第10條等規定可知,警察之職權規定應是依 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各該事項認定之,至於所執行勤務之意 涵,乃在於警察日常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之日常勤務 事項,以及非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而係依指示就特定案件 為執行警察職權之狀態。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警察之法定職 權端看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而警察依內部組織、種類及規 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範 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而警察勤務之指派之目的,乃在 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而執行警察勤 務之警察人員依勤務指派,所行使之職權偏重自有不同。然 就現行警察人力資源嚴重不足,所有警察於執行勤務上,自 無法全部區分專司交通案件之交通勤務警察,必然有多數員 警執行勤務當下同時得兼行其他事務,且警察勤務條例僅係 內部管理之規定,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存在。又警 察職權中本即授權有處理交通勤務之權限,警察執行勤務肩 負多項職權之狀況為現行警務狀態之必然,是就「交通勤務 警察」並不以員警該時段所為之勤務僵化之認定,而應係以 其具體行為加以界定。準此,依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169頁 )所示,員警宋昱緯於上開時地雖屬執行總統府安全維護勤 務,惟員警當場目睹上訴人前揭所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交 通違規行為而為當場攔停,依上開說明,員警於發現交通違 規行為依道交條例進行攔停舉發時,其本身即為交通勤務警 察,並不受其原本執行安全維護勤務影響其身分。㈢另上訴 人主張系爭地點未依正常程序設立攔查點等語。惟查,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當 場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所為個 別欄查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稽 查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並非在執行 定點酒測攔檢程序,自無如上訴人所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規定應經主管長官核可後設立攔檢站之情形。㈣被上訴人 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05

TPBA-114-交上-7-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振清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官昱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立動產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A 契約),原告以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之價金,向被 告購買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之車輛及附屬設備(下 稱系爭標的),總價含稅共新臺幣(下同)13,488,971元。 因被告表示讓售之系爭標的當時出租予第三人,原告於簽約 當時遂未查驗系爭標的,嗣被告將系爭標的辦理過戶予原告 ,原告並付清全部價金後,始發現系爭A契約「附件二項次9 」之「FUSO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 引車)竟故障無法使用,經委請FUSO原廠授權之訴外人裕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下稱裕益公司)檢測,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876,065元,已高於系爭曳引車含附屬 設備之售價1,362,117元。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高雄桂林 郵局000100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合約附件二項次9、54、55即系 爭曳引車含附屬設備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2週內返還價金,被告於112 年11月15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未於2週內即112年11月30 日前返還價金。  ㈡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標的,其中系爭曳引車出租予被告持 股之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放置於臺中 龍井,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故意未告知系爭曳引車故障 待修,系爭曳引車既有如上所述之重大故障,即未符合曳引 車通常使用狀態,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綜 上,原告爰依民法第88、92、179、359、259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117元,及自112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長年經營貨櫃及貨物運輸事業,並曾轉投資設立安和公 司在內等4間運輸公司,後因被告公司集團組織調整,遂於1 11年11月15日與原告及其負責人田振清分別簽訂系爭A契約 及「股份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出售運輸車輛 及安和公司等4間運輸公司全部股權及資產予原告及田振清 。而原告所主張故障之系爭曳引車,在上開股權及資產移轉 前,係由被告長年出租給安和公司使用來為被告提供貨物運 輸之服務,並於111年11月15日依照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 ,連同安和公司及其他車輛、設備等同時出售予原告及田振 清,故原告宣稱系爭曳引車在交易當時是租給第三人而無法 進行查驗等語,顯係故意忽略此重要基礎事實。