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案情繁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吳怡芳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2-原附民-10-20241220-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李志陽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2-原附民-7-20241220-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李彩鳳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3-原附民-50-20241220-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簡秀美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2-原附民-13-202412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57號 原 告 陳建男 被 告 鄭哲明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說明。 二、被告雖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將本件改完通常訴訟程序( 本院卷第70頁),然本院審酌本件是單純押租金返還事件, 參酌卷內之證據,認無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行簡 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在民國111年12月28日左右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提 供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4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 給原告使用,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含管理費),一 次付清兩年,押金為2個月(以上契約內容下稱本件契約), 原告業已給付上開款項共390,000元。又雙方做好如上之約 定後,被告向原告表明,因本件房屋的租賃需要跟被告的爸 媽交代且不可以申報租金成本,故需要另行寫一份形式上的 租約,而該形式上的租約上所記載之租金為25,000元(然實 際之租約內容係上開所述的本件租約內容)。 ㈡、後本件租約持續14個月後,因原告有搬遷至蘆洲之打算,兩 造合意終止本件租約,被告並承諾退還剩餘9個月的房租135 ,000元及押租金30,000元,共退還165,000元(未結清的水電 費另行扣除),然當原告將本件房屋清空要返還給被告時, 被告卻主張本件應該以形式上的租約來處理終止後之事宜而 拒絕返還上開款項。 ㈢、原告認為本件租約既然已經終止,則依民法第454條規定、不 當得利之規定、雙方合意終止時之約定,被告應返還165,00 0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65,000元,及自11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一開始所繳納之租金、押租金之金額並非390 ,000元,而僅有繳納330,000元,再者,本件雙方在訂立租 約時,就約定有兩種租約模式(大體上如附表一所載),然原 告既然未能租滿6年,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則應回歸附表編 號1的市場行情價模式,依照此開模式計算,原告已無可得 取回之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2月底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本件房屋予原 告使用。 ㈡、被告曾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說明:房租算到原告搬走的那個月 ,退款金額為16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為兩造間所約定之租約內容,應係本件租約內容,而 非被告所指之附表一租約內容,即不會因為是否租滿6年期 而切換成不同租約內容: 1、根據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在111年12月間至 112年2月間對原告說:到時我再幫你處理寢具,我會請小黑 朋友寫一張假的契約讓我爸媽看,我們兩個知道房租一個月 一萬五就好,管理費我付等語(本院卷第17頁),本院認為此 開對話的時機點與兩造間訂立租約的時間點相近,應非為了 訴訟而刻意杜撰於通訊軟體上,內容應屬可信,而由此內容 可以知悉,兩造間約好的租金即係15,000元,而所謂的假的 契約,即應係指兩造間另行書寫的形式上的契約,故本院認 為,原告所主張之本件租約內容,較被告所主張之內容可信 。 2、後來被告在對話中有說:樹哥到時候看你和蘆洲的房東談得怎 麼樣,我們房租算到搬走的那個月,等水電瓦斯最後出來的 時候,我剩餘房租押金轉帳給你等語(本院卷第21頁),由此 可以知悉,雙方確實有因為原告有搬遷至蘆洲的打算而討論 到提前終止本件租約。 3、再來,在經過上段對話後的過幾天,原告在計算退款金額時 ,於對話中稱:從3月開始算第2年預計到5月離開是退9個月 租金13500(法院按:此應係135,000之誤載)+押金3萬=165000 等語,按照被告自己的說法,9個月租金加上押金30,000元 等於165,000元,反推回去即代表每月租金為15,000元,足 徵原告所述之本件租約內容,應屬實在。 4、又後被告雖然於對話中改稱:我已經想清楚我們的問題點在哪 裡,問題就是太多事情沒有分清楚囉,合約的事情和冷氣保 證人的事情我認為都該親兄弟明算帳,既然事情都發生了我 們好好解決不要複雜,房租這邊我一樣退給你,我們當初講 好租6年幫你廁所重做、洗衣機買好的、油漆打蠟房租算便 宜、管理費、維修費也沒算等等,剩下就看你要不要人情留 一線,冷氣保證人的事情幫我處理好囉等語(本院卷第26頁) ,然此開對話均是出現在兩造已經討論完被告房租退款的起 始計算點、退款金額了,且此開對話中間參雜了兩造間的其 他法律關係或爭議,故有相當可能被告已將原本的本件租約 問題連同其他爭議混雜處理而改變其對於租約之主張,本院 認為尚難憑此即據以認定此開內容即代表兩造間的租約模式 如被告答辯所述。 5、基上所述,本院認為兩造所約定之租約內容,應係原告所主 張之本件租約內容,而非被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看情況擇定 的雙租約模式。 ㈡、兩造已經合意終止本件租約,被告已經承諾退還165,000元:   根據兩造對話紀錄上被告所述之內容,兩造間已經說好房租 計算至原告搬走的那一刻,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此即代表兩 造合意從該日終止租約,且被告已經自行計算好應退款之金 額,此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金額完全相同,故本院認為兩 造間確實已經合意終止本件租約,且已就退款金額達成合意 ,故被告應退還給原告165,000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契約既然已經合意終止且被告承諾退還165, 000元,則原告依照其所主張之請求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 式免為假執行。 七、駁回被告證據調查之聲請: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一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第二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 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此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在於避免兩 造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導致訴訟延滯,進而影響當事人(包 含他造)適時獲得判決結果之權利。又本條第2項,於修法前 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 ,不在此限。」,而新修正之現行法規定,將「但不致延滯 訴訟者,不在此限。」文字刪除,可見立法者之意思係認原 條文但書規定消極,無法督促當事人積極配合訴訟程序,故 將此開但書刪除,只要當事人意圖或重大過失才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包含聲明證據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時,法院就得 以駁回。 ㈡、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本院寄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的通知予被告時,已經說明相關答辯若未遵期提出,本院 可能會給予失權之效果,該通知已經於113年11月1日送達給 被告,然被告卻未遵期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也沒有提出適當 的事由聲請展延開庭或展延抗辯之提出時間,而是在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時才當庭提出要傳喚證人,請求調查證據的時點 遠超過法院指示之期間,本院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被告 這樣的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又被告此舉,破壞了立 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 立法預期,若法院准許此開調查證據聲請,則需要另外準備 關於證人之訊問內容並將此情通知原告,肯定要花費額外的 時間跟庭期,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 遵期提出的調查證據請求,不予以准許,始能確實督促當事 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有專業的法律人 士協助,應知悉其提出本件抗辯,即要提出有利於自己的證 據以佐證其抗辯屬實,被告卻未即時提出調查證據聲請,而 是遲至言詞辯論期日時才聲請,也未詳述拖到言詞辯論當日 才聲請調查的理由,基此,本院對於被告逾時提出的此開調 查證據聲請,除認為無調查必要外,亦認為係屬可歸責於被 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編號 被告抗辯的兩種租約模式 內容 1 市場行情價模式 雖約定租金15,000元,但若未能租滿6年,則租金要回溯以25,000元計算,且要由原告承擔水電、網路、瓦斯、管理清潔費 2 六年期破盤價模式 每月租金15,000元

2024-12-20

