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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元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5,259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5

NTDV-113-司促-6994-202411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33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林暉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PCDV-113-司促-30533-202411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64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黃俊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⑴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⑵新 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⑶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零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564-202411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65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曾人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㈡ 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565-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智涵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附件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補充更正為「⑴⑵王道商業銀 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等情 ,且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其當可知悉對 方所稱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即可辦理貸款之情,並未合於 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足見被告對於將自然人 憑證、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下合稱本案身份證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豪」是否穩妥、適法 有所懷疑,堪信其主觀上應知悉提供本案個人影像資料予對 方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獲取貸款之利 益,仍率爾將本案個人影像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 意使用本案個人影像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個人影像資 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㈡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本案身份證件資料交付「 阿豪」,容由「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顯見 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 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 以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身份證件資料 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受 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身份證件資料 ,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14人蒙受附件附表所示 之財產損失,目前尚未與告訴人1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身份證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復得以停用、補發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1號   被   告 陳智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涵可預見如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自然人憑證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豪」,並提供其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嗣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自然人憑證及證件影像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前開自然人憑證及證件影像資料,透過網際網路申辦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數位帳戶 ,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玉玲、王聖賢、黃宏鈞、林淑芬、郭齡珠、陳俐君、 林智淅、林超敏、蘇煥杰、洪淑怡、李春春、陳俊義、樊成 莉、吳世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智涵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6 月許,有要辦汽車貸款,經由朋友介紹一個叫阿豪的人,阿 豪知道我要借錢,就以line通訊軟體,就加一個叫小萬的人 ,小萬就叫我填基本資料,說我的條件比較難辦,要我辦自 然人憑證,我就去申辦,並且將我的自然人憑證交給阿豪, 阿豪就說要幫我轉交給小萬,我之後就聯絡不到小萬、阿豪 ,接著岡山分局就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了,但我都沒有申辦帳 戶,應該阿豪、小萬用我的自然人憑證去申辦的,因為我有 把申辦自然人憑證的資料及我的自然人憑證都交給他們等語 。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款項匯入之帳戶係以被告自然人憑證、健 保卡、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所申辦之數位帳戶乙節,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113年6月27日合金仁美字第11300017 43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京城作服 字第1130006319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1714號函、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4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697號函暨相關申請資 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而告訴人王玉玲等人分別遭詐欺集 團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渠等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渠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認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用以當作詐欺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貸款為由而交付個人資料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 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 涉及個人隱私之證件資料 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個人 證件進行詐騙等各種不法犯罪有密切關聯,又要求提供自然人 憑證之指示,顯與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無涉,竟仍依指示照 辦,而被告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並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 人,是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 人憑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玉玲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9時43分 5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王聖賢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9時13分 2萬5,040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黃宏鈞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9時41分 3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林淑芬 (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7月4日9時39分 ⑵112年7月4日9時4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郭齡珠 (提告)(告訴代理人郭明杰) 假投資 ⑴112年7月5日11時7分 ⑵112年7月6日12時12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⑵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 6 陳俐君 (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7月10日9時21分 ⑵112年7月10日10時1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⑵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 林智淅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4時37分 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林超敏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4時56分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 蘇煥杰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9時5分 2萬4,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 洪淑怡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9時15分 1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李春春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14時4分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 陳俊義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7時1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 樊成莉 (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7月7日18時30分 ⑵112年7月7日18時51分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 吳世鴻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0日9時3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陳智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24-11-04

CTDM-113-簡-2097-2024110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 聲請人即債 周智勇 務人 代 理 人 吳臺雄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附卷足憑。次查,依債務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無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本院經查現亦查無其他財產資料,堪認 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1-04

KSDV-113-司執消債清-98-2024110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96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23號、113年度偵字 第5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關於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㈡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詐騙理由 」欄關於「被告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上開樂天 商業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2「詐騙理由」欄關於「被告 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上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內 」;附表編號4「詐騙理由」欄關於「被告帳戶內」之記載 ,應補充為「被告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內」。  ㈢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 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 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詐取告訴人陳忠賢、楊清智、林廷聰、張延光及被害人 謝旻蓉之財物,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 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2號併辦意旨 書(即附件二,有關告訴人張延光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詐欺 集團取之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不僅幫助詐欺犯 行者詐騙被害人財物,更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因而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誠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又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 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將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不 詳之人期約每日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惟迄今未領得任何 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 第46頁),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號   被   告 陳俊仲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二、陳俊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為牟取提供金融帳戶每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而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 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下稱本案 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陳忠賢 、楊清智、林廷聰、謝 旻蓉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等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上開款項 入帳後,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陳忠賢等4人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忠賢、楊清智、林廷聰等3人及被害 人謝旻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㈠樂天國際商業銀行樂 銀作業字第1120800029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往來交易明 細、將來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銀字第1125601003檢附開戶基本 資料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㈡告訴人陳忠賢提供之轉帳 明細截圖8張;㈢告訴人楊清智提供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 明細截圖6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39張、運動彩券投注網頁 截圖5張;㈣告訴人林廷聰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9張;㈤被害人謝旻蓉提供儲值紀錄截圖22張、 SFTIMO網頁暨該網站充幣紀錄截圖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先以「黃善誠」老師代操股票手法,誘騙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陳忠賢 (提告) 112年4月21日9時21分許 47,000元 2 佯稱幫被害人代為下注運動彩券,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楊清智 (提告) 112年4月23日22時35分許 20,000元 3 透過Rooit交友軟體誘使被害人加入理財網站「Japanbond」」,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林廷聰 (提告) 112年4月24日12時6分許 10,000元 4 加入「B創贏戰隊白銀隊162」,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比特幣,致其陷於錯誤,下載「SFTIMO」軟體後,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謝旻蓉 (未提告) 112年4月21日9時54分許 10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   被   告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俊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為牟取提供金 融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而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方式,向張延光施以詐術,致張延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上開款項入帳 後,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張延光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延光告訴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延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延光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㈡被告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將來 商業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69 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21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又本件告訴人張延光因受詐騙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 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可稽。是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張延光(提告) 112年4月21日10時56分 5萬元 112年3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張延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2024-11-04

PTDM-113-金簡-212-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慶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1

TPDV-113-司促-14368-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予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1

TPDV-113-司促-14369-2024110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71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林咸亨 吳俊輝 債 務 人 張冠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5,032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27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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