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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呂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13,6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呂淑美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6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15年10月17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24日止累計613,610元正未給付,其中598,989元為本金; 13,921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8989元 呂淑美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6

KLDV-114-司促-1225-202503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譚威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譚威聲於民國109年02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33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9年02月25日起至民國116年02月2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7日止累計152,117元正未給付,其中146,254元為本金; 5,163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6254元 譚威聲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413-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竣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許竣喬於民國110年08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08月10日起至民國117年08月10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3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7日止累計96,786元正未給付,其中94,743元為本金;2, 04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㈡債務人許竣喬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 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26,654元正未給付,其中25,987元為 消費款;667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4743元 許竣喬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3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5987元 許竣喬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416-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陳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4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共計 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 年 6 月29日起至116 年6 月29日止,為期5年,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2%加年息0. 575%,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動利率調整,任何一宗 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未依 約繳款,迄今合計尚欠本金626,423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約 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證(本院卷第15-25頁)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 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6,9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95萬元 59萬7483元 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6年6月29日止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萬元 2萬8970元 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6年6月29日止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62萬6453元

2025-03-05

KSDV-113-訴-1572-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廖建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廖建發於民國112年10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49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03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03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7日止累計462,754元正未給付,其中447,159元為本金; 15,59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7159元 廖建發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409-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顏文聖 顏峻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陸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顏文聖於民國104-106年間邀同債務人顏峻煌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 ,共計新臺幣232,812元整,原已屆還款期,債務人因故提 出申請「只繳息暫免還本」緩繳方案,緩繳期間暫免還本, 但須依原約定日期按月自付利息。債務人應負擔之利率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 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 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時,則視為 全部到期,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 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 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 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 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 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 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 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二、詎債務人顏文聖自113年0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220,2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 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 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顏峻 煌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6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20269元 顏文聖、顏峻煌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220269元 顏文聖、顏峻煌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20269元 顏文聖、顏峻煌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691-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朱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零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朱嘉華於民國112年04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221,795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24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24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7日止累計1,008,004元正未給付,其中1,002,242元為本 金;5,76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朱嘉華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412-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揚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揚益於民國109年04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1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4月01日起至民國116年04月0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18日止累計130,271元正未給付,其中100,850元為本 金;29,275元為利息;14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洪揚益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8日止累計161,331元正未給 付,其中124,082元為消費款;36,949元為循環利息;3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之利息。(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0850元 洪揚益 自民國114年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18771元 洪揚益 自民國114年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08%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 105311元 洪揚益 自民國114年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746-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王榮華 被 告 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湯隆欽 被 告 湯謝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8,1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 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湯隆欽 、湯謝秀絨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於民國11 0年4月6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70萬 元,並簽立借據。本件請求之債權金額係移送信保基金保證 之案件,為申請信保基金代位清償所需僅就部分債權請求, 其中於110年4月6日簽立借款金額各為30萬元、120萬元之借 據,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5年4月6日止, 約定利息為第一商業銀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77%加碼1.9 8%;另於110年8月24日簽立借款金額各為20萬元、80萬元之 借據,約定借款期限均為110年8月24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 ,約定利息為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595%加碼 1%。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6日 起即未依約攤付,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經原告催告後,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又湯隆欽、湯謝秀絨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 書、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借款展期約定 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 帳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71、97至10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 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 30萬元 14萬6,301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0萬元 58萬5,212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0萬元 10萬9,340元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0萬元 43萬7,345元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7萬8,198元

2025-03-05

PTDV-113-訴-814-2025030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柏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2,4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柏辰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民國115年12月4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0日 止累計292,473元正未給付,其中282,625元為本金;9,055 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2,625元 陳柏辰 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1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5

NTDV-114-司促-128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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