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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3號)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7170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2024-10-07

TPDV-113-司促-13733-202410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03號 原 告 張麗雲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於民國104年4月3日經訴外人謝怜英介 紹而參加由訴外人林洛安主持之皇家控股公司(AMAZON GOL D LIMITED,下稱馬勝集團)投資說明會,並以該集團股票 來年將上漲到美金5元,購買該集團發行之投資商品多有獲 利云云,鼓吹與會者入會,被告則陪同伊與謝怜英在場。伊 因誤信投資該集團商品得以獲利,遂向訴外人廖俊柔交付入 會申請書,並依林洛安、廖俊柔指示,陸續將購買AGL亞馬 遜金礦股權之投資款匯入廖俊柔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俟伊於104年7月29日將被告加入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後,被告則不斷鼓吹伊購買零股 ,伊不禁被告慫恿,於104年7月30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 明幣別者,均同)6,800元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朱宜君(即 被告前妻)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向被告購買零股500股(下稱系爭 零股)。詎馬勝集團成員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於105 年間遭檢警偵辦,伊始知被告售予伊之投資商品並非馬勝集 團發行之股權,而是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憑證,被告以前開手 法騙取伊匯付投資款6,800元,已涉不法,且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6,800元,致伊受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伊自105年7月起旅 居菲律賓,在菲律賓工作、長住迄今,此前伊雖曾經由廖俊 柔、林洛安介紹,參加馬勝集團旗下之AGL黃金股權投資案 ,在投資期間認識包含原告、謝怜英在內之多位投資友人, 伊因較為嫻熟電子設備使用,而義務協助投資友人登入網站 查詢,但伊並非馬勝集團員工、組織決策者或高層領導人, 伊只是普通投資人,與原告同為馬勝集團之受害者。原告猶 執前詞對伊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作成110年度偵字第4567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又原告向伊購買系爭零股 時,伊已向原告明白告知電子散股來源是收購其他投資人的 散股或單位,未曾向原告表示係購自馬勝集團,惟伊與其他 投資人始終相信所投資之單位、電子股數均由馬勝集團發放 ,原告既本於自己意願決定是否收購系爭零股,即與詐欺無 涉。再者,伊雖徵得朱宜君同意使用系爭中信帳戶協助原告 收購系爭零股,然而朱宜君就馬勝集團之投資內容及細節全 無所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伊於104年7月29日加入被告LINE,經 被告鼓吹購買零股,於104年7月3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 元入系爭中信帳戶,以購買系爭零股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 之LINE對話截圖,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77、179頁)。被告固自承兩造間有系爭零股交易存在, 並受領原告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價款6,800元,惟辯稱系爭 零股交易未涉不法。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 零股交易係可歸責於被告,並具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原 告受損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證明責任。經 查:  ㈠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固於104年7月29日提供 系爭中信帳戶予原告匯款,但當日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購買系 爭零股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尚難認被告此前有何慫 恿原告購買零股情事。而原告於104年7月29日以LINE通知被 告,稱:「我因有買一新球,可否弄成新帳號之辦法,再賴 一次給我,(馬勝轉新皇家那個)。」、「明日我出去匯款 。」,被告卻回覆:「??馬勝轉新皇家」、「我不懂您的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僅能證明原告要約被告 為其辦理帳號轉換事宜,惟遭被告以不懂其意拒絕,尚難僅 憑前開隻字片語遽謂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匯付6,800元入系 爭中信帳戶,與被告同意為原告處理「買一新球」、「馬勝 轉新皇家」有關。  ㈡次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04年8月2日、同年 月20日雖曾主動詢問原告是否還想買零股,並向原告說明零 股數及出售價位(見本院卷㈠第173、175頁),然而被告提 出前開要約之時點是在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匯付6,800元入 系爭中信帳戶以後,尚難認被告前開要約行為與原告匯付6, 800元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  ㈢再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04年8月27日先通 知原告,稱:「張老師,請將您要集中股票的帳號給我,我 趕緊請朋友將您的500股轉過去」,待原告答以「…chang317 e請轉394股。chang317b請轉106股」等語後,被告回覆:「 我已經轉給您500股了,原本朋友是要轉禁運股票過去,最 後談不攏,就請他們轉給我,我在用我的單位轉可以交易的 給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可知被告係以自己的 投資單位交付零股500股予原告,原告復自承已經受領系爭 零股,並稱:「被告是用電腦轉點數的方式,把這500股轉 交給我,被告是把這500股上傳到ROGP網站平台我的名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86頁),足見被告在獲原告付款後 ,已經履行交付系爭零股之義務,尚難認原告有何受有損害 情形。至於系爭零股事後因發行該投資商品之馬勝集團涉嫌 違反銀行法吸金,為檢調單位查獲,而無從實現投資利益, 則與兩造間之系爭零股交易係屬二事,其間尚乏相當因果關 係,要難遽謂原告不能實現系爭零股投資利得所致財產損害 ,係可歸責於被告。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轉交系爭零股予伊,雖未觸犯銀行法, 但仍有故意不將伊之投資款交付馬勝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虞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頁),除引 述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其論據外(見本院卷㈡第171頁) ,固提出投資申請書、投資手冊、林洛安手寫多層次傳銷說 明單、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傳銷訊息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19至28、63至166,卷㈢第219至299頁)。惟: ⒈由原告提出之投資申請書、投資手冊、林洛安手寫多層次傳 銷說明單、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傳銷訊息等資料,僅能證明原 告投資馬勝集團發行之投資商品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與 原告交易系爭零股係屬不法。  ⒉又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引述廖俊柔、林洛安之證詞均稱: 被告非馬勝集團幹部(見本院卷㈡第174頁),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卷證(見本院卷㈢後附證物袋電子卷 證光碟),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在馬勝集團擔任何等職務, 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投資說明會擔任主講,鼓吹投資人購買 馬勝集團發行之投資商品,被告抗辯:伊與原告同為投資人 ,原告乃組織下線之一員,按伊之投資單位條件資格,尚無 法因原告投資商品獲分配獎金點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09、 311頁)尚屬非虛。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能力參與馬勝 集團決策、營運,或窺得該集團內部實際運作及財務狀況, 即無從推認被告明知系爭零股交易觸犯洗錢罪責卻仍為之, 原告主張系爭零股交易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有不法云云,核與 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⒊另參諸證人謝怜英證述:伊與原告本是朋友,伊先經友人介 紹前往馬勝集團在台中市的會所,在那裡認識廖俊柔,再透 過廖俊柔認識被告,當時聽被告講話頭頭是道,好像電腦什 麼的都很懂,伊見廖俊柔、「若安」(即指林洛安,下同) 在台中會所向會員演示投資賺錢等內容,鼓吹大家購買,伊 就買了5個單位,後來伊打電話約原告到台中會所來聽聽看 ,原告聽了以後和伊一樣感到心動,伊就將自己購買的5個 單位轉讓1個單位給原告,當時1個單位是美金5,000元,折 合17萬元,並依廖俊柔指示匯款入廖俊柔帳戶,「若安」說 等長期投資之後,才可以買賣零股,但伊沒有聽被告說過可 以賣零股給其他會員,原告於104年6、7月間曾打電話向伊 詢問買零股一事,當時伊有阻止原告,叫原告不要再買了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510至513頁),可知原告是在台中會所聽 聞廖俊柔、林洛安鼓吹購買馬勝集團發行之股資商品可以賺 錢等內容後,而起意購買零股,要難謂被告有何以不實話術 慫恿原告購買零股,或故意指示原告將買賣款項匯入系爭中 信帳戶,以隱匿金流情形,況且被告是以自己的投資單位轉 讓系爭零股予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前述理由 ㈢),被告既以自己的投資單位與原告為交易,被告本於買 賣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收取買賣款,即屬有據,尚不能僅憑 被告自系爭中信帳戶分次提領6,800元之事實,遽謂被告此 舉係為馬勝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為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不法作為。  ㈤從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以6,800元之對價出 售系爭零股予原告之事實,惟前開事實仍與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有間,原告猶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原告主張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6,800元,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匯付6 ,8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經查 :  ㈠原告自承依被告指示匯付6,8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並獲被告 交付系爭零股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㈡第486頁), 可見原告給付被告6,800元乃買受系爭零股之對價,其間存 在系爭零股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所為給付既有其給付目的 ,即與民法第179條前段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有別,自 不適用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㈡再參諸朱宜君設立之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原告 於104年7月30日匯付6,800元入該帳戶後,係分別於104年8 月1日、7日陸續提領現金1,000元、5,000元、1,000元、500 元,其間於104年8月7日則有朱宜君薪資入帳21,615元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469頁),可知原告匯付6,800元入帳後,該 筆款項已經與朱宜君之薪資混同,且系爭中信帳戶自104年7 月31日至同年8月7日止之提領金額已高於原告匯入款項,佐 以證人朱宜君證稱:伊於102年間設立系爭中信帳戶後,自1 04年起以該帳戶作為伊之薪資轉帳帳戶。伊與被告於102年9 月23日協議離婚後,倆人自103年起至106年間同居,同居期 間的家用都是從系爭中信帳戶支出。伊承認被告加入皇家控 股公司(即馬勝集團)時,的確有使用系爭中信帳戶,當時 被告只有拿提款卡,伊自己保管存摺、印章,嗣於000年0月 間將提款卡收回自行保管。伊不清楚被告將皇家控股公司的 相關款項作何使用,但伊會從系爭中信帳戶領薪水出來用, 而伊與被告同居期間之生活費都是靠伊工作支付,伊無法確 認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6,800元是由伊 或被告提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至83頁),可見系爭中信 帳戶於000年0月間已由朱宜君收回,供朱宜君自己使用,並 由朱宜君領用該帳戶內之金錢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認朱宜 君之整體財產因原告匯付6,8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而增加, 並由朱宜君領用之。至於被告因未實際領用原告匯付之款項 ,其總體財產價值不因原告前開匯款而增加,自難認被告受 有利益。  ㈢從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伊依被告指示匯付6 ,8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欠缺給付目的,亦不能證明被告受領 前開款項而受有利益,原告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於法不合,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乃適 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經統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證人旅費1,930元(計算式:1,286+644=1,930),合 計已繳納訴訟費用2,930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5頁,卷㈢第5頁),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07

KSEV-112-雄小-2603-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9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謝宗儒 債 務 人 王星懿即王俊傑即王騰雄之繼承人 王旋懿即王俊傑即王騰雄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俊傑即王騰雄之遺產範圍內向債 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 承人王俊傑即王騰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69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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