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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黃詩惠 債 務 人 白乃文 陳宜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被告白乃文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同陳宜 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息 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據所 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 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放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 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 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 分)計算。(二)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126 ,569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 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 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另被告陳宜慧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 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 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第1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催收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6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6569元 白乃文、陳宜慧 自民國113年03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03月26日止 年息1.65% 001 新臺幣126569元 白乃文、陳宜慧 自民國113年03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22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26569元 白乃文、陳宜慧 自民國113年0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6569元 白乃文、陳宜慧 自民國113年04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614-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2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蘇琬祺 債 務 人 周如萍 債 務 人 蘇芳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蘇琬祺於民國103年起就讀致理技術學院期間,邀 債務人周如萍、蘇芳義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 ,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80萬元整,嗣並簽訂 就學貸款撥貸申請書6筆共155,928元整。詎債務人蘇琬祺11 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 清償責任,自113年5月1日起算利息;債務人周如萍、蘇芳 義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等尚欠28,453 元整,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特依督促程序請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 人清償全部債務。又本案係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 法規定,不適用銀行法第12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6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6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8453元 周如萍、蘇芳義、蘇琬祺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8453元 周如萍、蘇芳義、蘇琬祺 自民國113年 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621-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世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杜佳臻因113年度訴字第1687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975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04

PCDV-113-訴-1687-20241004-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9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丁世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丁世英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5日止累計49,653元正未給 付,其中45,630元為消費款;2,823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6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5630元 丁世英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690-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名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育 代 理 人 林姿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9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50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要然 華南銀行積穗分行 113年3月19日 26,250元 SD0000000

2024-10-04

PCDV-113-除-507-2024100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陳揚旭即陳定國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6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6人×10份=3,060 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 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請敘明 理由。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即 111年7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7月迄今及聲請後迄今之收 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 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陳 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 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   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 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 書等)。 六、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 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清算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 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 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 八、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明每月必要支出包含 女兒陳少云之學貸3,912元云云,依此:   ㈠請提出女兒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最新戶籍謄本。   ㈡聲請人是否欲將女兒列為應受扶養之人?若是,請說明每 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 金、給付等?其原因及種類為何?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 ?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之分擔數額?請一併 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請說明申辦之就學貸款,包含核貸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地址 、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04

PCDV-113-消債清-211-202410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563號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宗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2024-10-04

PCDV-113-司執-154563-2024100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蔡慶源 相 對 人 陳靜貞 郭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玖 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36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6,934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04

PCDV-113-司聲-275-202410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翔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易嬋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 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未依上 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 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664,6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1,644元,如非全部上 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1

PCDV-112-重訴-488-2024100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0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張靜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肆仟伍佰柒拾 參元,及其中玖萬零捌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1

PCDV-113-司促-2820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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