PCEV-113-板簡-2757-20241220-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林癸嵐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2-原附民-8-20241220-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吳坤錠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2-原附民-2-20241220-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呂佳宸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對 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反訴,其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7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1頁),本案之訴訟標的合計本 訴(50萬元)、反訴(576萬元)合計顯逾民訴427條第1項所定 額數十倍以上者,被告聲請改為通常程序(本院卷第131頁第 31、32行),茲改成通常程序審理。 二、惟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13年9月5日撤回其反訴(本院卷第151 頁),反訴被告即原告未予反對,故反訴原告即被告之訴撤 回其反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五之利息。」,於113年11月26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 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3點許在原告住家1樓大廳,因故與 原告發生爭執,期間被告竟突然以右拳大力朝原告頭部左側 揮擊,致使原告因而跌坐在地並受有左顴骨瘀傷之傷害。事 後,被告竟仍再次上前並朝原告為辱罵,甚而不斷出手朝脖 頸處要害為攻擊,原告為掙脫被告之糾纏而與被告拉扯之際 ,詎料被告竟將原告抱起並重摔在地,致使原告受有持續性 暈眩及頭痛等傷害,並須服用愛舒疼以及敵芬尼朵等藥物治 療上開傷勢,此均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原告之診斷證明 及藥單可資佐證(參告訴理由補充狀之告證1至告證3)。上 開事實業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 公訴在案。  ㈡被告出拳毆打原告並將其抱摔在地,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顴 骨瘀傷、持續性暈眩及頭痛等傷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洵屬適法,當有理由。  ⒈被告出拳毆打原告甚而將原告抱起並重摔於地面,致使原告 因而受有左顴骨瘀傷、持續性暈眩及頭痛等身體健康之損害 ,業如前述。是被告顯係故意以上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法益,核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 符,原告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此所支出之醫療及 其他相關費用(項目及證據容後補呈),殆無庸議。  ⒉被告毆打及抱摔原告,致使其受有瘀傷、暈眩以及頭痛等身 體、健康法益損害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尚難謂被告之傷害犯行非背於善良風俗,則被告 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有之損害,洵屬明確。  ⒊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業 如前述。則據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乃不得傷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戒命 ,自係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之法律,而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違 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 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 為灼然。  ⒋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 業如前述。而事發後原告除仍時有暈眩及頭痛等不適之症狀 外,原告至今仍然深怕被告將再度尋仇,並對其再為暴力相 向,致使原告終日惶恐不得安寧,堪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 害行為而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復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之意旨,審酌原告已過天命之年,其 身體復原能力大不如前,其因被告犯行所受之損害非經久日 尚難以完整痊癒、以及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心理陰影等精神 創傷,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適法,洵堪認定。  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有之損害以及精神慰撫金,均有理由。 惟請求項目之金額及證據仍待整理中,原告僅粗略估計損害 及精神慰撫金之總額為50萬元,待請領資料齊全後,再具狀 表示,併此敘明。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所以有與原告所肢體接觸,引發點均在於原告先以推 被告肩膀、出手往被告身體方向等挑釁、侵略行為以致被告 有以肢體防衛身體權之動作,核屬出於防衛之主觀意圖而非 出於傷害之主觀故意。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向原告理論之事項,乃關於被告前於11 2年上旬期間曾向原告表示希望能由被告介紹年輕男性陪伴 、照顧原告若干日。被告出於好意,乃另透過友人介紹訴外 人代號A男(按,後來被告才知悉,原來A男當時為未成年人) 與原告認識,並由渠等自行約定由A男陪伴、照顧原告之細 節。詎料,A男嗣向前揭被告友人抱怨自己於陪伴、照顧原 告期間,遭受原告嚴重性騷擾,讓A男極不舒服,被告友人 乃出面替A男討公道,認為A男係經被告引薦給原告的,因此 也要對A男之傷害負擔保責任,在經被告友人多重施壓下, 為息事寧人,被告乃勉強同意以與A男僱用人簽訂願由被告 給付共計50萬元與「債權人(楊鎮銨)」內容之聲明書(參被 證1)。被告無端遭受此風波,當有不甘,爰當面向原告所要 該筆金錢(參112年10月20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證2, 都可顯示當日雙方確係在討論該筆50萬元應如何由原告給付 給被告),無奈原告仍態度惡劣,除未有與被告共同分擔該5 0萬元之意外,更對被告作有挑釁、侵略行為如上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2頁第11、13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8月3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32頁第11至13行);退 步言,兩造均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他造之程序處分權(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兩造任一方於113年8月31日後提 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 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3年8月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7072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兩造於113年8月13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7、5 9頁),然迄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該等 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 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白揭示 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 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 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 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兩造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 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兩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 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 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⑸被告雖於113年8月30日書狀抗辯稱:為再清楚釐清案發經過 ,爰請求 鈞院當庭勘驗前揭兩造爭執時的影片云云,雖該 證據方法已遵時提出,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於刑事程序 中予以勘驗,該勘驗筆錄自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被告未 指出該勘驗筆錄有何不真實之處,其聲請自不可採。   ㈥依勘驗筆錄記載「…⒈影片時間0秒至6秒,告訴人(即原告)與 被告狀似在爭執,影片時間第5秒時告訴人推了被告肩膀一 把。⒉影片時間第6秒時,被告以右拳朝告訴人的頭臉部揮擊 。影片時間7、8秒時告訴人倒地。影片時間11秒時告訴人站 起手扶著左臉部。⒊影片時間23、24秒時被告用右手推了告 訴人胸口一把。影片時間25秒告訴人出手往被告身體方向。 影片時間26秒時被告抱住告訴人,並順勢將告訴人摔倒在地 …」,足見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勘以認定;且被告亦於刑事 程序中坦認其犯罪,被告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 簡字第507號判決確定,其於民事程序中否認犯罪,違反訴 訟誠信原則,自難憑採。  ㈦原告請求之數額:   ⒈醫療費480元:   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遭被告不法侵害後,即前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中證明書費 345元為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該費用依現行法不得 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80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280元:   原告為前往醫院就診,亦為此支付計程車費用130元,原告 當時求診心切,故當時並未要求計程車司機開立收據,惟就 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系統可知,自原告遭毆打之地點(臺北 市○○區○○路○段00號即原告當時之住所)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臺北市○○區○○路00號)之去程及回 程之車資各為140元,共計280元,此亦有上開試算系統介面 可稽(原證2)等語,被告對該試算表之證據證明力無何意 見,且依原告提出之試算表尚稱合理,該試算表自可認為已 經程序保障為可採信。