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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交簡 字第25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6、89頁),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 人受傷,且被告尚未賠償,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 刑3月,實屬過輕。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1罪)。且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9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 法第62條規定,原審依此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併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 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吳淑芬於偵查中陳明無調 解意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 節,並未偏執一端,雖本院審理中被告另與告訴人調解而未 調解成立,但考量本案調解過程中,告訴人主張被害人因本 案車禍死亡,並由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賠償, 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致死之情事,並主張可賠償45,070元,此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1頁),而本 案確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害人之死因與本案車禍有何關係 ,且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損害已提出相當之主張,僅因無法接 受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主張之原因,實難認其全無調解、賠 償之誠意,而認其應為調解不成之結果負擔額外之刑事責任 。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 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07

CTDM-113-交簡上-68-202410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享權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369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1、9344、11085、16317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45、86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 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不得已只好申 報票據遺失,並非惡意誣告行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深知警惕,盼有改過機會,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接續1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後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且未宣告緩刑,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僅 因自認經濟情況不佳,罔顧所有執票人將面對刑事追訴之不 利益,接續申報多數票據遺失,所牽涉到之金額、數量非小 ,造成之危害非淺,無從認定有何情輕法重情事。此外,本 案也難認被告有何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之犯行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 ,並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末衡其 無前科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已婚、與太太 同住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 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被告上訴理由雖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審酌本案被告之誣 告行為所牽涉到之票據數量非少張,票面金額非低,其犯罪 所造成之影響、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並未與任一告訴人 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賠償任何損失,亦未得到被害人 之宥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認本案就被告此 部分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 給予緩刑之宣告。 ㈤退併辦部分:   按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 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6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誣告罪之犯行,雖 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然因本案僅被告依照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此部分併辦係 於第二審程序中為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3 日橋檢春來113偵11469字第113904013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 文戳章在卷可考(簡上卷第69頁),則依上開說明,此併辦部 分本院無從於審判程序中審酌,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而不當 ,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嚴維德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碧玉、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07

CTDM-113-簡上-136-20241007-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吳淑芳 被 告 張益旺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07

CTDM-113-交簡上附民-3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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