系爭B契約 總交易金額高達8,748萬餘元,其中相關車輛、設備之交易 金額為1,348萬餘元,如此高額之交易,原告必會對交易標 的進行查核,又相關車輛資料均由安和公司所持有,系爭曳 引車之車況,原告均能在交易前知悉,而被告亦依系爭A契 約第2項第2款約定,以系爭曳引車當時之現況交付予原告, 是被告並無任何欺瞞或隱匿任何資訊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惟 若本院認系爭曳引車於交付時便處於故障狀態,原告於起訴 狀第2頁自承其未查驗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之買賣標的物即 辦理過戶等情事,以系爭合約交易金額高達1,348萬餘元, 對原告而言本應審慎看待,況原告即為運輸公司,本具有檢 驗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等所有買賣標的之能力,且原告負責 人同時買受安和公司之股權而取得經營,亦得檢視安和公司 所承租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之相關車輛及設備,若系爭曳引 車之故障狀況如原告所稱如此重大,原告理應基本檢查即可 發現,但原告仍便宜行事並出具系爭切結書,應可認原告係 因自己未盡交易之必要注意義務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又原告於111年12月7日付清相關款項後,被告將包括系爭曳 引車在內之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載之車輛、設備一同點 交予原告,原告亦出具切結書予被告,依系爭A契約第2項第 2款約定,無論原告是否進行清點或查驗,該切結書即表示 原告已確定系爭曳引車及其他系爭標的之狀況,並同意被告 以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之所有系爭標的目前現況進行交付, 被告業已確實履行雙方約定事項。另原告以原證2報價單主 張系爭曳引車維修費報價為1,876,065元,然該報價單僅有 裕益公司之發票章,卻沒有估價員及廠主管確認等簽名,被 告對原證2報價單形式、實質真正均爭執。縱該報價單為真 (假設語氣),然該報價單右上方報價日期為「2023年1月3 1日」,充其量僅為系爭曳引車交易後之維修報價,無從證 明系爭曳引車交易時之車況。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欺瞞或隱匿等實施詐術行為,亦未舉證其因被告實施詐術而 陷錯誤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更未證明被告之詐欺故意, 是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㈢再者,兩造間針對包含系爭曳引車在內之所有交易車輛設 備 ,均於系爭A契約中第二項第2點明確約定「以現況點交」, 又原告負責人在買受原告公司前,除有派會計師進行實地查 核、派員至相關車輛設備放置現場確認車輛,被告更有將包 含系爭曳引車在內之車輛故障、維修情形告知原告負 責人 ,顯見本件雙方之交易過程中,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曳引車正 因故障置放於保養廠,且原告及其負責人對於系爭曳引車之 情況是得以預見,原告亦有能力實際查核、確認系爭曳引車 之狀況,然無論原告是否有實際至保養廠勘查系爭曳引車之 情況,原告仍同意現況點交,顯見原告已有概括承受車輛故 障之情形,可證兩造所同意之現況點交,確實含有免除原告 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思。又退步言之,縱若鈞院認定本件被告 仍應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然系爭曳引車之瑕疵若如原告主張 之重大,應為原告通常檢查便能即時發現 ,然原告仍未盡 其檢查義務,顯見原告有承認系爭曳引車瑕疵之意思。  ㈣末以,經被告詳查公司內部留存之電子郵件存檔,發現原告 最早應係在112年2月9日時提供原證2報價單予被告,故原告 具體向被告指明系爭曳引車瑕疵之時間點即為112年2月9日 ,而後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要 依照民法第92條撤銷買受系爭曳引車之意思表示( 函文中並 未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可能發覺已罹於時效),再至11 2年12月26日本件訴訟提起時,原告起訴狀中也未主張瑕疵 擔保責任,遲至本案於113年5月15日第一次開庭時,原告始 提出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解除契約。則原告顯然在112年2月 9日向被告通知系爭曳引車之瑕疵後,一直到113年5月15日 才首次依據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曳引車之買賣 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權一節,依照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已罹於「通知後六個月內」之時效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A契約,以如系爭A契約 附件一、二所示之價金,向被告購買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 二所示之車輛及附屬設備,總價含稅共13,488,971元。其中 就系爭A契約「附件二項次9」之系爭曳引車含「附件二項次 54、55」之附屬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分別約定價金1,338, 379元、23,316元、422元,共1,362,117元(1,338,379+23, 316+422=1,362,117)。原告付清全部價金後,被告已於111 年12月7日將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之車輛及附屬設備 (含系爭曳引車及系爭設備)交付並過戶給原告。(本院卷 一第11至20、99至100頁)  ㈡系爭A契約第2項第2款、第6項、第9項分別約定「價金給付時 程為一期付清,車輛以現況點交乙方後,乙方應交付甲方『 交付車輛切結書』以明確斷分交車後車輛使用等情形所衍生 的相關責任,並啟動過戶手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甲 方保證甲方所移轉之標的運輸設備一切權利均合法有效,且 無其他設質或抵押情事,甲方得自由處分,無何權利上之瑕 疵。如有政府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出面主張其他權利時甲方應 負責排除之。」、「本件『動產讓售合約書』與附件之『股份 讓售合約書』二者間具有互為依存,互為條件之契約聯立關 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1至20頁)  ㈢系爭A契約簽立同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田振清以個人身分另 與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簽立「股份讓售合約書」(即系爭B 契約)向被告購買訴外人安和公司等4間運輸公司全部股權 及資產。(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  ㈣系爭曳引車含系爭設備於系爭A、B契約簽立前,由被告長期 出租給安和公司使用。  ㈤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依民法第88 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含系爭設 備部分之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於14日內返還價金。被告業於112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  ㈥系爭A契約雖約定總價13,488,971元,但附件一、二分別約定 價金、車輛及附屬設備,其間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兩造就 「附件二項次9」之「FUSO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 (即系爭曳引車)含「附件二項次54、55」之附屬設備(即 系爭設備)分別約定價金1,338,379元、23,316元、422元, 共1,362,117元(1,338,379+23,316+422=1,362,117)之買 賣部分,得單獨行使權利(如解除或撤銷等),不影響其他 買賣部分之效力。