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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詠淞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詠淞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12時整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但須支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父親扶養費1,000元、母親扶 養費2,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 債務總額3,058,234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時,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方案,未提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表 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10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 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未提調解方案,導致 調解不成立,此有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7頁至第145頁),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維 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823元、23,327元;凱基人 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0,562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4 9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 院卷第31至45、87至95、77至79、59至61頁),別無其他恆 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0,00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7,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抗告人主張需與2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父 親扶養費用1,000元、母親扶養費用2,000元,並提出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聲請人父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 人名下投資所得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堪認有受扶養必要 。聲請人父親、母親有4名扶養義務人,每人應負擔4,269 元【計算式:17,076÷4=4,269】,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 1,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00元,父親扶養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2,0 00元,已無剩餘【計算式:20,000-17,000–1,000–2,000=0 】。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6,195,336元【計 算式:22,060+1,483,994+298,969+337,432+81,000+1,950, 075+448,077+387,362+457,164+412,857+316,346=6,195,33 6】,縱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66,712元為抵償【計算式 :32,823+23,327+10,562=66,712】,仍無法完全清償。若 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 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8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7年,應 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0-15

CHDV-113-消債更-186-2024101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聲請人即債 潘惠香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 查,債務人一家三口向親戚租屋居住,目前在高雄市三民區 沛沛小屋承租場地,自營從事美容(做臉、做身體、塑身、 耳燭、艾灸),依據其提出之民國113年1月至7月收入帳冊 明細計算,平均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萬1,231元,以上 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3年8月 17日陳報狀、帳冊明細、債務人113年8月5日調查筆錄等在 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9,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有建物價值約1萬4,500元(母親居住中)富邦人 壽、南山人壽、全球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8萬5,686元,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 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3元恰 等於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依據上 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1,231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還款9,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 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 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 16.62% 1496 永豐商業銀行 380625 5.79% 5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80689 5.79% 521 臺灣土地銀行 424146 6.45% 58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10851 6.25% 563 聯邦商業銀行 30897 0.47% 4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25.79% 232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69621 4.10% 369 良京實業公司 773180 11.76% 1058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365605 5.56% 50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162967 2.48% 22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588880 8.95% 805 債權總額 6,576,483 每期金額 9,000 清償成數 約9.85% 還款總額 648,0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4-10-14

KSDV-113-司執消債更-26-202410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聲請人即債 黃惠華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勇雄扶助律師 保 證 人 吳玉如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 否公允,應考量:①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②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消債條 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 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 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參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提案20,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向胞兄租屋居住,以工地或修繕地臨時工及清潔臨時工 為業,依據其自書之收入紀錄,113年3月至7月(2月及8月 均較低)收入均有新台幣(下同)2萬1,600元,本院認以此 金額認定可處分所得為宜,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113年9月16日陳 報狀等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4,298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可認公允: ㈠債務人名下西元1991年出廠汽車已老舊無價值,此外別無財 產(南山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時間早於裁定開始前2年,不 屬於本條例第20條之偏頗行為),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且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 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3元, 恰等於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依據 上揭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惟保證人吳玉如出具切結書表示願 擔任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已提出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現任職惠利商行,收入較債務人略高,尚 屬有資力擔任本件保證人。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1,6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4,298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無固定收入,但其所提更生方案公允, 並已提出更生方案保證人,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 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 271259 3.19% 137 凱基商業銀行 247554 2.91% 12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352731 4.15% 17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91266 3.43% 14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891834 10.49% 451 聯邦商業銀行 274859 3.23% 13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15946 3.72% 16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60732 5.42% 233 元大商業銀行 448382 5.28% 22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325789 3.83% 16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360770 4.24% 18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6648 0.90% 39 萬榮行銷公司 0000000 12.38% 532 良京實業公司 92009 1.08% 46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181376 2.13% 9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0000000 11.96% 51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 19.32% 83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197658 2.34% 101 債權總額 8,499,264 每期金額 4,298 清償成數 約3.64% 還款總額 309,456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提醒:縱使債務人日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裁定債務人免責者,原業經法院認可確定更生方案之保證債務(即更生方案保證人之責任),仍不受該免責裁定之影響。

2024-10-14

KSDV-113-司執消債更-80-202410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10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被 告 廖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 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 ,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荷蘭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權, 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 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被告 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 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 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 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 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 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情形 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荷蘭銀行間之合 意管轄抗辯。而被告住所地在澎湖縣湖西鄉,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4

TPEV-113-北簡-8105-202410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盧韻竹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9月9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08號函,命 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 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 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逾期表示不同意,仍應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 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 分之1,達到52.11%,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 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 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錦津家禽屠宰場,擔任會計及行政助理,每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7,470元,每月並領有租金補貼3,20 0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26日國署住字第1130076831號函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0,670元【計算式:27470+32 00=30670】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其 母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輛汽車,上開財產未經變價前 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扶 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2人共同負擔,暨其母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26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7月4日保國三字第11360262420號函在卷可憑。則 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 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6,407元【計算式:(00000-000 0)÷2=640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僅分擔6,4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6,400元列計其應負擔 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0,67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6,400元,尚有7,19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7194】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每月清償3,994元之更生方案,尚無履行不能之情事存 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 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994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52%。 5.債務總金額:5,210,299元。 6.清償總金額:287,56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2,739 362 26,06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878 207 14,904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077 173 12,456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7,425 650 46,800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3,200 623 44,856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3,823 356 25,632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638 395 28,440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0,547 100 7,200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8,005 137 9,864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508 88 6,336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9,457 91 6,552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3,715 325 23,400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35,287 487 35,064 總計 5,210,299 3,994 287,568

