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肆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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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俊成 吳碧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7,04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KSDV-114-司票-484-202501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佳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49,666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KSDV-114-司票-496-202501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蔡霖雲 王翰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 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89,241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KSDV-114-司票-467-202501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葉吉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91,367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KSDV-114-司票-465-202501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6號 債 權 人 魏成展 債 務 人 蔡佳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3

TNDV-114-司促-236-20250113-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柯燕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14,863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KSDV-114-司票-464-20250113-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蘇汝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 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TH100538),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0

ILDV-113-司票-707-202501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田莉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1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0

TCDV-114-司票-406-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琬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1-09

TNDV-114-司促-467-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陳文才 相 對 人 涂勝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六八四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 度補字第一六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聲 請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7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6313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樓層面積104.66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5.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684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清償債務,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65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 本案訴訟事件起訴狀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事 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而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之價格 為1,214萬8,697元【計算式:10,980,432+1,168,265=12,14 8,697】,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 間遞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依法非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2 年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6月,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 需時間約為4年6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拍賣系爭房地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額 約為33萬7,500元【計算式:150萬×5%×(4+6/12)=337,500 】。另審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 償之期間延長等情,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0萬元 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09

SLDV-113-聲-22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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