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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47號 原 告 林楷勛 上列原告與被告玟昱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0-22

TPEV-113-北補-2347-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晟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楷睿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20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頎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0-NE-0000000 普通股 1 10000 002 頎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0-NE-0000000 普通股 1 10000 003 頎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0-NE-0000000 普通股 1 10000 004 頎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0-NE-0000000 普通股 1 10000 005 頎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0-NE-0000000 普通股 1 10000

2024-10-22

TCDV-113-除-367-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李稚康(即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素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葉文智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葉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何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稚康為原告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李光權在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3月29日死亡,此 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單可稽,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查,李光權離婚,李佩珍、李稚康為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而屬第一順位繼承人,其中,李佩珍業依法聲 明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06號 准予備查在案,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李稚康,有司法院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查詢單(二親等)、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可稽,李稚康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李稚康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2

TPDV-113-訴-1045-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致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以來均已對所知事實如實陳述, 於羈押期間中,對於檢察官及法官之訊問皆據實以告,絕無 任何虛偽或隱匿之陳述,並無湮滅證據與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可能與必要。且本案案情已調查詳盡,所有共犯及證人皆已 訊問完畢,堪認被告顯無湮滅、偽造、變造或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另被告有固定居所亦無逃亡之虞,故本案被告並 無羈押理由及羈押之必要,被告願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海、併電子腳鐐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多重方式,為羈押替代 手段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具保停止羈押,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僅係無再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而以具保作為替代 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以達到案件後續審理、執行之謂。是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自應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 以及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而決定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送審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等罪,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認其有逃 亡及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諭知其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  ㈡本院審酌: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 被告就所涉上開罪嫌,固均坦承犯行,惟其對於審理中經檢 察官、本院所告知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否認 ,然因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並經本院判處罪刑。 ⒉衡酌被告業經本院就其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 別認定成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因刑期甚長,衡諸受重刑宣告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固經本院判決,然因被告否 認所犯操縱、指揮犯對組織之重罪,倘予停止羈押而釋放出 監,不能袪除其畏懼刑責,而可能逃亡之疑慮,故仍有羈押 之原因。且如本院所認定,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之製造者,相關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至鉅,且該 等款項經層轉、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不詳之人所有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被告既基於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 且曾詢問同案被告李文鈴是否欲至中國開戶,即不能排除其 有逃亡海外之管道及資力;且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 尚有被告於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 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 被告於送審階段原具之逃亡之虞之情狀,於本院判決後不僅 未變更,反因本院判處被告重刑更增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另 本案固已審結,然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操縱、指揮者 ,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甚高,而本案尚屬針對本案詐欺集團 之查緝初期案件,從卷內資料可見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尚未顯 現,被告雖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全然坦承,知無不言,然從 卷內資料以觀,尚難認被告已如實交待本案犯罪計畫及其共 犯,且其既有刪除與其他共犯對話紀錄之情事,其具有勾串 證人之虞,而另具串證之羈押原因,亦堪認定,且此原因較 之送審階段之情況亦未有改變。而被告上開逃亡、串證之疑 慮無法以交保或其他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予以袪除,故為避 免被告為規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並 有勾串證人之情事,而妨礙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進行 之可能,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8

TPDM-113-聲-2287-202410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被 告 黃凱佑(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 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 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 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 ,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 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有原告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7 月3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前揭規定, 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 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16

CLEV-113-壢小-1645-2024101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黃韻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16

TPDV-113-司消債核-5410-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葉維軒律師 林楷芳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鴻明 訴訟代理人 藍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簡勵如律師(即董翠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林慶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祈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3日作成董事會 決議,於同日與訴外人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 人林鴻明為其實際負責人,下稱啟揚公司)簽訂債務清償協 議書,以上訴人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2億4,633萬1,477元 之○○市○○區○○段000-2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水仙段土地) 及原取得建造執照權利轉讓與啟揚公司,以物抵償方式清償 該公司輾轉受讓對上訴人之債權本息、違約金計17億5,531 萬6,781元,啟揚公司另應給付3億5,500萬元。上訴人於同 年5月12日收受啟揚公司給付3,500萬元後移轉水仙段土地所 有權,並取得3億2,000萬元票據為擔保,經啟揚公司依約履 行完畢,無悖離高價不動產交易模式,上訴人未受有損害; 且上訴人當時財務狀況不佳,無從覓得建設公司共同開發水 仙段土地,亦無開發預期利益之損害。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 求當時董事兼總經理即被上訴人陳祈蒼、董事兼財務長董翠 華(105年10月22日死亡,由張簡勵如律師即其遺產管理人 承受訴訟)及其實際負責人林鴻明連帶賠償4億9,633萬1,44 7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119-2024101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巴純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16

