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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明賢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鳳 債 權 人 陳家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明賢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生活開支所需,又無法負擔支出, 靠刷卡借貸維生,以債養債,又擔任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 繳不出銀行利息,而由聲請人承擔,致無法清償債務。在消 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向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存款餘額證明 書、帳戶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單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收入切結書等為證,應堪採 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債務 新臺幣(下同)32,189,193元(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無擔保無優先債權26,096,948元,債權人陳家成 陳報抵押債權500,000元,另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未陳報,其餘債權人均陳報無債權),且聲請人現四處 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有2筆土地,公告現值 為253,308元,惟債權人陳家成設有普通抵押權500,000元, 另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金343,460元、存款8,805元。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0元。承上,聲請人每月收 入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後,僅有餘額 1,000元(計算式:18,000元-17,000元=1,000元),名下2 筆土地之價值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縱加上南山人壽保單價 值金343,460元、存款8,805元,顯不足清償債權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無優先債權26,096,948元,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有 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5-01-13

CYDV-113-消債清-37-20250113-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永烽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永烽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永烽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年近66歲,中度殘障,行 動不便,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政府補助約新臺幣16,000元 ,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80,000元,前 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清單、所 得及收入清單、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814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臺中市大肚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存摺 影本、保險單資料、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收據等為證,並 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81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 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3

TCDV-113-消債清-117-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淑芬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鄭明和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112,847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吊掛指揮 手,在工地現場指揮吊掛車、清潔等工作,每日薪資1,450 元,每月收入14,707元,並未領取年終及三節獎金,業據其 提出在職證明書、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月至 113年9月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87頁),堪認為真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亦有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9至43頁、第65頁、本院卷第153至1 55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 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擔任雜工、在工地現 場指揮吊掛車、清潔等工作,每月應領薪資14,707元,勞健 保自負額80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2年1月至113年9月薪資 單、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65至187頁),堪認為真。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參諸聲請人於本院及聲請調解時之 聲請狀均記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371,915元(見調解卷第20 頁、本院卷第20頁),平均月收入為15,496元,與前開聲請 人自陳每月應領薪資加計勞健保自負額15,513元(計算式:1 4,707元+806元=15,513元)相符,爰以15,000元作為認定聲 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109年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 00-0000),現值約15,000元,有機車行車執照、大新機車 行出具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另聲請 人中華郵政存摺餘額952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1至195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5,952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自承其每月支出約13,000元,已 低於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雲林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堪可採認。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7日止,聲請人 尚欠現金卡本金13,411元、利息32,770元,違約金6,437元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07元,合計53,725元, 有陳報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28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28日止,聲請人 尚欠現金卡本金40,410元、利息114,571元,違約金15,212 元、劣後債權之違約金7,596元、費用828元,合計178,617 元,有陳報狀及現金卡債權金額試算表、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099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 。