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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簡志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柒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06,678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票-2372-202503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0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亭妤 邱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2,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32,3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5

SLDV-113-司票-3360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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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6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惠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6,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46,8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3-司票-32967-202503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71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范金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9,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89,0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3-司票-33714-202503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8,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68,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3-司票-33609-202503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74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6,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46,8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3-司票-33741-20250304-1

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4年度跟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AC000-K11318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相 對 人 林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如附表所示之住居所、學校及工作場所。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對聲 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場所至少五十公尺。 十、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十一、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聲請人即被害人,其姓名應以代號為之 ,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核發書面告誡( 下稱系爭告誡書),仍於同年12月10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 cebook、Instagram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予聲請人,致聲請 人心生畏佈,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我確實有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予聲請人,因為 我有事情想要問聲請人等語。 四、復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 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 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 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告誡書、送達證書、兩造 間社群軟體Facebook、Instagram對話紀錄為證,堪認相對 人於113年11月6日收受系爭告誡書後,仍持續有上開侵擾行 為,已逾越社會通念能容忍之界限,足使聲請人心生不安, 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認有核發保護令之 必要。本院斟酌本件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 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 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藉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聲 請人免於受到相對人之侵擾。 六、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附此敘明。 七、爰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住居所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學校 臺南市○○區○○路0號 工作場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4

TNDV-114-跟護-2-202503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74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7,4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47,4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3-司票-33744-20250304-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龔暉仁 相 對 人 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郭照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蔡長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長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 54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蔡 長龍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 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 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 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 0年度存字第73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00,000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對相對人 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長龍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 ,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朝能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蔡長龍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 對人蔡郭照部分,因聲請人並未對其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於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未執 行證明書後,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法院裁 定。是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蔡郭照部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4

PTDV-114-司聲-10-202503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5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協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3,3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03,3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3-司票-3295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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