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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李銘偉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審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收受 原審補正裁定後,即先繳納郵務送達費,因向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部分資料,尚須作業流程,故 先於113年10月8日補正部分資料,並陳明待資料到齊後再續 為補正,惟即遭裁定駁回,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第11條之1關於程序保障之要求,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 文。次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 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 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 以債務人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補正,而裁定 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司法院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原審於113年8月30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 項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 於原審之代理人,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繳納郵務送達費用 ,並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補正部分事項,並載明「其餘資料 ,刻正申請中,待相關單位核發後,即再為補正。」等情, 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繳費收據、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21至25、31至43頁),原審乃於113年10 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原審於裁定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前,未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遽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 於程序上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 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 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1

KLDV-113-消債抗-20-20241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靜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婉瑜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靜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受理,於111 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共新臺幣(下同)43,021 元,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 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2年5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樂卡咪小吃店工作,月薪28,000元,未領補助等情,據其 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5頁),並有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 本案卷第119頁)、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9至14 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本案卷第115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就讀科技大學之長女莊○婷,每月支出10,000 元扶養費(本案卷第115頁),而莊○婷為93年生,無勞保投保 資料,亦無領取社會補助,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85頁)、學生證(科技大學日間部,見本案卷第121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所得財 產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23至12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1至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有受扶養必要。因莊○ 婷並無租金支出,其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 占比例約24.36%後,以13,088元計算。債務人主張單獨扶養 莊○婷每月支出10,0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1 5,000元及莊○婷1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任職小吃店,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28,000元;前於110年6 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於110年11月23日 受領臺灣人壽保險給付4,246元,於111年8月19日受有陽信 銀行股息轉入34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 第4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 頁正背面,清卷第82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16至18頁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28、99至10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 卷41至44頁背面)、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清卷第58頁)在 卷可稽。  ⑵又其配偶莊坤翰(109年1月17日死亡)生前借款給第三人陳讚 隆、張天桂、陳若婷,陳讚隆陸續於111年2月15日匯款2,98 5元、111年2月25日匯款3,985元、111年4月26日匯款2,985 元;張天桂陸續於111年2月8日匯款6,000元至111年7月12日 無摺存款18,000元,期間共114,000元;陳若婷於111年2月2 2日及111年7月18日各轉帳30,000元至債務人子女莊○婷之高 雄府北郵局帳戶以清償,並由債務人用以支應自己及子女生 活開銷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6頁、司執消債 清卷第251至254頁),並提出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可佐(司執 消債清卷第255至259頁),堪以認定,應列入聲請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  ⑶此外,莊坤翰於109年1月17日死亡,債務人於109年3月5日領 有勞保普通傷病死亡給付812,595元,於109年2月14日領取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 賠金19,000元,女兒莊○婷於109年2月13日領有三商美邦人 壽理賠金共153,333元;另外因母親張瓊滿於110年3月22日 死亡,債務人於110年4月12日領有勞保喪葬津貼72,000元等 情,有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至10 7頁背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9至100頁)、存摺 交易明細(清卷第41頁背面)、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87至88 頁)可查。據債務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尚有餘額100,000元 (本案卷第163頁),亦應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 分所得。  ⑷從而,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90,546元(計算詳附 件)。 ⑸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有房屋租 金10,000元,清卷第32頁背面),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納 租金證明、友人陳雅莙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66至70頁)為證 。而109年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 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就109年至110年度部 分,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 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至於111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0,984 元(計算式詳附件)。  ⑹債務人稱須負擔子女莊○婷之扶養費,每月11,000元(調卷第4 頁背面)。經查:莊○婷係93年生,就學中,109年度申報所 得100,000元(父親莊坤翰之保險死亡給付)、110年度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6、7、8月各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 活教育補助2,155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清卷第38至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至22 頁、本案卷第5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13頁)、學生證(清卷 第7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 至10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45至57頁背面)、受扶 養切結書(清卷第72頁)等附卷可參。