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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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HUNG(中文名:黎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 0.60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素行尚佳,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 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來臺灣 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居留資料附於偵查卷(見速偵 卷第27頁)可稽,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 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1

FYEM-113-豐交簡-565-20241121-1

豐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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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增列修正第1 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者,該條第1款至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而本案並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 款規定之犯行,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未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1

FYEM-113-豐交簡-577-2024112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尚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尚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16時20分」 應更正為「15時2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 可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1

FYEM-113-豐交簡-562-2024112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 國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意,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心生警惕及反省,應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職 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1

FYEM-113-豐交簡-553-2024112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IEN VIET(中文名:范進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IEN VI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 0.30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素行尚佳,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 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來臺灣 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居留資料附於偵查卷(見速偵 卷第37頁)可稽,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 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1

FYEM-113-豐交簡-548-20241121-1

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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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 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犯罪, 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所竊得被害人王中庸所有機車1台業 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機車1台業經被 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則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FYEM-113-豐簡-63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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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思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思涵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2.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依前開說明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審認被告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然此僅係條號之異 動,無涉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再按倘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 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 ,且因被告坦認犯行,減低司法資源之耗損,應認就此情況 ,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即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時,均自白 有交付2個虛擬貨幣帳戶及臺灣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MaiCoin、MA X虛擬帳號、密碼及臺灣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之密 碼及提款卡等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無視詐欺集團犯罪 猖獗,所為不足為取,及酌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被告 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本案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亦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1-19

FYEM-113-豐金簡-64-202411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係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車輛未懸掛車牌之違規事宜,竟擅自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車牌000-0000號2面並持 之繳回公路監理機關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牌照 管理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27頁),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前科紀 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偽造之AYK-9136號汽車車牌2面,係被告自行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為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 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FYEM-113-豐簡-611-202411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74、41959、4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編號三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第41474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不銹鋼板1塊〔價值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椅子3張( 價值3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被 害人羅秀蓮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1,300元,有和解書 附卷可佐,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㈢所竊取之92汽油25公升(價值725元),因未扣案, 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林顯鍟,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取之機車1台,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由告訴人陳品妏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 憑(見偵字第43329號卷第47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廖志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廖志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廖志遠犯竊盜罪,處拘役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2汽油25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志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9

FYEM-113-豐簡-620-202411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虹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於告訴人海目星台灣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及瀚 泰資訊有限公司會計業務上取得之支票及現金共新臺幣(下 同)125萬9,532元,擅自侵占挪作私用,其行為實有不該, 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業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全部償還 上開款項,有訊問筆錄可按(見偵卷第64、72頁),暨本件 犯罪情節、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清償上開侵占之全數款項, 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五、另查被告本案固獲有125萬9,532元之犯罪所得,惟承上所述 ,被告業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全部償還該等款項,則本案 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FYEM-113-豐簡-63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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