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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蓁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9號、第19597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盈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盈蓁因有資金需求,欲辦理貸款,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中午 12時許,在網路瀏覽「福易貸:www.fuyidai.co」廣告後留下 聯絡資料,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 (業務專員)」之成年人與其取得聯繫,表示辦理貸款需有 收入證明,故須由名為「陳泰隆」之總經理協助製作收入金 流以利貸款,劉盈蓁遂於同年1月8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陳泰隆」之成年人聯絡,「陳泰隆」要求劉 盈蓁提供帳戶配合製作金流,且須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歸 還貸款公司,詎劉盈蓁明知申辦貸款不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如他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即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 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旋於同日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開四帳 戶合稱本案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 陳泰隆」,以供匯款。「楊澤岳(業務專員)」、「陳泰隆 」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 內,繼由「陳泰隆」指示對於詐欺乙事不知情之劉盈蓁,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復由劉盈蓁在新 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78巷口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與「陳泰 隆」指定之不詳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盈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14359卷第9至13頁、第15至22頁、第23至25 頁、第93、94頁、偵19597卷第7至12頁、偵20372卷第427至 429頁、金易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偵19597卷第167至179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偵19597 卷第180至188頁、偵20372卷第47至61頁反面)及如附表「 證據與出處欄」所列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不正交付帳戶罪部分:   本次修法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 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 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庸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72號移送併辦意旨 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人 於本院調查時業將此部分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特此說明。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7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均供認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足認被告於 偵審程序均有自白,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是被告 本案所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無刑法第59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得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⒉經查,被告所犯不正交付帳戶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罰金刑, 已非重刑,而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業經政 府廣為宣導多年,被告猶為辦理貸款之利益,提供高達4個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輕,更無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上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 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達 4個,嗣又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且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 額亦非少,是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再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易卷第14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 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楊澤岳(業務專員)」、「陳泰隆 」等人使用,復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惟考量前開提 款卡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曾提領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然其業依「陳泰隆」之 指示將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已未事實上持有,且卷內並無 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弘杰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葉亭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與葉亭均取得聯繫,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百分百中獎之福利抽獎云云,致葉亭均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3分許 4,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亭均於警詢之指訴(偵14359卷第57至58頁)。 ⒉告訴人葉亭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4359卷第63至68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2 劉延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與劉延龍取得聯繫,佯稱:須購買商品才可抽獎云云,致劉延龍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 3萬3,002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延龍於警詢之指訴(偵14359卷第69至71頁)。 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3 楊伊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下午1時52分許,與楊伊仙取得聯繫,佯稱:須購買商品才可抽獎,中獎獎品折現要繳核實金云云,致楊伊仙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3年1月10日12時41分許 ②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39分許 ①4,000元 ②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伊仙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19至20頁)。 ⒉告訴人楊伊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265頁至269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4 張尹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與張尹甄取得聯繫,佯稱:需要先購物才能參加抽獎云云,致張尹甄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②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尹甄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張尹甄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323頁正反面)。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5 范曉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下午4時30許,與范曉萍取得聯繫,佯稱:購買一次商品就能獲得一次抽獎機會云云,致范曉萍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 4,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范曉萍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37至38頁)。 ⒉告訴人范曉萍提供之IG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20372卷第409頁至415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6 張以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與張以蓁取得聯繫,佯稱:中獎之獎品兌現要繳保證金云云,致張以蓁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 ②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以蓁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張以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299頁至309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7 連玥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與連玥晴取得聯繫,佯稱:付款即可參加轉盤抽獎活動云云,致連玥晴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29分許 4,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玥晴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連玥晴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貼文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359頁正反面)。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8 施雅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與施雅如取得聯繫,佯稱:購買指定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施雅如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49分許 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雅如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59至62頁)。 ⒉告訴人施雅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249頁至257頁反面)。