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故意不告知瑕疵」解除系爭曳引 車含系爭設備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  ㈡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 含系爭設備部分之「被詐欺」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 之聲明,有無理由?  ㈢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 含系爭設備部分之「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 聲明,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故意不告知瑕疵」解除系爭曳引 車含系爭設備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 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 ,不適用之,同法第365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第1項之期間 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解約權、減少價金請 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 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曳引車之瑕疵,仍於111年12 月7日交付並過戶,其後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委由裕益公司 初估修理費用高達1,876,065元,始知系爭曳引車有重大之 瑕疵,遂於112年2月9日將前開修理估價以電子郵件通知被 告,又於112年5月9日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等語,並提出報 價單、對話訊息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189頁 )。而被告固坦認於112年2月9日接獲原告將前開修理估價 以電子郵件通知(本院卷二第121頁),惟抗辯解除權之意 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已逾前揭規定所定之6個月期間,且 被告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則本件尚應審究原告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是否逾前揭規定所定之6個月期 間?以及原告是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2.經查,本件原告雖曾於112年5月9日以對話訊息,告知時任 被告公司協理之鄭明德,內容略以:「田董指示貴方假如有 誠意要解決問題的話,他首先提出1、先同意台糖40個停車 位的權利轉讓同意書,2、截至4月底的運費款請訂出明確的 付款日,3、HAB306修繕費新台幣180餘萬如何解決?另外, 田董擬以最大的善意表示,桶底油約新台幣10萬餘元的部分 ,他同意用補貼停車場權利金的方式換取讓渡使用權」等語 (本院卷二第189頁),原告持之主張前開對話訊息係向被 告表示因系車曳引車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本院卷二 第194頁),惟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僅能看出兩造尚在協議 源自系爭A、B契約相關價金、費用之給付或折讓問題,且從 原告尚稱「HAB306修繕費新台幣180餘萬如何解決?」一語 ,更可看出原告並未在此對話中向被告以系車曳引車之瑕疵 為由主張減少價金。其後於113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當庭交付民事準備書狀,向被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未符 合通常使用狀態為由,始行使民法第359條所規定之解除契 約權利,惟系爭曳引車之瑕疵情形,原告早於112年1月31日 委請裕益公司進行維修估價而因此得悉,並於112年2月9日 以電子郵件將維修估價單通知被告,故原告遲至本院審理中 之113年5月15日,方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為由主張解 除系爭曳引車之買賣契約,顯已逾自通知時(即112年2月9 日)起6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  3.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應以當時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 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A契約書第二項第2點約定「價金給付時程為一期付清,車 輛以現況點交乙方後,乙方應交付甲方『交付車輛切結書』, 以明確段分交車後車輛使用等情形所衍生的相關責任,並啟 動過戶手續」等語,「現況點交」之「現況」,應以當事人 於締約時所得認知之情事為斷,至於須經檢測始能得知者, 除非契約已具體列出,即不屬「現況」之範圍,否則無由明 確斷分交車後車輛使用等情形所衍生之相關責任。經訊之證 人鄭明德到庭證稱:「系爭曳引車在簽約前大概二個月,因 為故障拖到台中FUSO廠待修...當時系爭曳引車拖到台中FUS O廠時,有以電話請求報價,當時是以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 動報20幾萬...台中FUSO廠的口頭報價是以現況去判斷油水 混合修復的金額,...被告志信公司在系爭曳引車還在台中F USO廠只知道有油水混合的損壞,不知道有小港廠報價單所 載之損害,一直到小港廠報價單才知道。振展公司在尚未簽 約前,有要求我帶他們到停車場看車子,但是並沒有提到系 爭曳引車,因為振展公司當時只是看有在停車場的車,至於 已經在外面工作或是維修的車輛,振展公司並沒有要求要去 看。」等語(本院卷二第89-91頁),又證人陳錦鋒到庭證 稱:「(問:系爭曳引車含系爭設備於系爭A契約「簽立前 」是否已因故障無法發動而拖吊至FUSO台中清水廠待修?) 當時志信公司的車輛車齡都比較久,我知道有車子拖到維修 廠,是否是系爭曳引車我不知道,但是有車壞掉,我都會跟 振展公司的田振清回報。但是我不確定回報的車有沒有包括 系爭曳引車...系爭曳引車是台中在用,但是調度我不清楚 ,要問鄭明德,他都有回報給我。雖然是寫出租安和-台中 龍井,但是我當時有跟原告法代田振清說有車在維修,但是 不確定我當時說的是不是系爭曳引車。」等語(本院卷二第 95頁),互核前開兩位證人之證述,可見原告於系爭A契約 締結前已受告知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之車輛中有壞掉在維 修中等情事,且簽約前原告也曾要求鄭明德帶同察看車輛, 並且陳錦鋒多次向原告報告車輛維修狀況,顯然原告於簽約 前就證人鄭明德所述系爭曳引車關於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動 而經修繕報價約20幾萬元部分之損壞,係處於可得瞭解之範 圍,自屬系爭A契約書第二項第2點所指「現況」之認知範圍 內。