原告前開陳述就一般人發生系爭事件 時理當緊急送醫,因此來回醫院搭乘計程車乃人情之常,從 而,原告請求交通費280元,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1萬2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年收入為20萬元 、名下僅有少數存款,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 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 、事後於民事庭竟翻悔不認其犯罪;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 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49萬8895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萬200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760元(計算式 :醫療費480元+交通費280元+慰撫金1萬2000元=1萬276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576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47至5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㈢;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㈢,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 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 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 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 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 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 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 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 理,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與甲○○因討論債務問題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毆打甲○○之右側臉部,並將甲○○摔倒在地,致甲 ○○受有左顴骨部4*3公分之瘀傷,僅提出委任狀乙件為證。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 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侵權行為債務 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 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④依據檢察官之勘驗筆錄「…⑴影片時間0秒至6秒,告 訴人(按:原告)與被告狀似在爭執,影片時間第5秒時告 訴人推了被告肩膀一把。⑵影片時間第6秒時,被告以右拳朝 告訴人的頭臉部揮擊。影片時間7、8秒時告訴人倒地。影片 時間11秒時告訴人站起手扶著左臉部。⑶影片時間23、24秒 時被告用右手推了告訴人胸口一把。影片時間25秒告訴人出 手往被告身體方向。影片時間26秒時被告抱住告訴人,並順 勢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對醫實施侵 權行為為實在,被告請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證 明被告傷害動機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y ,傳訊證人z以證明被告事後有對原告道歉之事實、聲請鑑 定…)…;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 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 限於,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 前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x 院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y天…」,認該醫院是 原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z1醫院〈或z2醫院、或z3醫院…〉鑑 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 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 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 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5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原告於起訴狀固主張:「…事發後原告 除仍時有暈眩及頭痛等不適症狀…」(本院卷第8頁)、「… 致使原告終日惶恐不得安寧…」、「…其身體復原能力大不如 前…非經久日尚難完整痊癒…」、「…被告對原告所造成心理 陰影等精神創傷…」(本院卷第9頁),以上諸情形原告皆未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原告除仍時 有暈眩及頭痛等不適症狀…」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 症…),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 情狀,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⑵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 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 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 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 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⑶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ㄎ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⑸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⑺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 告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㈢請兩造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8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8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8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⑴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 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 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⑵醫療鑑定部分:①臺 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 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刑事程序之勘驗程序亦同,如兩造對刑事程序之勘驗 有意見,亦須說明其不贊同之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理由,並將 前揭監視器截圖,並說明待證事實為何。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9

TPEV-113-北重訴-20-20241219-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2號 原 告 許閔凱 被 告 鄭淇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2-18

CYDM-113-附民-502-20241218-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明華即喬隆消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盧郁霖 被 告 總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明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東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112年度板簡字第666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2份工程承包合約(以下分 別稱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國際館合約,合稱:系爭契約) ,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 為2份合約之工程保證票。而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國際館 合約均訂有第21條約款,約定凡與本合約有關之一切爭議, 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對原告取得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17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雖係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卻無原 因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攸關 原告私法上之利益,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4紙之票面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08,750元,且案件繁複,聲請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本院斟酌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國際 館合約等工程細項甚多,案情確實繁雜,兩造並均多所爭執 ,復有傳喚多位證人調查必要,本件需集中爭點、多次審理 ,原告既已表示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被告就此 當庭同意而為言詞辯論,經核本件情形尚屬相符,爰裁定本 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行審理(見本院卷第151頁),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就三重仁信段76地號土地之欣世代世紀館新建工程、三重 仁信段12地號土地之欣世代國際館新建工程,均委託伊承包其 中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分別簽訂系爭世紀館合約 、系爭國際館合約,並由伊簽發系爭本票4紙,交予被告作為2 份合約之工程保證票。