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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6號 113年度聲字第24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建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50、212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113年度聲字第2176號之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建良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28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惟迄至113年11月間仍均未收到任何 回函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 議,希早日協助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權益。  ㈡113年度聲字第2452號之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前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57號(下稱甲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5號、102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8月、23年2月、9年2月,應接續執行48年。然如擇以 甲裁定附表編號5之公共危險罪(判決確定日為99年1月18日) 為基準,就該確定日前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僅需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9月至34年9月,受刑人因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惟 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字第11391 02857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請求,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明顯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使受刑人 受有顯不相當之責罰,難謂有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函,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指揮。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 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 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 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 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 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聲明異議之對象均係針對「前於113年4月16日、 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28日其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8月)、101年度聲字第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 )、102年度聲字第8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乙事,後續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 113執聲他2120字第1139102857號函文亦係就受刑人上開聲 請所為否准請求之回覆,此據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先予敘明。  ㈡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對象為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之3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有受 刑人113年4月16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考。是揆以前揭說明,受刑人應向 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 異議,始為適法。基此,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 ,顯不合法,且依法本院亦無從移轉管轄,故本件聲明異議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2-06

KSDM-113-聲-2176-20250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林哲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 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哲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共28罪,下 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例外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乃向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更 定應執行刑,經花蓮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0月22日花檢景乙1 13執聲他492字第1139024351號函否准,因而聲明異議。惟 查,抗告人因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確定後,業經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且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較重 於部分犯罪(編號1至25、26至28)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0年10月、16年4月)加計後之總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 刑原理,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既 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尚難逕認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 必要。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檢察官就原確定裁定已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重新聲請定刑,實係爭執原確定裁定違法、不當 ,顯非就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致其蒙受重大 不利益之情形而為主張,聲明異議所請重新就各罪定應執行 刑,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抗告人所執主張均非可取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以原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未審酌其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有所重複所致之責任非難重複性、 未適用數罪併罰之責任遞減原則、所定執行刑甚已重於他案 侵害生命法益之罪所處之刑等事項,爭執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之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事,徒重執 其前揭聲明異議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失當,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抗-204-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𦻻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𦻻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𦻻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 ,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 確定在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𦻻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 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2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96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如附 表編號1所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毒品單獨施用或 混用不同 、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 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動機、犯 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 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 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混用犯行、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 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爰考量受刑人於114年1月10日陳述意 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號卷第31頁】及 犯後自白坦認犯行之悔改意向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 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 ,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 ,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 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 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 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 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 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 、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 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 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 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 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 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 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 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 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 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 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 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 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 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 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 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 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 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 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 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 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 害自己呢,宜早日回頭,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 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 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 ,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 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 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宜早日改過、不吸毒,莫往毒品黑暗 地獄行,自己給自己機會,往光明大道前進,則日日平安喜 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劉𦻻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3年度易字第4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3年度易字第4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46號。

2025-02-06

KLDM-114-聲-5-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柏均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柏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柏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意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62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 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 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7罪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 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均應准許。再附表所示7罪既 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本院 自可依該7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3、4、6之宣告刑即有期 徒刑3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 徒刑1年6月,又參照上開刑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6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7所處宣告 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7罪之犯罪 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 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7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 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 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 就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14年度聲字 第312號卷第38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6月10日 112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604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09號 112年度簡字第3287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11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09號 112年度簡字第3287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3日 113年1月10日 備   註 1、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53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604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604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76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3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3號 112年度簡字第536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3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3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3號 112年度簡字第53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4月18日 備   註 1、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532號。 編號    7 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31號

