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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28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冠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52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927元 林冠宏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2-30

TNDV-113-司促-25282-2024123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黃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35萬元,其中之新臺幣17萬3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未記載到期日 ,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113年9月11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就其中之17萬366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2-30

KLDV-113-司票-433-20241230-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紫緁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票-1170-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林千羽 代 理 人 王國慶律師 相 對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新臺幣(下同) 4萬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抗告人未曾 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付款地、到期日 等應記載事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4萬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即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記載付款地即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 記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 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 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 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核屬 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 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6

SLDV-113-抗-366-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34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吳祐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0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6月4日 50,000元 46,683元 未載 113年10月5日

2024-12-25

TNDV-113-司票-5034-20241225-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4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王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0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0月21日 19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2日

2024-12-24

TNDV-113-司票-5049-20241224-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6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許藝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9,278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KSDV-113-司票-15869-202412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35號 原 告 林冠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59分許,騎乘訴外人林冠宏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竹市西大路78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遭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 味,要求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而 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 遂於當場開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第42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2月26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下稱 原處分二)裁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正常緩速行駛於外線車道上,並無員警所述驟然靠右停 車之行為,員警有意隨機攔查,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 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員警目睹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上前盤查,並於 盤查時發現原告渾身散發酒氣,欲對其進行酒測,惟原告執 意離開現場,消極不配合,在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原告仍拒絕酒測,故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 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三、減速暫停時,應 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85頁)、拒絕酒測單(本院卷第51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87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8頁) 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略以:當時為夜間,道路光線充 足,畫面出現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 車沿西大路直行,並有一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 後方(05:43:08至05:43:10,見附件圖片1至2)。嗣見系 爭機車往右偏行,車頭轉向右側,最終右轉停在道路外側, 過程中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05:43:12至05:43:15,見 附件圖片3至6),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21至125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係將車頭朝右轉向並駛離車道至 路邊停車,而過程中原告未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開啟右側方向燈,讓後方車輛能預知其動向,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又其主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顯有過失,原告主張靠路邊停車不須打方向燈云云,難 認可採。  3.據上,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道 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㈣本件攔停原告並要求為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法,原告拒絕 酒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1.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 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 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 工具即屬之。如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 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 ,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 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 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 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向右轉向並駛出車道之過程中,違規未開啟右側 方向燈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前已認定,是員警目睹 原告違規而上前攔查,自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攔停要件;復依本院當 庭勘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可見攔停原告之員警及到場支援之員警,均表示聞到 原告身上酒味濃厚(畫面時間05:57:25至34、06:02:26 至35、06:03:07),當已達到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而 易生危害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員警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本件攔停 及要求酒測程序合法,原告主張員警隨機攔查違法云云,難 認可採。   3.再據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 第110至111頁),足見原告經員警向其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仍數度明確表示拒測,並稱:18萬我繳(畫面時間 06:09:48),堪認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行為。  4.據上,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  2023_1122_055511_043.MP4 勘驗影片時間: 2023年11月22日 05:56:15至06:00:09 當時為夜間,道路光線充足,畫面有聲音,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嗣於道路外側停車,並聽見員警向畫面外的原告說「靠邊停要打方向燈」(05:56:15),以及要求原告對簡易酒精感知器吹氣,惟原告堅稱自己沒有違規,拒絕配合吹氣(05:56:56至05:56:59),員警則告知盤查時聞到原告身上有酒氣,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原告回覆不配合,稱員警瀆職(05:57:25至05:57:34)。員警又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仍表示拒絕(05:57:39)。而後原告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員警將其攔下,雙方開始爭執至畫面結束。 2 檔案名稱:2023_1122_060011_044.MP4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1月22日 06:00:09至06:05:09 接續前畫面,員警要求原告於現場等待,並告知係因原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遭攔查,以及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而要求其酒測(06 :02:26至06:02:35) ,員警攔停行為並無違法,惟原告仍堅稱自己未喝酒,拒絕配合酒測(06:02:56至06:02:59) 。支援之員警B 到場,原告仍持續爭執,員警B 稱:你全身都是酒味(06:03:07) 。原告繼續爭執自己未違規,拒絕酒測(06:03:26至06:03:28) 。員警第三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仍予以拒絕(06:03:52至06:03:53) ,雙方持續爭執至畫面結束。 3 檔案名稱:2023_1122_060511_045.MP4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1月22日 06:05:10至06:10:09 接續前畫面,雙方仍爭執中,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進行酒測,原告回覆「我不要測」(06:05:20至06:05:21),遂員警乃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拒測罰18萬,吊銷駕照,扣車扣牌2年,道安講習」,並詢問原告是否拒測(06:05:31至06:05:38),原告仍表示拒測(06:05:41至06:05:49),員警再次重述上開拒測的法律效果,原告稱:「ok」表示已經了解(06 :06 :07) 。而後員警進行扣車的程序,原告依然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及酒測拒測單,稱:我不要簽,你送我家,18萬我繳(06:09:48) 。 4 檔案名稱:2023_1122_061011_046.MP4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1月22日 06:10:09至06:15:09 接續前畫面,見員警於現場製開舉發通知單(06:13:23),並詢問原告是否確定拒測,且欲按下拒測鍵,嗣聽見原告回覆「你按啦」(06:13:23),至畫面結束前,員警仍在開立通知單。

2024-12-20

TPTA-113-交-835-2024122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0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黃玉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0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4月19日 140,000元 127,532元 未載 113年9月22日

2024-12-20

TNDV-113-司票-5009-20241220-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81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黃琳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參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4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9

TCDV-113-司票-11081-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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