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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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66號 原 告 張文乾 被 告 林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466-2024102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訴訟代理人 阮玉玡 被 告 SUPRIHATIN(中文名:阿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337-2024102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號 原 告 劉文利 被 告 温書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61-2024102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張穎婕 被 告 周寶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282-2024102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程連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361-2024102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16號 原 告 黃依雯 被 告 何懿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516-202410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彥勳 陳朝榮 被 告 呂家榮即呂洲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9元,及自民國98年9月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大眾銀行所發行之現 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 固定為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 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249元,及自民 國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核准與原告合 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 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合併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 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現金卡 消費債務之借款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0-23

CPEV-113-竹北簡-478-202410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蕭世璋 被 告 鄭詒栩即鄭安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6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36,620元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向原告申貸「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 4年9月6日,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17%),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2月6日,此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 本金136,62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借款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 如下:本件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即訴請返還借款及利 息、違約金,並無理由。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為定型化 契約條款,且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及金融機構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 之利息者,不得另收違約金之規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應屬無效。另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 告並未受到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不應重複 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此外,被告認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過 高,請求依法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利率調整公告等為證。被告對 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借得款項,未按期清償等情, 並未爭執,此部分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另以系爭 借款尚未屆期,違約金之約定無效、過高等為由資為抗辯。 經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未到期云云。然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共通條款第3條業已明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本行得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既未按期清償,原告依約自得將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⒉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乃針對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而為規定。系爭借款契約 第9條其他條件㈣⒈業已清楚揭示:本借款依據「行政院經濟 部中小企業處青年創業啟動金貸款要點」與「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信用保證要點」( 下稱保證要點)之相關規定處理。依保證要點第9條規定, 青創貸款適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信用保證, 故系爭借款並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自無「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之適用。依此,系爭借款 契約第6條關於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違法、顯失公平或 其他無效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並未 受到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不應重複請求違 約金及遲延利息。若得請求違約金,亦請求酌減云云。惟查 ,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未能如期收回本息,財產權已 然受到侵害,且後續尚須進行催繳、訴訟等程序,自受有損 害,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損害,自非可採。另系爭契約第6條 已明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此經被告同意,原告 於被告逾期未攤還本息時,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此外,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而得酌減 之情事。被告認原告不應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酌 減違約金,均屬無據。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債務之 借款人,自應按系爭借款契約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向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0-23

CPEV-113-竹北簡-307-20241023-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 告 鄭凱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06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 民國113年1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至113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4;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向原告 申辦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撥付新臺幣(下 同)45萬元予被告。雙方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原 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息10.42%計算(現為12% ),被告須按月繳付本息,若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利息9期,第10期起始回復原 借款利息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16日止,尚 欠本金436,06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付。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 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 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47 頁);而被告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債務之 借款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0-23

CPEV-113-竹北簡-394-202410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黃佳華 被 告 林○鴻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棠 同上 林○涵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1頁最後1行關於「653-HAM」之記載,應更正為「6 53-NAM」。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0-22

CPEV-113-竹北簡-181-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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