嗣被告持有系爭本票4紙,經聲請准予 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惟原告否認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㈡就被告抗辯之情事,原告否認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被告亦未就 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之諸多瑕疵,盡舉證責任,且被告應先限期 催告原告修繕,原告如逾期仍不為修繕時,方得向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責,然查被告卻捨此不為、亦不願意協商給予兩造現 場確認究竟有何瑕疵、需如何修繕之機會,既然未讓原告前往 施工進行瑕疵修補,反而持系爭本票4紙聲請本票裁定。 ㈢被告提出之嗣後施工之單據,原告除爭執形式上之真正外,亦 主張單據日期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前所生之單據,均已罹於 承攬契約及瑕疵修補之短期請求權之時效,原告就此時效抗辯 ,故已毋庸依被告之請求而為賠償。 ㈣欣世代世紀館工程部分:  原告於111年11月間時有短暫將部分工具搬出工地之原因,係 因被告之工地主任Benson有向原告表示有其他工班需進場施工 ,原告所施作之項目已大致完成,先請原告撤出避免妨礙他人 施工,此等情形原告之工地師傅亦得以出庭作證佐證上情。就 被告主張其為瑕疵修補及完成工程而又額外支出5,136,201元 ,雖有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在卷,然原告否認有支出該等費用 之必要性,因被告並無通知原告復工及瑕疵修補,其自行另行 雇工進行工程之部分,當無從轉嫁原告負責,被告自應先提出 相關證據,佐證確實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或有該等瑕疵存 在且原告業經通知而拒絕修補等事證,始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是被告執此拒絕返還擔保之系爭本票4紙,並無理由。 ㈤欣世代國際館工程部分:  原告之前確實有換過手機,但相關記錄已遺失,且依原告之記 憶,未曾有收受該等要求復工及瑕疵修補等等之訊息,故原告 爭執被告提出之被證11之形式上真正。就被告主張其額外支出 5,049,904元部分,雖被告有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然原告仍 否認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被告自應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確實 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有該等瑕疵存在且業經通知而經原告 拒絕修補等語。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4紙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由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國際館合約之第25條約定,可知系爭 本票4紙兼具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性質,原告因履行合 約所發生之違約責任,包括合約履行中發生之賠償責任及應負 擔之保固責任,被告均得據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㈡原告自111年11月起,即多次未依工程進度派員進場進行施工, 而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更導致被告無端遭業主欣巴巴公司多次 扣款。且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與原告及其工地師 傅阿堂聯繫進場施工,均遭原告拒接,或已讀不回。為此,被 告先於111年12月6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36號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儘速進場施工,然經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收受後 ,原告不僅未予改善,反而撤出所有設備機具,拒絕繼續履約 ,核原告已有合約書第17條所定之違約情事發生,被告得扣原 告總工程款之15%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自無理由。上開原告違約之事實,已由證人陳標明 、戴浤庭、呂紹誠到庭證述說明,應可認定。 ㈢欣世代世紀館工程部分:因原告違約之故而發生工程之重大延 宕,訴外人即業主欣巴巴公司陸續代雇工自行施作部分工程, 並將代雇工施作之費用於被告之工程款中折價、扣除。因系爭 世紀館合約為總價承攬,被告本僅須花費13,910,400元即可完 成系爭世紀館工程,然因原告無故停工所致遲延,造成被告額 外支出費用5,136,201元,該費用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損 失。又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請領12,032,511元,所餘工程款為 1,877,889元,則扣除前開剩餘之工程款1,877,889元後,原告 尚應給付被告其因遲延施工所致損失,共計3,258,312元。是 以,伊自得請求原告以系爭世紀館工程履約保證本票負擔履約 保證之責任。 ㈣欣世代國際館工程部分:因原告違約之故而發生工程重大延宕 ,訴外人即業主欣巴巴公司即陸續代雇工自行修補工程瑕疵, 並將代雇工施作之費用及瑕疵損害費用於被告之工程款中折價 、罰款扣除。本件因系爭國際館合約為總價承攬,本僅須花費 9,187,500元即可完成系爭國際館工程,然因原告所致遲延, 造成被告額外支出費用5,049,904元,該費用顯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所致損失。又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請領8,314,697元,所 餘工程款為872,803元,則扣除前開剩餘之工程款872,803元後 ,原告尚應給付伊因遲延施工所致損失,共計4,177,101元。 是以,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以系爭國際館工程履約保證本票負擔 履約保證之責任。 ㈤據上,原告並無完成系爭本票所應擔保履約責任之約定,且尚 應賠償被告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被告亦無因原告違約而有向原 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事實,兩造間尚未完成驗收或結算,具 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性質之系爭本票當無返還可能。且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系爭工程未經被告或業主驗收完成前, 原告不得提前解約,否則被告得扣原告總工程款15%並請求損 害賠償,原告依約本應配合被告與業主間驗收工作,但原告主 張其提前離場,應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賠償總工程款15%金額 各為2,086,560元、1,378,125元,該賠償金之約定數額已經超 過系爭本票4紙之票面金額,縱然不論被告有無對原告如附表2 所示之諸多疵修補請求及違約損害賠償金,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原因債權,顯然都仍存在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故兩造先於109年2月20日 簽立系爭國際館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9,187,500元,其為擔 保工程履約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4紙之其中票號CH0000000、票 面金額459,375元及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為459,375元之 本票2紙,作為履約保證票;又於同年3月20日簽立系爭世紀館 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3,910,400元,其為擔保工程履約於同 日簽立系爭本票4紙之其中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695,000 元及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695,000元之本票2紙,作為履 約保證票,是系爭本票開立之目的為兼具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 證金性質之擔保票據,兩造均無爭執,並有系爭國際館合約、 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本票4紙為據,應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截至111年5月為止,其中,系爭國際館工程 共計原告已請款8,314,697元,截至同年11月為止,系爭世紀 館工程共計原告已請款12,032,511元。嗣經被告聲請本院裁定 ,系爭本票裁定經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亦有被告付款明細 、存款憑條、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㈢被告前於111年12月6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36號 之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內容為催告原告就欣世代世紀館新建 工程部分儘速於函到3日內進工地施作,否則被告另覓施工人 員到場施作,相關費用將由約定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該存證信 函於111年12月7日送達原告發票專用章記載之裕民街地址(見 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四、然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4紙既係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保證 票,惟現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兩造間已欠缺系爭本票之票據 原因關係,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已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4紙之履約保證目的,是否 仍然存在?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完工、驗收、了結現 有權利義務或經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是 否已不存在?被告是否應依約已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4紙, 故系爭本票4紙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五、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者,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工作 物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擔保票據,通常約定於 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固應發還。惟倘契約約定於一 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 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 約定。