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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奇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記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奇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奇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9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 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 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李奇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王永新、黎世賢,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王永新、黎世賢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到庭之告訴人王永新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2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5-16、17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 量、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兩名小孩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到庭之告訴人王永新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 述,且告訴人王永新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42頁),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 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永新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王永新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 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曾約定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3天可得8萬元報酬,然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4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王永新、黎世賢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9萬9,126元、4萬8,900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 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 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68號   被   告 李奇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諺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8時3分許,約定以租用3天共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對價,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 ),以放置於站內置物櫃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王永新、黎世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奇諺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LINE暱稱「陳威佑」允諾以8萬元之對價租用其帳戶3天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永新、黎世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郵局存簿影本。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陳威佑」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LINE暱稱「陳威佑」允諾以8萬元之對價租用其帳戶3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   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一)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   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   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復按修正 前之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規定為:「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 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移置第22條第1項、第3項為:「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舊法刑度及構成要件均相同,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又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嫌,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永新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臉書聯繫王永新,佯稱:要透過蝦皮賣場向其購買醫療床,惟須先配合設定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王永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 9萬9,126元 2 黎世賢(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48分許,以臉書聯繫黎世賢,佯稱:要透過蝦皮賣場向其購買電暖器,惟須先提供銀行帳戶進行匯款認證云云,致黎世賢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間6時9分許 4萬8,900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2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王永新        住○○市○○區○○街0○0號   相對人 李奇諺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2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24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 下午1 時5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永新   相對人 李奇諺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李奇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應自    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永新)。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奇諺就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482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王永新            相對人 李奇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5-02-12

TYDM-113-審金簡-634-202502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1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冠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冠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江冠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8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 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 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江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 具,使告訴人吳聲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聲淇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6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加油站工作、須分 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聲淇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 且告訴人吳聲淇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3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後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1 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聲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2,000元 款項,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 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3號   被   告 江冠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毅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及作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申請無卡提款,且依指示提供驗證碼與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 月19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吳聲淇佯稱: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電動車等語,致吳聲淇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19日上午6時51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聲淇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聲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聲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臉 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 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YDM-113-審金簡-544-20250212-1

審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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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椿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椿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提領一 空」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椿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李椿松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李椿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慧蓉、黃禹瑄施用詐術,使其 等數次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 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 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 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等4人之財物,又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 花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 到庭之告訴人黃禹瑄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3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字卷第27-28、3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 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 機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到庭告訴人黃禹瑄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業如前述,足認 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黃 禹瑄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 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黃禹瑄經本院調解成立,惟 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 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黃禹瑄支付損害 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 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審金訴 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遭詐騙 所分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4萬元(明細詳附表編號一) 、2萬4,000元、1萬5,000元(明細詳附表編號三)、2萬4,0 00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 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 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4號   被   告 李椿松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椿松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將其名 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家 樂福內壢店(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置物櫃內, 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椿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家樂福內壢店之置物櫃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分別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慧蓉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分別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本案帳戶為李椿松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椿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慧蓉 假買賣 112年11月14日16時47分 2萬元 112年11月14日17時0分 2萬元 2 李幸樺 假買賣 112年11月14日17時26分 2萬4,000元 3 黃禹瑄 假買賣 112年11月14日17時34分 1萬元 112年11月14日17時35分 5,000元 4 何瓊花 假買賣 112年11月14日17時50分 2萬4,000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禹瑄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3樓之1   相對人 李椿松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3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56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 下午4 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禹瑄   相對人 李椿松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李椿松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    應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 號,戶名:黃禹瑄)。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椿松就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561 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禹瑄            相對人 李椿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5-02-12

TYDM-113-審金簡-561-202502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新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新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李新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李新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興棟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 款至本案臺企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 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 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企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猶輕率提供本案臺企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 本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賴興 棟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父 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本案臺企帳戶後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而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賴興棟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臺企帳 戶內之9萬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3萬元=9萬元),均經 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 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9號   被   告 李新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 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之 某日,將其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嘉麟」之人。迨該人得 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9日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蓓」向賴興棟謊稱:只要跟著伊操 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賴興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分 別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同日 上午1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 至李新基上揭金融帳戶,未幾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賴興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新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嘉麟」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賴興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儉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前案已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遭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此前車之鑒,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被告竟重蹈覆轍,猶恣意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而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 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 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 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 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審金簡-527-202502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5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顏上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25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 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 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顏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朱曉雯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 款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及樂天銀行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 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 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郵局、臺灣銀行、樂天銀行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葉芃秀、張佳蕙、朱 曉雯等3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本案郵局、臺灣銀行、樂天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 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葉芃秀 、張佳蕙、朱曉雯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 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廚師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約定提供1個帳戶可得 5,000元,然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2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葉芃秀、張佳蕙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5萬元、10萬元、告訴人朱曉雯遭詐騙所分 別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12萬元(明細詳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及本案樂天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或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 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臺灣銀行、樂天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10號   被   告 顏上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上傑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樂天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訊息方式 告知密碼。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葉芃秀、張佳蕙及朱曉雯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顏上傑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葉芃秀、張佳蕙及朱曉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芃秀、張佳蕙及朱曉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訊息紀錄及中華郵政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芃秀 (提告) 假交友 112年9月11日 22時2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 張佳蕙(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 21時48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朱曉雯 (提告) 假交友 112年9月12日 0時5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2日 0時7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2日 0時8分 4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2日 21時55分 3萬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2

