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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 上 訴 人 張 政 哲 訴訟代理人 陳 澤 嘉律師 林 昱 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叔公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美 姚 訴訟代理人 侯 傑 中律師 林 宇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 大 智 陳 玲 黃 淑 華 被 上訴 人 陳張燕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美 姚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 傑 中律師 游 文 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3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昌麟成立 換匯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民國102年7月3日起至103年 3月12日止,依陳昌麟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906萬2,00 0元、934萬9,400元、776萬4,500元、959萬1,900元依序匯 至被上訴人三叔公公司所管領使用之被上訴人宋大智、陳張 燕秀、陳玲、黃淑華(下稱宋大智4人)之帳戶,共計3,576 萬7,8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間既無 換匯契約存在,自無從以系爭契約經解除為由,請求三叔公 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 位請求三叔公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備位請求宋大智4人 各返還上訴人上開所匯款項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 ,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 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 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 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於原審經審判長闡 明後,明確表示其與三叔公公司間並無換匯契約存在,已無 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再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 務,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 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22-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 上 訴 人 蘇橙瑞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瑜馨 郭秀容 黃瀞儀 張家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 郭秀容、黃瀞儀(下合稱郭秀容2人)借款各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 債權額比例各1/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郭秀容2人;郭秀容2人同日已如數交付借款,而成立借貸契 約,供上訴人清償對第三人所負債務。嗣郭秀容2人於同年 月9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其債權比例各1/4讓予被上訴人張家慈 、江瑜馨,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 證明郭秀容2人已取回上開借款,該借款債權自屬存在。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不必要之證據 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 束。原審已敘明無再訊問證人楊富仁、張義和之必要,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27-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 上 訴 人 蕭玉莉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6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司 執字第1600號之債權憑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俊元所有之系爭房 地,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850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則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43號,就陳俊元所簽發面額共新臺幣(下同)90 0萬元系爭本票,所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 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基隆地院於 民國111年12月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 受有次序6執行費7萬2,000元、次序9本票債務900萬元之分 配。然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不應列入分配。從 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中次序6、9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 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已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一節,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促其敘明或補充之;復於 上訴人表明就此無其他證據提出後,始終結準備程序,再令 兩造於辯論期日為辯論,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情事。上訴人就此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2102-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0日結婚,同年 月20日就夫妻財產制登記為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之意思能 力並無欠缺或顯有不足,上訴人婚後為被上訴人管理資產, 竟將龐大資金及財產多數歸己取得或花用,致被上訴人無法 借款予友人治病,因此質疑上訴人與其結婚及管理其財產之 動機,而喪失對上訴人之信任,並於108年9月間搬離兩造共 同住處,分居迄今已近5年;另兩造嗣就結束婚姻關係已有 共識,且就財產事宜已處理完畢。是兩造婚姻僅徒具形式外 觀,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上訴人具可歸責性。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 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2105-202411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今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今平 聲 請 人 黃中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黃致中律師 陳彥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嘉翔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聲-1168-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離婚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洪祺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1年1月1日結 婚,於111年11月30日簽立兩願離婚書,同日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書上雖有證人甲○○、乙○○之簽名,然 乙○○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是該離婚不符民 法第1050條之規定,而不生離婚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 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合法認定於兩願離婚書上簽名之乙○○,並未親見或 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不生兩 願離婚之效力。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2108-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4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 育有2未成年子女,上訴人自106年起在大陸地區任職。兩造 就子女未來就學規劃,雖有不同意見,然迄111年4月前兩造 感情並未破裂;而上訴人自同年6月11日遷離兩造共同住所 ,自大陸地區返臺期間均住母親家,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 又被上訴人不曾惡言相向,與夫家親屬互動往來,仍一如既 往,未有改變,仍有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及積極作為,是兩 造婚姻生活雖有歧見、衝突,然客觀上尚未達有重大破綻, 而無回復希望之程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述 ,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2107-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 上 訴 人 莊文賢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配偶莊順來於民 國88年間向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訴外人 莊坤煥、上訴人調解,於同年9月14日調解成立,作成系爭 調解書,於同年11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核定在案。該調解書約定由莊順來、上訴人、莊坤煥依 序提供所有之系爭368、370、3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 土地)如調解書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部分(面 積合計0.008700公頃)、(E)部分(面積0.006300公頃) 、(G)部分(面積0.005100公頃)合併開闢共用之出入交 通路;並願於89年1月10日施工;莊順來願於施工前,將坐 落附圖(B)部分上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以利施工。嗣莊順 來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以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為原因,於109年12月4日取得系爭368地號土地 所有權。又系爭3筆土地於88年9月間,已可經由土地間所形 成之通路往東通行至中陽路277巷,再往南通行銜接至中陽 路,並非袋地,為拓寬既有巷道,始成立系爭調解,該調解 為債權契約,請求權自89年1月10日即可行使。詎莊順來、 被上訴人遲未履行系爭調解內容,上訴人之請求權於104年1 月9日即已罹於時效,其遲至111年12月6日始以系爭調解書 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 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0580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請求權 因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調解書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 盾,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 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 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系 爭3筆土地於系爭調解書成立時已非袋地,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契約之請求權,於104年1月9日罹於時效,不因莊 順來嗣於106年5月26日就系爭368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而 受影響。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均附 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2103-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 上 訴 人 鄭志敏 鄭志誠 鄭麗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永豐 曹光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 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鄭明儀與被上訴 人之祖父曹捷於民國38、39年間訂立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 約),鄭明儀向曹捷買受系爭304、305、306、309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曹捷已將系爭土地交付,惟未移轉所 有權登記,而於49年1月10日死亡。又買賣契約成立時,系 爭306、309地號土地另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該抵押權迄11 1年5月12日、101年7月4日始因地籍清理而陸續塗銷。另系 爭304、309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曹永豐所有;系爭30 5、306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被上訴人曹光照所有。上訴人未證 明買賣契約成立時,當事人曾約定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 銷登記後,再行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約定), 則鄭明儀及其繼承人自該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即得請求出賣 人移轉登記。上訴人遲至112年間始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未 違反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曹永豐將304、30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曹光照將305、3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應由上訴 人證明系爭約定存在,其既未為證明,則依買賣契約之請求 權,自該契約成立時起即可行使,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2100-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 上 訴 人 鳳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忠泰鳳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景升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美月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消上字第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 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420萬元,被上訴人陸續給付1 ,023萬元(下稱已付價金)後,即未依該契約付款約定給付 其餘買賣價金,經催告後仍未置理,該契約業於107年7月23 日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審酌被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及其違約 情節、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失、轉售價差、另行銷售之相關作 業費等損害,暨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已付價金為 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21萬元為適當,經 酌減之部分,上訴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2萬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210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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