申言之,系爭A契約固然不會僅因有「現況點交」之記 載,即排除被告依法或依約所應承擔之擔保責任。但以證人 鄭明德所述系爭曳引車關於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動而經修繕 報價約20幾萬元部分之損壞情形,並非原告於簽約前無法知 悉,況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具有通常社會及商業經驗之人 ,在買賣過程中本於理性客觀之認知,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合理解釋契約文字,應能理解系爭A契約書第二項第2點 「現況點交」之文字意涵及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因 此於系爭A契約簽訂前頻繁與被告員工接洽,以了解系爭標 的狀況。是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足認系爭A契約書第二 項第2點約定「現況點交」之記載,係有意免除被告關於訂 約時已發生損害而在正放置維修廠之車輛的瑕疵擔保責任。  4.至於,原告提出於112年1月31日委由裕益公司初估修理費用 高達187萬6,065元部分之瑕疵,雖難認係免除被告瑕疵擔保 責任範圍,惟前開2名證人均證述:一直到小港廠報價單才 知道有這麼嚴重之故障等語(本院卷二第91、95頁),且經 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報告亦表 示:「一、系爭車輛引擎存在有故障情形。系爭引擎需以大 修方式進行修復,所需之修復費用依據FUSO服務廠報價約為 新台幣2,953,387元。二、依據系爭車輛引擎的故障現象, 無法判定發生在111年11月15之前或之後。」等語(鑑定報 告外放於本院卷二證物袋),則難謂被告於系爭A契約訂立 前已知悉系爭曳引車有前開重大引擎故障之瑕疵。此外,原 告未能舉證被告於系爭A契約締結前,即知悉前開重大瑕疵 ,故本院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因此原 告以民法第365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系 爭設備部分之「被詐欺」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 ,有無理由? 1.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爲錯 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證人鄭明德所述系爭曳引車關於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動 而經修繕報價約20幾萬元部分之損壞,屬系爭A契約書第二項 第2點所指「現況」之認知範圍內,另原告提出裕益公司估價 單所示損壞維修範圍,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A契約訂立 前已知悉有前開重大故障之瑕疵,已如前述,故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有何欺瞞或隱匿瑕疵之實施詐術行為,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含 系爭設備部分之「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 ,有無理由?    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曳引車實際車況為交易上重要事項, 被告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卻於交易過程隱瞞車況,使原告 對交易標的物之品質認識有錯誤,且為交易上重要事項,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云云,然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民法第8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 欲撤銷其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以其 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查,證人陳錦鋒到庭證 稱:「(問:簽約前,有將車輛故障的事告知振展公司嗎? 如何告知?)我在跟田振清開會時,前述查核的會計師也在 場,車輛有比較大的維修狀況或買新車都會在開會時告知, 如果是車輛的小維修我不會講,但是大的維修我會告知,方 才所述鄭明德有上簽呈的維修是屬於大的維修我會告知。( 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有告知原告系爭曳引車不維修的情 形,直接賣給原告公司?)當時是說現況點交。(問:所謂 的現況點交,是指實際上一部一部按契約附件去現場點交車 輛?)細節的部分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點交卡。(問:點 交卡上面是記載什麼?)證人陳錦鋒就是每台車輛逐一簽名 ,表示有看過車。」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由前開證述 足徵原告對於本件交易事先已有相當之資訊蒐集及準備時間 ,復在簽約前被告亦配合原告進行車況報告,原告理當有充 裕時間對車輛狀況詳為檢查,則其對於前述裕益公司估價單 所示之故障,於簽約前未能謹慎察知,自難謂無過失,依前 揭說明,亦無法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買受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第359條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2,117元,及自11 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05

KSDV-113-訴-44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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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陳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24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2月14日 480,000元 未載 111年2月21日

2025-02-05