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9月25日止,尚 欠信用卡本金111,573元、利息366,527元及現金卡本金139, 761元、利息396,940元、違約金78,154元,另欠程序費用4, 116元、未繳利息及違約金13,007元,以上合計1,110,078元 ,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說明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155 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444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調解 卷第195至211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因購買全國兒童週 刊雜誌社之商品而辦理消費性貸款,原貸款金額為15,000元 ,因新光行銷代償1,054元(此部分債權移轉由新光行銷另 行陳報),截至113年9月25日止,尚欠本金11,594元、利息 35,222元、訴訟及執行費用1,109元,合計47,925元,有陳 報狀、消費性貸款 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性貸款債權計算 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19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調 解卷第163至171頁)。  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7日止,尚欠現 金卡本金29,684元、利息89,614元、違約金11,127元、程序 及執行費用741元,合計131,166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 、訴訟費用明細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446號債權憑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至291頁)。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7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本金49,366元、利息163,368元,違約金17,70 0元、法訴費922元,合計231,356元,有陳報狀、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3508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8 0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承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嗣後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與永豐銀行合併,由永豐銀行承 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債權,截至113年10月7日,聲請人尚欠信 用卡本金133,667元、利息418,605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180元,合計553,452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說明書 、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90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65至275頁)。  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並未陳報債權, 經本院數次催告仍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調解 卷中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記載玉山銀行債權有213, 174元(見調解卷第217頁)。  ⒐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分別受讓自中國信 託銀行及滙豐銀行,至113年7月11日止,受讓自中國信託銀 行部分共4筆債權,合計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2,0 17,155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 642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23至128頁),受讓 自匯豐銀行部分係現金卡本金145,887元、期前利息21,564 元、利息462,102元、執行費1,344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 0元,合計631,397元,有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及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02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29至 134頁)。  ⒑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並未陳報債 權,經本院數次催告仍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 聯徵資料顯示其債權係受讓匯豐(原中華)銀行,債權額100, 756元(見本院卷第159頁)。  ⒒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7日止,尚欠本金67,389元、 利息215,849元、違約金72,450元,合計355,688元,有陳報 狀、現金卡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 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1至345頁)。  ⒓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新光銀行,截至113年9 月26日,聲請人尚欠信用卡本金16,190元、利息48,696元、 訴訟費用1,203元,合計66,089元;消費性貸款本金1,054元 、利息2,900元,合計3,954元,上開信用卡及消費性貸款合 計共70,043元,有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23583號債權憑證、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191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 憑(見調解卷第175至191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3,000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1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3,000元後, 尚餘約2,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5,694,532元,扣除聲請人財產15,952元,仍尚有5,678,5 80元。依聲請人每月2,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236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5,678,580元÷2,000元÷12月≒236.60年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8年次,罹患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89頁),上開清償期限已超出其能力負擔範圍,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13

ULDV-113-消債更-155-20250113-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黃竣堃(即黃盟欽之承受訴訟人) 黃芊庭(即黃盟欽之承受訴訟人) 兼 第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及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昳嵐(即黃盟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賴秋溱(原名賴沛晴) 陳玥錚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盟欽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13年3月1日,經本院裁定命其繼承人林昳嵐、黃竣堃、 黃芊庭為黃盟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廷倫與黃盟欽共同經營士介工程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士介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至109年10月21日負 責人為黃盟欽,自109年10月21日起負責人變更為張廷倫) 而黃盟欽於106年6月為籌措士介公司營運資金,乃自任借款 人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250 萬元,經板銀核貸,並於106年7月5日撥款1,250萬元(下稱 系爭1,250萬元)至黃盟欽申設之板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盟欽板銀帳戶)後,張廷倫竟於同日蓋用黃 盟欽交付其持有之黃盟欽板銀帳戶印鑑於匯款申請書/取款 憑證(下稱系爭申請書/憑證)上,臨櫃辦理自黃盟欽板銀 帳戶匯出450萬元(下稱系爭450萬元)至張廷倫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廷倫一銀帳戶)、匯出400萬元至被告陳玥錚申設之一銀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玥錚一銀帳戶)、轉出400 萬元至被告賴秋溱申設之板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秋溱板銀帳戶),而與陳玥錚、賴秋溱共同私擅將系 爭1,250萬元挪為己用、侵吞入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 張廷倫就系爭450萬元與黃盟欽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陳玥 錚、賴秋溱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各受有400萬元之利益,原 告為黃盟欽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張廷倫給付450萬元, 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玥錚、 賴秋溱各給付400萬元等語。