因莊○婷無房屋租金支 出,經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09 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倍金額依序為11,8 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1,000元 ,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24個月為264,000元(11,000× 24)。  ⑺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990,546元,扣除 自己390,984元及子女264,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35, 562元。 3.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3,021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297頁),低於該餘額335,56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寶華旅行社及預借 現金,並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當,足認有奢侈、浪費情 事,應不予免責(本案卷第73至74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 明細(本案卷第75頁)為憑。然該消費期間是94年至95年, 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79頁)。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程序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60至62頁),可知其有中國人壽、台灣人壽 、新光人壽為要保人之保單,經函查結果,並無變更要保人 或保單質借,此有各保險公司回函為憑(清卷第24至25、26 至27、29至30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情事。  3.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09年3月15日領 有死亡給付812,595元及保險理賠金172,333元,並於母親死 亡後於100年4月7日領取喪葬津貼72,000元,竟於短時間內 花光近百萬元鉅款,再聲請清算,有先脫產再惡意利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情事(本案 卷第149頁)。查  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 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 研審意見參照)。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解釋將之花用在配偶生前醫療費35, 497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28,000元、母親生前 醫藥費128,889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70,000元 及清償郭秋吟之借款500,000元(清卷第114至115頁),並提 出郭秋吟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清卷第116頁)、醫療費用收據( 清卷第117至118、121至123頁)、喪葬費用收據(清卷第119 至120、124至125頁)等為證,並無債權人所指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  4.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1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1-20241211-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林志屏 代 理 人 張瑋珊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母親及姊姊每月資助之金額 列入計算,然抗告人遇生活費用不足時,始勉強開口央請母 親和姊姊每月資助,況該資助性質上屬借貸關係,非無償贈 與,性質上難以認定屬固定收入,亦未實質增加抗告人總體 財產,在計算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範圍時,應剔除此部 分之資助款項,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有餘額,逕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尚有未 恰。退步言之,縱認親友資助借款均應計入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範圍及清算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收 入範圍內,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新臺幣(下同)9,50 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500元,每月僅餘1,000元;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31萬4,7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萬8, 000元,尚餘2萬6,711元,等同於每月僅餘1,113元,餘額尚 需支付每月生活用品,不定時不定額支出、開銷,先前並未 列入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2,000元(清算後為8,500元)之 計算範圍內。因此,縱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仍需預留生活 用品支出之費用,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每月有餘額而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予免責,尚有未恰。又縱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扣 除支出尚有餘額,由最後一次更正債權表可知,抗告人所積 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高達696萬8,209元,尚積欠健保 費、滯納金等優先債權10萬6,552元,抗告人名下唯一財產 為車齡已逾14年之汽車,經有擔保債權人匯豐汽車車貸拍賣 取償後,尚有不足額,縱然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 額,亦顯然無能力清償如此龐大債務,且抗告人確因債務關 係,而無法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困難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準此,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 免責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6號受理,於111 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3年3月27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而普 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抗告人自112年8月29日開始裁定清算程序至原裁定日(113年 7月23日)間之所得及支出:  ①抗告人為00年0月間出生,幫忙同住之前配偶黃秀伶整理網拍 ,黃秀伶每月給予6,000元生活費,另母親與姊姊每月合計 共同資助3,500元,每月收入共9,5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 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1頁),並有戶 籍謄本(見消債清卷第8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 詢(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見消債職 聲免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7頁)、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9至61頁 )、抗告人姊姊林秀玉簽立之資助切結書(見消債職聲免卷 第125頁)、抗告人中華郵政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消債 職聲免卷第131至132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  ②衛生福利部社會司(下稱衛福部)公告112、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必要生活費用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1.2倍即1萬7,303元。抗告人出具切結書主張自112年8月 起每月支出為8,50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3頁),低於消 債條例規定之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③是以,抗告人自112年8月29日至113年7月23日間之收入9,500 元扣除支出8,500元,仍有餘額1,000元(計算式:9,500元- 8,500元=1,000元)。  ⒉抗告人於111年12月28日聲請清算前2年(以109年12月至111 年11月計算)之收入、支出:  ①查抗告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7月在一品茶鑛飲料店、三井食 坊打零工,109年12月收入7,200元、110年1月至7月收入共4 萬5,900元,於110年8月至9月間無業,110年10月起販售便 當予三子參加之高中棒球隊,於110年10月至111年11月之每 月淨利約1萬5,000元;抗告人母親與胞姊自109年12月起每 月共同資助2,000元;於110年1月26日、12月7日有艾多美股 份有限公司直銷獎金收入1,896元、1,715元,未領取補助或 給付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2頁 、消債清卷第71至72、148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屏東縣政府函(見消債 清卷第49、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見消債清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消債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見消債清卷第61頁)、抗告人中 華郵政存簿內頁(見消債清卷第149至155頁)、抗告人存入 款項說明(見消債清卷第191、193頁)、抗告人次子之中華 郵政存簿(見消債清卷第203至338頁)、棒球隊員存入抗告 人次子帳戶之餐費手寫明細及手寫訂餐名單(見消債清卷第 361、363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消債清卷第47頁 )、抗告人姊姊簽立之資助切結書(見消債清卷第87頁)、 抗告人簽立之收入切結書(見司消債調卷第53頁、消債清卷 第79至82頁)、前配偶簽立之切結書(見消債清卷第341頁 )等在卷可參,則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約為31萬4,711 元(計算式:7,200元+4萬5,900元+1萬5,000元×14月+2,000 元×24月+1,896元+1,715元=31萬4,711元)。  