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 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
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暫行安置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三、查,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
告訴人余○○與呂○○、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證言,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時
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呂○○受傷照片
、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9條
之準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凌晨1時3
9分解送到院後,無法與法警正常溝通,脫光全身衣服,用
飲用水淋浴,之後僅著上衣,拒穿褲子,裸露下體,本院於
同日10時30分在臨時法庭訊問被告時,被告仍未穿著褲子,
續裸露下體,被告表示因為衣服不是他的,所以脫下不穿,
行為舉止已明顯異於常人。又自卷證資料可見,被告於犯案
後穿著告訴人之衣物,復於警詢及偵訊時多次答非所問、喃
喃自語、口中念念有詞,於偵訊時全程閉上雙眼,不斷提及
自己係由某宗教之神明派來,遭精神科誤診18年,是為了拜
拜及自己衣服髒了才竊取上開物品,為上開犯行時皆為無意
識等語,益徵被告客觀上有現實判斷之障礙,而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被告騎乘機車自桃園至基
隆,於短時間內,連續多次為竊盜、傷害、準強盜等犯行,
期間更以利器攻擊他人,致他人傷勢非輕,被告顯有高度移
動性且具繼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若不暫行安置,將有
繼續騎乘機車犯案之虞,是本案有裁定暫行安置之必要。檢
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KLDM-113-聲-985-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