TPDV-113-司消債核-5322-2024101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巧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16

TPDV-113-司消債核-5323-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09號、第11010號、第14543號、第286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昇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楷昇明知現行詐欺集團犯罪係主要由「機房」、「水房」 及「人頭帳戶」所組成,前者係負責詐術之施行,而後二者 則係負責詐欺贓款之收取及回流,卻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在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之人 、綽號「小賴」之人、「李俊能」(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陳美汎(LINE暱稱「kitty(美汎)」)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 與其中,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負「人頭帳戶製造者」之 工作,由其收購公司,並以人頭登記為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後 ,開立公司銀行帳戶,並藉由該等人頭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及 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於認證並開通該等公司之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號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及回流 詐欺贓款之用。林楷昇即在上開犯罪計畫下,與「李」、陳 美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 時間透過「李」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收購聖彤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聖彤公司),並經「小賴」介紹,認識有款 項需求之甲○○,並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5萬元為代價,先 後指揮甲○○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預付卡後,交 付予其;再指示甲○○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後,於同年5月18日 經陳美汎辦理聖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再於同年6 月1日指示甲○○開立聖彤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另於同年6月30日、7月9日再以聖彤公司名義利用前開 手機門號註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虛擬 通貨交易所帳號,及以甲○○之名義註冊火幣虛擬通貨交易所 (下稱火幣)帳號,完成後,即將上開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等交付「Peter」,並獲取13萬元 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丁○○、乙○○二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將附表一所示款 項匯至夏波帝有限公司(下稱夏波帝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夏 波帝公司合庫帳戶,即本案洗錢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金額層轉至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即本案洗錢之第二層帳戶)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 DT、TRX後,轉入上開甲○○火幣帳號後,再轉入所有人不詳 之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詳卷),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關於被告林楷昇購買聖彤公司,並由甲○○提供手機門號 、身分證明文件、擔任聖彤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聖彤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Peter」使用之 舉,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88、134頁),核與同案被告 甲○○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偵14543卷第121至137、 255至260頁),並有聖彤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12年5月23日 府經商行字第11290871660號(偵5809卷第91、92、125至137 頁)、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同上卷第177至180頁 )、被告分別與「李」、陳美汎、甲○○間關於購買聖彤公司 、變更負責人、申辦手機門號、開立銀行帳戶等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14543卷第81、82、98至118、143至150頁)附卷 可稽。又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 ,而匯付相關款項,而款項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層轉至聖彤公 司第一銀行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之情事,亦有如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其犯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自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所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行,與其辯護人一致辯稱:被告收購公司之 目的並非為收受詐欺被害款項所用,而是為以人頭公司名義 辦理企業貸款,並從中抽取所貸款項一定比例金額以謀利。 本案被告以甲○○擔任聖彤公司登記負責人,目的亦是如此, 僅是因甲○○嗣後無法提供保證人,所以無法完成貸款,故被 告為求止損始將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出售予「Peter」作 為人頭帳戶之用,只是偶一為之,並無製造公司人頭帳戶以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計畫,否則何以會由自己及其子 帳戶轉帳予甲○○,而留下供檢警追查之金流?又其與甲○○係 合作關係,並無上對下之指揮情事,被告並非指揮犯罪者, 且其交付帳戶予「Peter」後即無控制上開帳戶之力,聖彤 公司虛擬貨幣之帳號等,亦是於其交付帳戶予「Peter」後 ,由「Peter」與甲○○所為,而與其無關,故實難認被告有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而無從 對被告以該罪相繩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之犯罪計畫: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欲將其購買空殼公司之行為 目的鎖定在為申辦企業貸款之詐貸行為上,以求脫免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行之關聯性。惟被告購買公司,僱用人頭擔任公 司登記負責人後,利用該公司名義申辦企業貸款之舉,與被 告進一步以該公司名義開立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及以該公司名義經驗證後開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後,將該公 司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非 互斥,二者並無不能併行之理,此從被告與「李」購買空殼 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詢問「李」:「惠鈞跟聖 彤的聯邦銀行轉帳額度是多少」、「我要泡麵傳播跟松栩的 銀行資訊跟轉帳額度是多少是否有外幣」、「麻煩你這兩家 公司幫我問仔細,有沒有外幣然後轉帳限額之類的?」