TNDV-114-司票-248-20250205-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王崇哲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3,89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 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4,5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四、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臺幣73,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臺幣4,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8,255元,直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本 院卷第9頁)。嗣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73,890元,直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 前一日止(本院卷第19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戶關係 經理員,月薪73,890元。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接獲同事凃竣 傑之通知,表示原告之前服務過之舊客戶欣和集團(旗下有 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欣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向榮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上開 客戶已轉由同事劉容妤服務)請求原告代其向被告申辦企業 金融網續約手續費之減免事宜,原告乃依照該部門往常的作 業方式,於填妥「企業金融網各項費用減免申請/變更書」 (下稱減免申請書)後,持由保管單位主管陳銘宏印章之同 事劉華洋代為蓋上陳銘宏之印章,並將減免申請書掃描後,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作業部門經辦並副知單位主管陳銘 宏知悉,以完成申請作業。依照原告先前的作業,無需事先 取得主管陳銘宏同意,實際經手之案例中未曾有遭被告否准 或駁回者,且任職期間內從未聽聞減免案有遭被告否准之案 例,然主管陳銘宏竟指稱原告擅自盜蓋其印章,構成偽造文 書及背信等犯罪云云,原告雖表明未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被 告仍於113年2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任職被告 公司長達十多年間,從未因違反工作規則遭被告施以任何懲 處,被告僅因原告第一次作業疏失,且所涉費用減免僅有6, 000元之情形下,即施以最嚴重之解僱處分,並不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終止契約並非合法。並聲明:⑴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73,890元,直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 。⑶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 前一日止,按月提撥4,5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1日解僱前,係擔任被告公司「 商業金融處高屏區商業金融中心」客戶關係經理,同時兼任 該中心之單位自行查核主管而負責辦理單位內部自行查核事 項,每月薪資73,890元。依被告「企業金融網服務作業須知 」,就費用減免應填寫減免申請書,經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 免申請書上簽核後送交作業單位覆核,然原告於113年1月23 日上午趁主管陳銘宏公出訪客時,向因執行公務而獲主管陳 銘宏授權使用其印章之同仁劉華洋,謊稱已取得主管陳銘宏 之同意,騙取劉華洋將主管陳銘宏之印章用印於欣德路通運 公司等3名客戶之減免申請書,並將完成用印之3份減免申請 書送至被告相關作業單位,完成費用減免作業。被告公司一 再透過教育訓練、電子郵件、官網法令公告宣導,禁止員工 偽冒客戶、主管、同事之簽章,且主管陳銘宏事發當天早上 才在晨會強調不可擅自使用他人印章,原告身為單位自行查 核主管,對於單位內各項業務之作業流程及業務上應遵守之 規範較之一般同仁應更熟悉,且更應有遵法之意識及行為, 且依被告公司之作業流程,是否得減免企網銀費用應先得到 主管陳銘宏之同意始得為之,原告過往亦透過電子郵件方式 先向主管報告,並於主管陳銘宏回信同意後才辦理,且主管 陳銘宏針對低收益之客戶,曾拒絕同意類似的減免,原告卻 未依循正常作業方式逐級陳核,且明知上開客戶屬於收益較 低、費用減免申請會被主管拒絕,該客戶亦非屬原告負責, 竟越過負責該客戶之同仁劉容妤,以矇騙方式使用主管陳銘 宏之印文,其行為已違反「本行員工禁制事項」第5點「員 工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客戶的簽章或資料,或偽冒客戶、 本行主管、同事之簽章」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員工 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規定,且觸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2銀行員特殊背信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告行為嚴重損害被告公司之利益並破壞公司內部秩序紀 律,違規情節重大,符合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解僱事由, 且主管陳銘宏於當日下午返回辦公室發現上開情事後,原告 竟不思反省,非但未坦承犯錯,反要求主管陳銘宏配合其說 謊,被告公司見原告毫無悔意,遂於113年2月1日依工作規 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8頁): (一)原告自94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遭被告解僱前係擔任被告 公司高屏區商業金融中心客户關係經理(RM)職務,每月薪資 為73,890元,被告應提撥之勞退金為4,590元。 (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持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户之減免申 請書,交由經單位主管陳銘宏授權而持有陳銘宏印章之同事 劉華洋代為蓋用陳銘宏之印章後,送至被告相關作業單位辦 理費用減免事宜,原告並將用印完成後之減免申請書以電子 郵件副知單位主管陳銘宏及同事劉容好;上開客户減免之費 用合計6,000元。  (三)被告於113年2月1日以原告未經主管陳銘宏同意取得其印章 蓋用於減免申請書,使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因此減免 相關費用6,000元,違反工作規則第8條之規定,依工作規則 第28條第1項第6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指稱原告於113年1月23日上午向因執行公務而獲主管陳 銘宏授權使用其印章之同事劉華洋,謊稱已取得主管陳銘宏 之同意,騙取劉華洋將主管陳銘宏之印章用印於欣德路通運 公司等3名客戶之減免申請書,使上開客户因此減免費用合 計6,000元,原告之行為已違反「本行員工禁制事項」第5點 「員工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客戶的簽章或資料,或偽冒客 戶、本行主管、同事之簽章」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 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規定。