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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82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黃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陸 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9,6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46,37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8

TPDV-113-司票-35982-20241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7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岳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萬貳 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3,096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02,75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8

TPDV-113-司票-35978-2024121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欣如 林孟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330,000元,其中新台幣31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3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8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319,000元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7

SCDV-113-司票-2249-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陳宗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有資金需求,上網尋找代辦業務,嗣經 相對人公司業務即訴外人葉聿堂與其連絡,並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相約見面後簽署文件,由伊以購買車輛方式向相對人 辦理抵押貸款,於同年月19日葉聿堂通知伊新臺幣880,000 元貸款(下稱系爭借款)已核准,並撥款給訴外人邱毅耘, 經伊質問為何相對人未經伊同意即撥款,葉聿堂僅以已完成 業務推託,事後相對人即要求伊必須按月繳納貸款,及自行 向邱毅耘請求,伊顯係受詐欺而向相對人借款,爰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向相對人為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又伊未取得 購買之車輛,亦未收受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應不生效 力,爰訴請確認相對人對伊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之債權均不存在。相對人為處理所涉之業務,在臺灣各地設 有營業處所,雖未經設立登記為分公司,惟依其獨立處理所 涉業務性質觀之,與分公司自主執行業務功能相似。相對人 於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及0之0號均設有事務所,獨 立承辦相對人各項業務,系爭借款為相對人上開營業處所之 業務範圍,上開營業處所可謂為相對人之獨立機構而有當事 人能力,伊向其所在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違。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系爭借款債務所涉訴訟,得由 相對人上開營業處所所在地之原法院管轄。且倘系爭借款債 務為合法有效,伊亦係在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00樓之0按月清償借款予相對人,而毋庸前往相對人設於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主營業處所為清償,可見系爭借 款之債務履行地為伊之住所地,而非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原裁定未查, 竟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容有未 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 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 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撤銷受詐欺而向相對人為系爭借款之 意思表示,及其未取得購買之車輛,亦未收受借款,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而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均不存在,有起訴狀在卷可查(原審卷 第11至15頁)。相對人則主張本件係抗告人(即丙方)向邱 毅耘(即乙方)購買車輛,而與相對人(即甲方)及邱毅耘 簽立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由邱毅耘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 讓與相對人乙情,並提出三方共同簽立之債權讓與暨還款契 約書為證(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9至30頁)。又相對人 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且無分公司,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同卷第31至 35頁);且依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寄送予抗告人催告付款之 存證信函(同卷第19頁)及系爭契約,其上所載相對人地址 均為上開經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臺北地院管轄。 四、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載明「因本契約書所生之爭議,乙、丙 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屬定合意管轄之文書。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 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觀之系爭契約雖屬定型 化契約,然抗告人並未主張及證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何 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件訴訟亦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五、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及0之0 號均設有事務所,獨立承辦各項業務,系爭借款為相對人上 開營業處所之業務,故上開營業處所有當事人能力,抗告人 得向其所在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系爭借款債務所涉訴訟,亦得由相對人上開營業處 所所在地之原法院管轄等節,並提出相對人服務據點之網路 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惟依上開網路資料所示, 相對人雖於臺南市設有○○區○○路00號00樓之0及0之0號等2個 服務處,然此與相對人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情形仍屬有間 ,且無從證明各該服務處得對外獨立執行業務,是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於臺南市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本件係因相對人 於臺南市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而應由原法院管轄 乙節,尚屬無據。 六、抗告人再主張系爭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之臺南市住所 ,故本件訴訟應由原法院管轄乙節,惟觀之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債務履行地,抗告人復未證明兩造另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 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北地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17

TNHV-113-抗-196-20241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83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被 告 賴采庭 賴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2,004,750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648 ,027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7,23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2,004,750 2,004,750元 2 利息 2,004,750 111/11/3 113/11/4 (2+2/365) 16% 643,277元 小計 2,648,027元

2024-12-13

KSEV-113-雄補-2783-2024121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2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永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根賢 相 對 人 詹龍輝 相 對 人 林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0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9日 5,160,000元 3,354,000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2日

2024-12-12

TNDV-113-司票-5027-20241212-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25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永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根賢 相 對 人 鄭興隆 黃玉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3,476,250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0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6月13日 4,635,000元 3,476,250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2日

2024-12-11

TNDV-113-司票-502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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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2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相 對 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26,350,000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0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8月9日 28,150,000元 26,350,000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5日

2024-12-11

TNDV-113-司票-5024-202412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9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雚榆 相 對 人 施向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參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 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34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0

TCDV-113-司票-10990-20241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2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蘇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 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7,056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94,9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9

TPDV-113-司票-3502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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