(偵1 4543卷第81、84、317頁),「李」則回以:「泡麵,兆豐外 幣當日當月100萬美金/台幣2000萬」、「合庫台外幣」、「 松栩,兆豐外幣當日當月100萬美金/台幣2000萬」、「松栩 聯邦」、「外幣要自己去約定」等訊息(同上卷第85頁),可 見被告購買空殼公司時,該公司是否有銀行帳戶及其轉帳額 度多寡,均是其所關注之事項,循此,倘被告僅係為製作人 頭公司,並申辦企業貸款,又何以如此?所辯已非無疑。再 參被告曾傳送:「幫我詢問一下,我主要也是要用銀行帳號 ,叫我自己開,那買這個就沒用了」、「我要有銀行帳戶能 用的」等LINE訊息予「李」(同上卷第323頁),以及被告與 陳美汎之LINE對話中,陳美汎曾對被告稱:「這個對方說不 能讓他成為警示戶,你可以成立完公司,他開完戶,你再過 戶操作」、「要成為可以警示戶的,我再幫你問一問」被告 則回以:「整個過程都沒有也不會使用到他們的個人帳號」 之訊息後,陳美汎再稱:「但公司跟個人聯徵都互保,查得 到。銀行看到是負責人,會聯查公司。道理是一樣的」、「 公司戶警示,負責人也是要出庭」等語(同上卷第98頁);及 陳美汎稱:「面試的人也很重要,萬一他反咬我們怎麼辦? 」(同上卷第104頁);陳美汎另稱:「聖彤112/7/14變更負 責人地址,國稅局去了?我這沒購票證沒買7-8月的發票」 、「這不是要用車的嗎?所以我也沒注意,晚點聯絡好等語 」(同上卷第118頁);以及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之訊息稱: 「4、5、9、10、11都處理掉吧」對此,陳美汎詢問:「銀 都掛?」被告回以:「4、5是負責人沒去簽名,9負責人被 扣在大陸,10、11銀行掛了」(同上卷第95、96頁)等對話內 容,益見被告購買空殼公司,即係欲利用該等公司原有之銀 行帳戶,或以人頭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再申辦銀行帳戶 ,以製造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否則何以有銀行帳戶遭 警示或遭人頭反咬之疑慮,況陳美汎與被告間亦係以俗稱之 「車」代稱人頭帳戶,益證此節;又被告購買空殼公司,並 以該公司名義製造人頭帳戶之行為亦非僅一次,而是持續為 之,從上開對話紀錄亦為顯然。足認被告之犯罪計畫實包含 於購買公司後,製造該公司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而屬「人頭帳戶製造者」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其僅 係偶一將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要與上開事證所示不符,並不可採,首應釐清;另其縱如 所稱有由自己或其子帳戶轉帳予甲○○之情事,因款項係轉至 甲○○個人帳戶(偵14543卷第148頁),亦非直接轉至聖彤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且被告並有指示甲○○再將此等款項轉至公司 之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內(同上卷第158、159頁),仍係 設有金流斷點,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其犯罪計畫中 ,以虛假之人頭公司向民間借貸公司申辦貸款,辯護人謂之 此係為圖公司核貸後,繳息至一定程度,就不繳,把公司放 倒,俗稱「拉爆」一節,被告固另涉詐貸犯嫌,但因此部分 未據檢察官起訴,故非本案審理之範圍,併為敘明。 ⒉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Peter」所屬 之「水房」及被告、「李」、陳美汎及各該人頭公司所屬之 「人頭帳戶製造組」所組成,各組分工細緻,而具結構性; 又被告所使用之公司人頭帳戶眾多,此從上開其與陳美汎之 LINE對話紀錄可見一斑,而本案詐欺集團已見對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獲取鉅額款項之匯入人頭 帳戶,益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 。  ⒊被告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 ,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 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 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 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 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 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 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其等在組 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 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 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 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 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 ,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 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 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乃至於從「水房」所另分支而成專業之「人頭帳戶製造 者」(車商),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 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 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 ,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 ,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 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 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 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 、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自屬 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現行詐欺集團犯罪日趨進化及複雜化,詐欺集團 為逃避司法之追查,改採多層次之人頭帳戶洗錢模式,往 昔常見之自然人人頭帳戶因受限於轉帳金額限制,已不敷 使用,詐欺集團因而易之以法人人頭帳戶之模式,且因有 法人參與犯罪計畫中,在此情況下,組織之操縱、指揮行 為即不以對自然人為之者為限,倘行為人得以安排其旗下 法人人頭帳戶之配置,實與對自然人成員之安排無異,其 對犯罪組織已具控制、支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 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織之操縱者。而關於詐欺集團之指 揮者,若係就人頭帳戶製造組之指揮工作而言,其工作內 容主要在於指揮公司登記名義人即人頭,配合提供身分證 明文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至銀行開立公司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開通虛擬貨交 易所帳號等行為均屬之。   ⑵從被告與陳美汎及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向 陳美汎表示:「亞倫負責人跳車了」、「還有惠鈞的負責 人也跳車了」等語,陳美汎回以:「你的人」一語,被告 則回應:「唉」之訊息(偵14543卷第116頁);及被告向「 李」稱:「這陣子事多」、「我一些人頭都跳車」、「我 這邊光泡麵就換了三次負責人」等語(同上卷第321頁), 足見這些公司登記之人頭負責人均屬被告麾下,且被告對 於此等人頭如何指示、安排有自主決定之權,而非單純聽 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被告在此「人頭帳戶製造組」中 係居於控制、支配之地位可明;而其對人頭控制及支配力 之來源,係藉由報酬之分期支付而生,於人頭提供雙證件 時,先付1萬元,交付電話卡後,再給第二個1萬元,然後 公司設立完成、銀行開戶再給第三個1萬元,會給足人頭 每月3萬元,共6個月等情,有其與陳美汎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偵14543卷第333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140頁),被告即是在此地位下,指揮人 頭逐步完成製造公司人頭帳戶之工作,此從其與甲○○之LI NE對話紀錄(偵5809卷第55至75頁),即可見諸此情,是其 具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至明。而公司人頭帳戶製作完成後 ,該人頭公司及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即均由被告掌控,此由 被告就該等公司所簽訂之商辦租約中,係以其擔任緊急聯 絡人(偵14543卷第106頁)、增加公司營業項目(同上卷第9 7頁),並如其所供述係將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出售「Pe ter」等情,益徵被告得以安排其旗下法人人頭帳戶之配 置,並決定是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具操縱犯罪組 織之權力,亦堪認定。   ⑶承上,被告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犯行,自 應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業於112年7、8月間將聖彤公 司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甲○○之身分資料交付「Peter 」,故聖彤公司、甲○○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非其所辦理,而 與其無關云云。然聖彤公司業於112年6月30日即已註冊幣託 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有該公司於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 析平台個資調閱結果附卷可稽(偵14543卷第179頁),已與被 告上開辯詞之時點不合;再參被告分別於同年6月20日、7月 13日傳送予陳美汎:「然後陳姐這邊買的公司,我也需要11 1年營業所得申報資料401表,再麻煩了謝謝因為這個交易所 需要用到」、「寬禾聖彤五六月可以做401表嗎?再請陳姐 回我一下我好跟交易所說」等LINE訊息(同上卷第114、115 頁),足見聖彤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資料係由被告所 申辦甚明,是其等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合,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新 舊法而綜合比較後,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應從一 重分別論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詳後述),且無減刑事由之適用,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 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 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即是其「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是其此部分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謂之被告所 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二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 併罰,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似有不合,故為本院所不採。又 起訴書雖論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論其成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檢察官補充論罪之罪名(本院卷42、87、119頁),復經檢辯 充分攻防,而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係與「Peter」、「李」、陳美汎等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是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現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於 000年0月間所為,故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 刑事由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其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故縱其於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就其洗錢犯行亦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承認洗錢犯罪,自得作為量刑事由予 以考量。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 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 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 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 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衡酌現行詐欺犯罪實務,詐欺犯罪之 實行,最重要的角色就是施用詐術之「機房」及收取詐欺贓 款及製造洗錢斷點之「人頭帳戶」,故人頭帳戶製造者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地位極高,而與「機房」組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之位階相仿,遑論被告係擔任「人頭帳戶製造組」之操縱及 指揮者,是其犯行惡劣,對社會影響至鉅;且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告訴人受損之金額甚高;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 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 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 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 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 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 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 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範圍應屬中高度刑之範圍,始較合理; 而關於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因所詐得金額近450 萬元、透過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洗錢之金額近225萬元, 金額甚鉅,故其責任刑之範圍亦從中間偏高度刑予以考量; 再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其量刑從輕 之考量因素;再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並與乙○○成立 和解當庭賠償50萬元之犯後態度,就坦認部分,自得從輕量 刑,然因未能全額賠償,亦未與丁○○和解並予賠償,自無從 為其量刑最有利之認定;檢察官就乙○○部分固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四至五年,然因被告此部分已認罪且有和解,故求處之 刑度稍嫌過重,並不可採;另關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無視卷內上開其與「李」、陳美汎間其為「人頭帳戶 製造者」之對話內容已明之情況下,仍以前詞為辯,未見其 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自無從減輕其刑;復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自營商,家中有太太、兩 個小孩,勉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 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犯罪 時間相近,另其既係犯罪組織之操縱、指揮者,本案所應嚴 加非難者即係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舉,而其隨後加重詐 欺、洗錢本係在詐欺犯罪組織下必然持續違犯之犯行,故關 於其隨後應數罪併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得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 。