原告則主張   其於113年1月23日接獲同事凃竣傑之通知,表示欣德路通運 公司等3名客戶欲申辦企業金融網續約手續費之減免,其乃 依照往常作業方式,於填妥減免申請書後,持由保管單位主 管陳銘宏印章之同事劉華洋代為蓋上陳銘宏之印章,並將減 免申請書掃描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作業部門經辦並 副知單位主管陳銘宏知悉,以完成申請作業,依照其先前的 作業,無需事先取得主管陳銘宏同意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 原告有無違反被告公司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經查:  ⑴按「若需減免電子憑證載具費、電子憑證費及新臺幣/外幣匯 出匯款手續費等費用,需由推廣單位人員(分行人員或RM) 依所需減免項目逐項填寫於減免申請書中,經推廣單位(即 管理行)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免申請書上簽核後始得減免, 此觀被告「企業金融網服務作業須知」第十一條第㈡項第1. 點之規定甚明(本院卷第133頁),是依被告公司規定,上 開費用之減免應經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免申請書上簽核後始 得減免。次依證人劉華洋證稱:伊只有保管主管陳銘宏用於 檢核的檢核章,原則上就是檢核的項目有授權使用,但如果 同仁有急需用印的話,取得陳銘宏的同意就可以使用在減免 申請書,原告有拿被證6之減免申請書請伊幫他用印,伊有 詢問是否有得到主管陳銘宏的同意,他說有,伊就幫他用印 ;伊沒有再確認原告有無經陳銘宏之同意,因為公司都有宣 導不能持有他人或是客戶的印章等,原告是自行查核主管, 負責檢視伊等有無違規,伊就相信他,伊認為這三戶都是公 司授信往來的客戶,伊覺得陳銘宏應該會同意,所以才幫原 告用印;陳銘宏當天回到公司,看到原告發給他的電子郵件 ,他就請伊與原告進去他的辦公室,釐清情形為何,為何會 有用印過的減免文件;伊是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幫原告在減 免申請書用印,原告以外之其他員工都是直接找陳銘宏蓋章 或是等他回來再用印,伊不曾幫其他員工蓋過章等語(本院 卷第233至238頁)。證人陳銘宏證稱:伊的檢核章有兩顆, 一顆是放在劉華洋那邊做聯徵使用,一顆是伊自己保管,基 本上檢核章不會使用在被證6的文件上,伊都是蓋職章或是 親簽,但如果伊去拜訪客戶,很急的話,取得伊同意,伊就 會授權劉華洋使用伊的檢核章;如果有急用,經過伊的同意 ,總務有伊辦公室的鑰匙,他會去伊的辦公室拿伊的檢核章 來蓋;原告幫客戶申請減免費用,如果伊不在,原告會事先 發電子郵件,伊會用電子郵件或是簡訊、電話回復;原告只 有這一次請劉華洋蓋用伊的檢核章,他之前都是找總務,之 前都有發電子郵電徵詢伊的同意;113年1月23日當天早上伊 去大寮出差,下午回到辦公室瀏覽郵件,有一封減免的郵件 ,但伊早上沒有收到任何的電話,伊就先找原告進來伊辦公 室,那三家公司不是原告經管的業務,伊就詢問「這件事情 為何你在做,你有無經過我的同意嗎?」,原告講了很多, 他跟客戶很熟,薪轉的人叫他這樣做,伊就跟他說「你熟就 可以隨便拿我的章來用印」,後來原告有承認自己的行為不 對;客戶申請費用減免要看他往來的狀況,2023年那三戶伊 有核准,是因為還有額度往來,公司有利息收入,但這三戶 在2023年3、9、11月的額度都結束了,所以2024年伊就會按 規定收費;伊否決都是當面不蓋,原告在去年11月也有送了 1份支存減免文件,伊也否決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4頁) 。證人吳秀玉證稱:伊曾擔任被告公司商金部門的總務,任 職期間,單位主管陳銘宏有授權伊可以進他的辦公室拿他的 職章或是檢核章用印,整個部門,只要是主管陳銘宏不在, 都是伊蓋的;伊在蓋用陳銘宏印章的時候,伊會打電話向陳 銘宏確認,或是會看有無經過陳銘宏同意的電子郵件;伊知 道陳銘宏有將一顆檢核章交給劉華洋保管,被證6的文件是 伊負責的項目,劉華洋沒有負責這個項目,減免申請事宜應 該是先找伊,除非伊不在,才找劉華洋,劉華洋有經過陳銘 宏的同意,也可以蓋陳銘宏的檢核章,但是這種情形非常少 ,伊幾乎都在辦公室,伊單位有人蓋陳銘宏的章,都是找伊 蓋章;原告曾經請伊在減免申請書蓋用陳銘宏的印章,伊就 是打電話向陳銘宏確認,或是看電子郵件,陳銘宏有回復同 意,否則伊就會空著等主管回來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2頁 )。  ⑵由上開被告公司之規定及各證人之證詞,可知就費用減免應 填寫減免申請書,經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免申請書上簽核後 始得減免,如單位主管不在辦公室,亦需事先徵得單位主管 同意,始得請保管主管印章之同事代為用印,原告主張依照 其先前的作業,無需事先取得主管陳銘宏同意云云,已難認   屬實。況依原告與陳銘宏於113年1月23日之對話記錄「原告 :…我自己願意用的,因為這個客戶我熟…,陳銘宏:這客戶 你熟然後你就可以去拿我的章然後直接來蓋喔。原告:不對 ,這個行為是錯的,我一直跟你講說這個行為是錯的。陳銘 宏:我今天是在講說你拿我的章去蓋這件事。原告:這件事 情事錯的,對不請,不好意思啦…。原告…我只是說我的動機 是單純的,但是這個行為是錯的。」(本院卷第115頁)。 原告於當日即向主管陳銘宏承認自己未經陳銘宏同意使用其 印章之行為係屬錯誤,並向陳銘宏致歉,如原告依其先前作 業模式無須事先得陳銘宏之同意,對於陳銘宏之責問,理應 據理力爭才是,至少亦應提及其係循往例辦理,乃竟全然未 加以分辯,並多次坦承其行為錯誤,益證原告主張依其先前 作業無需事先得主管同意云云,並非實在。  ⑶按「員工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客戶的簽章或資料,或偽冒 客戶、本行主管、同事之簽章」、「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 自己或他人」,被告公司「本行員工禁制事項」第5點、工 作規則第8條規定甚明。原告向同事劉華洋謊稱其已取得單 位主管陳銘宏同意,致使劉華洋信以為真,乃持陳銘宏授權 檢核使用之檢核章蓋用在減免申請書單位主管欄內,使欣德 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因此減免費用合計6,000元,原告之行 為自難謂無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之行為違反上開工 作規則之規定,應屬可採。 (二)被告依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 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 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 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 24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營私舞弊損及本 行財務或行譽者,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本院卷第99頁), 所謂營私舞弊乃指以違法的手段謀求私利,然營私舞弊之原 因動機不一,行為目的、手段等情節未盡相同,有圖謀自己 或第三人私利,惡意獲取高額財物者,亦有便宜行事而觸犯 規章者,仍應依前揭說明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尚不得僅以原告有違反被告公司前揭工作規則及營 私舞弊之行為,即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 約。