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9 宋珮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與宋珮語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全家好賣+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接續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要通過帳戶驗證才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宋珮語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41分許 1萬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珮語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69至72頁)。 ⒉告訴人宋珮語提供之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383頁至391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10 郭宇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與郭宇林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711客服及銀行客服,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貨便無法下單,要通過身份驗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郭宇林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 ②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3萬9,066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宇林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79至81頁)。 ⒉告訴人郭宇林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229頁至233頁)。 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77頁)。 11 鄭如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下午5時許,與鄭如芬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貸款專員及客服,接續佯稱:要貸款需先繳公證金云云,致鄭如芬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如芬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87至89頁)。 ⒉告訴人鄭如芬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TM自動櫃員機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205頁正反面)。 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77頁)。 12 葉庭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與葉庭羽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台新銀行客服並佯稱:欲購買露營用品,但下單後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庭羽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羽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97至99頁)。 ⒉告訴人葉庭羽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191頁至193頁反面)。 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95頁)。 13 施芸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下午3許32分許,與施芸婷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711客服及中信銀行客服並佯稱:欲購買物品,但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施芸婷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 1萬5,12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芸婷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103至108頁)。 ⒉告訴人施芸婷提供之臉書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7-ELEVEN賣貨便連結截圖(偵20372卷第163頁至177頁)。 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95頁)。 14 倪文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11分許,與倪文娟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並佯稱:欲購買物品,但購買後帳戶及訂單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倪文娟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倪文娟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115至127頁)。 ⒉告訴人倪文娟提供之縫紉機照片、7-ELEVEN賣貨便訂單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137頁反面至145頁)。 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13頁)。 15 楊霃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與楊霃晞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並佯稱:欲購買物品,但欲購賣時顯示賣家認證狀況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霃晞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 2萬0,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霃晞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135至141頁)。 ⒉告訴人楊霃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反面)。 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13頁)。 16 裴晟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裴晟淵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並佯稱:欲購買物品,但購買後帳戶及訂單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裴晟淵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35分許 5,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裴晟淵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149至15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597卷第165頁)。 ⒊告訴人裴晟淵提供之商品資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109頁至121頁)。 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13頁)。

2025-02-06

PCDM-113-金簡-42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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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熊靜宜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4+1)×51×10=2,55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 即民國111年11月5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 額、是否固定等),並提出關證明文件據實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11月5日至113年11月4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 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 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薪資、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工作 期間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 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 、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 11月5日至113年11月4日內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是否仍係「目前」 之支出情形? 七、請陳報就受扶養人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   人之關係?並提出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   )。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   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11月5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   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2025-02-06

PCDV-113-消債更-714-2025020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安嘉平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安嘉平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 5,411元,惟聲請人繳付14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9月 10日經通報毀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暨附件(卷第77至11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任職於 衛佐邦律師事務所,每月收入30,000元,有聲請人陳報狀( 卷第2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9-140 頁)、收入證明書(卷第105頁)足稽,足認難以負擔每月25, 411元之協商款項。且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為411元(詳後述),連續三個月低於25,411元, 可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其復 於113年6月27日聲請清算。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1年出 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已報廢),而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 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 聲請之准駁,爰暫未列計。  2.因罹患腦中風、癌症等疾病,多年無工作,不宜從事劇烈及 負重工作,有中度身心障礙,由女兒每月資助15,000元,11 2年4月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3、311、313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卷第19-2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13頁)、 戶籍謄本(卷第1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139-1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63-16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27-32頁)、信用報告(卷第21-26頁)、身心障礙證 明(卷第1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7-69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卷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5頁)、健 保投保資料(卷第137頁)、汽機車行照有效期限查詢(卷 第35頁)、存簿(卷第37、161頁)、女兒資助證明書(卷 第15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44、321頁)、愛仁醫療社 團法人愛仁醫院回覆(卷第285頁)、高雄長庚醫院函(卷 第287頁)等附卷可參。  