2024-10-11

PTDV-113-司執消債更-108-202410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雯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凃淑媚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雅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8月24 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駁回聲請,再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抗字第32號裁定自111年11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全 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7,600元,於112 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11月30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罹患憂鬱症、失眠症,自108年3月14日起規則在醫院門診治 療,雖有找工作,但都碰壁,由胞姊每月固定資助5,000元 ,未領有其他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9、157 頁),並有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65頁)、存摺及內頁交易 明細(本案卷第139至15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案卷第16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 2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45至4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9至5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3頁)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5,0 00元(本案卷第158頁),低於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17,303元,應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 並無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4月至111年3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倫永交通有限公司,薪資共378,341元,110年11月任 職高雄佳醫護理之家領取薪資10,912元,000年0月間領取旗 津區汙水回饋金9,000元、行政院疫情補助10,000元,111年 3月由涂淑媚資助5,000元等情,有員工薪資明細表、金融帳 戶存摺節本、倫永交通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函、中華郵政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涂淑媚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21至37 、81、97、88頁),可知其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13, 253元(前揭5個數字之加總)。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109年4月至110年4月每月19, 700元、110年5月至111年2月每月12,700元、111年3月支出5 ,000元(抗字卷第13至15頁)。其中,債務人主張109年4月至 110年4月期間每月支出房屋租金7,000元,業據提出涂淑媚 出具之切結書(抗字卷第51頁),認有租金支出,110年5月至 111年3月則無租金支出。而109年至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 若無房租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 6%後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在109年4 月至110年4月期間,債務人有租金支出,因此應以109年度 每月15,719元、110年度每月16,009元計算,逾此範圍,並 未舉證,並非可採;110年5月至12月期間應以每月12,109元 計算(超過部分,未舉證,並非可採);111年1、2月則以12, 700元計算(低於13,088元應予採計),111年3月則以5,000元 計算,準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32,779元(15,719×9+16,009 ×4+12,109×8+12,700×2+5,000=332,779)。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13,253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32,779元,尚有餘額80,474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7,600元(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157頁),低於該餘額80,474元。  4.而因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因此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1

KSDV-113-消債職聲免-98-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葉慶坤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慶坤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共1,957,92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9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於十年前因右邊 髖關節手術不佳領有殘障手冊,今年5月中旬又因左邊髖關 節疼痛入院檢查罹患肺麟癌第四期,遭醫師宣告生存期所剩 不多,原已不良於行,現又重病纏身,已喪失謀生能力,目 前無工作收入靠配偶甲○○扶養(配偶甲○○於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164號事件中,陳報其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本件聲請 人扶養費5,692元),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728元外無領取其 他補助或零工收入(本院卷第37至38、188頁)。而依其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 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 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暨病理報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林鎮農會存 摺節影本、嘉義縣大林鎮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及本院職 權調閱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 IR資料與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 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7至38、39至43、57、69至71、95、 97至101、193至195、277至279、281、283、285頁)等文書 之記載,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函,聲請人已於 113年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391,099元,另聲請人每月 領有身障金4,049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因認聲 請人目前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以配偶或家屬扶養費及每月 領取之身障補助4,049元維生。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衣物用品、房租、車 輛加油保養、稅金、水電、電話費、瓦斯費與其他雜支(不 含癌症醫療費用)共需約18,096元。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 項目與數額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且數額逾越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 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個人必要支出,並不含癌症醫療費用, 尚難認已舉證證明有特別情事,而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 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依靠配偶或家屬扶養及每月領取之身障補 助4,049元維生之數額已不足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遑論清 償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財產 總額約120,690元之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號等田賦與土地,名下00-0000號車輛已於113年8月29日 辦理報廢,另有目前遭強制執行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45,539元與113年8月21日因該筆保單受領之癌症醫療保 險給付,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 188至189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輛異動登 記書、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7、45、197至273、275、277至279、285至 287、289至295、297、299頁)。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金 、土地等財產堪信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1

CYDV-113-消債更-184-20241011-2

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志釗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簡志釗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並於113年8月30日確定在 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09

SCDV-113-消債聲-20-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許貴枝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4518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3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182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3 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 於3年之消滅時效,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有妨礙或消滅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1日將系 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債權人自取得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理當會在3年時效消滅期間內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且自換發93年執字第17478號債權憑證後皆於3 年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縱使罹 於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告仍得就原告 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90371號卷可稽,然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 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 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 上字第37號民事裁判意旨)。 ㈢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被告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應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又 依據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被告之原始執行名義應係本院89 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是以,被告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應係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而 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查,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後,應於3年內即92年10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然迄於9 3年4月12日方聲請強制執行,自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是 以原告以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 完成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及為拒絕給付之 表示,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 上字第37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 權已歸於消滅,即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甚明。再者民法第146條前段亦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 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 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 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 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 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參見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旨)。是依前述,原 告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本票之利息 債權為從權利,亦當然隨之消滅。  ㈣另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 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 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 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 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 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另一獨立之權利。本件係原告以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之債權已消滅為由,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自與被告是否得另對原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利益無關。被告如仍認 原告應負利益償還之責,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對原告聲 請執行,非得於本件主張仍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原告以系 爭本票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並以 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即屬有據。又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 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 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 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目的,既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力,而被告執 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票據債權既經本院認 定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該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為避免被告日後仍繼續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 ,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既罹於3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為時效 抗辯,並為拒絕給付,則被告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票 據債權,且時效抗辯乃屬足以消滅被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之 事由,且係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故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 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 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顏寶妃、許貴枝 87年9月4日 30萬元 未載

2024-10-09

TCDV-113-訴-2309-202410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4947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闕美盆(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08年1 月10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 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4-10-09

TYDV-113-司執-11494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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