並聲明:張廷倫、陳玥錚、賴 秋溱應各給付原告45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盟欽前以同一事實對張廷倫、陳玥錚、賴秋溱 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三人並無私擅將系爭1,250萬元挪為己 用之侵占犯罪嫌疑,而以北檢112年度調偵字第104號(下稱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張廷倫與黃盟欽共同經營士介公司,該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 至109年10月21日負責人為黃盟欽,自109年10月21日起負責 人變更為張廷倫(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13頁士介公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  ㈡黃盟欽於106年6月自任借款人向板銀貸款1,250萬元,經板銀 核貸,並於106年7月5日撥款1,250萬元至黃盟欽板銀帳戶( 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133頁借款契約文件、黃盟欽板銀帳 戶交易明細表)。  ㈢張廷倫於106年7月5日蓋用黃盟欽交付其持有之黃盟欽板銀帳 戶印鑑於系爭申請書/憑證上,臨櫃辦理自黃盟欽板銀帳戶 匯出450萬元至張廷倫一銀帳戶、匯出400萬元至陳玥錚一銀 帳戶、轉出400萬元至賴秋溱板銀帳戶後,張廷倫於106年7 月7日自賴秋溱板銀帳戶轉回400萬元至黃盟欽板銀帳戶,並 於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19日、106年7月20日、於106年7 月31日、106年8月9日、106年8月10日自陳玥錚一銀帳戶轉 出110萬元、20萬元、250萬元、3萬元、15,000元、10萬元 共394.5萬元至張廷倫一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 7頁系爭申請書/憑證、第129頁黃盟欽板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北檢111年度他字第43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2頁賴秋 溱板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第124頁至第125頁陳玥錚一銀帳戶 交易明細表、第138頁至第140頁張廷倫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張廷倫、陳玥錚、賴秋溱賠償部 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陳玥錚於另案偵查中陳述其將陳玥錚一銀帳戶提供張廷倫使 用(見北檢112年度調偵第10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20頁 ),賴秋溱於另案偵訊時亦陳明其在與張廷倫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其二人於96年1月10日結婚,於107年11月26日離婚) 將賴秋溱板銀帳戶交與張廷倫保管使用(見調偵卷第100頁 ),核與張廷倫於另案偵查時自陳陳玥錚一銀帳戶、賴秋溱 板銀帳戶皆由其使用相符(調偵卷第101頁),堪信為真。 而張廷倫與陳玥錚為母子,與賴秋溱當時為夫妻關係,當有 深厚親屬情誼,陳玥錚、賴秋溱乃單純將陳玥錚一銀帳戶、 賴秋溱板銀帳戶提供與之有特殊信賴關係的張廷倫作為公司 經營使用,難認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復未 舉證陳玥錚、賴秋溱對於張廷倫自黃盟欽板銀帳戶轉出款項 一事已有所認識、預見或可得而知,則不論張廷倫轉出款項 究否涉及私擅挪用,陳玥錚、賴秋溱均欠缺可責性,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⒊按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 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6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原告自 承黃盟欽將黃盟欽板銀帳戶印鑑交付張廷倫持有,並自認系 爭申請書/憑證上之黃盟欽印章印文,係屬真正,而原告就 其主張黃盟欽未予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既未提出確切之反證 ,依上說明,即應推定系爭申請書/憑證以及張廷倫持各該 文書臨櫃辦理轉出45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皆有經黃盟 欽同意與授權,非屬未得同意或授權之擅自挪用,張廷倫即 無侵權行為可言。  ⒋黃盟欽板銀帳戶於106年7月5日匯出450萬元至張廷倫一銀帳 戶後,張廷倫一銀帳戶即於106年7月6日、106年7月7日、10 6年7月31日轉回50萬元、200萬元、30萬元共280萬元至黃盟 欽系爭板銀帳戶(見他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張廷倫一銀帳 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21頁黃盟欽板銀帳戶),並於1 06年11月1日、106年12月4日轉出5萬元、50萬元至黃盟欽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盟欽中信帳戶 ;見他字卷第148頁至第151頁張廷倫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調偵卷第33頁、第34頁黃盟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張 廷倫於106年8月18日以其板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50萬元至黃盟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 調偵卷第205頁)等情,足見黃盟欽與張廷倫彼此間資金往 來頻繁,並有資金相互流通使用之慣習,則張廷倫於106年7 月5日自黃盟欽板銀帳戶轉出款項,與其二人彼此間流通資 金交相使用之脈絡並無不合,難謂有不法侵害黃盟欽之財產 權益。  ⒌此外,黃盟欽前以同一事實對張廷倫、陳玥錚、賴秋溱提起 侵占之刑事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另案偵查後,認其三人並 無將系爭1,250萬元私擅挪為己用之侵占犯罪嫌疑,而為不 起訴處分,黃盟欽不服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確定,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可考,並 經本院調取另案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 證據以實其說,無由認張廷倫、陳玥錚、賴秋溱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黃盟欽財產之侵權行為事實,不能令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張廷倫、陳玥錚 、賴秋溱各賠償45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非屬正當, 無從准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張廷倫給付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張廷倫與黃盟欽就系爭45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為張廷倫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張廷倫與黃盟欽就系 爭450萬元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惟原告並未證明張廷 倫與黃盟欽就系爭45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無從認 張廷倫與黃盟欽就系爭450萬元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張廷倫給付450萬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玥錚、賴秋溱返還利益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不論為給付型或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均應先證明他方受利益。