是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擔保承攬人履約,若在驗收 前經查有違約情形,得作為定作人得沒入履約保證之原因;而 保固保證金,則是擔保於工程驗收後,於保固期間,發現瑕疵 時,擔保承攬人能盡瑕疵修補義務,並在未盡瑕疵擔保責任時 ,得沒入保固保證金。查系爭本票4紙,具有履約保證金與保 固保證金性質,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誠如前述。此由系爭國際 館合約、系爭世紀館合約,均就系爭本票4紙約定有第25條第1 項:「簽約時由乙方(註:本件原告)開具履約保證票(支票 或商業本票)兩張,保證票金額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 ,第2項:「保證票之退還方式:保固期滿退還或作廢」等語 ,而第34條則約定:「管委會驗收完成後、依約保固2年」等 語,可知兩造締約時約定系爭本票4紙,應於簽訂系爭國際館 合約、系爭世紀館合約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作為2份 合約之履約保證票及保固期間之擔保票據,嗣應自系爭工程完 工、驗收完成後,至保固期2年屆滿時兩造亦無其他瑕疵擔保 或損害賠償之爭議時,始由被告將票據退還原告。系爭本票4 紙之性質,自兩造簽約至驗收合格為止,目的在於保證原告依 約履行,屬於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倘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 系爭本票4紙尚毋庸退還,迄至保固期間屆滿而無爭議時,被 告始須退還,此時票據目的轉換為保證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屬 於保固保證金之性質,亦與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所載之「保 固期滿退還」文義一致。準此,系爭本票4紙作為系爭工程之 工程保證票,保證目的係在擔保原告依約施作工程至完成,俟 工程驗收完成,轉換為擔保原告履行所明文約定保固責任之目 的,迄至保固期間屆滿時,其保證目的完成,被告始須退還該 票據,至此,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若無紛爭,始可認已不存 在,故系爭本票4紙既具有履約保證金與保固保證金之性質, 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該等票據所擔保目的業已經完成而得主張 被告執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先予說明。 ㈡被告抗辯兩造並無終止系爭契約,然因原告經被告通知始終未 進工地施作剩餘工程,被告乃委託其他承攬人繼續趕工,則系 爭工程既未經兩造驗收、結算,則系爭本票4紙之履約保證目 的應仍存在等語,且查原告亦陳稱其沒有終止契約之意思等語 ,被告亦稱:其沒有對原告另外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系爭契約 存在,對被告權利也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言詞辯 論筆錄),則兩造均未解除或終止系爭國際館合約、系爭世紀 館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兩造應仍各負有履 行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即,原告如請求被告依約返還,應先 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契約履約與保固保證之目的業已 完成等節,原告雖就被告提出諸多工程瑕疵及施作導致之損害 賠償,為承攬人短期時效抗辯云云,然而,系爭工程乃無法分 割之工作項目,並無法以被告陸續另由其他承攬人進行修補或 繼續施作之時間,即認為就該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而起計短期 時效,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業已抗辯兩造間尚有違約、瑕疵修補損害賠償及保固責任 等爭議未結等語,雖經原告否認有違約怠工事實,但原告就系 爭契約業已由其完工及瑕疵修補及保固責任已完成等節,並未 舉證證明。徵以,證人(即原告僱用師傅)葉銘堂到院結證稱 :「(問:您的工作內容為何?)我作給水工程的水電結構, 就是大樓興建,我是從5樓開始做的,我是做欣世代世紀館…( 問:最後做的是新世代世紀館,做到幾月幾號?)是,做到好 像11月吧,我忘記了,做到111年11月;(問:你的工程有無 做完?)工程我不知道當初…因為林先生(原告)叫我去我才去 ,他沒叫我去,我就沒去…(問:你去的時候有人不給你施工 嗎?)沒有;(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撤出機械設備的事嗎?) 我知道,是原告林先生叫我去搬的,有好幾個師傅去搬的,用 車載的,原告跟我們說這裡不做了,他說要搬到別處使用;( 問:那個國際館有施工完成嗎?)我很少去那邊,不知道;( 問:你施工有無沒做好,叫你再去修補的事?)欣世代國際館 後來我沒去,我不知道,欣世代世紀館部分還沒有完全做好, 也沒有這種情形,嗣後我也沒有再去,東西撤了我就沒有再去 了;(問:還沒做好就先撤了?)還沒有完全做好…(問:你去 工程的時候,他們有拒絕你工程嗎?)沒有…(問:高低差這些 問題,你有沒有告知原告,原告有沒有去修繕?)我有跟他說 高低差的問題;(問:他有沒有修繕,你知不知道?)我不知 道,我有問他明天還要不要去,林明華說明天不用去了,其他 後面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原告尚未為完成系爭工程之施 作及瑕疵修補,期間因兩造在工程聯繫溝通發生障礙,致使被 告乃委其他承攬人繼續施工等情,依原告雇用之證人葉銘堂之 證述,尚非無據。且亦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乃因被告突然要求 搬出機具、拒絕原告所僱用師傅進場施工之違約情形可言。則 原告請證人葉銘堂與其他師傅撤出現場機械設備即未再繼續施 工,難認為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原告自無以被告違約導致其 無法完成系爭工作之承攬而主張已無賠償之責且系爭本票前述 履約及保固擔保目的業已完成。原告於此主張,並無理由。 ㈣更何況,再據證人(即被告僱用世紀館工地主任)陳標明結證 稱:其認識原告,原告是欣世代世紀館之包商,他的工程沒有 做完;(問:後來被告公司有已經把他補完了嗎?)現在被告 已經做完交屋了;(問:請求提示被證3〔即112年度板簡字第6 66號卷第157頁以下〕,這些Line對話紀錄是不是你與林明華及 葉銘堂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顯示「無回應」是什麼情況? )我們Line我有打給原告,原告無回應就是沒有接,綠色框框 部分就是我打去的;(問:在111年11月的時候,原告喬隆負 責的世紀館工作有沒有達到預定的進度?有沒有催促喬隆要趕 上工程進度?)我們在11月的時候,還是按照原進度在做,並 沒有說要趕工程,就是按照原進度在做。他只有在最後把工具 收走的時候,人沒有進來的時候,我就有用Line詢問他是怎麼 回事,他就沒有回覆,我就跟公司報備這個包商沒有回覆,東 西也載走,就是要請公司去處理就對了;(問:111年12月的 時候喬隆的工人還有工具是不是都退場了?為什麼退場?退場後 的工作最後是怎麼完成的?)為什麼退場我不知道,就是工具 都收完了,我最後有發Line通知說有檢驗機構要他配合,當天 他有來,這是他最後1次出現,之後就完全沒有來,我這邊現 場從此後就沒有來,我們只好找外面的人進來把工程做完…( 問:就你所知,原告林明華有沒有表示過他不要做工作了?) 沒有表示過;(問:原告林明華是不想做了才離場,還是他先 暫時搬移器具,讓其他成員可以完成施工後再進場施工?)不 知道…(問:你方才所述被證6部分,如何確定都是原告施工上 面的缺失?是你們後來認定是原告缺失嗎?)有缺失要現場處 理鑑定,才能認定是原告的缺失,我沒有說都是原告的缺失… 這些工項確實都是原告的工項,但是不是他的責任要由公司來 認定,不是我來認定」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97至198、203 至204頁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見原告於111年12月間,確 有被告抗辯之因不明原因,於自行搬離機具退出施工現場後, 因故無從聯繫復工之情事,雖證人亦陳述原告並無對被告表示 過不再施工等語,然系爭工程既未由原告依約完成工作亦無經 過驗收程序,且尚可能存有瑕疵修補問題或導致之損害賠償問 題未處理,此顯均係系爭本票4紙擔保之原因關係範圍無誤,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即有可議,難以 採認。而證人(即被告承包國際館工程之員工)戴浤庭亦結證 稱:「(問:你在被告公司負責國際館部分?)是,世紀館我 沒有處理…(問:原告施作的時候,進度的狀況都是有照合約 進度履行嗎?)這個我不清楚,因為我是111年5月才來這家公 司上班的,我真的接手案子都是修繕部分,就是交屋進行修繕 ,工程進度部分我沒有參與到;(問:你有曾經叫原告來修補 或催工嗎?)有…到了差不多年底(應為111年)時,有天他差 不多把工班的東西跟師傅帶走了…原告帶走沒有告訴我們,也 沒有告知原因,失聯的日期,我現在翻手機還可以找出來,他 就有1天他們的師傅開貨車就把那些工具、工具箱搬走了,之 後,我們就聯絡不到他們,不是我請他們走的,因為後續還有 很多要修繕的需求。...原告施工瑕疵我都有作工程紀錄還有 保留大量現場照片,我可以提供。...11月之前瑕疵都是原告 來處理的,11月之後大概就不是原告處理的等語無訛(見本院 卷第205至206頁、第209頁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述與前開證 人等之證述情節,堪稱一致。而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呂紹 誠則結證稱:...我們有通知原告來做,卻沒有來做,是由被 告現場人員通知的...(問:據你所知,原告為何111年11月間 離開國際館?)因為原工程合約已經請領差不多了,後續就是 請奕勛工程來接手,因為奕勛工程是原告原本的員工,原告口 頭上有這樣跟我們說;(問:被告總騰公司或是現場人員有人 請原告不要在裡面施工請他離場?還是原告自己不想做了?) 並沒有告知他不准施工,因為他當時還要忙世紀館的案子,原 告有口頭上同意由奕勛的人員繼續處理工程,這是協商的結果 ,因為奕勛的人員也是本來原告的員工,協商含原告,但這都 是口頭上的協商…(問:在你辦理的期間,有催過原告工程項 目嗎?原告履行的情形怎麼樣?)如同我說的,那時候的現場施 工人員就是奕勛的人員,也是他們公司的人員,所以有配合辦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5至216頁言詞辯論筆錄), 均可認定原告確有系爭本票簽立時所擔保之履約爭議及瑕疵修 補或保固未處理完成等情。綜合前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係被告違約未聯繫其復工而遭被告拒絕讓其完成系爭工程云云 ,顯無所據,不足為採,其主張於111年11月時已經完成系爭 工程,且未經被告通知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修補之必要云云,亦 顯非真實,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並無可採 。 ㈤依兩造主張及證人前揭結證述之內容觀之,原告應係於依約完 成系爭工程及兩造驗收合格、保固期滿之前,即因不明原因, 先讓其師傅與機械設備等遷出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雖未表示 拒絕繼續施作、被告亦無阻止原告繼續施作,但兩造於系爭工 程後續完工之復工及瑕疵修補等情,顯然聯繫不良,被告雖自 承另委第三人承攬後續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但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實無因對方違約而解除或終止,系爭本票4紙所擔保之原 因關係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由其完 工、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已無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或瑕疵擔 保責任云云,主張系爭本票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致該票據債權業 已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從而,系爭契約既仍存在,該約款 仍有效力,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部分,該項目並無舉證已經 驗收合格而無瑕疵擔保之責,或縱有瑕疵爭議,原告亦業已修 補完成等節,則系爭本票4紙之履約保證目的,仍然存續,並 無終止或消滅。