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7號
原 告 黃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伸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刪除「教育
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之公告、並於
新北市政府官方網站及國內前三大報社刊登道歉啟事。核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之性質,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1,179,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另第二項
請求部分,則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PCDV-113-補-2217-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