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世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世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世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為警盤查而尚未有確切證據可資合理懷疑其有施用
毒品犯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見毒偵卷第8頁),是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不為接受裁
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為確
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屬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
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暨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
被 告 丁世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世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至36號、1
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段00號前查獲其為通緝犯及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將其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世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82號)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花蓮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桃原簡-21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