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雄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博雄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
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
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
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91號
被 告 楊博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雄知悉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上開證件常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時許
,翻拍其國民身分證照片,並將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一
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身分證照片及自
然人憑證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楊博雄之自
然人憑證及國民身分證照片,於113年1月19日分別開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聯邦
帳戶),於113年1月23日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其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請自然人憑證後,即將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照片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⑵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8565號函暨附件 兆豐帳戶係以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採憑證插入讀卡機方式開立之數位帳戶之事實。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銀業管字第1131045432號函暨附件 聯邦帳戶係以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採憑證插入讀卡機方式開立之數位帳戶之事實。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忠法執字第1139003683號函暨附件 臺企帳戶係以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採憑證插入讀卡機方式開立之數位帳戶之事實。 7 兆豐帳戶、聯邦帳戶、臺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兆豐帳戶、聯邦帳戶、臺企帳戶,旋遭提轉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至被告所提供之兆豐帳戶、聯邦帳戶、臺企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
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
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健銘(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健銘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14時45分許 195,000元 兆豐帳戶 2 徐新紘(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新紘佯稱「Digital」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5日16時35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5日16時36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5日16時59分許 50,000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25日17時許 50,000元 聯邦帳戶 3 謝羽帆(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羽帆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Meybit」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2時29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6日12時31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6日12時33分許 43,476元 兆豐帳戶 4 李承恩(未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承恩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Meybit」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0時8分許 30,000元 兆豐帳戶 5 陳冠嘉(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冠嘉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Meybit」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9日13時5分許 280,011元 兆豐帳戶 6 江美宙(提告) 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美宙佯稱「Digital」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12時33分許 100,000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27分許 100,000元 臺企帳戶 113年1月29日15時35分許 40,000元 聯邦帳戶 7 黃孟偉(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孟偉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Star Field」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0時20分許 50,000元 臺企帳戶 113年1月27日10時22分許 46,680元 臺企帳戶
PCDM-113-審金訴-341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