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李秉龍
被 告 李承灃
鍾琪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李承灃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
告鍾琪均因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均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告李承灃被訴犯罪
事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五)或被告鍾琪均被訴犯罪事實(
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二)之被害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TPDM-112-附民-504-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