查原告未經單位主管陳銘宏同意使用其印章之行為,固 使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因此減免費用合計6,000元,然   依證人凃俊傑證稱:伊之前任職被告公司,負責員工薪轉業 務,伊有接獲公司客戶欣德路公司、欣和公司、向榮公司申 請企業金融網續約手續費減免,伊先請示主管,要由另外一 個商金單位去申請處理,伊就隨機打到該單位,伊跟該單位 的承辦人員說,客戶有減免費用的需求,請他協助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296至298頁),可見本件起因係證人凃俊傑接獲 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聲請費用減免,遂以電話聯絡商 金單位人員協助處理,而隨機由原告接獲該電話,並非出於 該客戶之請託;又參之原告將用印完成之減免申請書掃描後 ,隨即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作業部門經辦並副知單位主 管陳銘宏及同事劉容妤(本院卷第114頁、第289頁),及原 告經陳銘宏質問其為何使用其印章時,原告稱「因為這個客 戶我熟」、「我只是說我的動機是單純的,但是這個行為是 錯的」等語,且原告曾於112年2月間曾為欣德路通運公司等 3名客戶申請聲請費用減免,經陳銘宏同意減免,效期為2年 (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證人劉華洋亦稱:伊認為這三戶 都是公司授信往來的客戶,伊覺得陳銘宏應該會同意,所以 才幫原告用印等語,可見原告係認為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 客戶係屬熟客,主管陳銘宏應會同意減免費用,乃便宜行事 先斬後奏,於取得劉華洋之用印後方以電子郵件告知陳銘宏 ,主觀上應無為上開客戶圖謀不法利益之惡意,否則應無將 減免申請書寄送予作業部門經辦之同時副知單位主管陳銘宏 ,而自曝其犯行之理。況原告辦理本件費用減免申請並無任 何業績或獲有何利益,減免之費用僅有6,000元,且如依112 年2月之費用減免效期2年(約至114年2月)之比例計算,本 件減免自113年1月起算效期2年,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 費用減免之利益亦僅約3,000元。是考量原告自94年9月5日 起受僱迄本件行為時,任職被告公司已滿18年,其之前雖曾 遭客戶投訴有不專業之情形,及因績效未達標準而進行績效 輔導計畫,有被告提出原告112年8月至10月之績效輔導計畫 書、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11月2日寄給陳銘轉達客訴之電子 郵件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23頁),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遭被告公司懲處之紀錄,原告本件所為實屬因一時 思慮欠週致觸犯公司規章,非有重大惡意,被告損害亦屬輕 微,尚非不得予以解僱以外如記過、調職、降職、減薪等懲 戒處分,促使原告應謹守公司規定不得再犯,並警戒其他員 工應遵守工作規則規定,以維護被告之經營及秩序,是客觀 上尚非不得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被告雖辯稱其一再透過教育訓練、電子郵件、 官網公告及晨會宣導,禁止員工偽冒他人簽章,原告身為單 位自行查核主管,更應有遵法之意識及行為,且主管陳銘宏 發現上情後,原告竟不思反省,非但未坦承犯錯,反要求陳 銘宏配合其說謊,被告見其毫無悔意,方予以終止契約等語 。然被告如認原告上開行為已不適任單位自行查核主管,自 可將其調離該職,而原告於陳銘宏發現上情責問時,其第一 時間已承認自己行為錯誤,其後方要求主管陳銘宏配合其說 法(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固屬行為後態度不佳,亦非不 得以前開懲戒方式促其改正,被告逕採用最嚴厲懲處之解僱 手段,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程度上難認相當,尚不符 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顯非合法。   (三)承前所述,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原告主張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洵屬有據。則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 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 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 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 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另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將原告解僱,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在 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繼續為 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 告,但為被告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處於受領 勞務遲延之狀態,又被告係於每月2日發放該月薪資,此經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第27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 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73,890 元,並應按月提繳4,5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 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73,890元,並應按月提繳4,59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主文第2、3項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05

KSDV-113-勞訴-98-2025020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王喚宣 相 對 人 唐英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19日 300,000元 113年12月19日 CH691382

2025-02-04

