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沈傳緒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玄振間請求返還價金(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928號),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62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
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
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
、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玄振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
0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告
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千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關於被告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發
回臺中高分院。嗣於臺中高分院更一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
在案(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臺中高分院113
年度上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第3點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
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
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
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
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
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被告於系爭事件第二審提起附帶上
訴,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核定應徵附帶上
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7,089元(見臺中高分院111年
度聲字第36號卷第263頁),被告另有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2,782,000元(見第三審卷第112頁,【計算
式:3,543,684元-761,684元=2,782,000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42,931元,前開訴訟費用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又本件更一審程序因兩造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揆諸上揭
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
,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
3分之2。是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58,627元【計算式:47,089元*1/3+42,931元=58,6
2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TCDV-113-司他-427-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