原告主張,即為無理由。 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4紙交予被告,並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系爭 本票之開立,係為系爭工程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與保固 保證目的,兩造既未解除、終止合約,系爭工程完工項目尚未 驗收合格、未完工項目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未結算完畢, 被告亦已提出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資料如附表2所 示,經核該等金額亦已超過系爭本票支票面金額,兩造既尚有 爭執,是系爭本票4紙仍存在擔保原告未及履約之損害賠償或 已完工項目部分保固之保證目的,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應仍存在。 ㈦至於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前,是否已有違約情形,被告依約得 作為沒入本票之事由乙節,因原告起訴係主張確認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已因完工或罹於承攬瑕疵修補短期請求時效而不存在 ,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離場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與前述 證人諸多證述情形相左,又系爭本票尚有雙方約定之完工後2 年保固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時約定保固期亦未達等語,斟 酌兩造既已有系爭工程其他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等爭議,且原 告主張:係由被告方要求原告撤出系爭工程等候通知復工可歸 責被告之違約事由一事,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 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含未為瑕疵修補或保固完成),且亦 無依約配合驗收、結算損害賠償及工程款項情事,較堪可信。 另被告所抗辯原告是否有違約而應依約再負擔15%總工程款之 賠償金,已非本院應再為審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4紙 之票據債權因其系爭契約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而不存在等節 ,依前所述,已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4紙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之履約及保 固擔保之責,應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 票4紙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 請調查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所擔保之工程合約 1 109年2月20日 459,375元 未填 CH0000000 系爭國際館合約 2 109年2月20日 459,375元 未填 CH0000000 系爭國際館合約 3 109年3月20日 695,000元 未填 CH0000000 系爭世紀館合約 4 109年3月20日 695,000元 未填 CH0000000 系爭世紀館合約 附表2: 附表2-1欣世代世紀館給排水工程 編號 項目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被告答辯 證物頁數 原告爭執理由 A部分:廠商扣款(共計:8,400元) 1 京讚-通排水管 112/3 5,250元 ①被證5發票及簽收單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173至175頁 ②本院卷第205頁 ①排水已檢測合格,是以被告方會依約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詳被證1被告所製作之已給付之款項明細表即可知悉),當不得因嗣後其他工程之人員使用不慎招致排水管堵塞轉而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②證人戴浤庭僅證述該單據為其簽收,且其僅是輔助陳標明,實際施工內容已不記得,故此部分是否可歸責原告,並非無疑。 2 112/4 3,150元 B部分:業主扣款(共計:1,213,995元) 1 業主扣款 111/6 230,00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被證17協議書 ③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3頁 ②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③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①此為電梯修繕之費用,核與原告所承包之工程範圍無涉。 ②B部分編號1至10,證人陳標明僅證述該部分有遭業主扣款,然扣款原因除電梯維修與天花板修復外,其餘已記不清楚,而證人陳標明對編號11並無任何證述,故此部分是否可歸責原告,並非無疑。 2 111/12 38,22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5頁 ②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更改廚房管線為變更施作範圍,不得向原告請求。 3 112/1 22,05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7頁 ②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原告所施作之管線為不鏽鋼材質之給水管;然此筆費用記載復原PVC浴室天花板之費用,PVC係浴室之天花板、塑膠,與原告無涉。 4 112/1 10,08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9頁 ②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安裝後之保護工程係被告自己應負責範疇,與原告無涉,原告所承攬之範圍僅為排水、給水工程。 5 112/2 26,88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21頁 ②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安裝後之保護工程係被告自己應負責範疇,與原告無涉,且衛浴非原告所安裝,相關分料、保護之工作若有所缺失,當不應向原告請求。 6 112/3 10,08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23頁 ②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①衛浴非原告所安裝,相關保護、搬運之工作不得向原告請求。 ②原告之工作範圍不含協助弱電施工,當不得將此等費用加諸於原告。 7 112/4 57,75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25頁 ②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主張需扣「水電」之費用,然原告僅有承包給水、排水工程,相關安裝電之工程與原告無涉。 8 112/4 29,40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27頁 ②本院卷第201頁 廁所之工程非原告所施作,當非原告所應負責修繕,被告主張原告應扣此部分金額無理由,況「電」之部分與原告無涉。 9 112/4 22,05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29頁 ②本院卷第201頁 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不容原告事後異翻前詞;又關於「電」之部分與原告無涉,被告當不得向原告請求。 10 112/3、4 404,25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31頁 ②本院卷第201頁 ①單據上所載之缺失云云,原告均否認之,被告自應盡舉證責任。 ②縱使業主有對被告為扣款之情形,被告亦應據理力爭而非對於業主之請求皆全部應允之,況被告對於原告所承包之該等給水排水工程全部均已驗收完畢方會給予原告款項,當不得因被告遭業主扣款則轉而向原告請求該等金額。 11 112/5 31,710元 ①被證16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本院卷第115頁 ②本院卷第200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2 112/5 27,30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17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3 112/5 16,80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19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4 112/5 16,80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21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5 112/5 55,125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6 112/5 87,36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27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7 112/5 44,00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29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8 112/5 171,50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31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C部分:點工扣款(共計:100,800元) 1 弘安-泥作工程 111/10 20,475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77頁 ②本院卷第198頁 原告早已施作完成,然1樓店鋪卻須變更設計而做給水修改,此應係向業主請求此等費用,而非向原告為請求。 2 黃木樹-點工 111/6 120,0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79頁 ②本院卷第198頁 C棟原告已施做完畢且經檢測合格,嗣C棟後有變更設計更改隔間,此費用當不應由原告承擔。 