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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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0號 原 告 劉燿銘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永金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間不存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聲明請求: ㈠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㈢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5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觀諸原告前開三項起訴聲明,其經濟目的一致,屬相互 競合關係,依上揭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又本件兩造間有爭議 之擔保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而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擔保物 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停車位及坐落基地, 交易現值超過200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稽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1

PCDV-113-補-2260-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7號 原 告 黃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伸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刪除「教育 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之公告、並於 新北市政府官方網站及國內前三大報社刊登道歉啟事。核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之性質,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1,179,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另第二項 請求部分,則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1

PCDV-113-補-2217-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楊漢泉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7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1年7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1-21

PCDV-113-消債更-713-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9號 原 告 呂盈錄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1

PCDV-113-補-2249-2024112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張秀霞 被 上訴人 王美珠(原名:王雨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58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判太輕:上訴人被無緣 無故罵這麼難聽,請法院重新判決。㈡如判決出來,想當面 拿賠償金額,不接受轉帳等語。惟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 內容,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 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 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 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15

PCDV-113-小上-238-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林○鴻 法定代理人 林○程 王○燕 代 理 人 蘇美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83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 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15

PCDV-113-救-226-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47號 原 告 蘇連秀環 被 告 陳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 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15

PCDV-113-金-347-20241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黃裕蓁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轉匯來 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 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 ,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詳細 時間不明),在高雄市苓雅區某統一超商門市(詳細地址不 明),將其本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李宗翰所提供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月4日14時8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張嘉欣」與原告 聯繫,佯稱使用應用程式「巴克萊」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自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新莊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至系爭帳戶,被 告再依「陳專員」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2時23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以臨櫃 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又於112年3月15日12時3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凱歌門市 ,以自動櫃員機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4萬元,而將之全 數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 之不法所得去向。  ㈡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方於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匯款54 萬元至系爭帳戶,故上開銀行之所在地為本件侵權行為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地。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對原告施行詐術,詐取原告54萬元,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54萬元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懇 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70號、第21175 號、第21176號、第21404號、第21837號、第23402號、第25 679號、第30226號、第31757號、第31967號、第32494號、 第35957號、第3696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傳 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4號電子偵審卷宗,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LINE暱稱「陳專員」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向原告詐取財物,復於 原告匯款54萬元後,依「陳專員」指示將原告所匯款項提領 一空,使「陳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 因此蒙受金錢損失54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54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本件請求,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15

PCDV-113-訴-2015-202411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路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陳妙鈴 被 告 徐○翊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徐○叡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鳳、徐○翊、徐○叡應於繼承徐○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路 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妙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 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鳳、徐○翊、徐○叡於繼承徐○凱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路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妙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路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路德公司)邀被告陳妙鈴 、被繼承人徐○凱(真實姓名詳卷)與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 8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日至116年6月29日止,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計息,並依 契約第7、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且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 陳妙鈴、徐○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惟被告路德公司自113年3月起及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遂據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並發函催告 、抵銷存款,截至起訴時尚積欠6,825,677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嗣被告路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繼承人徐○凱於1 13年2月25日死亡,業就被告路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部分聲 請選任被告陳妙鈴為特別代理人獲准,被繼承人徐○凱部分 亦無陳報遺產清冊或拋棄繼承情事,故繼承人即被告陳○鳳 、徐○翊、徐○叡(真實姓名均詳卷)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徐○ 凱之權利義務,於其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負責。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授 信約定書影本3份、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各1份、被告路德公司 商工登記資料、被繼承人徐○凱除戶謄本正本、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單、繼承人戶籍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影本、被告陳妙鈴戶籍謄本正本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路德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陳妙鈴、被繼承人徐○凱為被告路德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因徐 ○凱業於113年2月25日死亡,被告陳○鳳、徐○翊、徐○叡為其 法定繼承人,是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陳○鳳、徐○翊 、徐○叡於因繼承徐○凱所得遺產為限,對徐○凱之上開借款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15

PCDV-113-重訴-647-2024111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翁素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素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在41歲時在自己父母親所開的 成衣公司工作,期間礙於親情,債務人當了舒柏麥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舒柏麥公司)向銀行借款的保證人,後來舒柏麥 公司被上游客戶倒帳,致財務被拖累,銀行貸款還不出來, 在舒柏麥公司員工上下共同籌款還債後,公司還欠彰化銀行 約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雖有陸續還款,惟彼時公司營 運已相當困難,故還款十分艱難,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執行命令(發文字號:新北院楓 113司執助志字第141號)、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案號: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3號)、住宅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 往來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薪資明 細及薪資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日 常生活統一發票、健保費欠費明細表、電信費帳單、醫療費 用收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解約試算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金 額批註書、保險契約一覽表、行照、清算財團資產表為證。 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 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伊目前從事成衣縫紉工,每月薪資約28,000元,另 有領取租屋補貼4,000元等語,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袋、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是本院審酌暫以該金額為 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必要支出為17,526元 (含伙食6,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服裝費500元、交通 費600元、健保費826元、手機通訊費600元、生活雜支1,000 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常情,認該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 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 出數額。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後,剩餘14,474元,惟據聲請人陳報積欠債 務約為3413萬元(見調解卷),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 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14

PCDV-113-消債清-257-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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