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陳文才
相 對 人 涂勝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六八四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
度補字第一六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聲
請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7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6313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樓層面積104.66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5.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684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清償債務,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65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
本案訴訟事件起訴狀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事
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而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之價格
為1,214萬8,697元【計算式:10,980,432+1,168,265=12,14
8,697】,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
間遞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依法非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2
年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6月,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
需時間約為4年6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拍賣系爭房地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額
約為33萬7,500元【計算式:150萬×5%×(4+6/12)=337,500
】。另審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
償之期間延長等情,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0萬元
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SLDV-113-聲-223-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