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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張祐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筱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之原因事實並檢附 繕本,及補正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暨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 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等均為必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許筱菁,惟未 記載被告實際住居所,是原告應補正此部分之資訊,又因原 告未提出被告之年籍等資料,本院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故原告有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之必要;另原告所提起訴狀「 事實及理由」欄位為空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原因 事實」究竟為何並不明確,爰命原告以書狀敘明本件原因事 實並檢附繕本;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4

PCEV-114-板簡-340-202503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賴宣彣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于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暨提解費共計新 臺幣2,44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補繳裁判費部分: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于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繳納提解費部分: ㈠、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㈡、另查被告許于萱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 解費以提解被告許于萱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許于萱費用1,338元,逾期未 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許于萱續行訴訟,可撤 回對被告許于萱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總計應繳金額為2,448元(計算式:1,110元+1,338元=2,448 元)。 四、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資料,並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 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4

PCEV-114-板簡-126-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9,207,664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36 ,41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 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 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242,430,168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 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之利息,共計為259,2 07,664元【計算式:242,430,168元(本金)+16,777,496(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259,207,664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59,207,6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36 ,41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9年12月31日 242,430,168元 112年12月31日 579672 註: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2025-03-04

TNDV-114-補-225-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武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敏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942元(依照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等規定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 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3-04

KSDV-113-訴-916-202503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旭祥即祥耀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28,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9,101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04

KSDV-113-建-23-202503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唄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葳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告 通泰克科技服務(香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 捌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0萬元,以起訴時即民 國114年1月3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 幣33.18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663萬7,000元(計算式:20萬 美元×匯率33.185=新臺幣663萬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663萬7,000元;聲 明後段係針對起訴後利息之附帶請求,即不併算其價額。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63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萬9,18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04

SLDV-114-補-73-202503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47號 原 告 盛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睿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4,697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4

PCEV-114-板小-147-202503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40號 原 告 謝喆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天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實際 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2,87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均為必備 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王天俊」,惟未 提出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址等資料供本院參酌, 佐以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並無姓名為「王天俊」者居住 在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臺北市松山區」,是因原告未提出被 告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 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及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3

PCEV-113-板簡-3240-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89號 原 告 李庭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原告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欠缺起訴必須 具備程式,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03

TPTA-112-簡-389-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113年度婚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8,2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 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 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1號、113年度婚字第283號合併審判之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上訴人不服離婚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上訴人不服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會面交往)部分,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以上合計應徵8,250元【 計算式:6,750元+1,500元=8,25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認定訴訟標的數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03

TCDV-113-婚-283-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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