倘未舉證他方未受有 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且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本件原告主張陳玥錚、賴秋溱與張廷倫共同私擅挪用黃盟欽 板銀帳戶之系爭1,250萬元,而各受有400萬元之利益,乃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玥錚、賴秋溱返還利益,其主張之 不當得利類型,應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舉證 陳玥錚、賴秋溱受利益以及其二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其二人之 侵害行為。  ⒊惟原告未證明陳玥錚、賴秋溱存在侵害事實並因侵害事實而 受利益,本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且陳玥錚、賴秋溱當時將 陳玥錚一銀帳戶、賴秋溱板銀帳戶提供張廷倫使用後,該二 帳戶及匯入其內之款項皆由張廷倫一人支配掌控,陳玥錚、 賴秋溱並無從支配,非得僅憑400萬元一度轉入陳玥錚一銀 帳戶、賴秋溱板銀帳戶一事,遽謂陳玥錚、賴秋溱因此受有 利益,何況陳玥錚一銀帳戶、賴秋溱板銀帳戶在張廷倫操控 之下,於106年7月5日轉入400萬元後,繼由張廷倫掌控,而 於106年7月7日自賴秋溱板銀帳戶轉回400萬元至黃盟欽板銀 帳戶,並於106年7月17日至106年8月10日自陳玥錚一銀帳戶 陸續轉出共394.5萬元至張廷倫一銀帳戶,益見陳玥錚、賴 秋溱並未取得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陳玥錚、賴 秋溱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陳玥錚、賴秋溱各給付400萬元,殊非有據,無從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張廷倫、陳玥錚、賴秋溱各給付45 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5-01-10

PCDV-113-重訴-409-20250110-2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4號 原 告 曾一元 被 告 張寶滿 曾上格 曾一展 曾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可得利 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014,986元(計 算式: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原告應繼分1/5=31,014,98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976元,扣除原 告已繳之167,144元,尚須補繳117,83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曾前根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建物 (權利範圍:1/12) 3,541,565 計算式=104,700元/平方公尺×405.91平方公尺×1/12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0.47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不動產建物第一類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405.91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3,541,565元 由原、被告五人各依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6/625)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1,967,00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至編號8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28.1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土地第一類謄本所載土地大小計算其價額。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562,00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34,844,00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12,645,00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38,216,00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544平方公尺×1/4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9,835,00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105平方公尺×1/3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6,252,25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1/4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10,687,500 計算式=171,000元/平方公尺×250平方公尺×1/4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9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7.1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土地第一類謄本所載土地大小計算其價額。 10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1,490,840 計算式=940元/平方公尺×1586平方公尺 依原告提供之土地第一類謄本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 1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4,897,400 計算式=940元/平方公尺×5210平方公尺 1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310,200 計算式=940元/平方公尺×330平方公尺 1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1/64) 3,429,375 計算式=5,000元/平方公尺×1416平方公尺×31/64 14 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22,500,450 計算式=350元/平方公尺×64287平方公尺 15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美元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5,019 (計算式:1084.53×32.29) 依原告提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美元金額、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現金匯率32.29計算 16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9,741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82,446 18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6,547 19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支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78,132 20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6,995 21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支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62,358 22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38,339 23 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5 24 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55,635 25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港幣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HKD) 42 (計算式:10.2×4.154) 依原告提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港幣金額、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現金匯率4.154計算 26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TWD) 