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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26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周旻均 李峻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26,1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26,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6

SLDV-113-司票-31267-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2號 原 告 楊中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段穎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1,000,000元本息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 定。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 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 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原告因被告犯行而受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其中2,000,00 0元即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就此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此部分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1,000,000元本息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06

KSDV-113-補-1692-2025020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林子鈜 代 理 人 朱鏡儒 相 對 人 瀚斌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浿綸 人 相 對 人 李治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 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6

TCDV-114-司票-770-202502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陳美如 被 告 李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可卡」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籌碼先鋒99號 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可在籌碼先鋒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3 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嗣款項匯入後,被告旋依「可卡」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欲臨櫃 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69萬元,惟因行員發現其帳戶進出金額 異常,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被告因而未能成功提領詐騙款 項交予「可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未遂, 原告迄今仍未取回上開款項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扣押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92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易字142號判決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電子卷、審附民卷第5至7 、25至29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 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被告亦欲提領詐騙款項, 故被告係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 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06

CTDV-113-訴-1007-2025020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韋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票-424-2025020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77號 原 告 胡雅惠 訴訟代理人 林福裕 陳品勳 被 告 愛樂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與本院113年訴字第4233 號均為同一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 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 ,但發行滿一年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第134條前段、第136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47號支付命令卷第9-11頁),被 告雖辯稱本件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23號事件為同一事由 云云,惟查本件請求給付支票票款,發票人為被告,與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2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爭執者為本票票款 ,發票人為訴外人楊柳明與楊柳青,兩者所爭執之票據不同 。再者,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99元 合    計      10,999元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1 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SS0000000 113年5月10日 1,000,000元 113年5月31日

2025-02-05

TPEV-113-北簡-10577-20250205-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謙 相 對 人 淡水宜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秉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 整之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 第1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5

TPDV-114-司聲-138-202502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順諒 相 對 人 陳高和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2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票-420-2025020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張麗麗 相 對 人 林峻毅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47946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79460),內 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1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票-963-2025020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正豐 相 對 人 江百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於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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