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1萬2,000元( 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萬元,見消債清卷第71至72、148頁), 並提出與房東LINE對話擷圖(見消債清卷第83頁)為佐。而 衛福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 111年度依序各為1萬5,719元、1萬6,009元、1萬7,303元, 抗告人主張之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故予採計, 合計2年之結果為28萬8,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24月= 28萬8,000元)。  ③基上,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31萬4,711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萬8,000元,尚餘2萬6,711元。  ⒊抗告意旨無理由:  ①抗告人固主張母親及姊姊每月資助之3,500元屬於借貸,性質 上難以認定屬固定收入,在計算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範 圍時,應剔除此部分之資助款項云云。惟查,抗告人曾表示 「入不敷出時,我姊姊或媽媽會給我一些錢」、「自112年8 月開始清算程序後,前妻每月給我6,000元的生活費,3,500 元是媽媽和姊姊合計給我的」、「110年7月以前,老媽有時 會給我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169頁、 消債職聲免卷第141、142頁),並曾具狀陳報:自109年11 月起迄今每月實際支出之個人生活費數額為1萬2,000元,因 入不敷出,「每月」由母親、姊姊共同資助2,000元支付水 電費、電話費等情(見消債清卷第68頁),復觀諸抗告人姊 姊出具之資助切結書記載「…切結人自109年11月迄今『每月』 和母親共同資助債務人2,000元…」、「…切結人自112年8月 迄今『每月』和母親共同資助債務人3,500元…」等語(見消債 清卷第8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25頁),堪認前揭抗告人母 親與姊姊共同資助之3,500元(開始清算後)或2,000元(聲 請清算前2年),當屬每月數額、對象穩定之資助無訛,且 性質上應屬提供資金幫助抗告人,屬固定收入,並非私人間 借貸款項,抗告人主張應剔除資助款項,洵屬無據。  ②抗告人復主張: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尚需支付每月 生活用品,不定時不定額支出、開銷,先前並未列入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1萬2,000元(清算後為8,500元)之計算範圍內 ,縱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仍需預留生活用品支出之費用云 云。然查,抗告人前一再稱「112年8月清算開始後,除了三 餐以外,其他沒什麼支出,每月大概是8,000餘元,不到9,0 00元,書狀寫每月支出8,500元正確」、「110年7月以前, 我沒什麼支出,就吃飯錢而已」、「經再次計算後,主張自 109年11月起迄今每月實際支出之個人生活費數額為1萬2,00 0元」等情(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1、142頁、消債清卷第68 、72頁),並出具切結書表示「112年8月起之每月支出為8, 500元」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3頁),足認抗告人先前 所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當為包含每月生活用品費之平均花費數 額,抗告人此部分翻異前詞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佐證,難 認可信。  ③抗告人另主張:縱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亦顯 然無能力清償龐大債務,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 務顯有困難云云。惟參酌抗告人為00年0月間出生,目前為5 4歲,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評估,其可工作之年限顯足以供 抗告人清償債務,抗告人並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債務顯有困難之佐證以實其說。抗告人既有固定且可 供償債之收入,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清償一定程度之 債務,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 務,於前揭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㈡第55 至64、239至243頁),全然未受分配。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高於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且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則抗告人已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自應不予免責。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事由存在,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11

KSDV-113-消債抗-22-2024121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392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莊崇銘 債 務 人 鄭啟銘 鄭啟能 (已於民國109年2月2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之戶籍地設於 高雄市鹽埕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10

CTDV-113-司執-88392-20241210-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辛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羅笠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育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 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 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11 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113年消債聲免字第17號案卷查明 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09

TPDV-113-消債聲-95-2024120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6406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宇薇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柯淑玲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5執字第7687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債務 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苗栗縣○○鎮○○路00 0○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 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2-09

PCDV-113-司執-196406-2024120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391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代 理 人 莊崇銘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鍾進彩  住高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鍾劉美蓮 住高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鳳山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CTDV-113-司執-88391-202412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內湖區瑞光路405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良一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維敏  住○○市○○區○○○路000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 2年11月16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 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9449-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02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鄭淑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439元,及其中新臺幣29,9 36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702-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6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鐘麗雅 被 告 簡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07元,及其中新臺幣48,59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4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利息按年息8%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得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 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36,107元(含本金48,59 0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聯邦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 及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借款 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05

TPEV-113-北簡-856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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