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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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涂鈞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20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鈞茗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涂鈞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13日止。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自113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13日止,使用      門號00000000家用電話,無故撥打警察機關110報案 專線,經勤務指揮中心執勤員警多次勸導被移送人於 無報案目的勿占用110報案專線,口頭勸導及撥放勸 阻語音次數達48次,然被移送人經勸阻後,仍於113 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內,無故撥打110報 案專線計67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移送機關通知書及送達證書。  ㈡被移送人之代理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00000000」進線110報案紀錄。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 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 明文。其105年6月1日立法理由第1項載:「現行消防法已有 針對無故撥打火警電話(119)者之相關罰則,對於無故撥 打報案專線(110)者卻無任何法令有所規範及罰則,造成 確有緊急事件之民眾於撥打報案專線時,卻遇到忙線狀況, 因此對於濫打報案專線者,實有必要予以裁罰,以達嚇阻之 效」。又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 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移送人有上開無故撥打報案專 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經 勸阻後仍無故撥打報案專線,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4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被移送人經勸阻後,仍於113 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內,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 計67通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動機、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 ,且妨害同一警察機關受理報案專線之公務,各舉動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4款之故意而接續實施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接續行為,應僅論 以一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違犯 行為之次數、危害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 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4

TPEM-114-北秩-20-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曾心慧 被 告 許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即車號0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出售予被告,提出 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 ,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鄉○○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4

TPEV-114-北簡-527-202501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22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被 告 陳仰庭 柯培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6,78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4-北補-122-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張恆誌 被 告 王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其他 契約條款第8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18 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3-北簡-11809-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李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嗣原告於民國99年3月6日概括 承受慶豐商銀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而被告未按期 給付,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帳務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775-2025012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5號 原 告 梁譯心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郭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4-北補-55-20250123-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高炳佑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 執字第一○五七八七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 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北 簡字第23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0578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 開卷宗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594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前揭債 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 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 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新臺幣 (下同)61,502元(計算式:307,508元×5%×4=61,5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4-北簡聲-8-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820-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明雄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800元。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09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17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復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陳國榮有169,135 元之債權及利息,起訴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陳國榮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依上開說明,其代位權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陳國榮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依原告民國113年12月13日聲請狀後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3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67,000元〔計算式:(面積119平方公尺×0.3025)×權利範圍1 /4×應繼分1/10×鄰近不動產每坪價格300,000元=267,0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 ,1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70元(計算式:2,870元-2,100元=7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2

TPEV-114-北簡-376-20250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朱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 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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