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交簡
字第25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6、89頁),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
人受傷,且被告尚未賠償,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
刑3月,實屬過輕。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1罪)。且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9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
法第62條規定,原審依此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併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
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吳淑芬於偵查中陳明無調
解意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
節,並未偏執一端,雖本院審理中被告另與告訴人調解而未
調解成立,但考量本案調解過程中,告訴人主張被害人因本
案車禍死亡,並由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賠償,
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致死之情事,並主張可賠償45,070元,此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1頁),而本
案確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害人之死因與本案車禍有何關係
,且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損害已提出相當之主張,僅因無法接
受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主張之原因,實難認其全無調解、賠
償之誠意,而認其應為調解不成之結果負擔額外之刑事責任
。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
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CTDM-113-交簡上-6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