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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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丙○○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狀況不好,家中又有身障子女需照 顧而無法工作,導致生活入不敷出,而長期透過貸款或跟朋 友借款來週轉生活費,故逐漸累積欠款,無力清償債務,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未與其所陳報之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乙○○、甲○○等人,進行協商或向本院、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民間債權人均非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故無進行前置協商程序 之必要,從而,本院即綜合考量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 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中亞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3,000元 ,並提出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33頁)為憑,亦與卷附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9頁)所載,聲請人自民國1 13年5月16日起即在中亞早餐店投保勞保等情相符,是本院 審酌後認應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33,000元,作為其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為可採。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晴、李○騰 等2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合計為19,680元【計算式:9 ,840元+9,840元=19,680元】,然據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陳 報狀所述其女兒李○晴每月得申請身障補助5,000元,並提出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0年11月10日新北土社字第1102445443 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7、139頁)為證 ,經本院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電詢聲請人之女兒可領得114 年每月身心障礙補助為何?該區公所承辦人即答稱:李○晴1 14年每月可領得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見本院卷第161頁), 則聲請人所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應扣除可領得之 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而應為14,243元【計算式:19,680 元-5,437元=14,243元】。本院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2項之規定,可作為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並衡諸聲請人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領 有之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則若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為14,843元【計算式:20,280元 ÷應扶養義務人2人×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1 4,843元】。準此,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於扣除身心障礙補助後,既未逾上開基準計算之扶養費用, 本院認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應以14,243元為適當。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0,28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14,243元,顯無餘額 償還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乙○○、甲○○等人之債務。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 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 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05

PCDV-113-消債更-384-20250205-2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寶雪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 銷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 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不高,係維持聲請 人與女兒生活及就醫之保障,對聲請人有極大利益,為維持 聲請人及家屬之權益,並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61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 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 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系爭 保單債權遭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強制執 行乙節,有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卷7至9頁),堪予採信 。聲請人雖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遭強制執行,聲請保全處分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 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 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又債權人 就聲請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保單價 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 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 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 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 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 執行。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 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5

CHDV-114-消債全-2-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杜瑀薰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4年2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 甚明。次按消債條例第155條第7、8、9項規定「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法第75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 由。」。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92年間曾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 定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因聲請人於夜市擺 攤位賣飾品、衣服,無固定收入,且生意不好,導致聲請人 約僅繳納6至7期後,已無力清償債務,因而不得已毀諾。聲 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78萬7,781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報關公司,月薪3萬5,000元,個人生活支出為1萬8,618元, 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共支出扶養費1萬4,000元,合計每 月支出為3萬2,618元,每月僅剩2,382元可清償債務。聲請 人債務總金額過高,且不斷增生利息、違約金,與聲請人之 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   聲請人陳稱前於92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 商,約定每月清償金額為2萬5,000元,因收入減少無法繼續 清償,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因此仍得聲 請更生。然經台新銀行函覆,聲請人乃95年6月間成立協商 ,於95年7月間即未再依約清償,與聲請人所述成立時間及 履行過程有所出入,然聲請人確實曾經於消債條例實施前, 曾成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要堪認定。又因聲請人無法提供95年間收入資料,本院 僅得依目前所陳收入月薪3萬5,000元,個人生活支出為1萬8 ,618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1萬4,000元, 合計每月支出為3萬2,618元,每月僅剩2,382元可清償債務 ,顯然無法負擔95年間協商所約定之還款金額2萬5,000元, 而推定其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故聲請人尚無不得聲請更生之事由。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依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統計積欠債務為178萬7,781元 ,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 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標準,其1.2倍為1萬8 ,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上開金額, 另加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1萬4,000元,合計必要生活 費為3萬2,618元尚屬適當。  (二)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3萬2 ,618元後,每月約僅有2,382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總金額為178萬7,781元,即使忽略每月 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 約750個月(62年多)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 ,現為43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 有22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 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 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 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 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 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05

KLDV-113-消債更-97-20250205-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采縈即陳薏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 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聲明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惟 於說明部分係載從事小吃攤時薪工作,是請具體說明聲請人 從事之營業活動為何?從事該營業活動之期間為何?營業期 間每月營業額為何?若為小吃攤工作,有無實際參與經營, 抑或僅係受雇為員工領取薪水?該小吃攤有無營業登記為商 號或公司?並提出每月營業額資料。 二、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6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1年9 月起至113年8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 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 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9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五、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 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 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 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 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自111年9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八、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其上記 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毀諾,請以書狀具體說明協商之 條件時間、履行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聲請人所主張增加扶 養支出之具體事證(例如支出明細、通訊往來紀錄等),以 資確認毀諾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九、請提出更生方案,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權 人?

2025-02-05

TYDV-114-消債更-83-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勵強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 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2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1年9 月起至113年8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 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 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請具體載明任職單 位、職務、每月薪資金額)。 二、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9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四、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五、請提出自111年9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七、請提出更生方案,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權 人?