2025-02-06

PCDM-114-聲-312-20250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 異 議 人 周世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周 世耀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2 號裁定,因接續執行,共執行17年4月,外加最後一案3個月 ,合計17年7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就其中2件分別以109年度執更二字第712號執行指揮書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以109年度執更二字第713號執行指揮 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此2件執行案之判刑確定日都在1 05年8月16日之前(按:受刑人109年9月10日刑事聲請狀中 所載「因此兩案判刑確定日都在106年8月16日」,依其聲請 意旨,應為「105年8月16日」之誤),應按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按於 數罪併罰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 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保障受刑 人之權益。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 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 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 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利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所揭示刑事訴訟法 第2條規定,嘉義地檢署本可將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 體,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 刑。本案曾向嘉義地檢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嘉 檢卓二109執聲他907字第1099023372號函否准,為此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之附表一部分(即嘉義地檢署 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執行指揮書)、附表二部分(即嘉義 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書),具狀請求嘉義 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檢署於109年9月15日以嘉 檢卓二109執聲他907字第1099023372號函覆略以:受刑人所 犯之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等罪(犯罪日:105年1月22日至 105年8月10日)係在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等罪判決確定( 確定日:105年1月11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 式觀之,受刑人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上開函文既未准許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 明異議。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 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 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 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 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 」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 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 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 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 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 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 ,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 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 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 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 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 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方符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 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 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 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 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 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 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 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 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 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 ;除非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 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 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 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始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罪、恐嚇罪、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 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一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2 號執行指揮書),就該裁定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月(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書)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足參。而上開裁 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其確定 日「105年1月11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 定刑範圍,經上開裁定就附表一部分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 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又上開裁定確定後,該裁定附表一、 二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等導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上開 裁定確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上開裁定已確定 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 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再次合併 定應執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重 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據此主張 將上開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 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

2025-02-06

CYDM-113-聲-1140-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6號 113年度聲字第24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建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50、212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113年度聲字第2176號之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建良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28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惟迄至113年11月間仍均未收到任何 回函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 議,希早日協助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權益。  ㈡113年度聲字第2452號之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前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57號(下稱甲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5號、102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8月、23年2月、9年2月,應接續執行48年。然如擇以 甲裁定附表編號5之公共危險罪(判決確定日為99年1月18日) 為基準,就該確定日前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僅需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9月至34年9月,受刑人因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惟 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字第11391 02857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請求,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明顯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使受刑人 受有顯不相當之責罰,難謂有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函,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指揮。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 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 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 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 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 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聲明異議之對象均係針對「前於113年4月16日、 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28日其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8月)、101年度聲字第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 )、102年度聲字第8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乙事,後續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 113執聲他2120字第1139102857號函文亦係就受刑人上開聲 請所為否准請求之回覆,此據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先予敘明。  ㈡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對象為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之3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有受 刑人113年4月16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考。是揆以前揭說明,受刑人應向 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 異議,始為適法。基此,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 ,顯不合法,且依法本院亦無從移轉管轄,故本件聲明異議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2-06

KSDM-113-聲-2452-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汶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汶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汶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沈汶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3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時間、犯後態度 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 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犯罪態樣、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暨酌受刑人114年1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 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6號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受 刑人應於吸毒前先自思惟吸毒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 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吸毒駕車之代價係行政罰 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 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吸毒駕車者,應 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吸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吸毒駕 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 自己好好用,不必吸毒駕車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 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 ,否則,自己貪吸毒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 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 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 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 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 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毒友,倘有人願意替自 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 ,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毒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 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 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 不要吸毒駕車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 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 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 ,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 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吸毒駕車,自己不再 吸毒駕車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吸毒駕車, 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吸毒駕車,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 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 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 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 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 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 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 ,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 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 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 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 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 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 吸毒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吸毒癮惡 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 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 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 、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 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比賽吸毒, 應比賽平安健康存錢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 自己一些,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 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 安全往返,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沈汶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1日 113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3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3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5號。