4.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女兒每 月資助1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生活一切開銷皆由子女 負擔(無房屋租金,卷第2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居住在兒女名下 ,無房屋租金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 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 19,248×(1-24.36%)=14,559】。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526,921 元(卷第11-13、7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 約須666年(計算式:3,526,921÷441÷12≒666)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清-145-2025020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婷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 覃思嘉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3、22 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思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思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 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份 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份子「鄭維邦」指定之 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鄭維邦」使用。嗣「鄭維邦」等詐欺份子取得上開 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昭順等人,致該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 如附表所載),再由詐欺份子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洪淑怡、張瑞明、黃威華、賴泱全、鄭千奕、林育寬、 王昭順、戴輝鈞、王麗雯、施睿玲、翁維懋、周素珍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思婷 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 份子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等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轉提一空,致 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而如附表所示該等帳戶申辦人為被告,且 由被告以店到店方式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上 開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份子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 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 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詐騙份子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 ,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查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過飲料店、早餐店、網 咖等工作(原審卷第249、25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則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 詐欺份子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應有認知,竟仍將本案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鄭維邦」指示提供予其使用, 對於該等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 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雖曾稱其僅係受騙,並無犯意云云,並提出其與 「鄭維邦」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19803卷第315至321 頁)。惟查:  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 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 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 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 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 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 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 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 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底開始有在網路上填寫貸 款需求的資料,但是都沒有核准,112年8月9日17時許,有 自稱「鄭維邦」打電話稱能幫我辦理貸款,他告知我要協助 我將銀行帳戶金流美化,較易通過貸款審核,他有傳他的身 分證給我,但我不確定傳訊息的是不是他本人,我沒有看過 他本人無法確認等語(偵22455卷第17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我之前有辦理車貸、手機貸款,也有向當鋪借過錢 ,都沒有要我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語(原審卷第248頁) 。可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 ,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 還款,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且 其與「鄭維邦」係透過電話訪問方式所結識,未曾見過對方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雖對方曾傳過身分證,然對於是否為 真實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予「鄭維邦」,更未曾探詢「鄭維邦」如何能僅依憑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更 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 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 節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率將攸關其社會信 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 方,甚而於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鄭維邦」始告知 貸款數額、分期金額及手續費等,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 會交易常情相違。再者,「鄭維邦」既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 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鄭維 邦」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向 他人(銀行或其他一般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 查,已可預見,卻未進一步詢問或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 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 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能順利貸款,仍將其所有具私密 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 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是被告 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⒊被告固曾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向員警表示其於申辦貸款 時,將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事後驚覺受騙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檢附調查 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79至191頁),惟斯時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早已提領一空,被告亦已知悉銀行帳戶業遭警示,反而可 徵被告係知悉此時銀行帳戶已無法再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 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14條第 1、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最高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最高 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本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云,惟按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提供 本案上開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並使該詐欺份子得順利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一次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0至12)與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9),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依本案卷證 ,足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威華因本案詐欺份子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2日20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被告本案臺銀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可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科刑,難稱妥適,又未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威華、張瑞明、王麗雯達成和解 或調解(詳卷附和解書及調解書),應有微瑕,既經被告合法 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應予非難,考量本件告訴人為 12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惟有如上述和解調 解狀況,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 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王昭順 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昭順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昭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9時10分 10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昭順警詢之陳述(偵19803卷,下稱偵卷一,第53至59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43至250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51至261頁)。 