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8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賴松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3
樓處,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佩萱所有車牌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
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
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2,622元後,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32,622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損
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依
前述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倒車
不慎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32,62
2元,其中工資5,900元、零件19,280元、烤漆7,442元,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4日止之使用年數為2年1月,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附表所示之零
件折舊金額後為7,441元,加上工資5,900元、烤漆7,442元
,共計20,783元(7,441+5,900+7,442),故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20,783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280×0.369=7,1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80-7,114=12,166 第2年折舊值 12,166×0.369=4,4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66-4,489=7,677 第3年折舊值 7,677×0.369×(1/12)=2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77-236=7,44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7元(20,783/32,622×1,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負擔363元(1,000-637)。
TPEV-113-北小-5088-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