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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8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賴松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3 樓處,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佩萱所有車牌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 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 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2,622元後,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32,622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損 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依 前述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倒車 不慎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32,62 2元,其中工資5,900元、零件19,280元、烤漆7,442元,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4日止之使用年數為2年1月,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附表所示之零 件折舊金額後為7,441元,加上工資5,900元、烤漆7,442元 ,共計20,783元(7,441+5,900+7,442),故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20,783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280×0.369=7,1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80-7,114=12,166 第2年折舊值    12,166×0.369=4,4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66-4,489=7,677 第3年折舊值    7,677×0.369×(1/12)=2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77-236=7,44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7元(20,783/32,622×1,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負擔363元(1,000-637)。

2025-02-05

TPEV-113-北小-5088-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49號 原 告 楊玉財 被 告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05

TPEV-114-北簡-949-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82號 原 告 揚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阿嬌 訴訟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蕭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三七○七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本判決 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 (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 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繳納保險費、違規罰 單等。詎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尚積 欠管理費7,000元、強制險2,132元及違規罰單900元,共10, 032元,經原告屢催未付。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可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願意返還牌照,應認真正。雖被告辯稱無 力償還欠款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 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3707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10,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 4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082-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張信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大眾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參,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並領用現 金卡使用,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 ,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給付。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 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404-20250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37號 原 告 吳宜柔 被 告 楊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台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嗣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2月2日16時許向原告佯 稱想要購買遊戲,但因帳戶遭凍結,需由原告依照指示操 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33分、17時3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9元至系爭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雖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偵字第216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但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素未謀面之本案詐欺集團聯繫, 且被告對對方要求提款卡才能買貨,自承對交付帳戶、提款 卡、密碼有疑慮而質疑,卻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付未曾謀面之人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嗣後利用系爭帳戶詐 欺原告上開款項,堪認被告明顯未對系爭帳戶之保管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共同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9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經濟困難所以找家庭代工賺取收入,與對 方交談過程也有確認,實不知是詐騙集團。本件係原告輕信 詐騙集團而配合匯款,致受有損害,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系爭 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其主張被告將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未曾謀面之人使用,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等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且被告辯稱:我在臉書找家庭代工,我當時沒有工作 ,因為老公最近生意不好,沒有給我錢。對方說要用我的提 款卡才能買貨,我有質疑,但對方有提供其他人提供帳號、 密碼的聊天紀錄,我就信了。我很冤枉,我不知道是詐騙等 情,業據其提出應徵家庭代工之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4 時59分許,以「請問有家庭代工嗎」為開頭詢問對方,對方 則稱「我是耀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徵工吳宜芳」(本院卷第 75頁),並傳送多筆工作内容影片予被告,且告知代工價額 價算方式、材料寄送等細節(本院卷第79-99頁),嗣又傳 送耀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予被告,以此取信 被告交付提款卡僅係工作需要(本院卷第105頁),且傳送 其他入職代工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予被告,以辦理代工流程 需取得卡片密碼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密碼(本院卷第149-157 頁),是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帳戶交付暱稱「耀頎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徵工吳宜芳」之人,係為辦理家庭代工購買材料,其 係因對方有提供其他人亦提供帳號、密碼以從事代工的聊天 紀錄,而相信對方之說詞等語,並非無據。且原告為此對被 告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不能排除被告係誤以為因家庭代工購買財料所需,始同 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未同意對方任意使用系 爭帳戶於詐騙他人之可能,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 3年度偵字第2161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 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又因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 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 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進而騙取金 融帳戶情形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 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亦有可能因類似話術陷於錯誤而遭拐騙金融帳戶,是被 告誤信求職陷阱而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本無法 推論被告即有何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過失,且由前揭對話紀 錄截圖可知,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對於為何要求其提供提款卡 購買材料亦有提出質疑,惟對方以公司須要匯款至被告卡片 支付給材料商,在材料商那會留下被告之購買紀錄,材料即 有被告專屬之編號,其他人都無法使用等為由,並傳送其他 人亦有提供其帳戶密碼從事代工之對話紀錄截圖以取信於被 告,則被告因此相信對方之說詞,自難認已違反一般人在相 同情況下所應為之注意義務,原告僅憑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未曾謀面之他人,即遽認被告有過失,尚非有 據。而原告復未再舉證被告有何依其個人教育或生活經驗, 可認被告尚未盡注意義務,則被告因受騙而提供其帳戶,無 從預見該帳戶將淪為詐騙使用,其對原告自不負一般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 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 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05

TPEV-113-北小-483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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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84號 原 告 何秉宥 被 告 林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09分許,欲牽 引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巷○○○○○○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時,疏未注意停放於鄰近被告 機車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逕行造成系爭車輛傾倒而毀損,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6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牽引機車時,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傾倒而受損,修復費用13,6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 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估 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述監視器畫面 及截圖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牽引機車時,未注 意鄰近停放機車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傾倒受損,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 舊。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3,650元,均 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修繕估價單、車損照片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2年10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3年3 月19日止,已使用約6個月,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 扣除折舊後為9,99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9,9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50×0.536×(6/12)=3,6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50-3,658=9,99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2元(9,992/13,650×1,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負擔268元(1,000-732)。

2025-02-05

TPEV-113-北小-508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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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92號 原 告 蔡喜銘 被 告 梁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會 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 於113年12月16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05

TPEV-114-北小-49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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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陳怡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 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12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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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蘇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5

TPEV-113-北小-521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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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於民國90年11月25日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 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迄未給付;被告另分別於91年、93年間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 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 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報 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14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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