43,486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27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81 28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49,168 29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美元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USD) 302,783 (計算式:9,376.99×32.29) 依原告提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美元金額、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現金匯率32.29計算 3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6,644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31 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支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036 3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證券戶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25 3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449 3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支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 35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4,925 36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444 37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支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6,927 38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782 39 元大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0,632 40 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10,849 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990 4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6,869 43 悠遊卡儲值股份有限公司 966 44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國泰主順位資產抵押非投資等級B配美 (29744.1股) 267,962 (計算式:29744.1×0.279×32.29) 依原告提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因起訴日當日非基金配息基準日,故以前一配息基準日為據)每股淨值0.279美元,及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美金匯率為32.29元計算 45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鋒裕匯理基金環球非投資等級債券A美元 (37.02股) 37,642 (計算式:37.02×31.49×32.29) 依原告提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31.49美元,及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美金匯率為32.29元計算 46 亞太電信股票 (32771股)(已下市) 327,710 (計算式:32771×10) 依原告提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每股面額10元計算 47 慶得祥鋼鐵股票 (1960股) 1,030,713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核定金額計算價額 48 寶根投資股票 (4565股) 61,889 49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金額計算 50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險 251,400 遺產總價額 155,074,931 原告請求之所得利益 31,014,986

2025-01-10

PCDV-113-家補-484-202501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藍偉中 相 對 人 高偉銍(原名高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0年5月23日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5月21日至130年5月20 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以擔保相對人、第三人徐 櫻桃、第三人獅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王公司)對抗 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另抗告人曾向獅王公司及第三 人郭厚足(獅王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下稱郭厚足)承租 坐落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不動產,並給付押租金8,000萬元, 而經獅王公司及郭厚足於89年7月3日開立本票作為返還押租 金之擔保(下稱系爭債權)。詎獅王公司及郭厚足嗣未返還 上開押租金,經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 後尚有1,243萬6,507元及利息、執行費用未獲清償,為此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 ㈡、原裁定以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上僅記載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存續期間為90年5月21日至130年5月20日,未明 載擔保過去已經發生之債權,自應認定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發生之債權,方屬擔保之範圍。系爭債權則係成立於89 年7月3日,且系爭債權金額亦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相去 甚遠,由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因系爭抵押權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業已遺失;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債務 人或抵押(權)人究竟有無否認債權之存在,及再抗告人是 否另有其他文件足以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原抗告法院非不得 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依職權為調查(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原裁定未函調地政事務 所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亦未通知兩造到場說明系 爭債權是否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即逕予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自欠允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復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 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 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 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 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準此,法 院就債權是否為債權人所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本係形式審查要件之範疇,倘非擔保範圍內之債權, 法院自不得核准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而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 圍,自應以該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資料及設定契約書為準。 