3 長城+鉦泰-點工 111/6 14,438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81頁 ②本院卷第198頁 請款內容第5點之部分是「洗洞」,此非原告原先承包之範圍,當不得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4 黃木樹-點工 111/11 30,0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83頁 ②本院卷第198頁 修改原本設計之範圍而需更改管線致生費用與原告無涉。 5 鉦泰+永俋順點工 111/11 18,9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85頁 ②本院卷第198頁 ①修改原本設計之範圍而需更改管線致生費用與原告無涉。 ②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事後因其他工程之人員使用不慎招致排水管堵塞當不得轉而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6 鉦泰+黃木樹點工 111/12 306,0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87頁 ②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①修改原本設計之範圍而需更改管線致生費用與原告無涉。 ②此為被告變更設計圖、管線所致,所有費用為額外開銷,與原告無涉 7 鈺泉點工 111/12 118,125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89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修改原本設計之範圍而需更改管線致生費用與原告無涉。 8 鈺泉點工 112/1 157,815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91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①其中128,940元之衛浴設備原告確實未為安裝,是以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除此筆費用。 ②其中28,875元之費用原告否認應由原告負擔,就A、B棟之部分原告皆已施作完畢且經被告檢測合格方會同意被告請款,當無嗣後再向原告主張剋扣該費用之道理,而C棟則本非原告承包之範圍,與原告無涉。 9 永俋順點工 112/1 9,45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93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事後因其他工程之人員使用不慎招致排水管堵塞,當不得轉而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10 鈺泉+弘安點工 112/2 91,35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95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①其中63,000元之部分為衛浴設備原告確實未為安裝,是以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除此筆費用。 ②其中28,350元之部分原告否認有管線漏水、需修補磁磚之情,被告應舉證自圓其說。 11 鈺泉+游偉康點工 112/2 252,7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97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①其中68,000元、105,000元衛浴設備原告確實未為安裝,是以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除此筆費用。 ②其中7萬元、5,600元、2,800元缺失改善之部分被告未臚列缺失之具體項目,原告無從答辯起,故爭執此等金額。 12 瑋誠+黃木樹點工 112/3 348,66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99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①其中239,200元之部分,衛浴設備原告確實未為安裝,是以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除此筆費用。 ②就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須改善之處。 13 黃木樹+京讚點工 112/4 117,9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01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①請款內容1、2、3之部分非原告承攬之範圍,與原告無涉。 ②請款內容5、6之部分為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需改善之處,事後因其他工程之人員使用不慎招致排水管堵塞之費用亦不得向原告請求。 14 長城+游偉康點工 112/4 68,521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03頁 ②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①4,121元之費用是因1樓店鋪變更設計,被告當不得向原告請求此筆款項。 ②1工行情為2,800元之部分原告不爭執,另1樓衛浴原告確實未安裝,不爭執被告可扣除10工即28,000元之款項。 ③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管線錯位需改善之處。 15 鈺泉點工 112/4 35,438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05頁 ②本院卷第200頁 ①1樓店鋪臉盆安裝4工之部分原告確實未施作,同意被告扣除此一金額。 ②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堵塞須改善之處。 16 黃木樹+京讚點工 112/5 54,3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07頁 ②本院卷第200頁 ①支援12地號4工之部分與原告承攬之給排水工程無涉,當不得向原告請求。 ②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堵塞須改善之處。 17 長城+游子杰點工 112/5 41,936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09頁 ②本院卷第200頁 為何需要排水管洗洞、交屋缺失改善係改善何種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之範圍有關,被告皆未舉證自圓其說,原告否認之。 18 游偉康點工 112/5 72,8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1頁 ②本院卷第200頁 交屋缺失改善係改善何種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之範圍有關,被告皆未舉證自圓其說,原告否認之。 附表2-2:欣世代國際館給排水工程 編號 項目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被告答辯 證物頁數 原告爭執理由 A部分:廠商扣款(共計:383,141元) 1 興宇-廁所修補 110/7 61,110元 被證12(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457至459頁 究竟係修補廁所何處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爭執此費用。 2 廣仁-洗洞 110/7 77,834元 被證12(估價單、工程簽收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461至467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3 佑晨-洗洞 110/7 41,801元 被證12(請款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469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4 廣仁-洗洞 110/8 79,546元 被證12(估價單、工程簽收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471至491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依原告推測應係洗洞之費用,然此洗洞之洞口徑為5吋,應係作為廚房排煙管之用,與原告所承包之排水給水之大小顯然不同。 5 廣仁-洗洞 110/10 66,360元 被證12(估價單、工程簽收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493至501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6 鉦泰-打石 110/10 36,750元 被證12(請款單)  板簡卷第503至505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7 廣仁-洗洞 110/12 13,440元 被證12(工程簽收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507至509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8 永俋順-排水疏通阻塞 111/1 3,150元 被證12(電子發票證明聯) 板簡卷第511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9 板簡卷第511頁 111/6 3,150元 被證12(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513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B部分:業主扣款110/8、9 (共計:2,886,422元) 1 業主扣款 109/12 9,450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71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①被告未舉證室內有積水,且原告所施作之排水給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致積水之可能。 ②B部分編號1至8,證人呂紹誠僅證述該單據確實由其簽收,並無證稱該費用係因原告之工程所衍生,且證人呂紹誠亦表示此費用為「依工程慣例會做現場搬運及環境清潔所產生的費用」,可知此部分為工程必要支出,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支出。 2 109/12 11,813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73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被告未舉證室內有積水,且原告所施作之排水給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致積水之可能。 3 110/1 9,450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75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①被告未舉證室內有積水,且原告所施作之排水給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致積水之可能。 ②環境整理本為業主需委請粗工處理,非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與原告無涉。 