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用以與「李」 、「陳美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有上揭LINE對話紀 錄擷圖附憑,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 二、被告將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出售「Peter」,獲取13萬元 ,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固未據扣案,然因其已與乙○○和解並當庭交付50萬元,實已 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 無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以免過苛。檢察 官雖認「Peter」應屬幽靈抗辯,而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游,故匯入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等語,固非無見;惟因現行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由 「人頭帳戶製造者」提供人頭帳戶供「水房」操作使用,於 實務上並非少見,故不能排除被告所陳之其係將聖彤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交付「Peter」一節為真,故在此情況下,因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案所匯入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款 項,即難認是由被告所實際收取,而為其犯罪所得,故不將 該等款項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之(然以洗錢之財物沒收、 追徵,如下述)。 三、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之款項合計為421萬2,864元(計算式:199萬3,860+98萬7 ,800+123萬1,204=421萬2,864),雖非被告所有,且未查扣 ,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經扣除上開 剩餘之和解款項37萬元(計算式:50萬元-13萬元),以避免 重複剝奪被告財產後,剩餘之384萬2,864元(計算式:421萬 2,864-37萬=384萬2,864),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 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有依和解條件履行, 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 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就此部分,檢察官即無 庸再予執行,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入金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數量 證據出處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陳欣雅」佯稱可在順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 199萬6,350元 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 199萬3,860元(起訴書附表將15元手續費計算在內,應予更正) 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3時59分許、4時40分許 115萬2,441元、84萬1,951元、4,100元(起訴書附表均將15元手續費計算在內,應予更正) 幣託公司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76萬7,591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38萬4,839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64萬6,883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19萬5,078元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4,099元 ①2萬3,782顆USDT ②1萬1,921顆USDT ③2萬38顆USDT ④6,041顆USDT ⑤1,516顆TRX ①丁○○之證述(他503卷第23至27頁) ②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5809卷第199頁) ③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4頁) ④聖彤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購、轉幣資料(偵11010卷第209頁)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1日,以LINE暱稱「林苡瑄」佯稱可在順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 300萬元 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0分許 98萬7,800元 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3分許 98萬5,123元(起訴書附表將15元手續費計算在內,應予更正) 幣託公司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6分許/98萬5,584元 3萬489顆USDT ①乙○○之證述(他503卷第29至31頁) ②匯款憑條(同上卷第33頁) ③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5809卷第199頁) ④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4頁) ⑤聖彤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購、轉幣資料(偵11010卷第209頁) 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09分許 144萬元465元 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 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02分許 123萬1,204元 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3分 許 122萬8,706元(起訴書附表將15元手續費計算在內,應予更正) 幣託公司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4分許/119萬560元 ②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4分許/3萬8,684元 ①3萬6,895顆USDT ②1,198顆USDT 附表二: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2024-10-16

TPDM-113-訴-98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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