2025-02-05

KLDM-114-聲-66-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勝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中檢介準112執 聲他3083字第11291212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勝峯(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1罪,先後經本院98 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下稱A裁判,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應為18年),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434號(下稱B裁判, 附表編號9-11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應為15 年4月),嗣經臺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將上開A、B 裁判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惟 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罪,均係在B 裁判最早判決確定日(民國99年12月6日)前所犯,犯罪時 間介於98年1月31日至98年2月21日間,附表編號9-11所示之 罪犯罪時間穿插在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間,犯罪時間重疊 (或相同日期),然因檢察官未注意而先後分別起訴(不同 販賣對象、時間),導致時間整體密接之犯行被分拆審理定 刑,受刑人失去在同一訴訟程序接受審判之機會,最終合併 責罰過度評價顯不相當,若能一次性判決,責罰大多落於有 期徒刑18至20年間,而非將各罪刑期拆開加總累加處罰,對 受刑人顯更為不利。又檢察署提供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定刑調查表根本沒有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 期」等對於受刑人決定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的重要資訊。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 接程度,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受刑人遭雙重危 害,洵難維護刑罰之公平性,懇請透過重新改組搭配,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考量復歸社會、刑罰邊際效應 等情狀,准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 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中 地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以檢察官依上開裁 定執行結果,顯屬過度評價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A、B裁 判各罪重新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於 112年10月23日以中檢介準112執聲他3083字第1129121229號 函否准其所請,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就上揭A 、B裁判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各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法院,為附表編號9-11所載之臺中地院(即99年 11月18日,99年度訴字第2434號判決),並非本院,揆諸首 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 ,聲明異議,自應向臺中地院為之,始屬適法。從而,受刑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 程序上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14年 犯罪日期 98.01.29. 98.02.19. 98.02.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判決日期 98.12.23. 98.12.23. 98.12.23.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03.11. 99.03.11. 99.03.1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3651號 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99執更2534號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3年10月 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13年10月 犯罪日期 98.01.31. 98.02.06. 98.02.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判決日期 98.12.23. 98.12.23. 98.12.23.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03.11. 99.03.11. 99.03.1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3651號 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99執更2534號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 98.02.15. 97.03.09. 98.02.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3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2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99年度訴字第870號 99年度訴字第2434號 判決日期 98.12.23. 99.05.12. 99.11.18.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99年度訴字第870號 99年度訴字第24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03.11. 99.06.17. 99.12.0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3651號 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99執更2534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065號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99執更2534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499號 編號9–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 98.02.21. 98.02.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20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2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434號 99年度訴字第2434號 判決日期 99.11.18. 99.11.1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434號 99年度訴字第24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12.06. 99.12.0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499號 編號9–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499號 編號9–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