4 110/4、5 88,200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77至579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①被告未舉證室內有積水,且原告所施作之排水給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致積水之可能。 ②退步而言,縱使有積水之問題,究竟是原告工作有瑕疵抑或者係原始設計之瑕疵被告並未舉證說明。 ③另委請粗工來排除積水,行情之費用一工應為1,500元而非3,000元。 5 110/7、8 50,820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81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打石之費用與原告承攬之範圍無涉,原告爭執此費用。 6 110/8、9 36,750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83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打石之費用與原告承攬之範圍無涉,原告爭執此費用。 7 110~111年 645,064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85至587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被告將水「電」、廢棄鋼筋、民生垃圾清理等等全數認應由原告負責,顯屬無理由,該等費用與原告無關。 8 111/9~11 158,865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89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地磚美容、油漆等等費用均與原告無涉,被告並未具體指明為何該等費用得以向原告請求。 9 111/3~7 1,760,00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被證17協議書 ③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3至231頁 ②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③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①被告似漏未檢附此一單據,且電梯之費用與原告無涉。 ②證人陳標明僅證述該項目確實遭業主扣款,並無證稱該費用係因原告工程存在瑕疵而衍生之處理費用,故此部分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並非無疑。 10 111/11 14,00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591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①客浴馬桶裂開非原告所致,當不得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②馬桶裂開仍得以居住,住戶外宿之費用非屬必要。 ③證人戴浤庭證述該項目瑕疵並非完全係原告之責,故此部分原告是否應負擔全責,並非無疑。 11 111/10 17,50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593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地磚不平整等等均與原告無涉,原告爭執此等費用。 12 112/1 14,49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595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①泥作、油漆、打石、拆除廚具皆與原告無涉。 ②住戶本有餐飲支出之開銷,當不得另向原告請求餐食費用。 13 112/2 23,00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599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客戶自行安裝導致滲漏水而支出之修繕費用與原告無涉。 14 112/3 10,50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601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所提出之折價確認書上載明無滲水現象,而係馬桶後方三角凡爾處管線滲漏所致,又原告僅係負責施工,相關材料皆係業主所提供,是以縱材料有所瑕疵而致滲漏水,也與原告無涉。 15 112/3 9,08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603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所提出之折價確認書上載明無滲水現象,而係馬桶後方三角凡爾處管線滲漏所致,又原告僅係負責施工,相關材料皆係業主所提供,是以縱材料有所瑕疵而致滲漏水,也與原告無涉。 16 112/4 5,04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605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未舉證漏水、滲水係原告所致,故原告爭執此一費用。 17 112/5 22,40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607頁 ②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被告未舉證漏水、滲水係原告所致,故原告爭執此一費用。 C部分:點工扣款(共計:1,373,895元) 1 21,00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17頁 ②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究竟係修復何處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爭執此費用。 2 37,80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19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被告除未舉證此費用與原告工作瑕疵有因果關係外,就分擔金額為何是直接由水、電各半分配也未舉證,原告爭執之。 3 60,00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21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被告並未指明瑕疵需修補之具體位置,原告爭執此費用。 4 10,50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23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被告並未指明瑕疵需修補之具體位置,原告爭執此費用。 5 7,35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25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被告並未指明瑕疵需修補之具體位置,原告爭執此費用。 6 26,25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27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1樓店鋪有更改店鋪內部管線配置而需二次施工,此並非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與原告無涉。 7 26,25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29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因客戶要求而客變管線配置而需二次施工,此並非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與原告無涉。 8 75,00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33頁 ②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維修打石等費用與原告承攬之範圍無涉,不得向原告請求。 9 26,25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35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施工完畢後又重新修改管路,當不得向原告請求此等費用。 10 53,865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39頁 防水是屬於泥作範疇,與原告承攬範圍無涉。 11 63,0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41頁 ①10,500元部分之單據係施工完畢後變更位置,當不可歸責於原告、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②52,500元之部分與被證10第10頁申請單內之請求項目有所重複。 12 126,0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43頁 ①118,125元之部分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②7,875元之部分,與被證10第11頁請款內容項目重複。 13 246,75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45頁 ①225,000元部分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②78,750元均是「電」之工程,與原告無涉,被告不應僅剃除68,250元。 14 59,85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47頁 此部分原告皆有依約完工,並非被告另外僱員處理,當不得扣除此部分金額。 15 42,0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49頁 客變追加意思係指依客戶之需求變更管線之位置,此當費用應向客戶請求而非向原告請求。 16 18,375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51至553頁 防水是屬於泥作範疇,與原告承攬範圍無涉。 17 191,625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55頁 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18 136,5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57頁 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19 110,25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59頁 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20 14,28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61至563頁 防水是屬於泥作範疇,與原告承攬範圍無涉。 21 10,5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65頁 僅有請款金額,就施作範圍為何、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均未舉證自圓其說。 22 10,5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69頁 刪除二工,更正金額

2024-12-16

TPEV-113-北訴-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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