112年8月15日9時11分 95,000元 2 洪淑怡 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淑怡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淑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0時7分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洪淑怡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一第71至78、81至87頁)。 112年8月16日21時 10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3 王麗雯 (王奕勛) 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雯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麗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6分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麗雯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65至67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73至281頁、287)。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偵卷一第291至297頁)。 4 賴泱全 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泱全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泱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9時22分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賴泱全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1至43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59至168頁)。 112年8月23日11時50分 50,000元 5 黃威華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威華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威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20時6分 3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威華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35至39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31至139、145頁)。 ⒌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7、149、153頁)。 ⒍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51頁)。 112年8月22日20時15分 30,000元 112年8月16日19時22分 2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張瑞明 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瑞明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瑞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3時34分 126,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張瑞明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29至33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91至103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APP網頁擷圖(偵卷一第109至122至128頁)。 7 林育寬 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寬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育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4時19分 11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育寬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9至51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25至232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詐欺APP頁面擷圖、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7至239頁)。 8 鄭千奕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千奕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千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0時34分 6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鄭千奕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5至47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79、195至211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85至190頁)。 9 戴輝鈞 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輝鈞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戴輝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0時9分 1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戴輝鈞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61至63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63至266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詐欺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70至271頁)。 112年8月18日10時10分 100,000元 10 施睿玲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施睿玲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施睿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2時38分 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施睿玲警詢之陳述(偵224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23頁)。 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1至17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5至49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操作擷圖、繳款明細照片擷圖(偵卷二第51至54頁)。 11 翁維懋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維懋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維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9時12分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翁維懋警詢之陳述(偵卷二第25至28頁)。 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1至179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71至93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95至97頁)。 12 周素珍 詐欺份子於112年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素珍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3日11時10分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周素珍警詢之陳述(偵卷二第29至31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13至141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成功擷圖)、臺灣公司網資料擷圖、詐欺APP操作擷圖、帳目明細表擷圖(偵卷二第149至162頁)。 112年8月23日12時47分 100,000元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54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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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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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歐志國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63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4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3+1)×51×10=6,63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前達成債務協商後毀諾之原因、本件無法與最 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 即民國111年7月18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金 額數額、是否固定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實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7月18日至113年7月17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 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 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 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每月薪資、 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工作期間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代替。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   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支出 情形,即自111年7月18日至113年7月17日,期間內含伙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 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 支出數額,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 情形相同?是否仍係「目前」之支出情形? 七、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受扶養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各受   扶養人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   ?請一併提出其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   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報各該扶養義   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並提出其等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7月18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   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2025-02-05