三、經查: ㈠、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所載:「擔保 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6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90年5 月21日至130年5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 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 例:高文邦(即相對人)、徐櫻桃、獅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而未見抗告人所稱兩造已約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 圍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情形,實難由上開登記資料認定89年7月3日成立 之系爭債權,是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㈡、本件抗告人固稱其因遺失而未能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 經本院函請地政事務所准抗告人向其申請複印設立系爭抵押 權時之登記文件(含抵押權登記契約書),然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已於113年12月16日函覆「案件因已逾15年保存期 限,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辦理銷毀,故無從提供 」(見本院卷第31頁)。又抗告人雖提出獅王公司之申請書 、板信商業銀行內部簽呈影本,以證明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 務」而設定,然該等文件僅記載獅王公司前向抗告人「借款 」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此後獅王公司曾申請協商免除相 對人之擔保責任等經過,惟抗告人所述系爭債權之原因事實 並非「借款」,自無從判斷上開文件所指是否即為系爭債權 ,是由抗告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系爭債權是否係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仍屬不明。 ㈢、另抗告人雖稱法院應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說明,然其所援引 之實務見解,係針對「兩造是否有爭執(系爭)債權之存在 」乙節予以調查之方式,至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仍應由 法院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之登記資料及約定契約書等文件 而為認定,抗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1-10

KLDV-113-抗-60-202501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務 人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PCDV-114-司促-101-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政諠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政諠明知其負債累累,無資力可清償對乙○○之借款,且實 際上並無與建商洽談可於工地開設移動式福利社(俗稱「小 蜜蜂」)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隱瞞自己無力清償借款 之財務狀況,並向黃馨嫻佯稱打算在工地開設移動式福利社 以營利等語,營造其有還款能力之假象,而向乙○○借款,並 應允於借款之下月起,每月返還乙○○新臺幣(下同)25,000 元,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6日9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板信商業銀行旁交付35萬元予莊政諠, 再於同年11月1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 9莊政諠租屋處內,交付42萬元予莊政諠,莊政諠並簽發面 額35,000元、45,000元之本票各10張以取信乙○○。詎莊政諠 取得前揭款項後,僅假意返還乙○○75,000元,以拖延掩飾其 犯行,餘款則均用以其私人花用及償債。嗣因黃馨嫻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已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7頁以下) ,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 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貸得上開款項,且僅償還7 萬5千元,但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間為借貸 關係,並未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嗣後無法依約 償還欠款,是因為存在許多不確定因素,以致其無法依照規 劃進行並償還欠款等語。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打算在工地開設移動式福利社以營利 為由,向告訴人貸得上開款項,並約定上述償還計畫,然嗣 後僅償還75000元等情,除為被告所承認外,亦經告訴人歷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25頁、偵卷第27-55頁、外放 資料卷第1-26頁)、被告簽發之本票照片及影本(警卷第27-4 1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267號、108年度司 促字第14628、15697、15491、22231號、104年度司促字第4 2429號裁定(原審外放資料卷第27-3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㈢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自始即無開設工地福利社之 能力與計畫,亦無意依照上開約定償還借款,而有對告訴人 施用上開詐術,並對於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具不法所有之意 圖?經查:  ⒈被告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確實有說 我要投資工地福利社」、「我和告訴人借款後,約定自111 年11月起,每個月11日還款12,000元,每月26日還款13,000 元,每月共還款25,000元,直到還清為止。我有在111年11 月、12月及112年1月共還款75,000元給告訴人,其他部份我 當作生活費用和還之前欠的債務全部花光了。後來福利社沒 有開成,我那時候手機也壞掉,所以就沒有跟告訴人聯繫了 」(警卷第2-3頁)、「我在左營一處工地做板模,我有跟老 闆李友正說我想在工地開福利社,他說要幫我跟建設公司說 ,我就在等李友正的回復,但後來當地里長就先進去工地開 了福利社,我就沒有開成」「我把錢花掉了,我本身沒有資 金,且有債務100多萬元」(偵卷第21-24頁)」、「我跟告訴 人借80萬,要還款115萬,利息是35萬。當時工地在開挖而 已,還不能進場開福利社,李友正說要幫我問看看建設公司 ,他還沒有回復我可不可以開福利社前,我就先向告訴人借 錢了,當時並沒有談好可以開工地福利社,我有跟告訴人約 定借款下個月就開始還錢,但最後福利社沒有開,錢我還私 人債務了」等語(原審卷第25、26、28、77-78、81-83頁)。 供承確有以「要投資工地福利社」為由向告訴人貸款,並約 定每月償還告訴人25000元,嗣後並未依約開設福利社,卻 將借到的款項用以償還自己另外的債務及生活花費等情。  ⒉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於111年10月23日 起,陸續向告訴人稱:「投資我吧」、「保證準時還款」、 「妳可以用機車幫我貸款」、「每個月我會存進去然後在跟 你說繳完了」、「反正就是給我35」、「妳幫忙的也會多一 點點給你」等語,當告訴人問被告:「貸款是福利社的是嗎 ?」、被告則回答:「嗯啊」、「剛開始要進很多東西」、 「一開始肯定花錢」,告訴人又問:「你身上的錢應該夠你 再開一個福利社的,為什麼你還需要再貸款去借」時,被告 則答:「這樣我就不能放款了阿,而且我們老闆有時候會周 轉」等語,又向告訴人表示:「我以前玩銀行的所以都有資 源」、「我以前賭博也是這樣,但我還是靠自己把全部結束 掉,就是處理掉」、「妳去辦勞保貸款把遠東清掉,剩餘的 給我使用我每個月繳」等語(偵卷第27、29-31、33、36、37 、45、49、51、53頁)。可見一再向告訴人強調,其確實打 算投資福利社,且向告訴人增貸是因為「一開始要進很多東 西,很花錢」,但始終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開設之計 畫(於原審審理期日供稱「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跟告訴人 借錢時,有要經營福利社」等語,原審卷第82頁),甚至於 確定無法開設福利社後,仍不歸還所借款項,卻將該款項花 用殆盡,可見其向告訴人稱要開設福利社等語不實,而屬詐 術,且對於所借貸之款項具不法所有意圖。  3.