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77號
原 告 胡雅惠
訴訟代理人 林福裕
陳品勳
被 告 愛樂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與本院113年訴字第4233
號均為同一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
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
,但發行滿一年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第134條前段、第136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47號支付命令卷第9-11頁),被
告雖辯稱本件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23號事件為同一事由
云云,惟查本件請求給付支票票款,發票人為被告,與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2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爭執者為本票票款
,發票人為訴外人楊柳明與楊柳青,兩者所爭執之票據不同
。再者,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99元
合 計 10,999元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1 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SS0000000 113年5月10日 1,000,000元 113年5月31日
TPEV-113-北簡-10577-20250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