PCDV-113-消債更-702-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黃冠綸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 51元計算:(5+1)×51×10=3,06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 即民國111年6月28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 額、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實向法院陳報 。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期間內含基 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 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 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 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 、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工作期間等),並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等,勿僅提出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 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 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 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內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又聲請人「目前」 支出情形使否相同?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 年6月28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 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 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2025-02-05

PCDV-113-消債更-673-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方不敗(原名陳美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陳美宏)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 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 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間之不詳時 間,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存摺、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 自然人憑證,寄送至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妮倩」之成年人(下稱「妮倩」)。嗣「妮倩 」取得丁○○○○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與同夥( 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妮倩」與同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彰銀帳戶內,旋即遭「妮倩」與其同夥提 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林惠聆、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第六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 、161頁)。被告雖未到庭,但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 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3頁),且經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但是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稱「 被告因欠錢需要貸款,在手機臉書上連絡一位不認識,自稱 住在南部暱稱妮倩之人,被告將存摺、身分證、提款卡寄給 妮倩之後,結果沒有收到貸款,被告才知道受騙,被告因為 頭腦有缺損無法考慮,才會上當受騙,我也是被害人啊」( 本院卷第6頁),參酌被告於原審中抗辯「我是因為要辦理 貸款,把金融卡暨密碼、國民身分證以及自然人憑證寄去高 雄市苓雅區,我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留存」等語(原 審卷第54頁以下)。 二、被告於112年11月1至4日之間某日,依「妮倩」指示,將彰 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存摺、國民身分證以及自然人憑證寄 送至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妮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 戶,旋即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6、 77、190、191頁、原審卷第49、50、61、62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戊○○、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 至36、95至96、149至150頁),復有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擷圖、醫療器材平臺投資合約書、轉帳交易明細、 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富邦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25至27、45至54、117、120、133至141、172至17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 確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人頭帳戶無訛。而依 卷附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提領地點在雲林及竹山,堪認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 已遭「妮倩」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詐騙之帳戶,藉以掩飾「妮倩」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與「妮倩」之通訊對話紀 錄可資佐證,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又個人金融帳 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 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 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 、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 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網路銀 行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 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 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況在現 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一 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 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 冒領、金融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 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存入最低限金額 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 眾人所周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 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具有 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6歲 ,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服務員、經營家具工廠等工作, 曾經結婚十年才離婚,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戶籍資料可證 (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人生 閱歷,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存摺,極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 戶,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有所預見。況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在網路要借款,我就加入一位LINE 暱稱「妮倩」之人,要跟她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她 說利息月繳3,000元,要我將自然人憑證、帳戶金融卡、身 分證寄給她,我與「妮倩」只有以LINE通話過,沒有見面, 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於偵訊時另 陳稱:我沒有去了解貸款公司的名稱、營業地址等相關資訊 ,也不知道LINE上的貸款業者或公司之真實身分,我要借款 ,對方說這樣可以很快過件,但我不知道是何意思,我有叫 對方要寄回來還我,但對方只有還我自然人憑證,我知道現 在有在廣為宣傳不要任意交付帳戶給陌生人,避免遭詐騙集 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我就是要貪那30萬的借款,我只要能 借到錢,對方說的條件我都可以配合等語(見偵卷第190、1 9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到對方,對 方自稱理財高手,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 址,也不清楚對方公司為何,沒有做任何資料查證等語(見 原審卷第61頁)。則被告僅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妮倩」 聯繫,未曾見過「妮倩」本人,就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任職之貸款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均不知悉,亦未曾查 證,被告對於不詳他人取得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非法犯 行乙事,應有清楚之認識,對於不詳他人請求提供帳戶資料 時,自會更加謹慎小心,卻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任職 公司,即因對方所提上開顯非合理事由,在無任何確切憑證 擔保避免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情形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他人所使用,足見被告已認識或預見帳戶資料供作 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就提供彰銀帳戶予「妮倩」,係供其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四、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 須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 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身分證僅供查驗使用,只 要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 必要同時交付出「存摺、金融卡、密碼」。如果將存摺金融 卡密碼都提供給他人,將來貸款撥入存摺帳戶後,豈不是要 遭代辦公司或人員侵吞入己? 然被告供稱「妮倩」要求其提 供彰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影本 ,但均無提及貸款期間、被告之工作內容、薪資、有無貸款 、欠款、是否為警示帳戶等關於申貸之關鍵問題,對方亦未 要求被告提供薪資及資產證明,如認被告對「妮倩」所述異 於常情之徵信方式毫無懷疑,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對「 妮倩」並不熟識,「妮倩」是否確有貸款之能力、經驗,亦 僅有「妮倩」之片面說詞,惟被告卻聽從「妮倩」指示提供 前揭帳戶予「妮倩」使用,即屬可議。