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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顏碧琪 相 對 人 顏維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又「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 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其中本票(票據號碼:TS540866)1紙,其 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模糊難以辨識,數字記載「NT1400 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 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然因該本票(票據號碼:TS540866)金 額關於文字之記載未臻明確,形式上無從認定其數額,即該 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 ,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聲 請人以此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7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3年5月26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6月26日 WG0000000 002 105年4月7日 800,000元 107年4月10日 107年4月10日 CH368553 003 103年12月8日 140,000元 107年12月3日 107年12月3日 TS540866 駁回 004 103年12月8日 140,000元 106年12月3日 106年12月3日 TS540867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票-703-20250204-2

司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憓淇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 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 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 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08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楊憓淇 合作金庫蘇澳分行 百味公司 114年2月6日 63,960元 0056198 002 楊憓淇 合作金庫蘇澳分行 桂昌商行 114年2月18日 46,800元 0056200 003 楊憓淇 合作金庫蘇澳分行 黃正弘(宜瀾) 114年2月18日 18,600元 0056199 附記: 一、請自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滿4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 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2025-02-04

ILDV-114-司催-8-20250204-1

司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旗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瑩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 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 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0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旗駿營造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頂美企業社 114年1月31日 250,494元 SD7969005 附記: 一、請自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滿4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 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2025-02-04

ILDV-114-司催-7-202502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36號 聲 請 人 陳致翰 相 對 人 林振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03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3年2月27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日 TH130640 2 113年5月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日 TH130647 3 113年5月4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5日 TH130648

2025-02-04

SLDV-113-司票-32036-202502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50號 聲 請 人 蔡辰易 相 對 人 胡晉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05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2年4月7日 200,000元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CH0000000 2 112年4月7日 200,000元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CH0000000 3 112年4月7日 100,000元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CH0000000

2025-02-04

SLDV-113-司票-32050-202502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63號 聲 請 人 周淑麗 相 對 人 周宥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06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1月1日 200,000元 113年1月1日 113年1月1日 487060 2 113年1月10日 100,000元 113年2月9日 113年2月9日 487056 3 113年2月4日 50,000元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487057

2025-02-04

SLDV-113-司票-32063-202502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30號 聲 請 人 鄒雙池 相 對 人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載付款地係 「向營業所」,並不明確。經命債權人補正營業所之詳細地 址,債權人陳稱「向營業所」等字句係公版誤印等語,難認 已補正完全。是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不明確,而其發票地在臺 北市士林區,應認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區,先予敘明。次 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03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5月31日 1,50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308360 2 113年5月31日 3,50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TH346896

2025-02-04

SLDV-113-司票-32030-20250204-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94號 聲 請 人 鄭鎮東 相 對 人 曹智翔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 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339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1 113年11月17日 1,095,700元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2025-02-04

SLDV-113-司票-33394-2025020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卓穎勝 相 對 人 王廷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3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5月28日 50,000元 未載 113年5月28日 CH245671 002 112年6月1日 30,000元 未載 113年6月1日 CH245672 003 112年7月20日 2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20日 CH245674

2025-02-04

TNDV-114-司票-324-2025020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陳泱錤 相 對 人 張圻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   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   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 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 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 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 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 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 民事裁定參照)。經查,附表所示本票金額係分別以文字及 號碼記載,文字部分記載「新台幣參萬仟元整」,號碼部分 記載「NT$:39000」,可認定本票記載金額為新臺幣39,000 元,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2月6日 39,000元 未載 113年3月6日 WG0000000

2025-02-04

TNDV-114-司票-312-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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