TYDM-113-審金簡-520-202502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6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士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士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湯士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湯士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 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 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虛擬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吳連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在家 照顧小孩、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虛擬帳戶後, 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 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吳連益遭詐騙所儲值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內 之1萬9,975元,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 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湯士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士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之Maicoin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指示, 申辦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約定 以不詳對價,提供虛擬通貨平台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 18日下午4時7分許,向吳連益佯以需加入會員始能獲得今彩 539之內幕消息,使吳連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7分許,儲值新臺幣1萬9,975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以迂 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吳連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湯士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吳連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吳連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line對話資料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提供阿楠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所繳款之繳款條碼對應之帳號為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2025-02-12

TYDM-113-審金簡-477-20250212-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逸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 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逸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逸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林禹丞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與告訴 人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47號   被   告 薛逸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逸凱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1段往關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間9時43分許,行經同市區大昌路1段與中正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 有林禹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沿同市 區中豐路中山段往大昌路1段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禹丞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 右腹挫傷之傷害。嗣薛逸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 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禹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逸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禹丞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禹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腹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5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車禍現場狀況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肇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YDM-113-審交簡-512-2025021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守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8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守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記載「112年11月23日」均更正為「112年11 月2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守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羅守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洗錢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又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羅守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施用詐術,使其 等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 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 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 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 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所獲利益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工作、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自述無力賠償告訴人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 共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53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 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 ,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8號  被   告 羅守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守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 物,亦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2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交予友人韓德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 辦),由韓德昌代為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 傳送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 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珊、蘇進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守洋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羅守洋以5,000元之對價,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透過韓德昌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傳送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羅守洋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郵局金融卡提供給他人作為避 稅使用,並約定一週後會歸還,我也不知道對方要辦什麼, 之後我再聯繫對方,就發現對方已經刪除帳號;我將本案郵 局帳戶金融卡交給韓德昌,由韓德昌協助寄交至他高雄的朋 友,韓德昌有當面交付現金5,000元給我等語。觀之,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經由韓德昌介紹 ,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關於租借帳戶乙事,被告雖 有詢問提供帳戶用途,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告以係與蝦皮廠商 配合,作為逃稅之用云云,並傳送對話紀錄以取信被告,被 告即未再進步詢問帳戶使用細節,更未具體詢問匯款來源為 何,足證被告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前,對於匯款來源可能涉 及不法財產犯罪漠不在乎,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作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用,是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羅守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吳玉珊 112年11月、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11月22日11時28分許、5萬元 ⑵112年11月22日11時31分許、3萬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2 蘇進富 112年11月、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11月23日8時5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1月23日9時許、5萬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2025-02-11

TYDM-113-審金簡-635-2025021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珮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珮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珮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 否坦承洗錢,惟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 否認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 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 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 日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 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珮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何郁瑄、林意瑋施用詐術,使其 等數次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 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 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 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何郁瑄、簡靖家、楊敦翰、林意瑋等4人之財物 ,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渣打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 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 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生病母親、外公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自述目前無力賠償、告訴人林意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 卷第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渣打銀 行帳戶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188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何郁瑄、簡靖家、楊敦翰、林意瑋遭 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12萬207元(明細詳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2萬9,985元、3萬2,989元、9萬9,9 72元(明細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 提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 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被   告 陳珮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5時30分 許,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放置於某娃娃機店置物櫃內之方式,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柏霖」之人。迨該人得手後, 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陳珮婷上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珮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放置於某娃娃機店置物櫃內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柏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 告訴人何郁瑄、簡靖家、楊敦翰、林意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何郁瑄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簡靖家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意瑋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隆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何郁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簡靖家提供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元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意瑋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 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 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 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 ,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 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2年9月14日 何郁瑄  (提告) 以LINE暱稱「欣欣寶」,向何郁萱謊稱:伊想要向你購買沙發一套,但須請你先開立蝦皮賣場云云,使何郁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9月14日下午8時44分許 (二)112年9月14日下午8時47分許 (三)112年9月14日下午8時55分許 (一)9萬7,863元 (二)1萬2,345元 (三)9,999元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 二 112年9月14日 簡靖家 (提告) 致電向簡靖家謊稱:你的衣服賣場帳號被盜用了,須依指示至ATM操作才能取回云云,使簡靖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下午8時58分許 2萬9,985元 同  上 三 112年9月14日 楊敦翰 (提告) 致電向楊敦翰謊稱:因為系統問題匯導致你的帳戶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云云,使楊敦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下午10時27分許 3萬2,989元 同  上 四 112年9月14日下午10時51分 林意瑋 (提告) 以LINE向林意瑋謊稱:你的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決云云,使林意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9月14日下午11時38分許 (二)112年9月14日下午11時40分許 (一)4萬9,987元 (二)4萬9,985元 同上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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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度審易字第31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基於侵 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1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擔 任社區保全之機會,擅自侵占告訴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所委託保管貨款及費用,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惟並未遵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755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簡卷第9-10、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萬8,961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同意全數賠償 ,然迄至本案判決前並未履行,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 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 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 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 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 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80號   被   告 陳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文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冠偉公司)派駐在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巨星生活家社區之夜班機動保全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許, 在上址,將抽屜內其所保管之貨款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 1萬8,961元取走,侵占入己。嗣經正班保全發現回報經理陳 昇鴻,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冠偉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取走抽屜內1萬6,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昇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冠偉保全幹部群組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冠偉公司請款單、樓管接班未領取寄放物品清單、勤務日誌等資料 佐證被告竊取貨款1萬5,812元,以及借書、帶看、KTV金額3,750元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有以鑰匙打開抽屜拿取現金,放入口袋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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