此外,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將彰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寄 去高雄苓雅區,期間「妮倩」都沒有跟我聯繫,之後警察就 跟我說我的帳戶遭警示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於原審 審理時亦陳稱:我先將金融卡、密碼寄過去看看,後來知道 沒有希望借到錢,對方沒有聯絡我,因為過不了件,我也不 理他,我有要對方把資料還回來,對方只有寄回自然人憑證 ,金融卡並未歸還,我想說我帳戶裡面等於零了,不知道有 那麼嚴重,沒有去報警或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55、63頁) 。則被告於發現無法辦理貸款時,自當察覺「妮倩」所述申 辦貸款乙節並非真實,在「妮倩」遲未歸還其彰銀帳戶金融 卡、存摺時,卻未立即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與一般智識之人 發現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而交付後,當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之常情不符。 五、以上足證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主觀上已知悉前述帳戶即 係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 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予以交付。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 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帳 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掛失止付 」凍結之風險,甚或遭人頭帳戶持有人將款項私吞,導致詐 騙計畫功虧一簣。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非少,若詐欺集團 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不一定會完全信賴被告。依此, 益證被告對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妮倩」,可能遭他 人利用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已經有所 預見,被告與「妮倩」亦互相信賴,故被告就交付彰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予「妮倩」,將幫助「妮倩」詐欺及 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幫助犯罪既遂之 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彰銀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將帳戶 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自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 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洗錢既遂。所觸犯 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二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112年11月6至10日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1月6至10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法),而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而被告從未自白認罪,也無上述二次減刑條文之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準處斷刑有上限,「最高 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而現行 法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下限較高。故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肆、撤銷之理由、量刑理由: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經查:①原審比較113年8月2日起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後,認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主文諭知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然而被告適用的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有期徒刑7年。此一見解在最新最高法院判決中已經獲得一致共識,如;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114年01月09日裁判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故原審認以「修正後」法律有利被告,應屬錯誤。又②被告 於原審中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判決對此未加評價。被告   是110年1月26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69頁),被告因為被告年少時吸毒,可能有損及腦部發育,導致被告智能稍低,但是被告國中畢業後,繼續就讀高中但肄業,從被告在原審中與檢察官法官的應答對話內容來看,被告雖不精明,但是表達能力尚可。被告的本案彰銀帳戶,112年6月21日裡面餘額只有16元,被告應該知道自己帳戶內沒有錢,但被告從112年6月21日到10月底為止,多次去提款失敗(因為存款不足一千元),且多次查詢餘額成功(輸入密碼正確),此有財金資訊公司提供之被告跨行交易紀錄可證(本院卷第89頁)。被告既然能夠記清楚自己帳戶密碼,顯然被告的智力沒有低落到是非善惡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又被告屢屢可以精準操作ATM,可知被告肢體操控能力也沒有問題。加上被告110年1月26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後,110年10月30日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被緩起訴處分,但處分書內也沒也認定過被告有刑法第19條阻卻責任能力或減刑情形,故被告的身心障礙證明應不足以構成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減刑情形。然被告的智能稍低,影響被告求職謀生能力,被告在經濟壓力逼迫下容易被詐騙集團利用,淪為幫助詐欺洗錢之角色,經濟弱勢的人被生活所逼,比較不容易抗拒犯罪誘惑,因此量刑上宜以從輕方向考慮。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然無理由,但是原審判決有上述①②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 親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但其依「妮倩」之指 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被害人的 權益,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因年少吸毒,可能腦部受損智能稍低,取得身 心障礙證明,謀生能力較弱,確實是容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的 角色,且被告係自願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警、 偵訊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和 )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所提供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用,然彰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提款卡、存摺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 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洗錢之財物40萬元(15萬元+15萬元+5萬元+ 5萬元)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已遭「妮倩」及其同夥在雲 林、南投提領一空。因被告是幫助犯,未親手接觸洗錢之標 的,故就洗錢標的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被害過程與詐欺洗錢過程)     編號 告 訴 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現金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地點 112年11月4日22:11:00及22:13:15及22:13:35有人網路查詢餘額成功(本院卷第89頁) 112年11月6日08:05:56及08:05:56及09:49:58及09:50:20有人網路查詢餘額成功(本院卷第90頁) 1 戊○○ 戊○○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金曜投資平臺」認識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投資專員,投資專員佯稱可教導戊○○操作股票買賣獲利,戊○○依指示下載「金曜投資軟體」APP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44分許/匯入15萬元 左列同日10:00:57彰銀ATM提領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所屬編號6106自動櫃員機 左列同日10:01:49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2:35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3:19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4:05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7日08:02:54及08:03:09有人網路查詢餘額成功(本院卷第90頁) 2 林惠聆 林惠聆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發現投資相關訊息,因而加入LINE群組「金曜投資客服」、「股漲金來VIP23」,並依指示下載「金曜」APP軟體進行操作,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惠聆佯稱有與主力機構合作,要用「金曜」APP操作,避免遭金管會查證等語,林惠聆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11月7日9時34分許/匯入15萬元 左列同日10:06:18彰銀ATM提領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所屬編號6106自動櫃員機 左列同日10:07:04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7:48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8:32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9:16彰銀ATM提領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所屬編號6106自動櫃員機 不詳人 112年11月9日09:35有人存入5萬元、09:58存入5萬元 112年11月9日10:23:48提領2萬元 斗六市○○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ATM 10:24:37提領2萬元 同上 10:25:26提領2萬元 同上 10:26:17提領2萬元 同上 10:27:09提領1萬9000元 同上 3 甲○○ 甲○○於112年10月下旬在Tinder結識暱稱「Yu」之女子,並加入該女子為LINE好友(暱稱「醫療器材業務(馨怡)」),「醫療器材業務(馨怡)」向甲○○佯稱其係醫療器材業務,可投資其公司等語,甲○○依「醫療器材業務(馨怡)」指示,並上「台敦力醫療器材線上旗艦店公司」投資網址,瞭解投資方案後,再加入LINE暱稱「倩倩」之人為好友,「倩倩」向甲○○佯稱可幫其操作投資,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22時28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匯入5萬元 左列同日22:48:18跨行ATM提領2萬元 南投竹山集山路三段129號全家便利超商ATM 左列同日22:49:02跨行ATM提領2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22:49:46跨行ATM提領2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22:50:36跨行ATM提領2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22:51:23跨行ATM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11日08:11:12及08:11:33有人網路查詢餘額(本院卷第91頁)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263-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温謝豪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證明 