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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陳力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小-2375-2024103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呂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 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原告雖未提出信用卡帳單 為證,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現金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30

STEV-113-店簡-105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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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周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0-28

STEV-113-店小-1062-20241028-1

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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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9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0-28

STEV-113-店小-1025-2024102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吳程暉(原名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0-28

STEV-113-店小-910-202410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倖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現 金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 上訴狀」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民事上訴狀簽名或蓋章,且未於上 訴狀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於法不合,爰命上訴人應予補正。又如上訴人係對 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021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為此, 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聲明如數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8

SJEV-113-重簡-1517-20241028-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5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慧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慧楨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 之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至43樓。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28

TYDV-113-司執-126158-2024102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葉佐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8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8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書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28

STEV-113-店簡-898-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現金卡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鄭舜鴻 被 告 李甄惠(原名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現金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7,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919元 ,及其中47萬6,6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 元,並約定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 償,縱然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仍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款至95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中信銀行本金47萬6,652元 及利息3萬0,267元,並已喪失期限利益。中信銀行嗣於100 年3月2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且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 定之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然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 專用)、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暨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灣新生報、現金卡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45至5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 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向中信銀行以現金卡 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47萬6,652元及利息3萬0,267元,共50萬6,919元 。中信銀行嗣於100年3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6,919元,及其中47萬6,6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 3年9月16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25

TCDV-113-訴-210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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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簡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23

STEV-113-店小-97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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