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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世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世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世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為警盤查而尚未有確切證據可資合理懷疑其有施用 毒品犯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見毒偵卷第8頁),是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不為接受裁 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為確 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屬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 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暨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   被   告 丁世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世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至36號、1 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段00號前查獲其為通緝犯及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將其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世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82號)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花蓮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YDM-113-桃原簡-217-202410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穎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穎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 10年12月14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111、112年間已有 2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紀錄,觀察、勒戒後未逾3年再 犯本案,顯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 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益徵其戒毒 意志不堅,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 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   被   告 謝穎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頴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謝頴婷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 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16)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提起公訴)為警逮捕,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頴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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