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合計共8人,並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8×51×10=4,080元】);亦應 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詳細說明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及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9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㈠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例如: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  ㈡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如 曾有以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借款,其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 有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變更之時間及變更後之要保人 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 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之主約、附約」)尚未履 行完畢,及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五、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暨提 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  ⒈土地、建築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 (含名稱、種類、數量)。  ⒉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封 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頁(含定存頁面) 」影本(註: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9月起迄今,若未包含 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③「勿」以帳戶餘額 查詢結果代替。④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  ⒊股票:務必提出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查 詢之資料(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  ⒋保險單:務必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無論有無,必須提出),並提出下列資料:  ⑴依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保單 之「解約金」數額(請向該保險公司查詢)。  ⑵聲請人如有保險契約,請說明主約及附約之繳納期數、金額 、繳納費用來源(商業保險非屬必要生活支出),及投保商 業保險之必要原因(如目前因疾病正在領取保險金中或其他 原因),並提出保險資料、醫院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並說明 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 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⒌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 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  ⒈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每月 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 、在職證明、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倘若係 領現金,應陳報雇主之姓名、電話、地址等連絡方式,並請 雇主出具證明書)。  ⒉聲請人自111年9月份迄今所領取之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數額及相關證 明文件。  ⒊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如有,係自何時開始兼職? 平均每月之兼職收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 袋或薪資明細單等)。  ⒋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㈢必要支出數額:   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支出,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證明,請一併提出。 六、陳報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陳報名下有汽車一輛,請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 資釋明。暨請聲請人說明除上開汽車外,名下是否有其他交 通工具,倘有,請一並提出上開資料。  ㈡債務人主張現承租並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每月支出房租費 新臺幣(下同)8,000元、電費1,000元。請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 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電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  ㈢依聲請人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 聲請人曾於啖藝餐飲店投保,惟未見聲請人陳報此部分收入 ,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於豪門酒吧擔任服務員一職,惟未見聲 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有該公司投 保資料,請聲請人詳實說明上開收入情況,並提出「最新」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或說明未於該公 司投報勞工保險之原因。  ㈣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含健保費1,000元,請聲請人說明何 以健保費未由所任職公司加保之原因。  ㈤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是否仍有再使用信用卡增加信用債務?  ㈦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於期限內」、「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04

PCDV-113-消債更-844-20250204-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庭祐(原姓名劉政猷)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補繳聲請費1,000元,並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 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 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 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並說明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是否有設定動產抵 押?若有,該債權人是否已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預估不 足額為多少?並就上開事項提出證明文件及機車行照影本。 九、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04

SCDV-113-消債更-225-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淑芬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 同)7,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金融機 構債權人清冊(均勿用影本代替)。 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記載曾參 與前置協商、結案原因為「毀諾」,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何時 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有領 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 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 ⒊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如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 料、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 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⒋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 補發。 請說明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及577-HEM機車之現 值為何? 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稱 、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現任 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明上揭事 項。 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3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 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 說明聲請人之母李香秋有幾名法定扶養義務人,並證明其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暨提出李香秋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簿及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李香秋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 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 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李香秋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 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迄今所有證 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 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 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 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又 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李香秋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 、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 之資料。 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李香秋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 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 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 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 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5-02-04

ULDV-113-消債更-19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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