2025-02-05

TCHM-113-聲-1568-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靜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靜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靜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99號卷第19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竊盜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 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簡靜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SLDM-114-聲-99-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楊麗萍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0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楊麗萍(下稱抗告 人)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共54罪,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即 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裁定一),並經北檢於107年11月9日以北 檢泰慈107執更1421字第1079097416號函囑託新北檢107年執 助字第3546號代為執行;復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共16罪, 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裁定二),並經新北檢107年度 執更字第5146號指揮執行等節,業經原審法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711號卷、北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421號卷核閱 屬實,以及新北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抗告人具狀請求北檢檢察官就上開2裁定中除原 審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外之其他53罪及16罪合 併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20日北 檢銘慈112執聲他2048字第1129103405號函覆抗告人就其聲 請北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421號竊盜案件與新北檢107年度執 更字第5146號竊案案件定應執行刑,查北檢已分別以111年 度執聲他字第1457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159號函覆不符 合定應執行刑,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該函文已記 載拒絕抗告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故抗告人自得就該函 文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將裁定一及 裁定二中原審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排除後,就 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裁定一及裁定二之各罪,僅有 除原審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為原審法院做成之 判決,其餘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為本院及新北院,其 中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為最後之確定裁判,其 判決法院本院,則北檢檢察官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北檢檢察官 自無從因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㈢又裁定一係經抗告 人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勾選同意就異議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 54罪(含其中編號0部分)定應執行刑,且提出聲請後不得 再撤回請求或改聲請易服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簽名捺 印,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卷附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 卷足參。則抗告人所稱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判確定, 使抗告人受有罪刑不相當之不利益,自不足採。又此外抗告 人雖主張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若犯罪時間係「在 某段期間內某時」者,於「數罪併罰」之基礎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認定時,倘無法確認犯罪時間時應將「在某段期間 內某時」重新整合其範圍,在利於抗告人之原則下重新定其 應執行刑。然則本件裁定二中新北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92 、2132號及103年度易字503號判決之犯罪日期雖記載為102 年7月間某日、102年9月間某日、101年3至4月間某日、101 年10至11月間某日,然此犯罪期間之認定,並無礙作為犯罪 行為時與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之比較,亦無更定執行刑之 必要。㈣此外,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有不利之雙重危險評價, 並與數罪併罰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歷次所作成之裁定相悖 ,且客觀上責罰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然查,倘依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 ,將裁定一中原審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抽出獨 立,再將裁定一其餘53罪與裁定二之16罪定執行刑範圍應為 :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以及上開53罪、16罪宣告 刑總和(6月+5月+3月+6月(3次)+4月+6月+5月(3次)+4月+3月 +4月+7月+10月+7月+8月+9月+8月(4次)+4月(4次)+4月+3月( 2次)+4月+3月(2次)+6月(2次)+5月+2月+8月(3次)+6月+4月+ 8月+10月(2次)+7月+10月+8月+5月+5月(2次)+6月+8月+7月+ 7月+7月+3月+6月+7月+7月+7月+7月+9月+8月+7月+10月+7月 +8月+4月= 35年3月【423月】)以下(各罪宣告刑總和合計 已逾刑法第51條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就形式上 審認,將裁定一、裁定二重新拆解為單獨抽出原審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與上開53罪、16罪定其應執行刑 後接續執行,與裁定一及裁定二所定應執行刑(5年6月、5年 ,合計10年6月),未必更為有利。況裁定一及裁定二已分別 為異議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裁定一約調降79.24%、裁定二 約調降45.94%),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客觀上並無因上 開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 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實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 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抗告人執此指摘 檢察官駁回其請求有所不當,尚無足取。㈤綜上所述,裁定 一及裁定二均既已確定,各該裁定所含附表所示之罪復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 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 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 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 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拒絕受理抗告人重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開意旨指 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已說明其 駁回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 (下稱裁定A),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又經新北地院107 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裁定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兩裁定犯罪日期自101年3至4月某日至103年1月15日間, 如將A裁定編號1抽出改由編號2作為首件基準日,其裁判確 定日為103年1月17日,A、B裁定所犯數罪都在此基準日前, 抗告人明顯數罪日期相近,另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738號 判決中抗告人已與3位被害人試行和解成立,且42件案件被 害人半數以上財損已返還,又曾執行保安處分強制工作完畢 ,不應受比其他抗告人更不利之執行刑合計達10年6月,二 裁定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抗告人是否過苛, 原裁定未予詳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謂公允。且強 制工作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懇請列入考量,避免一罪兩 罰,造成重複性非難之不合理。而兩裁定雖已大幅調降為79 .24%及45.94%,但如一同審理犯罪情節、時間及行為態樣, 是否更合乎公平,兩者定刑裁定53罪為5年6月,19罪為5年 ,罪數多的則較為合乎情節,但罪數少的並無一同審理相關 罪刑及兩裁定內皆存相同審理案號(裁定A的29-38罪及裁定B 的6-15罪),時間大致相近且皆為自首,卻必須被分開定刑 再兩者合計,重於其他未自首及和解之案件,懇請撤銷原裁 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 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 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 ,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共54罪,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即抗告意旨所稱裁定A),並經北檢於107年11月9日以北檢泰 慈107執更1421字第1079097416號函囑託新北檢107年執助字 第3546號代為執行;復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共16罪,經新 北地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即抗告意旨所稱裁定B),並經新北檢107年度執更字第51 46號指揮執行,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抗告人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 ,並無違法。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未指出檢察官有 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 確定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 濟,況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本院亦 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㈡、抗告意旨主張其受比其他未自首及和解之抗告人更不利之刑 期,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對抗告人未免過苛云云。然抗告人 係犯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罪,與犯單一重罪者之整體可 責程度自不相同,亦與其他個案之情節有別,本無從任意比 附。抗告人任意比附他案之定刑結果,指摘上開確定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並認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請求不當 ,而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原審本於相同結論,認本件聲明 異議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4-抗-3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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