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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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03號 聲 請 人 陳麗樺 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0-16

TPEV-113-北司補-4103-20241016-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06號 聲 請 人 王慧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0-16

TPEV-113-北司補-4106-2024101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楊勝文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連晉德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前開聲請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連晉德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未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且聲請事項欄位記 載「自到期日」起算利息,與事實及理由所載「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不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命聲請人於5日 內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 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0-15

CHDV-113-司票-1264-20241015-2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00號 聲 請 人 洪誌宏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0-14

TPEV-113-北司補-4100-20241014-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01號 聲 請 人 曹芸華(原名曹瑩芸)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棟0樓洗腎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0-14

TPEV-113-北司補-4101-20241014-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096號 聲 請 人 鄭文福 代 理 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0-11

TPEV-113-北司補-4096-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周牧群即洪牧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查並未繳納聲請費。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09

PTDV-113-消債更-160-20241009-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李欣倩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0-09

TPEV-113-北司補-4092-20241009-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郭淑月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0-09

TPEV-113-北司補-4091-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玟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事件,未繳納聲請費,另有如附 件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及補正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件: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惟聲請人名下有多筆土地、田賦,且聲請人正值中年具工作 能力,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故請聲 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 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 已毀諾,應說明協商後已償還金額為何,並說明何時毀諾?「 毀諾當月」之前、後6個月的每月收入(包含但不限於固定薪 資【應分列每月薪資,且以「不扣除勞健保、執行扣薪」之薪 資計算、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其他獎金或津貼數額】、各類 政府補助、受他人金錢資助等)為何?並需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如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明細、政府補助公文、受補 助存摺影本等)。若毀諾當時無固定薪資,或薪資係現金給予 ,請說明理由。又聲請人「毀諾當月」之前、後6個月的每月 支出狀況為何?應陳明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請提出民國111年8月至113年8月薪資單或薪轉證明,並請自行 計算近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何(請提出計算式,若為存摺影本 請提出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若無亦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以資證明)。 ㈣請說明聲請人於111年8月起迄今,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津 貼、年金、中低收入補助等政府補助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 ,其期間及金額為何?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 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請劃線標記)。 ㈤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8月)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 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㈥請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請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 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㈦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幣帳戶) 、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函文送達日)。 ㈧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以被 查詢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 ㈨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若干之相關證明文件 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㈩請提出現有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行照影本,及現值為何之 證明文件。 聲請人主張有扶養褚○祐之情事,應提出受扶養之人111及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並說明除聲請人外,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褚○祐之生 父?)分攤扶養費之情形?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期 間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陳報111年8月起迄今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人 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可提出清償債務之金額為何?並 說明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清償債務金額、扶養費及必要生活 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以113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下同)19,172元列計?若否,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如超過上開金額請提出完整單據以利 本院審酌。 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是否以111、112、113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8,337元、19,172元、19,172元列計?若否,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如超過上開金額請提出完整單據以利本院審酌。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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