被告於明知無法開設福利社,且已經將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 花用殆盡後,仍持續向告訴人誆稱「還沒有開,要去別的建 設公司工地開設」等語(原審卷第29頁、第83頁),然此辯 解已與告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中所稱「被告從來沒有告訴我 他沒有開福利社,甚至在11至12月還要求我繼續借錢給他」 等語(同上卷第32頁)不合;且被告既然早就將告訴人所出 借之款項用以償還欠款,顯然更無能力另覓地點開設福利社 ,卻仍向告訴人誆稱持續另覓地點中,顯然是以另一個謊言 拖延告訴人的催討,益徵其自始就不打算以向告訴人貸得之 款項開設福利社,也無償還欠款之計畫,對於該借款具不法 所有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信,其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其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邀約告訴人「投資」被告開設福利 社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是單純約定被告每月需要固定還我多少錢,被告 每月要給我25,000元,全部要還我115萬元為止。我沒有要 多賺被告的錢,我有拿到115萬元,其他該賺的他自己賺, 不關我的事。我所謂投資被告,類似是把錢借給被告,讓他 去做事業的意思,我們也有約定要寫借據,但最後沒有寫, 我借款給被告時,認知上就是被告要分期把這兩筆錢還我等 語(原審卷第57、63、66、70-71頁),可知告訴人交付款項 給被告後,並非與被告約定依據投資事業之賺賠情形給予獲 利,而係被告於取得款項後之下月起,即每月返還固定款項 至還清約定之數額為止,其餘盈虧均與告訴人無關,顯非向 被告投資營利,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無從採認, 惟此部分不影響本院上開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併予 敘明。 三、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兩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其兩行 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是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一接續犯即足。   四、維持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就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⒈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竟利用告 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向他人 貸款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鉅額損失及背負債務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 佳;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復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畢業、原從事板模工,月 收入約4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43-1 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⒉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之財物金額為77萬元,而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75,000元( 本院卷第14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一致陳述),尚有695,000元 未返還告訴人(計算式:35萬元+42萬元-75,000元=695,000 元),是被告上開695,000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經核原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所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而屬妥適,暨關於沒收之諭知及說明亦均無 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09

KSHM-113-上易-183-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胡珮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仕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四‧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9

TPDV-114-司促-306-20250109-1

原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瑀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12、481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曾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 款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不 需交付金融帳戶予放貸方使用,如以申辦貸款為由,將金融帳戶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 申辦貸款,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址設新 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春秋門市,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288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912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2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前揭本案中 信、國泰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鑫圓」(下稱「 陳鑫園」),再以LINE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 鑫園」,而供「陳鑫園」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3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魏OO、黃OO、彌 OOO、許OO、張OO、蔡OO,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個帳戶內,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曾瑀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魏OO、黃OO、彌OOO、許OO、 張OO、蔡O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警二 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27、29至30頁,警三卷第27至31 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 施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律之 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想要辦5萬貸款 ,他說我的信用不夠,要提供提款卡來美化帳戶,然後我 在113年3月26日去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春秋門市,用店 到店方式,寄出上開3張提款卡,密碼我用LINE傳給他等 語(見偵字第4812號卷第29頁),其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 ,但警察、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犯罪, 其中檢察事務官僅詢問是否坦承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致 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本案 犯罪(見本院卷第140頁),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 (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應寬 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 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17頁),素行非差;2.被告悖於申請貸款之交易習慣,為 申請貸款、美化帳戶,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被告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0 頁),並與告訴人魏OO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但因故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至被告雖自白犯行, 但已於前開適用減刑事由時加以考量,此處不再重複評價 );4.