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3-司票-29644-2024110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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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4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陳南 楊明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南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楊明浚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清償者, 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2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因相對人等所簽發之本票為同一債權,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中任一人於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 之。查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自 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超過此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