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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3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 第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高佳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本應轉交與告訴人高佳豪、陳國修、葉昀叡、 劉家翔(下稱告訴人高佳豪等)之薪資款項予以侵占,造成 告訴人高佳豪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陸續賠償告訴人高 佳豪等之事實,惟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原簡卷第38頁訊問 筆錄)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高佳豪等之薪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7萬1,75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既已有陸續 賠償告訴人高佳豪等之事實(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業如前 述,認此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3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   被   告 高佳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偉與高佳豪、陳國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原均受僱 於桃園市觀音區之今元泰企業社,渠等均約定告高佳豪、陳 國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之薪資均由高佳偉代為領取, 惟於民國111年3月間由高佳偉代為領取渠等薪資後,高佳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應交付 予高佳豪、陳國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之薪資共計新臺 幣(下同)7萬1,750元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高佳豪、陳國 修、葉昀叡及劉家翔等4人多次催討,高佳偉一再藉故拖延 並失去聯繫,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佳豪、陳國修、劉家翔及葉昀叡提出告訴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佳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曾經代為領取告訴人高佳豪、陳國修、劉家翔及葉昀叡之薪水,及代為領取薪資後,因為當時在外欠錢,所已就將代為領取之薪資共計約5萬元用於還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佳豪之指證 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修之指證 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昀叡之指證 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翔之指證 證明皆由被告與公司接洽,並由被告代為領取所有薪資,以及被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之事實。 6 112年8月7日職務報告、金元泰企業社提供之薪資單 被告於111年3月間自金元泰企業社共領取7萬1,750元薪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應發放予告訴人等人之薪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4人, 為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4人固稱共遭被告侵占14萬2,350元 之薪資,然據金元泰企業社所提供之薪資單,僅得認被告曾 經自金元泰企業社領取7萬1,750元之薪資,則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人之片面指訴, 即逕認被告涉有此部份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原簡-37-20241121-1

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隆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隆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景隆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 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將至,本院再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取代。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 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6日屆滿,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 就被告上揭犯行仍有保全被告於本案上訴或確定後執行刑罰 之必要,再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原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 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本院認為尚無羈押 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爰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YDM-113-矚訴-3-202411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景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竟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因酒後注意力無法 集中肇事,幸而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25號   被   告 楊景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旭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2的住處內飲用啤酒7瓶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劉光順駕駛並搭載劉光智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測得楊景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劉光順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 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YDM-113-壢交簡-1508-20241120-1

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隆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隆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景隆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 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將至,本院再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取代。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 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6日屆滿,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 就被告上揭犯行仍有保全被告於本案上訴或確定後執行刑罰 之必要,再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原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 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本院認為尚無羈押 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爰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YDM-113-矚訴-3-2024112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帥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帥軍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帥軍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犯案後,旋即返回住處將相關 物品丟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或勾串證人之 虞,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衡酌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保 或限制住居替代之,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 113年6月26日裁定予以羈押。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 院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113年9月2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因認被告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3-訴-599-202411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所為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對本院上 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 候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嗣後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 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2-訴-425-2024111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所為112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對本院上 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 候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嗣後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 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2024-11-18

TYDM-112-訴-428-202411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所為112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對本院上 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 候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嗣後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 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2-訴-618-20241118-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2號 附民原告 吳漢強 附民被告 龔展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附民-1422-2024111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俊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 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 普通重型機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甚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   被   告 翁俊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翔自民國113年1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之酒吧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 區○○○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俊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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