TNDV-114-司票-174-2025020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零參元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米壹包、沙拉油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士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2日5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 ,除本案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103元外,均隨即提領 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周士荺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浩翔、陳俊源、鄭依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士荺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網站 上看到對方說可申請補助,填寫資料時就填寫提款卡密碼, 後來對方說密碼填寫錯誤,需寄出提款卡驗證,所以我才把 提款卡寄出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14日儲字第113003797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 第60頁至第66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 相符;告訴人廖浩翔、陳俊源、鄭依青、被害人葉玟伶因受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本案帳戶內所餘103元外,均 隨即遭提領殆盡之情,亦據告訴人廖浩翔、陳俊源、鄭依青 、被害人葉玟伶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36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4頁), 並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告訴人廖浩翔所提供之 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頁至第30頁)、告訴人陳俊源 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9頁)、告訴人鄭依青 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55頁)、被害人葉玟伶所提供 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 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 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 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 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 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 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 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 報導,而依被告自陳其知悉交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 使該帳戶為他人使用,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 事檳榔攤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應認被告對於 使用金融帳戶有相當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與他人,該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 節,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 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並無信賴關係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 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且 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 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 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 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 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 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從事檳榔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本案帳戶內所餘103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 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 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 被告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 後,有拿到1包米跟1罐沙拉油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 上開米1包、沙拉油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浩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軒」聯繫廖浩翔,佯稱得操作YES24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買賣商品獲利,然因操作錯誤,需匯入款項擔保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浩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15日00時10分許 40,000元 2 葉玟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上旬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葉玟伶,佯稱得透過網路商店平台販售香水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玟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4日21時46分許 30,001元 3 陳俊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0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俊源,佯稱為友人「劉榮亮」因需款孔急欲借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俊源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4日22時19分許 50,000元 4 鄭依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依青,佯稱為友人「阿亮」因需款孔急欲借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依青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4日22時19分許 29,985元

2025-02-04

ILDM-113-訴-99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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