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 被害款項總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 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其 餘被害人未出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仍請諭知緩刑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本案告訴人之調解意願,僅有告訴人魏OO具 狀表示願意調解,故本院僅就告訴人魏OO部分移付調解,故 本案其餘告訴人並非未出席調解。雖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 訴人達成調解,未必全為被告之責,然於其餘告訴人之損害 尚未獲彌補之際,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見偵字第4812號卷第31頁),難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 倘係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 實前提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 功能者(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 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 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 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 ,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魏OO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魏OO於113年3月14日觀看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爾後又要求魏OO下載APP「全啟投資」並儲值5萬元,之後向魏OO佯稱:需儲值更多本金始能獲得更多股利等語,致魏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7至60頁) ⒉告訴人魏OO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61至6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65至72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一卷第7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5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一卷第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3月29日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2 黃OO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初於交友軟體SUGO速聊結識黃OO,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OO佯稱:伊本身在做古董藝品買賣,有投資建盞,若是賣出可以獲利約7至10倍等語,致黃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37至67頁) ⒉告訴人黃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69至94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9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見警二卷第95至96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97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9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0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彌OOO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彌OOO於112年12月初觀看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並提供APP「定勝資本」予彌OOO下載,且向彌OOO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彌O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11至131、123、129頁) ⒉告訴人彌O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33至136頁) ⒊告訴人彌OOO提供APP「定勝資本」投資頁面及提領紀錄(見警二卷第136至137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39至141、147頁) ⒌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43頁) ⒍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45頁) ⒎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49至157、165頁) ⒏告訴人彌O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59頁)  ⒐詐欺集團成員「張淑美」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61頁) ⒑詐欺集團成員寄送物品予告訴人彌OOO之宅急便寄貨單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63頁) ⒒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67至1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許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許OO,並向許OO佯稱:做代購要先買商品代墊,再跟購買的人賺取價差,穩賺不賠等語,致許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79至180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8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83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87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189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張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免費投資廣告,因而結識張OO,並向張OO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三卷第2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33-41頁) ⒊告訴人張OO匯入被告曾瑀台新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警三卷第43頁) ⒋告訴人張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45至59、65至67、71至87、93至119、123至129頁) ⒌告訴人張OO提供之投資APP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47頁) 併辦意旨書 6 蔡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OO,並提供投資平台「勝凱國際」予蔡OO使用,且向蔡OO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97至207頁)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二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13頁) 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15至217頁) ⒌告訴人蔡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19至23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235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37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2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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