2025-02-05

TYDV-114-消債更-98-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歐志國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63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4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3+1)×51×10=6,63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前達成債務協商後毀諾之原因、本件無法與最 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 即民國111年7月18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金 額數額、是否固定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實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7月18日至113年7月17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 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 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 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每月薪資、 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工作期間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代替。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   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支出 情形,即自111年7月18日至113年7月17日,期間內含伙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 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 支出數額,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 情形相同?是否仍係「目前」之支出情形? 七、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受扶養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各受   扶養人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   ?請一併提出其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   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報各該扶養義   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並提出其等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7月18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   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2025-02-05

PCDV-113-消債更-702-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林治郎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11人×10份×51元=561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 二、聲請人前遭債權金融機構通報「毀諾」,就此部分請聲請人 陳報確切於何時毀諾?毀諾之原因為何?請說明聲請人於協 商成立當時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為何?以及嗣後增加多 少費用之支出或減少多少收入,致使其無法履行協商成立之 還款方案?並請一併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例如當時之薪資 單證明及支出費用憑證。又聲請人陳報先前係與台新銀行成 立協商,請聲請人提出與台新銀行當初協商成立之協議書, 並請陳報協商成立後已清償之金額為何?請提出毀諾前之各 期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4樓房屋?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 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 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 ?他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 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1聲請人陳明目前須扶養父親,請提出支出扶養費之相關證明 。並請說明是否有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 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 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 之理由為何?  2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聲請人自聲請更生 前2年即111年11月11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 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聲請人接受扶養或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 11年11月11日至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老年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所扶養親屬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 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 頁或交易明細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113年8月及114年1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 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為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 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及「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新北市111 年度、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0280元計算? 如否,則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 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 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 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 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 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十、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 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 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2025-02-04

PCDV-113-消債更-730-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卓海寧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至111年間與宇業國際 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宇業公司)合作創業,宇業公司協助聲 請人向彰化銀行融資青創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團 購店,創業期間適逢未成年子女有大小不一之身心問題,及 疫情業績下滑,致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本件前置協商,因聲 請人之收入扣除開銷後無力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供之清償方 案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12萬8,302元,並具狀表示: 「前接獲代理律師通知,原擬協助100期、7%、月付金14, 925元之協商方案,惟債務人提出自評5,000元,含協商利 率已超過調解總期數,本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請核發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有中信商銀113年6月13日債權陳報狀 在卷可查;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4日更新陳報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14萬4,330元、債務種類:機車貸款,( 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65至66頁 )。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 ,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 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 得審究。另民間債權人萬福麟、呂珮青、卓經緯、李祐昇 、邱品蓁部分,未經聲請人提出任何與上開債權人間之可 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則上開債權自不 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   ⒉本件調解程序因兩造皆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113年6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新北院楓112司消債 調松消字第3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 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 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 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數百元存款外 ,尚有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 1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3,929元,此有三商美 邦人壽投保證明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205頁)。是本院 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萬3,929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紅租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 理一職,自113年3月至8月之薪資合計21萬3,680元,併於 星鴻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仲介業務,113年3月、8月領取獎 金合計1萬6,4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星鴻股份有限公司承 攬人員獎金明細表及紅租務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暨薪 資明細(見更生卷第257至261頁)。是本院審酌暫以4萬2 ,927元(計算式如附表)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 額。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聲請更生前兩2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6萬0,080元,即每月平 均為1萬9,17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 ,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 據佐證。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4萬2,927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170元,餘額2萬3,757元顯 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前 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180期,利率7%,每月清償1萬4,92 5元之清償方案。併參酌聲請人為69年出生,目前年齡屆 滿44歲,正值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 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4年4月)為止,尚有約21年 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12萬8,302 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1萬3,929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 2萬3,757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4年即能將 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128,302元-13,929元」÷23, 757元÷12月≒3.9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 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 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 ,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 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 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 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 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 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紅租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星鴻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元) 113年4月 38,416 7,140 113年5月 41,948 9,300 113年6月 39,622 113年7月 38,416 113年8月 39,794 合計 198,196 16,440 5個月薪資總計 214,636 平均每月薪資 42,927

2025-02-04

PCDV-113-消債更-417-20250204-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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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永宗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3,06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6×51×10=3,06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茲因聲請人所提者均為民國113年5、6月申請之資料,已逾 6個月,故請重提所有資料。請提出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及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最新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5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 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 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 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9月20日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 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 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母親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 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9月20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 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 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 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母親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 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 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 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9月20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9月19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9月20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5-02-04

PCDV-114-消債更-1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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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高永安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20份, 每份51元計算:(5+1)×51×20=6,12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 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 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 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請查詢聲 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 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 27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以及「目前」之收入數額 、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保 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 (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母親」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五、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內所載,聲請前 兩年內「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萬4,244元(計算式 :「941,866元-扶養費120,000元」÷24月=34,244元),顯 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即以111年、112、113年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分別為 1萬8,960元、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計算式:以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111、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 ,800元、16,000元、16,400元×1.2倍),是請補正說明上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並提出單據詳實說明,或請 重新更正陳報實際必要支出之數額。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 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母親目前 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 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 之數額及計算方法。   ★請列出具體項目、扶養費5,000元之計算方式並製成表冊, 並提出單據證明,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二)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母親義務之人)應 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母親關係?並提出親屬系 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 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 代收人等),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 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04

PCDV-113-消債更-87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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