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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526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THAMANGKLANG, PRAWI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55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23,4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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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朱政全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侯欽岳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零 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970,00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3,08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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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4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陳南 楊明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南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楊明浚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清償者, 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2月23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因相對人等所簽發之本票為 同一債權,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 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中任一人於債權範 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   之。查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自 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超過此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 ,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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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6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峯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 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1,56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1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66,98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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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59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羽庭 楊詠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參 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13,39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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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97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王君嵐 楊瑞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1,93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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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96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參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78,3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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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98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柏龍 江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70,0 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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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02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温柔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 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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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59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楊怡琳 王治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1,62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9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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