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祥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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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5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碎錠壹包(含外包裝袋共柒只)均應沒收銷燬;扣案 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為局部更正:徐 俊傑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9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 其煙霧,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 8日16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民宅內執行搜索 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3.00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碎錠1包(淨重1.1855公克)及吸食器2組等物,且經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㈠被告徐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編號:0000000U0202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755號)。  ㈤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 紀錄表。  ㈥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6包、碎錠1包,經鑑驗後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 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55號鑑驗書可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61頁,本院易字卷第64 至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MLDM-113-苗簡-1025-202410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佳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MLDM-113-苗簡-106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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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張維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是事實第6行「6時許」更正為「6 時5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維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另案接受員警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 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經被告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3頁),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MLDM-113-苗簡-88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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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2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第6行「1109年度」更正為「109年度」;證 據名稱增列「被告羅志平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不論累犯,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易字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裁判書係被告於民 國110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完畢前之事實,檢察官復未具體主 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須加重其刑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 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接受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 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經 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5頁),復依刑事案件 報告書所示,現場並無查獲違禁物品等情(見毒偵卷第21頁 反面),難認已有發現不法之情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MLDM-113-苗簡-103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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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伊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另案接受員警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 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經被告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2頁),並有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見毒偵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MLDM-113-苗簡-86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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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鋭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鋭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鋭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不論累犯,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且該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 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 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 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被告於執行另案被告陳柏志之搜索而以在場人身分接受員警 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 品,並主動交付吸食器、玻璃球,且同意接受採尿等情,經 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6至37頁),復經員警 載明於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毒偵卷第22頁),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第二級毒品係自陳柏志取得(見毒偵卷第3 8頁),並經陳柏志自白乙節,亦有陳柏志之偵查筆錄在卷 可憑(見毒偵卷第126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查獲上手之規定,並與前開自首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毒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相關(扣案毒品為陳柏志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MLDM-113-苗簡-86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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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仲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毒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MLDM-113-苗簡-1185-202410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正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被告於員警依法通知其驗尿時,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0頁),復依 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現場並無查獲違禁物品等情(見毒偵 卷第16頁至反面),難認已有發現不法之情形,則員警上開 調查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對被告 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MLDM-113-苗簡-1126-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辛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弘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俊弘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 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 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 刑(即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件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即有期 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MLDM-113-聲-723-20241008-1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方惠貞 被 告 黃仁豪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黃仁豪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陳瑞陞、張 禹堂、鄭志宏、陳兆羣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同案被告潘靜 慧另行判決,同案被告鄭祥喆、吳明儒、張育展則須俟到案 後方能審結,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證; 被告黃仁豪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回復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審理。而依起 訴書之記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之被害人,原告遭 詐欺而匯款至同案被告陳兆羣之帳戶,並未認定被告涉犯此 部分犯行,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 款項有匯至被告帳戶或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 是原告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MLDM-112-原附民-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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